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雲於民國107年12月間,透過通訊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寄送至H
- (一)被告於107年12月中旬,將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
- (二)惟按提供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原因本不
- (二)再者,由被告與H男於108年1月7日至108年1月9日
- (三)況現今常見之跨國戀愛模式之詐欺手法,被害人於網路上
- 五、至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雖能證明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確
- 六、綜上所述,依上開判決意旨,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
- 七、退併辦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雲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鄧智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雲於民國107 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結識年籍不詳暱稱為「Huang WanWei 」之男子(下稱H 男)後,得知H 男欲提供生活費至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先於107 年12月11日,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申辦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其後於107 年12月中旬,將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H 男所指定之馬來西亞地址,被告並向H 男告知該金融卡之密碼,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H 男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 月間,以微信暱稱「We bless」之名義向告訴人李丹瑟佯稱因其行李遭海關扣押需付罰款,而欲向告訴人借款等語,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08 年1 月2日上午10時許,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聯邦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 萬1,258 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
被告因而取得上開款項,並於108 年1 月9 日,依H 男指示將兆豐銀行帳戶內39萬元之款項匯至H 男所指定之國外帳戶內。
嗣告訴人於匯出款項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李丹瑟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存摺交易明細、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表、被告與H 男之對話紀錄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寄送至H男所指定之馬來西亞地址,並向H 男告知該金融卡之密碼,以及依H 男指示將兆豐銀行帳戶內39萬元之款項匯至H 男所指定之國外帳戶,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107 年8 月間在網路通訊軟體微信認識H 男,當時我的婚姻有點問題,H 男說他在馬來西亞工作,講了很多甜言蜜語,也有寄他的生活照給我,說要跟我結婚,要匯生活費給我,所以我於107 年12月間就去開了兆豐銀行的帳戶,我想說帳戶裡面沒有錢,就直接給他用,後來有錢匯進來我的帳戶,我有問他這些錢是不是要給我用的,他就說他在馬來西亞做生意,請我先把帳戶裡面的錢匯給他,他會賺到更多錢再給我,我就相信他的話。
他說帳戶裡的6 萬1,258 元,是李丹瑟要借他姊姊的,要我先不用動這筆錢,且陸續有人將錢匯入我的帳戶,他說他做生意要用,所以我將帳戶內39萬元匯到他提供的國外帳戶,之後他又說他姊姊的朋友有匯入了幾筆錢到兆豐銀行帳戶,他要先提領出來做生意用,我就將匯進我兆豐銀行帳戶的錢陸續匯到他指定的帳戶,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幫助他等語。
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因甫與前配偶離婚,在網路上結識H 男,H 男以感情之原因誘騙,致被告心動對H 男投入感情,進而聽信H 男之說詞而提供兆豐銀行帳戶,並依H 男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由被告與H 男之訊息記錄觀之,難認被告於申辦兆豐銀行帳戶及匯款之時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意欲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07 年12月中旬,將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H 男所指定之馬來西亞地址,被告並向H 男告知該金融卡之密碼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108 年度偵字第21614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75 頁至第178 頁反面;
本院易字卷第186 頁),並有被告與H 男微信對話記錄畫面擷圖、匯出電子檔訊息記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1頁至第153 頁;
本院易字卷第53頁至第72頁)。
