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易,1203,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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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德勝


詹淑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755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8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德勝共同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淑珍共同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德勝與詹淑珍為夫妻,又彭德勝為彭文添之堂兄,彭德勝、詹淑珍分別與彭文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指之家庭成員關係,彭文添因與彭德勝、詹淑珍、彭文意及葉淑珠間之嫌隙糾紛,渠等於民國107 年7 月28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前發生口角糾紛,彭德勝、詹淑珍竟共同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接續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彭文添指摘、辱稱如附表所示之言語,足以貶損彭文添之社會評價與人格。

二、案經彭文添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108 年度易字第120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二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訊據被告彭德勝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在上該地點,為如附表編號3至8、11至14所示言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天我回家將車子停在家門口,看到彭文添跟他弟媳葉淑珠在吵架,我就在車上喝酒看他們吵架,我的朋友江尚澤等人也在現場,他們有問我彭文添跟葉淑珠吵架的原因,我講的那些話,就是我在向江尚澤等人解釋的時候所說的,並不是要講給彭文添聽的,也不是要罵彭文添,而且彭文添提出的錄影檔案是將這幾年吵架時錄影的檔案剪接出來而成云云;

被告詹淑珍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在上該地點,為如附表編號1、2、9、10、15所示言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那天我剛好在家休息,聽到外面有很吵的聲音,我就出去看,就看到彭文添說要把屋主叫出來,我說我就是屋主,然後莫名其妙就被彭文添提告,當時我說的那些話是對彭武聖、彭武震講的,不是對彭文添講,也不是要講給彭文添聽的,而且影片只有擷取我講話的部分,已經被剪接扭曲事實云云。

㈡、經查:1、被告彭德勝、詹淑珍於107 年7 月28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前,分別為附表所示之言談,而告訴人彭文添斯時亦在現場等情,業據被告二人坦認在卷(108 年度偵字第575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9頁背面至第91、201 至203 頁;

107 年度他字第726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7頁背面至第79頁;

易字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文添、證人林鳳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彭文意、葉淑珠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第21至27、33至37、177 至179 、197 至199 頁、第217 頁及背面;

他字卷,第75頁至第77頁背面、第145 至147 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錄影畫面之譯文、勘驗筆錄(偵字卷,第93至143 、211 頁至第214 頁背面、第219 至223 頁;

易字卷,第45至60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彭文添於警詢中證稱:先前彭文意將廢棄物由頂樓丟到我家左側的空地上,因為我於107 年7 月28日下午5 時30分,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前,請彭文意清除廢棄物,另外還有因為土地鑑界的事情,也有請彭德勝、詹淑珍自行封窗戶及拆除冷氣機,彭德勝、詹淑珍卻為了挺彭文意、葉淑珠以及房子的事情,彭德勝罵我白癡、畜生、害死你爸爸,詹淑珍罵我是畜生等語(偵字卷,第21至27頁),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107 年7 月28日下午,我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住處路邊,因為彭德勝介入我與我弟弟彭文意的糾紛,彭德勝、詹淑珍就當場罵我白癡、畜生、害死你爸爸等語(他字卷,第75頁背面),證人林鳳珍於警詢時證稱:因為彭德勝在牆上裝冷氣及開窗戶,而且彭文意、葉淑珠也將側門封住不讓我們上二樓,彭德勝為了挺彭文意、葉淑珠,所以於107 年7 月28日下午5 時30分,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前,就罵我前夫彭文添白癡、畜生、害死你爸爸,詹淑珍則是罵我前夫是畜生等語(偵字卷,第33至37頁),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與彭文添去找彭文添的弟弟彭文意及弟媳葉淑珠,我們去質問他們為什麼要亂丟垃圾,後來葉淑珠就去叫彭德勝及詹淑珍過來,另外,因為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房屋為彭文添所有,而同路段387 號則為彭德勝所有,兩間房屋中間有塊空地,彭德勝卻裝冷氣及開窗,所以我和彭文添請彭德勝找屋主來處理,雙方因此就發生衝突,而且彭德勝為了幫彭文意出頭,所以結果雙方又針對彭文添的爸爸遺產分配的事情,再起爭執,過程中我有聽到彭德勝、詹淑珍有罵白癡、畜牲、你害死你爸爸等語(他字卷,第77頁及背面),相互勾稽證人彭文添、林鳳珍前開歷次證述,前後一致,且其等於偵查時之證述情詞大致相符,並均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堪認上情應屬信實。

再者,稽諸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內容及譯文,告訴人於對話之過程中,確實有提及遭亂丟東西、冷氣及房屋拆建等事情,而葉淑珠、彭文意、被告彭德勝、被告詹淑珍亦因此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被告彭德勝、詹淑珍亦確實於雙方爭吵之過程中為附表所示之言談,此有勘驗筆錄及譯文(偵字卷,第121 至131 、135 、141 頁;

