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易,1256,202003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寶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寶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寶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下午5 時31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0 巷00號愛美佳美甲店購物後,復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大毛刷1 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00 元】、美甲飾品數十包(1 包價值20元)及美甲線盒1 組(價值45元),並將竊得商品放入其手提塑膠袋內,經店員范嘉容察覺有異,要求被告取出塑膠袋內未結帳商品,被告始由塑膠袋內取出部分商品置於購物籃,並藉故翌日再行購買籃內商品後離去。

嗣被告離去後,范嘉容察覺有異,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盤點店內商品,發覺大毛刷、美甲飾品及美甲線盒數量短少(少40包,共價值800 元),始確認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劉美雯之指訴、證人范嘉容、崔伯陽之證述、被告之供述、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拿的大毛刷是我自已帶來的,因在店內比對過程移動中掉落,我再撿起放入手提塑膠袋內;

美甲飾品部分,是因一開始找不到購物籃,才將美甲飾品先放入手提塑膠袋內,店員交付購物籃後,我已將未結帳商品全數取出放入購物籃內,僅因身上只剩200 至300 元,現金不足,故將購物籃及其內商品交還店員表示明日再來結帳,且我手提袋內並無美甲線盒,並未竊盜等語。

六、經查: ㈠ 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下午5 時31分許,在愛美佳美甲店購物結帳後,自該店內放置大毛刷商品處附近,拿起大毛刷1 支放入其手提塑膠袋內,復將未結帳之商品放入其手提塑膠袋內,經店員范嘉容交付購物籃,要求被告取出未結帳商品,被告遂自手提塑膠袋內取出未結帳商品置於購物籃,之後被告稱未帶足夠現金隔日再來結帳後離去,經該店當日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及盤點後,發覺短少大毛刷1 支及美甲飾品40包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偵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本院易卷第39、43、81至84頁),並經證人即該店店長劉美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店員崔伯陽於偵查中、證人即店員范嘉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 至8 、19至20、47至48頁、本院易卷第66至75頁),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3、25至42頁、本院易卷第17至25、42至4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 大毛刷部分:1.觀之被告所提出其所有之大毛刷照片(見本院易卷第91至95頁),相較於該店在蝦皮網路賣場所放置之同款大毛刷商品照片(見本院訴卷第89至90頁),二者雖外觀極為相似,但就刷子把手色澤深淺及外觀是否有印刷字體等節,二者確有不同;

參以證人范嘉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店內賣的大毛刷,不一定向哪家廠商進貨,有時候會像我們店在蝦皮賣場所賣的大毛刷,把手有印刷字體,有時候則會像被告提出的那款大毛刷,把手沒有印刷字體,我不記得也沒也注意盤點所短少的大毛刷把手是否有印刷字體;

且我們店內所賣的大毛刷,整支刷子連把手有用透明塑膠袋套著,但我無法從監視器畫面看出被告所拿大毛刷是否有包裝,也無法確定被告所拿大毛刷,究係店內所販賣或被告自己所有,因為我不確定是否只有我們店內有賣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8至76頁),足見自監視器畫面雖可見被告確有拿取大毛刷1 支,然證人范嘉容無法自大毛刷之外觀、包裝,確認被告所拿大毛刷是否為店內販賣之物,亦無從確認清點後短少之大毛刷,是否與被告所持大毛刷同為無印刷字樣之款式,則被告放入其手提袋內之大毛刷,究係該店內所販賣或被告自行帶去,自非無疑。

2.證人范嘉容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未見到被告拿出大毛刷比對云云(見本院易卷第63頁),然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檔案時間00:00:49至00:00:57,站在該店內桌面前彎腰低頭看桌面物品,於檔案時間00:00:58至00:0 1:02 ,被告往畫面右邊移動後,再微微回轉以左手拿起大毛刷放入手提塑膠袋內,且上開過程中,身穿咖啡色上衣之證人范嘉容或係在收銀台協助客人結帳,或係背對被告等情,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42至43頁、偵卷第26至27頁),已見依證人范嘉容當時所處位置及所從事之事項,被告拿取大毛刷之過程,並未在其視線範圍或注意範圍內,證人范嘉容本無從得知被告拿取大毛刷之前、後情形;

且以被告先低頭看物,於往右移動後,再稍微轉身往回拿起大毛刷之舉觀之,被告辯稱:我自己帶得刷子在比對過程移動時滑落,我再將刷子拿起來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拿取大毛刷確為該店內所販賣,自無從認被告有何竊取上開大毛刷之犯行。

㈡ 美甲飾品部分:1.被告確有將手提塑膠袋內未結帳商品取出,放入店員交付之購物籃內之事實,業據證人范嘉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拿購物籃給被告時,有請被告將手持塑膠袋內的商品放入購物籃,我有看到被告從其手提塑膠袋內,將一袋一袋白色包裝的商品拿出來放入購物籃內,後來被告稱錢不夠,隔日再來結帳,將購物籃還給我時,裡面的商品約有10到20包,價值大概約400 元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反面、本院易卷第69頁);

