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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3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08 年4 月21日晚間10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與人發生爭執,於民眾報警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警員甲○○(起訴書誤載為王鼎仁,公訴檢察官已更正)等人獲報後抵達現場處理時,丙○○明知甲○○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先以「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社會評價(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
復以徒手推依法執行職務之甲○○(起訴書誤載為黃鼎元,公訴檢察官已更正)右胸(未成傷),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執行公務,旋經甲○○以現行犯將其逮捕。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第135條第1項之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丙○○被訴犯行既經本院認應判決無罪(詳後述),自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丁○○、證人即警員甲○○之證述,警員甲○○、己○○、乙○○製作之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現場暨密錄器擷取照片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辯稱:當日我是拿紅單要走路去普仁派出所拿司法文書,走到大勇一街跟三和三街的飲料店騎樓下有人對我罵髒話,沒有多久甲○○就過來了,甲○○就叫我小聲一點,我沒有以「幹你娘雞掰」之語辱罵甲○○,「幹我娘雞掰」不是針對員警,我是說「他說『幹我娘雞掰』」,後來甲○○就推我了,當時是因為甲○○先推我,所以我才反推他,我沒有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因故與證人即咖啡店店長丁○○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經路人報警處理,被告面朝向店門外,右手指向店內罵「幹你娘機掰」等語,當時到場員警甲○○要求被告講話小聲一點時,被告從店門口往外走向甲○○並面向甲○○稱:什麼小聲,他們比我還大聲耶。
我叫他們要孝順,他說幹我娘機掰等語,被告並質疑甲○○為何不處理其與丁○○之糾紛,反而要求她小聲一點,被告因而又與甲○○發生爭執,甲○○以右手食指指向被告要求她小聲一點,被告面向甲○○並舉起左手揮到甲○○之右手食指稱:你才小聲一點啦,警察。
之後甲○○將雙手舉起欲伸往被告之方向,並以右手推被告的左肩膀,後又再推一次,在甲○○以手推被告過程中,被告即以右手往甲○○胸口推,甲○○即對被告稱:「你再推,推什麼」,並上前將被告抓住並摔倒壓制在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甲○○、己○○、乙○○於本院審理時審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5 至212 頁),且有本院勘驗現場密錄器錄影光碟筆錄(見本院卷第191 頁至194 頁)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經本院勘驗現場密錄器錄影光碟畫面,結果略以:「丙○○:(面朝向店門外,右手指向店內)幹你娘機掰,全部,連裡面店長,就打我一個。
警員甲:小聲一點好不好。
丙○○:(從店門口往外走向警員甲並面向警員甲)什麼 小聲,他們比我還大聲耶。
我叫他們要孝順,他( 台語)說幹我娘機掰。
警員甲:你小聲一點好不好。
丙○○:啊,裡面店長打我。
警員乙:啊你幹嘛啦。
警員甲:你小聲一點。
丙○○:我被打。
警員甲:(右手食指指向丙○○)你小聲一點。
丙○○:(面向警員甲並舉起左手揮到警員甲之右手食指) 你才小聲一點啦,警察。
警員甲:(右手食指指向丙○○)你給我小聲一點。
丙○○:(面向警員甲)你小聲一點啦。
警員甲:你現在怎樣。
丙○○:你想怎樣。
警員乙:好啦好啦。
丙○○:你要讓他們打死我喔。
(以手指警員甲,身體靠近警員甲大吼)警員甲:你現在是怎樣啦。
(警員甲將雙手舉起欲伸往丙○○之方向,並以右手推丙○○的左肩膀,後又再推一次,在員警甲以手推丙○○過程中,丙○○即以右手往員警胸口推)丙○○:你怎樣。
丙○○:警察打人喔。
警員甲:你再推,推什麼。
(警員甲、乙上前將丙○○抓住並摔倒壓制在地,丙○○側躺於地面,面朝店門口之方向)警員甲:推什麼啦,你在推什麼啦。
欠揍是不是啊。
警員乙:好了喔,你幹嘛。
警員甲:你可不可以冷靜一點。
