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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欽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鄭國欽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上午7 時2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光峯路(起訴書誤載為光峰路,應予更正)千禧新城72號中庭,因不滿楊榮陞在現場遛狗而與楊榮陞理論,然楊榮陞不願搭理且旋即撥打電話報警,鄭國欽竟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在現場撿拾之破碎玻璃瓶朝楊榮陞頭部揮擊,楊榮陞見狀乃基於防衛之意思自後方環抱住鄭國欽並與鄭國欽拉扯,經千禧新城社區鄰居葉儒欽勸阻,鄭國欽始願將手中之破碎玻璃瓶丟下,楊榮陞亦因而放手,致楊榮陞受有右側頭皮撕裂傷(約6.5 公分)、右耳後撕裂傷(約8 公分)之傷害(起訴書誤載為受有右側頭皮開放性傷口6.5 公分之傷害,應予更正),鄭國欽則受有左前額、左後頸及左手多處挫傷之傷害(鄭國欽指訴楊榮陞傷害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正當防衛行為不罰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鄭國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24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48 至252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鄭國欽固坦承於上時有與告訴人楊榮陞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我當時手中也沒有拿玻璃瓶,是告訴人來勒我脖子云云。
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楊榮陞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7 年3 月27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庭遛狗,對方過來跟我說這邊不能遛狗且說要向環保局檢舉,並跟拍我的狗有無隨地大小便,後來便見對方拿破碎的玻璃瓶作勢要打我,我在現場有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 號撥打110 報案,對方就拿破碎的玻璃瓶先動手攻擊我頭部。
因為我頭部已經被對方劃傷流血,我只是做防禦的動作,抱住對方的頭頸,我當時還牽著繩子遛狗,我沒有揮拳,也沒有主動攻擊對方,我不清楚對方傷勢怎麼來的。
後來葉先生來把我們拉開,對方就跑了,我不確定被告是否為傷害我的人,當時頭部流血很多,認不出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427 號卷【下稱偵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
於偵訊時證稱:對方不滿我在現場遛狗而要跟拍我,我不理對方,後來對方拿出玻璃塊,約於107 年3 月27日上午7 時20分許,我打電話報警,等我打完電話,對方拿一個碎的玻璃攻擊我,我的頭就被對方的玻璃打到了,我為了要保護自己,就抱住對方,雙方掙扎幾分鐘,因為對方掙扎我也有跟對方拉扯。
當時有一位葉先生過來看,安撫我,要我放掉對方,我就放掉,因為我不知自己還能支持多久等語(見偵卷第34頁),告訴人就於上開時、地係因遛狗之故與被告有爭執,進而遭被告持破碎玻璃瓶朝告訴人頭部揮擊之方式傷害而受傷,告訴人因而從後方環抱住被告並與被告拉扯,最終因證人葉儒欽見狀上前勸阻,被告與告訴人始未再發生衝突等情,前後證述一致,就告訴人遭被告傷害前曾有先向警報案乙節,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
本院易字卷第225 頁),參以證人葉儒欽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7 年3 月27日上午7 時2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光峯路千禧新城一期中庭發現有兩個人在拉扯,現場楊先生頭部已被玻璃瓶劃到流血,雙方扭打在一起,都在拉扯玻璃瓶,我看到就上前勸架,請被告把玻璃瓶放手,被告在現場扭打完後找他的眼鏡,然後就說他要去上班,快遲到了,被告就離開現場了,我不知道現場是誰先動手及動手的原因。
我在現場只有看到楊先生留很多血,被告有無受傷我不清楚。
當時我只知道被告是我教會的教友,楊先生是我報案協助就醫後才知道他跟我住同一棟等語(見偵卷第10頁);
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是教會的教友,我後來才知道楊先生住我家樓上,是同一個社區的。
我於107 年3 月27日有見聞被告與楊先生的糾紛,但被告與楊先生怎樣引發糾紛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好像是為了遛狗的問題而出手,但被告與楊先生沒跟我說什麼原因。
我看到被告與楊先生一開始講話,後來打起來,但我不知道誰先打,我看到被告與楊先生都有舉手,但我不知道誰先舉手,我個人推測楊先生可能是做防備的動作,因為事後我有看到被告手上有破碎的玻璃瓶,所以我想楊先生的動作應該是防禦。
後來被告與楊先生扭打,我就趕快衝過去,當時我距離大約50公尺,我到了以後,見楊先生頭部有傷,身上有血,楊先生站著從被告的背後用手鉤住被告的脖子,被告手上還拿著碎玻璃,我跟被告說你趕快把玻璃瓶放下,我講了一、二分鐘被告才願意放下。
楊先生沒有放手的意思,楊先生是等被告玻璃瓶放下才鬆手,我當場沒有看到被告有無受傷,但被告身上有血,我不知道血的來源,不過我猜測應該是楊先生的血,因為他頭部一直流血。
被告與楊先生之前就有報警,後來警察來到現場前,被告與楊先生都已放手等語(見偵卷第59頁),證人前揭證述,就見聞被告與告訴人拉扯,被告手上有破碎的玻璃瓶,告訴人頭部有傷勢而流血,及證人上前勸阻被告與告訴人等節,前後證述一致,與告訴人前揭證述亦互核相符,徵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不認識被告,不確定被告為傷害我的人等語(見偵卷第3 頁反面)、證人前揭證述均證稱:與被告是教友,本案案發後方知與告訴人係鄰居等語,則告訴人及證人與被告前均無仇恨怨隙,並皆於偵訊時具結作證,當無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杜撰不實情節之理,況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遛狗而生爭執、當時被告手持玻璃罐、發生衝突前告訴人有打電話、發生衝突後玻璃罐交給證人等語(見偵卷第6 頁反面、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正面;
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727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字卷】第2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與告訴人碰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4 頁),亦與告訴人、證人前揭證述相合,並有現場照片3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2至23頁),是告訴人、證人前揭證述,堪以採信。
又告訴人因被告持在現場撿拾之破碎玻璃瓶朝告訴人頭部揮擊而受有右側頭皮撕裂傷(約6.5 公分)、右耳後撕裂傷(約8 公分)之傷勢,被告因告訴人自後方環抱住且與之拉扯而受有左前額、左後頸及左手多處挫傷之傷勢等節,除有前揭告訴人、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就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並於偵訊時證稱:案發後第二天我有再去就診,因為第一天很多血,醫生沒有看清楚,後來第二天再去看診,才把耳朵後面的傷口縫起來,因為有頭髮遮住等語(見偵卷第35頁),就被告所受傷勢,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陳甚明(見偵卷第6 頁反面、第35頁正面),且有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3 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107 年3 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107 年4月3 日之診斷證明書、被告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07 年3 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各1 紙、告訴人之傷勢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4、46至48頁、本院易字卷第35頁),亦堪認定。
