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易,200,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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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NRIQUE OROZCO(美國籍)



選任辯護人 李政叡律師
李銘洲律師
簡詩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ENRIQUE OROZCO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ENRIQUE OROZCO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下午5 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巷0 號,搭乘陳正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欲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第二航廈搭乘飛機,因陳正杰在高速公路國道2 號駛入錯誤車道,而使得該車往遠離桃園機場之方向行駛,ENRIQ-UE OROZCO 發現路線偏離且欲趕搭飛機,遂大聲咆哮責罵陳正杰,並要求陳正杰立即迴轉,陳正杰因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上無法立即迴轉,不斷向ENRIQUE OROZCO道歉哀求,ENR-IQUE OROZCO 氣憤難耐,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同日晚上6時許,陳正杰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 號東向大竹交流道附近路段時,徒手毆打陳正杰之右側臉頰及右耳,致陳正杰受有右側臉部10x8公分紅腫、右外耳紅腫之傷害。

嗣陳正杰將上開小客車駛至中壢服務區求救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正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貳、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正杰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71頁),本院審酌證人陳正杰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警詢陳述內容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所定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陳正杰於警詢之陳述,對於被告ENRIQUE OROZCO無證據能力。

至於證人陳正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71頁),且本院審酌該陳述業經具結,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以證人身份傳訊,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採為證據。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前往桃園機場,告訴人走錯路後將其載往中壢服務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到中壢服務區我離開之前,警察有用手電筒檢查告訴人的臉,並沒有發現傷勢云云;

辯護人則辯以:從行車紀錄器影像中來看,告訴人駕車平穩,告訴人沒有說被打或是要求被告不要打他,也沒有被毆打的聲音或是被告在後座移動的聲音;

如果像告訴人所述是被打到幾乎趴下,應該要立即停靠路肩才會安全,被告不可能在高速公路上毆打告訴人使自己深陷危險;

警察檢查告訴人也沒有發現傷勢,告訴人傷勢與被告無關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司機在國道2 號末端走錯路,因為我常出國所以對路段還算熟悉,所以知道他走錯了,但司機又過了好幾個出口還沒有要迴轉的樣子,我忍不住出口大聲罵了司機,不知道為何計程車司機開始哭泣並打自己的臉,還一直跟我說對不起,當下因為我覺得司機開得很慢,所以我只能大聲對司機說話,並且有用手拍了司機肩膀一下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

復於偵訊時供稱:我看到陳正杰一直用手掌打他自己的臉並且說抱歉,我當時有繫著安全帶,沒有辦法毆打陳正杰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正杰則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是用拳頭打我的右側臉還有右耳,如果用手心的話會有響聲。

我記得前後有打4 下,第1 拳是開到中正機場第二航廈500 公尺之前打的,當天不知如何有一個迴轉道,我以為機場在修路,但並不是,所以開錯了,當時我有跟被告說對不起,但是被告情緒不是很好;

第2 拳的部分是相隔不到3 分鐘打的,第2 拳最重,我幾乎痛到哭出來,我就跟被告對不起,然後我說計程車費可以少收或是不收,第2 拳被打的時候開到哪裡我沒有印象,因為當時我頭有點暈,而且天色很昏暗;

第3 拳間隔約2 至3 分鐘,第4拳也是間隔約2至3分鐘,前後15分鐘我被打了4 拳;

我被打的時候我有抓緊方向盤,我也不能回頭看被告,當時是安全第一,而且當時車子很多,所以我專心開車,我不能因為被打就車子停下來,這樣會發生車禍;

我跑機場100趟,從沒有走錯路,這次是第1 次等語(見易字卷一第202 至203 頁)。

又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詳見易字卷一第99至102 頁、易字卷二第201至205 頁),可知告訴人原本行駛在正確車道,在前方出現往右是往桃園機場第一、二航廈,往左則是迴轉至國道2 號之交通標誌時,突然向左變換車道進入前往國道2 號的車道,此時被告與告訴人間尚無言語上之爭執,告訴人往回走後則是一直行駛在內側車道(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1:30:31至01:34:18處);

當被告發覺告訴人走錯路後,被告語氣轉為生氣,且語調憤怒發出大聲的聲音,告訴人則不斷說出「對不起」等語,並在兩造交談間屢次發出「哎呦」、「哎呦喂呀」之聲音,多次發出「啊啊啊」之叫聲,且聲音中帶有明顯的哭泣語調,並有表示「啊啊啊,哎呦喂呀,這樣危險啦」;