警員乙:你幹嘛丙○○:普仁派出所打人。
警員乙:有什麼事情自己講。
警員甲:你先推我的啦,怎樣。
警員乙:怎樣。
警員甲:搞什麼,可不可以冷靜一點。
警員乙:帶回去保護管束。
丙○○:走開,我要去驗傷。
警員甲:先帶你回去保護管束啦,你瘋狂或酒醉啦。
丙○○:我哪有喝酒,你來測啊。
警員甲:你瘋狂啊。
丙○○:我……我哪有喝酒。
警員乙:好啦。
警員甲:你……瘋狂。
警員乙:你現在已經是滋事鬧事了啦,好不好。
警員甲:瘋狂。
丙○○:我哪有瘋狂。
警員甲:哪沒有,你剛剛沒有瘋狂嗎。
丙○○:你……你罵幹你娘機掰喔,你打我。
警員甲:我有罵你嗎,我有罵你嗎。
丙○○:你剛用什麼打我。
警員甲:因為你瘋狂……。
警員乙:好了。
警員甲:你推我啊。
丙○○:嗯,講話怎麼這麼娘。
警員乙:你推我們警察啦齁。
丙○○:你不要這樣銬喔,我等一下心肌梗塞死亡喔。
警員乙:來,手過來。
警員丙:你手要不要過來。
警員甲:還要叫嗎,要不要起來。
丙○○:(咳嗽聲)警員丙:……可以不用。
(丙○○咳嗽聲及哀嚎哭泣聲)。
警員甲:起來啦……」,有上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 頁至194 頁)。
足見被告雖曾出言稱「幹你娘機掰」、「他說幹我娘機掰」等詞,然並非針對當時到場之員警而為之言詞。
又被告在警員到現場處理時仍有大聲咆哮之舉動,但尚未達到所謂瘋狂之程度,在警員甲○○希望被告不要大聲咆哮,要求被告小聲一點過程中,乃警員甲○○先出手推被告肩膀,被告始有反手推警員甲○○欲將其推開之舉措,之後警員甲○○再推被告一次,並隨即將被告摔倒壓制在地等情,是尚難認被告於案發時間、地點於警員甲○○要求其小聲一點時,有主動攻擊警員甲○○之情形。
㈢檢察官雖以警員甲○○、證人丁○○之證述,認在甲○○執行公務過程中,被告曾出手推警員甲○○右胸,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甲○○執行公務,惟依下列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⒈證人即警員甲○○固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接獲民眾報案說有人在大勇一街52號鬧事,我到場之後,被告還是大聲咆哮,內容有髒話和說客人打人,我就先請她小聲一點,她愈來愈大聲,我靠近她跟她講,她用手推我。
後來我靠近她,我沒有推她,她先用手推我,我有把她撥開的動作,後來她又再次大力推我,我就把她壓制在地上,現場的員警乙○○、己○○都有過來幫忙壓制,我說被告已經瘋狂,要先關起來,因為她有點瘋狂,後來又推我,我就想說她妨害公務,就逮捕被告等語(見108 年度提字第16號卷【下稱提審卷】第17頁);
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因為民眾報案說有糾紛,我就與2 位同仁趕往現場,到現場時被告就大聲喧譁、辱罵三字經,我上前勸阻她請她不要太大聲,她就一直大聲辱罵,我還是持續勸阻,但她就上前推我右胸,我便將她壓制,並以現行犯逮捕等語(見108 偵字第13344 號卷【下稱偵卷】第52頁背面) 。
依證人甲○○上開證述,似指被告有對警員辱罵三字經及先以手推警員之舉措等情,惟經上開本院勘驗結果,應係證人甲○○先以手推被告肩膀,之後被告始有以手推證人甲○○胸口之行為無訛,並非係被告先主動推甲○○右胸甚明。
又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場之後,因為被告一直大聲咆哮,我就叫她小聲一點,她不聽,一直大聲,後來她接近我,當時她可能肩膀動一下有推到我,然後我就把她壓制了。
我到案發現場時有聽到被告大聲咆哮、辱罵的情形,被告當時有罵「幹你娘雞掰」這句話,她當時應該是針對裡面的人。
因為她靠近我,所以我有先推她的左肩膀,然後被告才用右手推我的胸口,我又有推她一次,之後才把被告摔倒壓制,在將被告摔倒壓制到地上的過程中,被告應該是沒有對我講三字經或五字經,壓制在地上時被告有反抗,她就是不讓我上手銬而已,但是沒有攻擊我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至212 頁)。
是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件係甲○○先出手推被告之肩膀,被告始以手推甲○○的胸口,是難認被告於案發時間、地點,甲○○勸阻其大聲咆哮時,有主動攻擊甲○○妨害公務之情事。
⒉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接獲民眾報案到大勇一街,到場發現被告大聲咆哮,後來甲○○、己○○警員就先下車,先勸導被告,可是被告愈來愈大聲,後續跟甲○○講述一樣,被告左手先推甲○○,第一次是比較輕微,後來第二次大力推甲○○,甲○○就對被告壓制,我就過去幫忙,後來我對被告噴辣椒水是因為被告有掙扎,我怕甲○○有危險,當時只有甲○○一個人壓制,己○○當時是去詢問店長狀況,沒有在第一時間參與壓制等語(見提審卷第17頁背面),依證人乙○○於上開證述似指被告先推甲○○,且有2 次推甲○○之情事云云;
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沒有看到前面的情形,一下車之後,因為我們三個走過去,被告剛好有罵髒話,我剛好是站在甲○○後面,所以我沒有看到甲○○推被告的部分,因為我是剛好背對著他們,所以妨害公務的部分要問甲○○比較清楚。