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在現場遛狗而與告訴人理論,然告訴人不願搭理且旋即撥打電話報警,被告竟憤而持在現場撿拾之破碎玻璃瓶朝告訴人頭部揮擊,告訴人見狀乃基於防衛之意思自後方環抱住被告並與被告拉扯,經千禧新城社區鄰居即證人勸阻,被告始願將手中之破碎玻璃瓶丟下,告訴人亦因而放手,並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頭皮撕裂傷(約6.5 公分)、右耳後撕裂傷(約8 公分)之傷害,被告則受有左前額、左後頸及左手多處挫傷之傷害等事實,均堪採認。
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我當時手中也沒有拿玻璃瓶,是告訴人來勒我脖子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54 頁)。
然查:就被告有與告訴人因告訴人遛狗而生爭執及被告當時手中有持破碎玻璃瓶,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於前揭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改辯稱未發生爭執、未持玻璃瓶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至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係告訴人先攻擊被告、勒被告脖子云云(見偵卷第6 頁反面、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正面;
本院審易字卷第24頁反面;
本院易字卷第79頁、第254 頁),亦與告訴人、證人前揭證述不符,且被告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辯稱:我於107 年3 月27日上午7 時17分許有撥打110 報案云云(見偵卷第6 頁反面、第34頁反面;
本院審易字卷第24頁反面),則核與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表(見偵卷第17至18頁;
本院易字卷第225 、229 、233 頁)所示案發當時告訴人以行動電話、千禧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以市話先後報案,且並無被告報案紀錄等情未合,徵諸被告所辯稱告訴人撥打電話後就衝過來勒其脖子云云乙節,就告訴人有撥打電話係為向警報案,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告訴人當係因與被告間有爭執,為循適法管道解決方報案,殊難想像告訴人會於報案後旋即主動攻擊被告,此顯與常情相違,是被告所辯當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另被告所提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08 年5 月13日診斷證明書1 份、物理治療訓練照片共34張、核磁共振顯影圖共2 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5 年2 月26日診斷證明書1 份(見本院易字卷第83、133 至205 頁),記載被告於104 年5 月第1次中風、105 年2 月22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罹有急性梗塞性右側大腦中風、心房震顫性心律不整等情,固可認被告罹患該等症狀,然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自中風後該2 年間均在復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8至79頁),顯見被告該等症狀已漸回復而非全然無法自由行動之情形,況被告縱因中風之故而影響其肢體活動,與被告可持破碎玻璃瓶朝告訴人頭部揮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無悖,被告辯稱:因中風身體無力不可能攻擊告訴人云云,當係犯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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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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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由修正前「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大幅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處1 千元以下罰金」,此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應為「處3 萬元以下罰金」,大幅提高為「處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就被告所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
是本條所謂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
查本案係被告持在現場撿拾之破碎玻璃瓶朝告訴人頭部揮擊,告訴人見狀方自被告後方環抱住被告並與被告拉扯,從而被告所為係對告訴人為積極攻擊之加害行為,非屬排除告訴人侵害之防衛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附此敘明。
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
然查:被告所提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08 年5 月13日診斷證明書1 份、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6 年5 月3 日成人初診紀錄表、一般精神科診療紀錄表等病歷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83至99頁)雖記載被告罹患生理狀況所致伴有幻覺之精神疾患,且於106 年5 月3 日至108 年5 月13日間,有至醫院精神科就診等情,固可認被告罹患該等症狀,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案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前之經過均能詳細陳述,且就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起因所述亦與告訴人、證人前揭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顯見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情形,亦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詎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意見並控制情緒,竟以持破碎玻璃瓶朝告訴人頭部揮擊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顯見未能尊重他人人格及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態度、被告於警詢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金融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 頁)及告訴人無調解或和解意願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253 、25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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