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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易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超
具 保 人 吳傑人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180號、第3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傑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並沒入之;
而沒入保證金,應以法院裁定行之,是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12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案被告林子超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於偵查中經本院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 萬元,由具保人吳傑人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佐(見108 年度聲羈字第20號卷第97、98頁)。
㈡惟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09 年3 月11日上午9 時30分到庭行準備程序,竟無故不到庭,本院乃依法囑警拘提被告,亦未有所獲,再行合法傳喚被告應於109 年7 月11日下午4 時45分到庭行準備程序,仍未到庭,復行合法傳喚被告及促請具保人應偕同被告於109 年8 月12日上午9 時30分到庭行準備程序,否則即依法沒入具保人繳交之保證金,詎被告及具保人均無故不到庭,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9年4 月7 日桃警分刑字第1090016053號函暨檢附本院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本院準備程序傳票之合法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具保人陳報之年籍資料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 頁、第143 至145 頁、第99、157 、209、211 、213 、225 、227 頁、第203 頁、第201 至202 頁、第221 頁、第219 至220 、231 頁),足證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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