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易,1217,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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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鳳英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鳳英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鳳英知悉外籍配偶如無居留證未經雇主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境內工作,並預見外籍配偶TO THI HONG (越南籍,中文名蘇氏紅,以下以中文名稱之)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至桃園市中壢區壢新醫院應徵時,可能尚未獲准居留,竟仍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未必故意,以每天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代價,媒介蘇氏紅於107 年12月15日起至108 年1 月9 日止(期間蘇氏紅休息一天),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2 樓,為雇主許恆森從事看護工作共24日,蘇氏紅工作結束後,於108 年1 月9 日,至壢新醫院將7,000 元(原為7,200 元,差額200 元黃鳳英同意作為蘇氏紅之車資)之仲介費交給黃鳳英之不知情員工。

嗣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下稱桃園專勤隊)查緝人員訪查時,查悉上情。

二、案經移民署桃園專勤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黃鳳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媒介外籍配偶蘇氏紅為他人工作,並從其薪資按日抽取仲介費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辯稱:蘇氏紅向伊說其有居留證,伊信以為真云云。

二、惟查,被告以每天300 元之代價,媒介外籍配偶蘇氏紅於107 年12月15日起至108 年1 月9 日止,為雇主許恆森從事看護工作共24天,蘇氏紅工作結束後,於108 年1 月9 日,至壢新醫院將7,000 元之仲介費交給被告之員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審易卷第77頁),核與證人蘇氏紅於警詢及偵訊,許恆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8至20頁、第24至27頁、第44至4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身分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及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62至64頁)。

又證人蘇氏紅於107 年7 月4 日入境我國,同年11月28日出境,同年12月14日持60日停留簽證入境我國,於同年12月26日申請居留,上開工作期間尚未獲准居留等情,業據證人蘇氏紅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4頁反面、第44頁),並有移民署居留資料查詢明細、108 年7 月9 日移署北桃服字第1080081404號函、依親申請案、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護照及入出境資訊查詢紀錄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68至70頁,本院易字卷第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次查,伴隨外籍看護之引進,相關入出境審查、仲介糾紛、外籍勞工管制、管理等法律問題成為當代社會之重要議題,諸如不法仲介勞力壓榨、外籍人士偷渡來臺工作、假婚姻真打工、合法引進外籍勞工非法逃逸以圖賺取更高額報酬等等,均為國人所不陌生,社會新聞亦屢見不鮮,相關外籍人士在臺工作之媒介、僱用要件及申請流程,乃至於因婚姻來臺而得否免經申請即得在臺工作等規範復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

又外國人如係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則雇主聘僱該外國人(即外籍配偶)工作始不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外籍配偶如未獲准居留,雇主即不得未經許可擅自聘僱該外籍配偶工作,人力派遣、仲介公司亦不媒介該外籍配偶為他人工作甚明。

經查,被告於警詢自陳從事人力派遣,曾有2 家人力派遣公司等語(見偵卷第5 頁),並有慧新管理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營業項目:一、人力派遣業)及名片(看護中心負責人)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6頁)。

又被告於103 年、105 年間曾分別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遭新竹縣、市政府處分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為緩起訴之紀錄,有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紀錄、新竹市政府105 年7 月1 日府勞動字第1050100512號函、105 年7 月4 日府勞就字第1050100515號函、105 年4 月21日府勞動字第1050065197號執行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裁處書及新竹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9967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53至54頁、第73頁),是依被告之職業、社會經驗,其對於外籍配偶需有居留證始可在臺工作,自已知悉甚詳,對於媒介、僱用外籍配偶在臺工作,倘該人未能提出居留證以供查驗者,應能預見所為媒介、僱用行為係屬非法,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不知外籍配偶無居留證無法在臺工作云云(見偵卷第6 頁)顯不可採。

又外籍配偶於我國結婚登記時間長或短、得否出入境,與外籍配偶有無居留證、得否合法工作無關,被告依其經歷難以諉為不知,被告辯稱證人蘇氏紅結婚登記已久,且返回越南後又可入境我國,其以為證人蘇氏紅得合法工作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77頁)自不可採。

