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孜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 二、案經廖文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 理由
-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黃孜尚及檢察官均
- 二、訊據被告黃孜尚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到告
- (一)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之住處於107年11月
- (二)又證人廖文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住宅頂樓的門都會上
- (三)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頂樓窗戶採證到我的掌紋應該是我
- (四)另被告聲請傳喚其母親賴滿貞欲證明其曾經在中壢地區做
-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
- 五、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483號判
- 六、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竟恣意踰越告訴人住宅
- 七、被告竊得之LONGCHAMP隨身包1只,LV皮夾1只、GUC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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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孜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孜尚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ONGCHAMP 隨身包、LV皮夾、GUCCI 皮夾各壹只及新臺幣肆萬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孜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4 時30分至6 時之間,在桃園市○○區○○街0號,越過頂樓露臺窗戶進入廖文鈴住處,並竊取廖文鈴所有之LONGCHAMP 隨身包1 只,內含LV皮夾1 只、GUCCI 皮夾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4 萬1,000 元、信用卡3 張、金融卡2 張、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各1 張等物,於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廖文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黃孜尚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孜尚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到告訴人廖文鈴位於桃園市○○區○○街0 號之住處竊取告訴人的包包等財物,告訴人頂樓窗戶採證到我的掌紋應該是我之前在該處做臨時工留下來的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 號之住處於107 年11月16日上午4 時30分至6 時之間,遭人徒手開啟並越過頂樓露臺窗戶進入屋內,並竊取告訴人所有之LONGCHAMP 隨身包1 只,內含LV皮夾1 只、GUCCI 皮夾1 只、現金4 萬1000元、信用卡3 張、金融卡2 張、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各1 張等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文鈴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稽詳(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6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現場勘查照片7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9頁、第20至38頁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證人廖文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住宅頂樓的門都會上鎖,但窗戶沒有上鎖;
窗戶本來都是留開紗窗那一面打開,因為要保持通風,但是發現東西被偷之後,上去頂樓看,看到的是沒有紗窗那面的窗戶被打開,並且沒有關上,然後牆壁上有被摸過的痕跡;
而被採到掌紋的部分就是被打開的那扇窗的窗框;
我在失竊當天去看頂樓窗戶的時候,窗戶開啟的情形就是如偵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的照片所示;
因為我發現失竊之後,就報警處理沒有去動現場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8至90頁)。
核與現場勘察照片編號58至60及62號之照片所示,告訴人住處頂樓之窗戶右側遭人開啟,並於開啟面之窗框採得證物編號1-1 鞋印、1-2 掌紋之情形相符(見偵卷第34至35頁),再參酌警方將現場採得編號1-2 之掌紋1 枚送鑑定,經比對結果與檔存被告指(掌)紋卡之左手掌掌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2月13日刑紋字第1078022996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3至15頁反面),是被告於上揭時間,開啟告訴人住處頂樓未上鎖之窗戶後,攀爬窗戶進入告訴人住宅內,竊取告訴人之上開財物等情,應可認定。
(三)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頂樓窗戶採證到我的掌紋應該是我之前在該處做臨時工留下來的,如果是我進入告訴人住宅偷包包,應該會在告訴人住處留下指紋,但本件沒有在告訴人住處採到我的指紋云云,惟證人廖文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案發前,我租了桃園市○○區○○街0 號這間房子2 年,這段期間我或是房東都不曾請人來維修、裝潢或刷油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7頁、第89頁),而被告亦無法說明是誰僱用其前往告訴人住處做臨時工,及指明前往告訴人住處做臨時工之具體時間,已難認其所供述情節為真實。
又證人廖文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失竊的物品是否就是放在桌上,而不是抽屜,不需要翻動任何的家具就可以拿走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0頁),是依證人廖文鈴之證述,被告進入告訴人住宅後即可以輕易取走告訴人之隨身包,當然不會在告訴人之住處留下其他指紋。
是被告前揭所辯,均難以採信。
(四)另被告聲請傳喚其母親賴滿貞欲證明其曾經在中壢地區做臨時工之事實,惟被告自承:我母親並不知道我打臨工的地點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1頁),是縱使賴滿貞到庭,亦無法證明被告曾經到告訴人之上開住處做臨時工之事實,故本院認為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罰金刑之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五、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4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罪刑①);
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罪刑②);
復因竊盜、收受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50日確定(罪刑③);
上開編號①、③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40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將編號①減刑後之罪刑與編號②之罪刑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確定,再與編號③減刑後之罪刑接續執行,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4 月14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15日。
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31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罪刑④);
繼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91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罪刑⑤);
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4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罪刑⑥);
更因加重竊盜、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57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罪)、5 月(4 罪)、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罪刑⑦);
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0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罪刑⑧);
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9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罪刑⑨);
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罪刑⑩);
上開編號④至⑧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8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甲案罪刑);
上開編號⑨、⑩之罪刑,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8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月2 月確定(下稱乙案罪刑)。
前開編號①至③罪刑之殘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15日與甲案罪刑、乙案罪刑接續執行,上開殘刑之刑期自101 年7 月4 日起算至103 年6 月22日止,甲案罪刑之刑期自103 年6 月23日起算至107 年3 月12日止;
乙案罪刑之刑期自107 年3 月13日起算至108 年5 月12日止,被告入監執行後,嗣於106 年9 月7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上開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即103 年6 月22日編號①至③罪刑之殘刑執行完畢日)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
六、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竟恣意踰越告訴人住宅頂樓之窗戶後,進入告訴人之住宅行竊,已嚴重妨害告訴人及其家人之居家安寧及財產安全,所為及其動機誠屬不該。
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約為7 萬3,000 元、被告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被告竊得之LONGCHAMP 隨身包1 只,LV皮夾1 只、GUCCI 皮夾1 只、現金4 萬1,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告訴人之信用卡3 張、金融卡2 張、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各1 張等物,因考量信用卡、金融卡客觀上價值甚微,且經告訴人證稱:信用卡、金融卡的部分馬上就打電話去掛失,身分證、健保卡都去換發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8頁)。
是上開物品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況即使強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亦甚微,故為避免開啟不符成本效益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而過度耗費訴訟資源且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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