易字卷,第47至60頁)在卷可稽,益見證人彭文添、林鳳珍證詞當屬實在,並非子虛,是被告彭德勝、詹淑珍於上揭時地因其等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心中存有不快,遂以前開言語辱罵及誹謗告訴人乙情,堪以認定。

3、按刑法分則中之「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包括特定多數人在內)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有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 號解釋在案。

又「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

查被告彭德勝、詹淑珍在上開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前,以上揭言語辱罵告訴人,觀諸該處係為人車往來通行之道路旁,該處顯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自由通行之空間場所,自屬公然無疑。

次查,「媽的」則為抽象謾罵,並帶有鄙視他人之意味(即附表編號1);

「白癡」之抽象用語,在社會慣行語意中,隱含有以污名化精神疾病之方式來侮謾辱罵他人精神不正常、言行怪異,顯有輕蔑、鄙視貶低他人人格之意(即附表編號3);

「畜生」係意指所指稱之對象已喪失身為人之本質,而與禽獸無異(附表編號3、4、5、7、9、11、13);

「呆」則為抽象謾罵,並帶有醜化、嘲諷他人智識程度不佳之意味(即附表編號6);

「夭壽錢」則為抽象謾罵,並隱含有惡毒、不祥之意味(即附表編號8);

「你要不要去死」之抽象用語,隱含有輕蔑、不屑之意味(即附表編號10),故被告彭德勝、詹淑珍前開言詞用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粗鄙、蔑視之意涵,而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已足產生對告訴人之人格貶抑感,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而影響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地位評價,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故上開言談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令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

準此,被告彭德勝、詹淑珍在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如上言詞謾罵告訴人,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使告訴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屈辱,足認被告彭德勝、詹淑珍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及行徑等事實,至為灼然。

4、次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

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

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如因之可受貶損,則雖對其人之真價值未生影響,或並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

查被告彭德勝、詹淑珍在上開地點,由被告彭德勝出言「(台語)別人也跟我說你害死你爸啊。

這也別人講的啊。

有人跟我說你害死你爸內!」(即附表編號12)、「你害死拎老爸」(即附表編號14),由被告詹淑珍出言「爸爸的份也要吃,兄弟的也要吃。」

(即附表編號2)、「嫂子,你爸爸的錢他拿,不夠,還要拿我們家的錢喔!是嗎啦」(即附表編號15),而被告彭德勝於偵查中復供稱:我會這樣說,是因為彭文添的爸爸過世前一晚,從凌晨2 時哀號到上午,彭文添都沒有去查看,後來他爸爸上午7 時就被發現陳屍在彭文添及其前妻在自強街的住宅內等語(他字卷,第79頁),另被告詹淑珍於偵查中則供承:我會說那些話是因為彭文添的爸爸在世時,都沒有回來照顧,但是遇到爭產的時候就回來等語(他字卷,第79頁),故參酌被告二人所為上開言論,主要係指摘、傳述告訴人於其父親生前未盡孝道,而於父親死後又爭奪遺產等情,是被告二人顯係指摘、傳述告訴人不孝及愛錢貪財之行為,衡諸一般人對於他人社會生活評價之標準,均為負面之事實陳述,被告發表上開言論,已足以使告訴人之身分、人格、地位、名譽等造成相當貶抑,被告二人之行為已對告訴人人格評價造成減損之情形,顯然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堪認被告二人有誹謗之犯意甚明,核屬刑法上之誹謗行為無訛。

㈢、被告二人雖猶執前詞置辯,然則:1、被告二人均辯稱:當時並不是在講給彭文添聽的,也不是罵彭文添云云,惟觀諸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內容及譯文,係被告彭德勝、被告詹淑珍、告訴人、林鳳珍、彭文意及葉淑珠等六人之對話,且渠等彼此間互有提問及應答,對話之內容亦屬連貫,附表所示言談內容之前後,被告彭德勝、詹淑珍並無岔開話題向他人解釋之情形,是被告二人所辯自非可採,況被告彭德勝於偵查中已自承:我心裡想罵的對象就是彭文添等語(偵字卷,第90頁),另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供承:當時罵的這些話語,就是在罵彭文添等語(108 年度審易字第1975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47頁),更見被告二人所為如附表之言論,確實是針對於告訴人而為,是被告二人前開所辯,洵屬無據,不足採信,至證人江尚澤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彭德勝當天在該處從頭到尾都沒有提到彭文添的名字等語(易字卷,第105 至106 頁),而參諸前開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譯文,被告彭德勝固然確實並未具體指明其所辱罵及誹謗之對象即為告訴人,惟酌以證人彭文添、林鳳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勘驗筆錄之內容及譯文,已堪確信被告彭德勝所為附表一編號3至8、11至14之言論,確實係針對告訴人所為,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自無從徒憑證人江尚澤前揭證述即遽認被告彭德勝所辯情詞係屬可信。

