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易,1331,202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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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前為男女朋友,曾有同居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嗣甲○○因與乙○○合作事業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18日下午1 時35分至同日下午1 時40分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乙○○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之住處,徒手將該住處大門外電箱內電線拉斷(所涉毀損部分,業經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在該大門旁草地上撒冥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

稽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

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乙○○、丙○○於檢察官前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審易字卷第67頁),然並未陳明證人乙○○、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該等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已對該二證人進行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亦獲保障,是該二證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自得作為本判決之基礎。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所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因無原始檔案可供勘驗,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審易字卷第67頁、易字卷第86至89頁),然依前揭說明,該等照片乃基於機器功能之作用,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並非供述證據,且非違法取得,復與本案具關聯性,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輛至告訴人乙○○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與乙○○曾為男女朋友,後來跟她有事業上糾紛,當天去找她是為了要錢、金子跟土地,先多次撥打電話給她未獲回應,才很生氣地把她住處外電線拉斷,但我沒有在她住處旁撒冥紙等語(見偵字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反面、第38頁反面、審易字卷第66頁、易字卷第91至93頁);

其辯護人稱:被告於案發日為與告訴人協商其房屋、土地及黃金遭告訴人侵占之財產糾紛,先在告訴人家門口按門鈴、打電話均無人回應,而無意間拉斷門外電線,惟無撒冥紙等語(見審易字卷第55至59、66頁、易字卷第84至88、94至95頁),經查: ㈠ 被告於107 年6 月18日下午駕駛上開車輛,至告訴人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之住處,徒手將該住處大門外電箱內電線拉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偵字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反面、第38頁反面、易字卷第92至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案發時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內之告訴人女兒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續字卷第23至25頁、易字卷第53至82頁),並經本院勘驗證人乙○○上址住處之監視器畫面屬實,有本院109 年2 月13日審理筆錄1 份(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8 張)存卷可考(見易字卷第51至52、98-1至100 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證人乙○○、丙○○所拍攝現場照片共25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正、反面、第27至28頁、偵續字卷第31至3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 證人丙○○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於107 年6 月18日下午1 時26分在我與母親乙○○上址住處房間,因為當時是夏天,所以我在房間內有開冷氣和電風扇,但突然跳電,我就從房間走到2 樓客廳窗臺想看變電箱的情形,卻看見一樓大門側邊變電箱旁停了一輛車,甲○○站在該車旁低頭使用手機打電話,而在門口徘徊約5 至10分鐘,後來又從車內拿1 包用塑膠袋裝的東西出來撒,但我距離他有點遠,加上他頭一直低低的,所以我不確定他拿出的那包東西是什麼,他離開後我才敢下去看,就看到變電箱的電線被剪斷了,住處電動大門因此無法開啟,我是從小門出去,看見大門外正前方、旁邊都被撒了很多冥紙,就確定他從車內拿的那包東西是冥紙,而當時我母親乙○○不在家,等她回來後我跟她說上開情事,之後我們擔心會發生其他事端才在傍晚時去拍冥紙的照片等語明確(見偵續字卷第24至25頁、易字卷第66至82頁),其歷次就發現本案之經過情形所述具體、一致,已難認為虛偽,且其所證關於證人乙○○於當日返回住處時,住處大門旁之草地已撒有冥紙乙節,核與證人乙○○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於107 年6 月18日下午2 時許回到家,進大門前看見大門右手邊草地上有許多冥紙,但我當天離開家以前,草地上並無冥紙,丙○○告訴我是甲○○來家門外撒冥紙,後來我去看監視器也有錄到他來我家外面的畫面等語相符(見偵續字卷第23至24頁、易字卷第63頁);