四、證人羅玉美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蘇氏紅向黃鳳英應徵的時候你是否在場?)我在場…地點在壢新醫院門診大樓一樓。

(當時在場有哪些人?)黃鳳英、蘇氏紅、蘇氏紅的老公、阮氏壘。

(當時妳是否知悉蘇氏紅夫婦有無拿證件?)蘇氏紅拿她老公的身分證、戶籍謄本,黃鳳英有要蘇氏紅的居留證,但蘇氏紅說她沒有帶到。

(妳是否曾經幫黃鳳英向蘇氏紅催繳居留證?)有,是蘇氏紅上班以後,黃鳳英拜託我向蘇氏紅要,但蘇氏紅說她不方便拿,回家後她會拿過來。

(蘇氏紅為何不方便拿?)因為蘇氏紅說有病人在照顧,所以不方便回去」、「(除了收錢,黃鳳英有無拜託妳做其他事情?)黃鳳英拜託我跟蘇氏紅說不能再做,因為居留證沒有交。

(蘇氏紅如何回應?)她說黃鳳英已經告訴她不能再上班,因為居留證沒有交」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4至66頁),然證人蘇氏紅於警詢時證稱:「(你至該址工作時,是否有向任何人表明你係在臺無工作許可身分?當時有無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予任何人查證?任何人有無要求向你提供身分證明文件?)老闆有問,但我騙他居留證在家裡,我只有拿我老公的戶口名簿跟身分證給老闆看,是為了證明我是合法身分,我是真的嫁來臺灣的新娘,但是仲介黃鳳英沒有問,不過她有檢視我老公的身分證跟戶口名簿。

我只有出示我老公的戶口名簿、身分證及結婚單子。

老闆跟仲介黃鳳英都有要求出示」等語(見偵卷第26頁),二者就被告有無詢問蘇氏紅有無居留證或要求蘇氏紅提出居留證乙節明顯歧異,證人羅玉美有關被告多次要求或透過其要求蘇氏紅提出居留證之證述已有可疑,又觀諸被告與蘇氏紅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僅有被告通知蘇氏紅前往從事看護工作、看護注意事項、仲介費計算及如何給付等內容,並無被告要求蘇氏紅提出居留證之紀錄,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6頁),被告於警詢亦供稱:「我只有看她老公身分證後的配偶欄是蘇氏紅」等語(見偵卷第6 頁、第7 頁反面),足認被告未於接洽時及多次以通訊軟體聯絡蘇氏紅時要求蘇氏紅提出居留證,被告對於蘇氏紅是否具有居留證顯不在意甚明。

是以上開對話紀錄更足佐證證人蘇氏紅有關被告未詢問或要求其提出居留證之證述較為可採,證人羅玉美有關被告多次要求或透過其要求蘇氏紅提出居留證之證述難以採信,被告辯稱其有要求蘇氏紅提出居留證或要求雇主檢查蘇氏紅居留證云云亦不可採。

五、因此,依被告之職業、社會經驗,在蘇氏紅僅提出其配偶戶口名薄、身分證,未曾提出其居留證情形下,應知蘇氏紅僅為外籍配偶,存有蘇氏紅無居留證而無法在臺工作之可能,猶未採取釐清確認之措施,依然積極媒介蘇氏紅在臺從事看護工作,嗣後並收取仲介費,顯有容任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意,足徵被告存有縱所媒介之蘇氏紅係屬無居留證無法在臺工作之外籍配偶,亦不違背被告本意自明。

從而,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營利,基於縱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顯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而應以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論處。

二、審酌被告非法媒介無居留證之外籍配偶為他人從事看護工作,助長外國人在臺灣非法工作之風氣,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之管理,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其所媒介,人數1 人,非法工作24日,犯罪所生危害尚輕,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職業人力派遣、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 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媒介所得仲介費為7,000 元已見前述,為被告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上開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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