- 主文
- 事實
- 一、楊智博與甘舜欽(所犯共同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未遂罪,業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楊智博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另案被告甘舜欽一
-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與甘舜欽從「YOUTUBE」網站上得
- (二)復經本院勘驗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當日被告靠近選物販
-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徵之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
- (四)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被告以電子打火機干擾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
- (二)被告與甘舜欽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 (三)又被告已著手為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之物行為之實
-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因一己之私,恣意以上開不正方
-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甘舜欽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 (三)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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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博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博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智博與甘舜欽(所犯共同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未遂罪,業經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175號判決確定)為朋友關係,其等均可預見以電子干擾器之電流干擾選物販賣機臺,可能導致該機臺電路板感應功能失常,仍不違反其等本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凌晨2 時30分許,由楊智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甘舜欽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一起前往陳鴻奇所經營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之「娃娃機場」(下稱娃娃機場),以電子打火機充作干擾器干擾店內選物販賣機之方式,使該娃娃機場內之選物機臺感應器對於收費與否之辨識功能異常,楊智博、甘舜欽則不須投入硬幣亦得啟動上開選物販賣機夾取機臺內物品,嗣因「娃娃機場」人員經由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楊智博、甘舜欽形跡可疑前往查看,楊智博、甘舜欽見狀旋即逃離,致未能夾取到機臺內物品而未遂。
嗣娃娃機場人員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楊智博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另案被告甘舜欽一同前往前揭娃娃機場,操作選物販賣機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我當天與甘舜欽一起前往上開娃娃機場時,我有投幣之後,才操作選物販賣機,但告訴人陳鴻奇卻表示其看到監視器中我沒有投幣,才認為我們拿東西干擾機臺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與甘舜欽從「YOUTUBE 」網站上得知電子式打火機對準選物販賣機投幣孔,可以使其在不投幣之狀態下也可以操作,我們於107 年10月31日凌晨2 時30分許,進入上開娃娃機場內,我們是用電子式打火機對準娃娃機臺投幣孔處,使其在不投幣狀況下也能玩,我們被發現後在逃逸中丟在路邊,該電子式打火機是我和甘舜欽去中壢夜市買的,一顆新臺幣500 元等語(見偵卷第3至4 頁反面),足見被告業已坦承使用電子式打火機點火時,所產生之電流干擾選物販賣機臺,導致機臺電路板感應功能失常,使選物機臺感應器對於收費與否之辨識功能異常,被告及甘舜欽不須投入硬幣亦得啟動上開選物販賣機夾取機臺內物品等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有機臺主發現被告及甘舜欽靠近機臺操作,但未投下硬幣,機臺卻能啟動並夾取物品,我查看監視器發現被告在沒有投幣之情況下,卻可以一直操作機臺,後來被告向我坦承是使用電子打火機去干擾機臺,事後我曾經使用電子打火機靠近投幣孔點火的方式測試,發現機臺確實會發生異常,導致不需投幣就可以操作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至13頁、易字卷第44至52頁)。
(二)復經本院勘驗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當日被告靠近選物販賣機臺前,右手握住某物後插入右側褲子口袋內,左手持機臺搖桿,下半身略向機臺投幣孔靠近,右手於口袋內拉頂至機臺投幣孔處短暫停留,復向右張望,機臺夾爪移動後,被告右手遂從口袋內抽出放在機臺上,機臺上紅色顯示燈從閃爍變成恆亮,被告以右手持搖桿操作機臺,機臺夾取兩次後,紅色顯示燈又變為閃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54至67頁),亦與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之結果相同,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佐(見偵緝卷第27至29頁),是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在右手中握住物品後,刻意將該物品靠近機臺投幣孔處,不久被告就將右手抽出口袋,開始操作機臺,機臺即可開始運作,過程中均未見被告有何投幣之動作,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是持電子打火機靠近機臺投幣孔點火方式,干擾機臺感應裝置等情相符,是以被告本件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未遂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徵之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於被告操作機臺之前,均未見被告有何投幣之動作,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屬客觀事證所示不符,況衡諸一般人持硬幣投入投幣孔,當係以手指持硬幣,伸出手臂將硬幣投入孔內,然當日被告之動作確係將右手放在右側褲子口袋內,將拉扯口袋靠近投幣孔,倘若被告係以投幣方式合法操作機臺,當無必要以如此刻意、不自然之動作為之,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常情相違。
另被告又辯稱:我於警詢時之所以表示是用電子打火機對著機臺投幣孔,是因為告訴人在派出所時,叫我要賠錢,但我沒有賠錢,因為我沒有做的事,我不要賠錢,告訴人表示要對我提告,我就說去法院講,我當時為了附和告訴人,始表示使用電子打火機干擾機臺云云,則倘若被告並未上開犯行,自無必要於警詢時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導致自己遭追訴或求償之風險,是被告所辯已難採信,況經質之被告附和告訴人之原因,被告陳稱:因為我當時想要趕快回家,當時我才剛下班云云,亦難與前揭辯詞自圓其說,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當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被告以電子打火機干擾夾物機臺感應器夾物未果等情,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選物販賣機(即夾娃娃機),必須先行付費,並可供娛樂或取得商品,應屬「收費設備」之一種。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3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與甘舜欽於上開時、地,以電子打火機充作電子干擾器,接續干擾娃娃機場內2 部選物販賣機內之投幣感應器之方式,致該2 部機臺感應器誤判為已經投幣之狀態,多次藉此免投幣而可操作夾物功能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與甘舜欽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已著手為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之物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因一己之私,恣意以上開不正方法操作選物販賣機,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影響社會治安,實不足取,且參酌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租賃車駕駛,已婚,育有1子等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甘舜欽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0月31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娃娃機場內,以電子打火機干擾店內選物販賣機之方式,使該機臺感應器對於收費與否之辨識功能異常並造成電路板毀損,因而未投入硬幣亦得啟動上開選物販賣機夾取機臺內之物品,嗣因娃娃機場人員即時發現,致被告、甘舜欽即未夾取到機臺內之物品而未遂,並旋即逃離,然該機臺因電子打火機之電流干擾,致電路板遭毀損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被告以電子打火機充作電子干擾器干擾選物機臺夾物等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就該選物機臺之電路板,因遭被告干擾而毀損並致令不堪使用之情形,遍查卷內證據資料,除告訴人上開於警詢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不能遽以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罪責相繩,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事實欄所示經檢察官起訴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古御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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