復本院就案發時證人乙○○上址住處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檔案1 之時、地:107 年6 月18日下午1 時24分59秒、上址證人乙○○住處外),於影片時間13:26:06至13:26:24(含以下所有對照影片播放秒數均詳卷,下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畫面上方往下方即證人乙○○之住處行駛,停在該住處大門外後下車後,往證人乙○○住處方向走去,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復於13:29:22返回同放上開車輛處,站在車門旁且彎腰進入車內取出手機低頭查看,又於13:29:36離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範圍,直至檔案結束;

(檔案2 之時、地:107 年6 月18日下午1 時、同檔案1 之地點),左上方畫面同檔案1 ,其餘畫面則為證人乙○○住處內周圍空地,於影片時間13:30:00左上及右上方畫面突然黑屏無錄影畫面,除左上方畫面外,其餘畫面未見任何人進出,直至檔案結束等情,有本院109 年2 月13日審理筆錄1 份(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8 張)存卷可考(見易字卷第51至52、98-1至100 頁),關於被告於案發時駕駛車輛至證人乙○○住處外,先將該車停妥後,下車步行至該住處大門,復返回車上拿取手機後再度往大門方向走去,其後則錄影畫面黑屏、無錄影畫面,該畫面斷線時間為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等節,核與證人丙○○所證該日下午住處突然跳電,其從住處窗臺往外看見被告與車輛出現在其與證人乙○○住處外之證述情節一致,可認證人丙○○上開證述情節屬實。

而參本院勘驗畫面擷取照片(見易字卷第98-1至100 頁),可見被告駕車往證人乙○○住處途中及其下車前,確實如證人乙○○所言,其出門前住處大門外草地並未見任何冥紙之情,再觀證人乙○○、丙○○當日傍晚所拍攝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偵續字卷第33至34頁),於該住處大門外草地上佈滿大量冥紙,則被告於107 年6 月18日下午1 時26分駕車抵達證人乙○○上址住處,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將該處大門外電箱內之電線拉斷導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斷、畫面黑屏,並在該處停留5 至10分鐘,撒1 包從車內之物品後駕車離去,嗣證人乙○○於同日下午2 時許返回其住處時,即見住處大門外撒有冥紙,是從被告離去至證人乙○○返家中間經歷之時間不到半小時,則當時除被告以外,別無可能有他人之行為介入,又被告亦自承當日確因與證人乙○○有事業糾紛始至該處乙節(見偵字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反面、第38頁反面、易字卷第92至93頁),稽上各情,可認被告當時自車內取出撒在證人乙○○住處外者為冥紙無誤,其確有撒冥紙之行為,應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其並未於上開時、地撒冥紙之行為,尚難憑採。

又起訴書之犯罪時間固載「107 年6 月18日下午1 時26分許」,然依證人丙○○前揭證述及上開勘驗結果,堪認被告係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將該處大門外電箱內之電線拉斷導致監視錄影畫面中斷、畫面黑屏,並在該處停留5 至10分鐘,是被告實際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應為107 年6 月18日下午1 時35分起至同日下午1 時40分間,起訴書之犯罪時間應予更正。

㈢ 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

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

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

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81年度臺上字第867 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冥紙在民間習俗上係供往生者所使用,是該項祭祀用品於民俗觀念常隱諭、蘊寓「死亡」或「災噩」之意,則將冥紙撒在他人住處門外,勢致該他人心起將有遭逢「死亡」或難測「災噩」等厄運之虞之不安、恐懼感,不啻詛咒其去死或不得好死,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心生恐懼,且證人乙○○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當天在住處大門旁看到滿地冥紙,不知道是與誰結怨,後來丙○○說是甲○○來撒冥紙,我感到很害怕,因為冥紙是祭拜死人的錢,他撒冥紙在我家門口好像要我死的意思,而且我住家晚上路很黑,附近也無鄰居,我很怕他從樹林內衝出來打我等語(見偵續字卷第23至24頁、易字卷第54至61頁),可見被告撒冥紙之行為已使證人乙○○心生畏懼,足認被告此舉動已達恐嚇危害安全之程度,而如前揭說明,所謂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本不以言詞為限,凡一切是以使人理解意思,而生畏怖之惡害通知皆可為恐嚇之行為,故被告之辯護人稱縱認被告當日有撒冥紙之行為,惟該行為無予任何話語結合,難認有恐嚇有恐嚇之意云云(見易字卷第93至95、111 至113 頁),顯有誤會,不可採信。