2、被告二人又辯稱:錄影畫面經過剪接云云,然觀諸錄影畫面之內容及譯文,被告彭德勝、被告詹淑珍、告訴人、證人林鳳珍、彭文意及葉淑珠等六人之對話多可彼此相互銜接,此有勘驗筆錄及譯文(偵字卷,第93至143 頁;

易字卷,第47至60頁)在卷可稽,且錄製時間均為107 年7 月28日,復有該錄影畫面檔案之勘驗筆錄(偵字卷,第211 頁至第214 頁背面)足憑,是被告二人徒憑己身臆測,空言辯稱影片是經過修剪云云,洵非有據,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及第310條第2項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及第310條第2項分別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文分別為:「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查刑法第309條第1項及第310條第2項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及第310條第2項,合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係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彭德勝係彭文意之堂弟,而告訴人是彭文意之哥哥,故被告彭德勝為告訴人之堂弟,又被告詹淑珍為被告彭德勝之配偶,上情業據被告彭德勝、詹淑珍供述在卷(他字卷,第78頁背面),並有證人彭文添、彭文意之證述(偵字卷,第10至13頁、第198 頁背面)可憑,是被告彭德勝、詹淑珍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犯行,雖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核被告彭德勝就如附表編號3至8、11、13所為言論、被告詹淑珍就如附表編號1、9、10所為言論,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彭德勝就如附表編號12、14所為言論、被告詹淑珍就如附表編號2、15所為言論,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又起訴意旨漏論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㈢、被告二人,就上開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二人於前揭時地多次出言侮辱及誹謗之行為,係於密切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告訴人之同一名譽法益,所為各次辱罵言語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各係出於對告訴人之單一之公然侮辱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能克制言語用詞及自身情緒,竟對告訴人以不雅言語辱罵、誹謗告訴人,上開舉止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應予非難,又被告二人犯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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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出言者│言論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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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詹淑珍│媽的他們是哪個眼睛看我們丟垃圾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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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詹淑珍│爸爸的份也要吃,兄弟的也要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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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彭德勝│(台語)不用什麼屋主,屋主就在這裡啦,來啦,你│
│    │      │當作白癡在講,你在畜生在講。(國語)來,去拿土│
│    │      │地權狀給他看。……(台語)你當作白癡、當作聽那│
│    │      │個白癡說的,我跟你說,我們做(無法辨識)做的很│
│    │      │漂亮的,我跟你講,我們不會像你這麼白癡,去那繳│
│    │      │稅金,知道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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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彭德勝│(台語)白爛,你聽那畜生在說話。所以說啊,畜生│
│    │      │跟畜生久了,就會變畜生。要小心。做人的道理。笨│
│    │      │到你連這房子連拆都不能拆的東西,是當作你在想的│
│    │      │喔?你去問10個,10個、8 個都不敢幫你建啦。誰敢│
│    │      │建?那有產權的東西誰敢幫你建?笨到不會抓癢,還│
│    │      │在那邊鬥那邊鬥,再跟我鬧啊,你在鬥這是有效喔?│
│    │      │我土地權狀拿出來你現在是要怎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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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彭德勝│(台語)笨到不會抓癢,你聽那畜生聽太多了,知道│
│    │      │嗎?所以你跟他在一起久了你也變成畜生去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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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彭德勝│(台語)笨到不會抓癢,我不像你這麼呆,去繳那筆│
│    │      │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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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彭德勝│沒有,他是聽那個畜生講的,就是那時候過給我姊夫│
│    │      │的,因為我不會笨到去繳納些錢。知道嗎?到了、時│
│    │      │間到了我是不是要去過回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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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彭德勝│(台語)不要不要不要,這個沒必要跟他拿,這夭壽│
│    │      │錢我不敢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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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詹淑珍│要不要?屋主來跟你講了啊!畜生的人就是跟畜生的│
│    │      │人在一起,講這麼多幹嘛啦?                    │
├──┼───┼───────────────────────┤
│10│詹淑珍│人家叫你去死死你要不要去死?                  │
├──┼───┼───────────────────────┤
│11│彭德勝│(台語)別人跟你說的?別人也跟我說你是畜生啊!│
│    │      │我怎麼會知道?了解嗎?這個也是別人說的啊,聽懂│
│    │      │嗎?                                          │
├──┼───┼───────────────────────┤
│12│彭德勝│(台語)別人也跟我說你害死你爸啊。這也別人講的│
│    │      │啊。有人跟我說你害死你爸內!                  │
├──┼───┼───────────────────────┤
│13│彭德勝│叫那個畜生來                                  │
├──┼───┼───────────────────────┤
│14│彭德勝│你害死拎老爸                                  │
├──┼───┼───────────────────────┤
│15│詹淑珍│嫂子,你爸爸的錢他拿,不夠,還要拿我們家的錢喔│
│    │      │!是嗎啦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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