而H 男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月間,以微信暱稱「We bless」向告訴人佯稱因其行李遭海關扣押需付罰款,而欲向告訴人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08 年1 月2 日上午10時許,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聯邦銀行臨櫃匯款6 萬1,258 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被告於108 年1 月9 日,依H 男指示將其兆豐銀行帳戶內之39萬元(包含上開6 萬1,258 元)匯至H 男所指定之國外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並有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聯邦銀行匯款單客戶收執聯、被告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與H 男微信對話記錄畫面擷圖、匯出電子檔訊息紀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第13頁、第35頁、第43頁、第59頁、第61頁至第71頁、第141 頁反面至第143 頁;
本院易字卷第92頁至第94頁),是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確經H 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所用,固堪認定。
(二)惟按提供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原因本不止一端,於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者固有屬蓄意犯罪,然因遭詐欺而交付者,亦所在多有。
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須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可預見其交付對象將以該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屬幫助詐欺取財。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帳戶資料,則交付該帳戶資料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者將以該帳戶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而對於其帳戶遭用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無預見,自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由被告與H 男於107 年12月10日至107 年12月12日微信對話內容略以:「(被告)親愛的我去馬來西亞你要到機場接我可以嗎?」、「(被告)親愛的你要幫我出機票費」、「(H 男)親愛的,你可以在台灣為我開賬戶,這樣我姐姐可以給我一些錢。」
、「(被告)可是在台灣開戶要本人才可以」、「(H 男)蜂蜜送我卡好嗎?當你來馬來西亞時,你把它帶回去好吧?」、「(H 男)親愛的你不懂我,把卡寄到馬來西亞地址,我會發給你好的。」
、「(被告)你是說我用我的名字開戶,在把卡寄到馬來西亞給你是嗎」、「(H 男)是的親愛的」、「(被告)明天辦,卡要好幾天才會下來,等卡下來我會拿到馬來西亞給你」、「(H 男)親愛的把這張卡寄到這個地址好吧」、「(被告)好我知道」、「(H 男)我告訴過你,我會為你預定,不要浪費你的錢,你不能理解我親愛的嗎?」、「(被告)好的,親愛的你要幫我定機票是嗎?」、「(被告)親愛的你要給我生活費」、「(H 男)沒問題,親愛的好吧。」
、「(被告)我是在超商寄的,DHL 會去超商收貨」、「(被告)親愛的我問了卡二天後會到」、「(H 男)親愛的,你沒有把錢存入銀行?」、「(被告)你不是要給我嗎」、「(H 男)親愛的,我會給你回來的」、「(被告)卡片現在是沒錢在裡面」、「(H 男)是的親愛的去,把錢存入賬戶好吧」、「(被告)親愛的你不是要把錢轉進去嗎?」、「(H男)讓我用它來支持我的合同款,在你來馬來西亞之前我會回饋好的」、「(被告)我就是沒錢」、「(H 男)如果我的姐姐回到澳大利亞,我會移轉一些錢,但那應該是下週」、「(H 男)親愛的,你多少錢」、「(被告)我就是沒錢」、「(被告)你可以請你姐姐匯款給你」、「(被告)親愛的剛剛DH L打電話說卡退貨,不能寄」、「(被告)海關說不能記提領卡」、「(被告)只能等我去在拿給你了」、「(被告)親愛的等我去馬來西亞在拿給你好嗎」、「(被告)親愛的等我去在給就好了,不可以嗎」、「(被告)為什麼不能等我過去在給你」、「(H男)親愛的我需要它非常緊急沒關係」、「(被告)親愛的裡面又沒有錢」、「(被告)你不是叫姐姐先匯款給你」等語,此有被告與H 男微信對話匯出電子檔訊息紀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至第62頁),由上可知,H 男要求被告申辦兆豐銀行帳戶之初,被告本以為H 男是想要在我國開立帳戶,之後得知H 男的真意是要被告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時,被告仍誤以為H 男要求其申辦兆豐銀行帳戶之目的係欲匯款至該帳戶內供其作為生活費使用。
嗣該帳戶申辦完成後,H 男詢問被告為何沒將錢匯入兆豐銀行帳戶,並希望被告將錢存入帳戶以供其支付馬來西亞工作之款項內時,被告亦明確告知其身無分文,並反問為何不是H 男把錢匯入兆豐銀行帳戶內,顯見被告於寄送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予H 男時,確實認為該金融卡係作為H 男將金錢匯入供自己使用之用途,方為交付,是被告稱係因為H 男欲給生活費,因而應H 男要求申辦並寄送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一情,並非子虛,尚難認被告於交付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之際,主觀上對於其金融卡將作為詐欺集團所使用有所預見。