我沒有看到被告跟甲○○發生推擠的情形,我當時在甲○○後面,他是背對著我,所以詳細情形我不知道。
甲○○後來有把被告摔倒在地並且壓制她,壓制的過程中,被告有大聲的哭叫,記得她只有大聲的哭叫而已,至於有無罵三字經或五字經我沒有印象。
被告被我們壓制在地上時有對她上銬,在上銬的過程中,她有掙扎、有出力不讓我們上銬,沒有出拳攻擊或一些反擊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至205 頁)。
是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其於本院提審訊問時之證述有所歧異,其既沒有看到被告跟甲○○發生推擠的情形,則其於本院提審訊問時之證述內容即無可採,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證人即警員己○○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到現場之後,現場很多圍觀民眾,我就先去詢問店長方才之狀況,店長說被告一直大聲咆哮,對客人罵髒話,也有推擠店長動作,上開二位同事壓制被告時我後來也有協助壓制(見提審卷第17頁背面);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一下車就看到被告在人群中大吼大叫,甲○○先上前問她不要那麼大聲,有什麼事,被告罵了很多旁邊的民眾,但是聽不出來事情的前後因果關係,然後甲○○繼續問她,被告也繼續回罵,之後兩人就發生推擠,甲○○就將被告壓制在地上。
我到案發現場之後,沒有看到或聽到被告有對著員警辱罵三字經或五字經的情形,她有大聲咆哮,但沒有罵三字經或五字經,或有對我們執行職務有侮辱的言語,當下我們沒有印象誰先動手,只記得雙方都有推擠的動作。
依方才勘驗光碟的內容,看到是員警甲○○先有推被告的肩膀,被告才有反推甲○○的舉措,當天情形以影像為主。
在被告有反推甲○○的動作,甲○○就把被告摔倒在地壓制,後來被告大聲咆哮跟哭鬧,被告只有掙扎,沒有攻擊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至199 頁)。
是依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件係甲○○先出手推被告,被告始有以手推甲○○的胸口之舉措,是難認被告於案發時間、地點,有對到場警員為妨害公務之犯行。
⒋至證人即咖啡店店長丁○○雖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有位小姐來我的店,她先進來說我們店裡客人很吵,說要報警,她已經來過4 、5 次,我就說沒關係,妳去報警,因為當時客人沒有很大聲,她就跑去騷擾客人,跟客人說很難聽的三字經,我出去制止她,請她離開,她不願意就動手推我,她動手3 次,其間又辱罵髒話,所以我就報警請警察來處理,警察來之後她不斷大聲辱罵警察,動手推警察,所以警察才將她壓制在地上。
當時在場有看到被告動手推警察,看到她朝警察胸口推等語(見偵卷第52至53頁),惟案發經過情形業如上開本院勘驗結果所示,復經當時在場之3 位員警證述如前,則證人丁○○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有「大聲辱罵警察,動手推警察」云云,核無可採。
㈣雖被告於警員甲○○勸阻其大聲咆哮過程中,在甲○○先以手推被告肩膀後,曾以手反推甲○○右胸,然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其保護對象自限於公務員之合法職務行為。
是果行為人行為時並非明知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而施強暴,即難認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犯罪之主觀犯意。
次按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得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
且警察行使職權時,為排除危害,得將妨礙之人、車暫時驅離或禁止進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㈠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
㈡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
㈢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
㈣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之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
是對於被告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之行為,當時到場之員警自得以此規定加以裁罰。
