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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73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進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14日晚間約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6 樓居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10月16日下午1 時57分許,因其係受保護管束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觀護人室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復有明文。
查本件雖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經本院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又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桃簡卷第30頁),被告自承現住臺北市○○區○○巷00巷00號0 樓(見偵卷第23頁),復自承於上開○○區住處為本件犯行(見偵卷第23頁),另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時,亦非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桃園地檢107 年12月24日桃檢坤辰107 毒偵7324字第1079022307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印在卷可稽。
至被告雖係於桃園地檢觀護人室採尿而經查獲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見偵卷第2 至4 頁),惟因被告一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即已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時犯罪即已完成,非謂採尿送驗查獲時方屬犯罪之完成,不能認該採尿地點係被告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地。
是本件被告之住居所、犯罪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檢察官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被告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管轄錯誤及移轉管轄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裕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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