「哎呦,對啦,哎呦,對不起啦,你這樣會出車禍,很危險啦,對不起啦」(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1:34:19至01:40:12處)。

(二)從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坦承在知道告訴人走錯路後,確實有對告訴人大聲相向,且不否認告訴人臉部是在告訴人走錯路後在車上被打的,亦不否認告訴人當時有哭泣的情形,此部分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正杰證述相符,亦有前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可佐,是告訴人搭載被告向東行駛於國道2 號時,臉部有被毆打且有哭泣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惟被告與告訴人陳述不同之處,在於被告供稱告訴人是在被告大聲斥責之後,即自己以手掌打自己臉部;

告訴人則證稱係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前500 公尺開始遭被告以拳頭毆打,且在走錯路後在國道2 號陸陸續續遭到毆打。

然查,告訴人在本件傷害案件發生約兩週前,才經歷「右眼白內障摘除併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右眼)」,此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局部麻醉同意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8頁正反面),殊難想像告訴人在甫經歷此右眼手術後,會在快速行駛之高速公路上,自己以手掌毆打自己靠近手術右眼處之臉部,此行為不但造成告訴人須以單手駕駛,徒增行車風險,亦可能造成其手術之右眼不可預期之傷害;

反觀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有用手拍了司機肩膀一下」等語,後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有繫著安全帶,沒有辦法毆打陳正杰」等語,又於審理時供稱「當時放在我旁邊的行李一直動,所以我就移動他(指行李),可能有碰到他(指告訴人),當時我繫著安全帶,所以可能移動行李時,有碰到,但是沒有故意碰觸,…,如果有的話應該是(碰到)右肩膀」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95 頁),被告上開供述顯然對於毆打告訴人之細節避重就輕,益證被告所為告訴人自己毆打自己之供述不可採。

衡諸上開事證,當時車上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告訴人並無理由及動機毆打自己臉部,但告訴人臉部卻在車上遭到毆打,是除被告之外,並無他人有機會造成告訴人受傷,告訴人臉部傷勢是被告所造成的,應堪認定。

(三)按證人之供述證言雖稍有參差或矛盾之處,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不能因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即告訴人陳正杰證稱第一次遭到被告毆打是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前500 公尺,雖與前揭行車記錄器勘驗結果不符,惟本案事發時間已是夜晚,告訴人年屆65歲,右眼甫動過手術,又對於自稱行駛過上百次的路段都會走錯方向,顯見告訴人當時對於路況之掌握並非良好,此部分錯誤證述應是出於其記憶不清,而本案傷害之經過,已有行車紀錄器畫面可以做為補強證據,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臉部10 x8 公分紅腫、右外耳紅腫之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查卷第38-1頁正反面),且除上開錯誤外,證人即告訴人陳正杰就傷害過程之證述與前揭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大致符合,是告訴人證述仍有相當之真實性,且足以證明被告本件傷害犯行。

另證人即處理本件糾紛之員警張閔昭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我到中壢服務區去暸解糾紛的案件,我有向被告先瞭解狀況,因為語言的關係,我只能暸解司機有開錯誤的情形,當時司機也表示他確實有開錯誤,但是被告確實有打他,當時我有看司機的頭部,他的頭部沒有外傷,我就是翻司機的頭髮看有無流血及明顯的紅腫現象,因為是深夜,車道的燈光不是很亮,當時只有路燈,不是亮到可以仔細看到頭的狀況,我並沒有使用手電筒,只是簡單的檢查頭髮跟頭頂的位置(見易字卷一第194 頁),是依證人張閔昭所述,當時光線並非良好,且其檢查部位為告訴人頭部,並無檢查到右臉及右耳部分,故證人張閔昭證述並無法證明當時被告未傷害告訴人,或告訴人並無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尚不足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辯稱被告並未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傷勢與被告無關云云,尚無可採,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277 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搭車糾紛與告訴人爭執,竟不思以和平、合法之途徑解決衝突,反率爾於上開時、地徒手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可認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殊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態度難論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其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電機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中產(見偵查卷第6 頁)及其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之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美國籍之外國人,其於本件傷害犯行受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傷害犯行屬偶發事件,被告並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尚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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