再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於檔案時間00:03:53至00:03:55,被告走向該店內收銀台時,有自手提塑膠袋內取出數包商品,再放入某處之舉動,於檔案時間00:04:00至00:04:03,被告離開收銀台,有自手提塑膠袋內取出商品,放入手中之購物籃內,於檔案時間00:04:13至00:04:14,被告將購物籃交還給店員時,該購物籃內確有數包白色狀商品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17至21、23至25、43頁),已見被告確有多次將未結帳商品自手提塑膠袋內取出並放入購物籃之舉,且最終該購物籃內確有數量約10到20包、價格約400 元之商品。

2.參以該店每月定期於月中及月底盤點,過去亦曾於盤點後查覺商品短少等情,業據證人范嘉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店內原本會定期於每月中及月底盤點,案發前上一次盤點是12月15日左右,案發當天12月27日因為覺得被告怪怪的,經調閱監視器後特別再去清點,以前盤點時也會有商品短少的情況,有時候是忘記哪邊放有商品,未盤點到全部商品,有時候則不知原因,調監視器也不一定看的到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0至74頁)明確,則該店於本件事發當日即107 年12月27日盤點,距離該店上一次月中盤點,時間已相距有12日之久,則本次盤點商品短少之原因,已非無於其他時日遭竊、遺失或其他原因所致之可能。

佐以被告於檔案時間00:00:59至00:01:00、00:01:30至00:01 :36 、00:02:07至00:02:21、00:02:23至00:02:27、00:0 2:30 至00:02:38,分別拿取店內1 處、1 處、3 處、1 處、2 處商品放入手提塑膠袋內等情,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易卷第42至43頁),足見被告放入手提塑膠袋內之商品,約自8 處拿取,則縱以每處拿取2至4 包計算,被告亦僅大約將16至32包放入手提塑膠袋內,實與該店短少之美甲飾品40包數量不符。

3.況被告確於翌日返回店內,經店員拿出一包物品給被告看,被告自其中挑了幾個物品後放入購物籃內等情,亦經桃園地方檢查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勘驗屬實,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則倘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衡情被告當日既已遭店員特別注意並要求取出商品放入購物籃內,應知悉店家對其印像深刻且恐因懷疑遭竊而報警追查,則為免被認出而遭查獲,理應無於隔日即返回店內並向店員領取昨日所挑選商品之理。

是被告辯稱:當日因身上現金不足,遂將商品交還店員,表示隔日再來結帳等情,尚非無稽。

又本件被告將上開未結帳商品放入手提塑膠袋內,雖確有可疑之處,然被告確有自手提塑膠帶內分次取出商品放入購物籃內,業如前述,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手提袋內確有尚未拿出之未結帳商品,自難僅以該店盤點後短少美甲飾品40包,即逕認上開短少之部分,均為被告所竊取。

4.至被告翌日前來店內,經店員崔伯陽上前要求被告看監視器畫面後,被告卻轉身加速離去等情,固經證人崔伯陽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8頁),然衡情常人倘遭店員誤指為竊賊,或有積極配合釐清疑點,或有不甘受辱不願配合,均屬人之常情,尚難以被告翌日返回店內時不願配合釐清監視器畫面疑點並加速離去,即認被告確有本件竊盜犯行。

㈢ 美甲線盒部分:1.證人范嘉容、崔伯陽固證稱從監視器內看見被告另將該店內美甲線盒放入手提袋內(見偵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然依證人范家容於偵查即本院審理中證稱:事後清點發現大毛刷短少1 支,美甲飾品短少40包,還從監視器上看到被告另外竊取一組美甲線盒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反面、本院易卷第73頁),已見其雖自監視器看見被告將美甲線盒放入手提袋內,然僅提及清點後數量短少之商品為大毛刷及美甲飾品,卻未提及美甲線盒於清點後亦有短少之情。

且依證人劉美雲於警詢中證稱:店內共遭竊大毛刷1 支計200 元及美甲飾品40包計800 元,總價值1,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7 頁反面),已見其於報案時,僅提及失竊物品為大毛刷及美甲飾品,亦未提及美甲線盒失竊之情形;

又上開美甲線盒價格為45元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檢署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0頁),則以證人劉美雲所證述之失竊物品、種類及價值觀之,似已未包含美甲線盒在內;

再衡情該店於案發當日即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盤點商品,倘美甲線盒數量亦有短少,證人劉美雲理豈有未於報警時,一併清楚陳明之可能,是該店盤點後,美甲線盒是否確有短少,自非無疑,則本件既無證明證明該店美甲線盒確有短少,自無從認被告有竊取美甲線盒之犯行。

2.況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見偵卷第30頁),於檔案時間00:02:20至00:02:26,被告固有將店內類似盒狀物品放入手提袋內,然被告確有將手提塑膠袋內商品取出放入購物籃內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取出之商品內,非無包含上開類似盒狀物品之可能。

是實難僅以被告有將類似盒狀物品放入手提塑膠袋內,即認被告事後未將上開物品取出,或有竊取該店內美甲線盒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依卷內所示資料,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竊盜罪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