(二)再者,由被告與H 男於108 年1 月7 日至108 年1 月9 日微信對話內容略以:「(H 男)我的姐姐朋友把錢寄到那個帳號親愛的,我還沒收到錢,銀行叫你親愛的?」、「(被告)卡不是在你那嗎」、「(H 男)我明天用這筆錢在馬來西亞支付我的工人,並在泰國購買我的材料」、「(被告)是大筆金額是嗎」、「(H 男)8,000 歐元加2,500 美元她今天存入它我還沒有收到錢但蜂蜜是什麼問題因為我需要這麼錢的蜂蜜」、「(被告)親愛的金額大,銀行要我用匯款」、「(被告)親愛的卡片一天只能提十萬」、「(被告)親愛的你可以分天去領嗎?」、「(H男)親愛的你在那個賬號蜂蜜中取出了什麼錢嗎?」、「(被告)沒有」、「(H 男)好吧,因為我沒有收到任何錢但親愛的,有什麼問題?」、「(被告)我沒有去動到錢,裡面有多少我多不知道」、「(被告)親愛的你今天也領不到錢嗎」、「(H 男)是的親愛的,我今天沒有得到這筆錢」、「(被告)親愛的你早上不是說錢可以領嗎」、「(被告)卡一天只可以領十萬,你要分好幾天領」、「(H 男)親愛的我想知道賬號你面有多少好」、「(被告)親愛的裡面現在有395712」、「(被告)親愛的帳戶裡的錢我不會動、親愛的你說要給我我才會去動,請放心」、「(被告)你不是要養我嗎?每個月要過我的生活費」、「(H 男)親愛的,你的卡在馬來西亞不再工作了」、「(被告)是不能用嗎」、「(H 男)是的蜂蜜不工作」、「(H 男)親愛的,我會給你,但我的卡不在這裡工作」、「(被告)我這張卡是每個國家都可以用的只要帳戶裡有錢,是都可以用的」、「(H 男)親愛的,我需要在去泰國之前為馬來西亞的某些人付錢」、「(被告)親愛的你今天有去提款還是提不到錢是嗎」、「(H 男)親愛的,我不能用卡取款」、「(被告)親愛的我剛剛去銀行確認卡沒有問題」、「(H 男)親愛的,你能為我取一些錢嗎?」、「(被告)親愛的卡不在嗎」、「(H 男)親愛的,我抽出一些錢,為我做西方聯盟馬來西亞好吧」、「(被告)親愛的卡不見了是嗎」、「(被告)你要我去銀行取錢給你」、「(H 男)是的親愛的」、「(被告)帳戶裡有台幣395000約美金12000 」、「(H 男)轉賬這個賬戶的錢」、「(被告)親愛的全部提領嗎」、「(H 男)是的親愛的」、「(被告)好的,辦好在通知你錢全部匯」、「(被告)親愛的卡片有在嗎」、「(被告)親愛的錢明天或後天會收到你在注意一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6頁至第94頁),由上可知,被告將兆豐銀行金融卡寄給H 男後,始終認為H 男之目的在於匯生活費供其使用,又因H 男佯稱需大筆金錢應急,但被告所提供之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無法提領,使被告誤信進而將其帳戶內之所有款項匯至H 男所指定之帳戶,顯見被告係聽信H男之說詞,進而交付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後續協助匯款,是被告上開所言非虛,被告對於H 男之要求言聽計從,更從未質疑其真實性,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況現今常見之跨國戀愛模式之詐欺手法,被害人於網路上認識所謂之外國籍男子,該等男子常以外國維和部隊軍官、多金權貴之成功人士身分出現,並盜用他人之相片,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聊天,對被害人噓寒問暖,並表達欲與被害人結婚、來臺共同生活之意,待取得被害人之信賴後,再以各種名目要求被害人匯出款項或提供物品,被害人常因受該等男子之花言巧語、溫柔攻勢所惑,陷入戀愛之陷阱中而不自知,並因誤認該等男子確有與其共同生活、結婚之意,屢屢受騙匯出金錢或其他物品,甚且於遭警方、金融機構人員告知係詐騙而勸阻匯款時,亦對該等素未謀面之男子之言詞深信不疑,堅信自己並未受騙,執意匯出款項,此類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並屢經媒體報導,而細譯被告與H 男間以微信對話紀錄,時間至少長達3個多月,且交談頻率極為密集,對話之內容多以「親愛的」、「妻子」等親暱用語稱呼被告,並不時以「愛你」、「我愛你」、「非常愛你」、「想見到你」等文字表達對被告之愛意,亦多次告訴被告將購買機票讓被告至馬來西亞與其見面(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至第164 頁),實近來常見之跨國戀愛模式之詐欺手法如出一轍,則被告受H 男甜言蜜語之誘惑,主觀上認定H 男與其間存有情感依附關係的錯覺,並充分信賴H 男,對其指示言聽計從,無法謹慎、冷靜思考對方所述是否合理而未察覺異狀,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尚無違背,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受到H 男以感情誘騙而相信H 男,故交付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幫助H 男匯款,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並非無據,尚可採信。
從而,實難僅憑被告輕率將其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交付給素未謀面之H 男或協助匯款,而認定被告能預見其帳戶將作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用。
五、至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雖能證明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確經詐騙集團成員用作對告訴人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惟尚無法憑此即認被告對於交付該帳戶之金融卡與他人有可能被作為詐騙工具此一事實有所預見,亦難進一步推認該帳戶金融卡被用為詐騙工具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是實難憑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上開判決意旨,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本案提起公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08 年度偵字第28082 號、第33819 號)自與本案部分不生事實上或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是本案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且該併辦部分亦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