㈣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抵達告訴人住處之時間為當日下午1 時30分許,惟告訴人提供其住處前撒有冥紙之照片拍攝時間為傍晚時分,兩者有時間落差,難認該等冥紙確係被告所撒云云(見審易字卷第55至59頁、66頁、易字卷第84至88、93至94頁),惟證人丙○○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於107 年6 月18日案發後待在上址住處內,等我母親乙○○回來後跟她說甲○○當天來我們家撒冥紙的經過情形,而因為變電箱的電線斷了,住處的電動大門無法使用,所以我母親先找人來修理,當天下午修好後,我們想到甲○○來撒冥紙的舉動有恐嚇意味,擔心會發生其他事端,才會在當天傍晚去拍冥紙的照片存證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易字卷第80至82頁),核與證人乙○○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於107 年6 月18日下午2 時許回到家,進大門前看見大門右手邊草地上有許多冥紙,但因為電線被拔斷,大門沒電無法開啟,所以先請人來修理大門,後來因為越想越害怕,我跟丙○○才在傍晚去拍冥紙的照片等語相符(見偵續字卷第24頁、易字卷第64至65頁),而衡諸一般人之經驗,倘遇住家大門因停電無法使用,當務之急應係優先處理復電、大門修繕理事宜,無暇處理其他事情,而待復電、大門修繕完畢後,始有餘裕就遭撒冥紙處拍照存證,故堪信證人乙○○於案發當日下午2 時許返家後,先處理住處斷電及大門無法使用等事,待修繕完畢後約當日傍晚時分,方對遭撒冥紙處拍照等節屬實,故就被告於當日下午1 時30分許至證人乙○○住處撒冥紙後,證人乙○○於同日下午2 時許返回上址住處,而後處理復電、修繕大門事宜,迄至同日傍晚方拍攝現場冥紙照片之時間差距並無不合理之處,難以此即認被告未於上開時間撒冥紙,是辯護人上開所辯,無從據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㈤ 被告另辯稱:我跟乙○○於95、100 年間交往,約於105 、106 年分手,我們在交往期間並未同居云云(見易字卷第91至92頁),惟依證人乙○○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跟甲○○是男女朋友及工作夥伴關係,我們交往約11、12年,交往期間他跟我一起住在我上址住處,所以丙○○認識他,我們約於107 年1 月分手,他於同年4 月底才搬離等語明確(見偵續字卷第23頁反面、易字卷第59頁),核與證人丙○○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甲○○與我母親乙○○曾經是男女朋友,且有工作合夥關係,他當時住在我與母親上址住處與我們一起生活,所以相當瞭解我家位置及生活模式,但我有自己的工作,與他沒有太多接觸,他與我母親分手搬離我們住處後,我與他也沒有交惡等語一致(見偵續字卷第24頁反面、易字卷第71、76、82頁),且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暴力行為並無罰則規定,又證人乙○○、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而證述,衡情應無冒受偽證罪處罰之風險,特別編造被告曾與證人乙○○同居情節(而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必要,是證人乙○○、丙○○證述此節,堪信屬實,則被告與證人乙○○於案發前為男女朋友,曾有同居關係無誤,被告所辯,礙難採信。

㈥ 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 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業如前述,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犯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被告所為恐嚇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恐嚇罪之規定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因合作事業糾紛,竟未能以理性、和平手段處理,至告訴人住處大門旁撒冥紙恫嚇告訴人,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該行為實非足取,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 沒收部分查被告所撒在告訴人住處外之冥紙,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撒在告訴人住處門口,堪認被告業已拋棄上開冥紙之所有權,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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