再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此觀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
經查,依本院勘驗密錄器畫面結果,雖警員甲○○於勸阻被告大聲咆哮的過程,被告雖未依警員甲○○勸阻而即時停止咆哮,並以手指警員甲○○,身體靠近警員甲○○大吼,然被告行止尚未達瘋狂之程度,且係因警員甲○○先推被告肩膀後,被告才有反推警員甲○○胸口而欲推開警員甲○○的舉措,被告究未主動攻擊警員甲○○,已如前述,且被告當時並未有任何瘋狂或酒醉、自殘或攻擊他人之不法行止,無法認定本件案發當時被告客觀上已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行政執行法第37條第1項所定得為管束之情形,則被告於警員甲○○驟以強制力出手推其肩膀時,被告因主觀上認警員甲○○並非依法執行職務,而反手推警員甲○○胸口欲將警員甲○○推開,且之後在遭警員甲○○摔倒壓制在地後未有進一步主動攻擊而施強暴之暴行,自難認被告以手推開警員甲○○之時,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主觀犯意。
㈤另被告雖不否認於警員甲○○等人到場後,曾出言稱「幹你娘機掰」、「他說幹我娘機掰」等詞,惟否認上開話語是針對警員,並否認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上開言詞縱屬粗魯不雅,且客觀認係對人格負面評價之侮辱言詞,惟行為人如非針對公務員為上開辱罵之言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下,行為人並無貶抑公務員評價之舉措,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遽以該罪責相繩。
查本件依上揭勘驗結果認被告雖有面向警員甲○○稱:「幹你娘機掰」、「他說幹我娘機掰」等語,惟從勘驗結果得悉被告先係面朝向店門外,右手指向店內稱:「幹你娘機掰,全部,連裡面店長,就打我一個」,並在警員甲○○要求其小聲一點好不好時,被告從店門口往外走向並面向警員甲○○稱:「什麼小聲,他們比我還大聲耶。
我叫他們要孝順,他說幹我娘機掰」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從被告之上開言行、所指對象及辱罵內容觀之,應係針對先前與被告發生衝突之咖啡店店長及其內之人,而非係針對當時前來處理之警員甲○○等人。
且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案發現場時有聽到被告大聲咆哮、辱罵的情形,被告當時有罵「幹你娘雞掰」這句話,她當時應該是針對裡面的人。
我叫被告小聲一點之後,被告有提到說「什麼小聲,他比我大聲,我叫他們要孝順,他說幹我娘雞掰」,當時被告是對著我講這句話,但對象應該不是針對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頁);
又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到案發現場的時候,被告跟其他在場的一些人有發生衝突及大聲咆哮的情形,被告有罵,但是我不知道是罵誰,她很大聲,我只聽到一句「幹你娘雞掰」,雖然我們距離比較遠,印象中她好像是朝我們這邊,我覺得丙○○講這句話應該不是針對我們當時來處理的員警,因為我們才剛到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至204 頁);
另證人即警員己○○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到案發現場之後,沒有看到或聽到被告有對著員警辱罵三字經或五字經的情形,她有大聲咆哮,但沒有罵三字經或五字經,或有對我們執行職務有侮辱的言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
是依勘驗結果、證人即警員甲○○、乙○○及己○○之證述,明顯得悉被告上開辱罵言詞所指之對象並非當時到場之警員甲○○等人,綜衡被告上開言語舉措前因後果,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侮辱公務員之主觀犯意,自與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遽以該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而有合理之可疑,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逐一調查、剖析之結果,仍未能獲得被告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且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適合且可信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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