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紹中與陳月玲前為男女朋友,陳紹中於民國106年間任職
- 二、案經陳月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陳紹中固坦承其有告知告訴人陳月玲升等商務艙之
- (一)被告有於106年11月29日參加三商美邦人壽公司舉辦之奧
-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月玲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在106年11月初
- (三)綜上各情,可知被告所稱之升等費用4萬9,000元,並非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正值壯年,本應
- 三、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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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紹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紹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紹中與陳月玲前為男女朋友,陳紹中於民國106 年間任職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因陳紹中達成業績競賽資格獎勵,可以支付部分團費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旅遊小費3,000 元之方式,參加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所舉辦之奧地利、捷克旅遊,並於旅遊過程中搭乘經濟艙。
陳紹中明知其無意自費升等商務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11月17日前不詳時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月玲佯稱其升等商務艙之費用為4 萬9,000 元等語,致陳月玲陷於錯誤,同意贈與陳紹中該筆升等費用,並於106 年11月17日交付上開款項予陳紹中,嗣於107 年1 月28日雙方分手後,陳月玲向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查詢,發現陳紹中於上開旅遊過程中並無自費升等商務艙,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月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紹中固坦承其有告知告訴人陳月玲升等商務艙之費用為4 萬9,000 元,且於參加公司旅遊過程中並未升等商務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自己要升等坐商務艙,告訴人當時是我的女朋友,她希望我升等商務艙,是她堅持要我升等的,我上網查詢告知她這個價格,出國當天我看同事沒有人升等,我就改變主意沒有升等,回國後我把剩下的錢還給告訴人,我怕告訴人囉唆我才沒有告訴她云云。
經查:
(一)被告有於106 年11月29日參加三商美邦人壽公司舉辦之奧地利、捷克旅遊,並有於106 年11月17日向告訴人收取升等商務艙之費用4 萬9,000 元,實際上並未升等商務艙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 張、三商美邦人壽「2017─奧視群雄捷足先登10日」旅程計畫表、臺灣土地銀行存摺明細、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公司)企業安全室回覆之電子郵件、旅客報到紀錄等件為憑(見偵字卷第16至20頁、第23至25頁、第44至45頁、第60頁、第62至64),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月玲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在106 年11月初跟我說他達成公司的旅遊獎勵,可以去奧地利及捷克,但是要自費2 萬元,還有加3 千元小費,當時我順口問被告有無商務艙升等請他確認,他就報一個價格給我,說是4萬9 千元,加上團費跟小費,我總共給被告7 萬元;
我是順口問被告,被告跟我說他想要坐商務艙,後來被告同事跟我說他沒有搭商務艙,事後也沒有返還我4 萬9,000 元;
被告沒有跟我說他沒有搭商務艙,旅遊過程中被告還有拍商務艙照片給我看,我才相信他有搭商務艙;
我是因為相信被告確實要拿4 萬9,000 元升等商務艙才給他這筆錢,如果不可以升等,就要告訴我不可以等語(見易字卷二第81至83頁)。
而當時被告出發前,雙方之LINE對話內容如下,告訴人:「你再問一下商務艙的部分」,被告:「好」;
告訴人;
「如果4 萬那麼便宜,就給他坐了唷」,被告:「好」;
告訴人:「你商務艙有問了嗎」,被告:「有」;
告訴人;
「加多少」,被告:「20000+3000(小費)+49000」,告訴人:「所以全部加72000 」,被告:「是的」;
又被告在旅遊過程中,告訴人不斷詢問被告乘坐商務艙之情形,並要求被告拍照時,被告則回稱「(坐商務艙)比其他人應該算好多了」、「回去的時候拍」等語,並傳送兩張商務艙照片給告訴人,此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9至50頁、第53至56頁)。
況三商美邦人壽公司該次所舉辦的旅遊,若要升等商務艙,應該要於出團1 個月前(即106 年10月29日前)透過旅行社協助訂位,自費商務艙需8 萬6,000 元;
且不能於機場報到時臨櫃升等,若要升等則需要加價5 萬5,500 元,被告並無於機場臨櫃時提出升等商務艙之事,此有三商美邦人壽公司108 年9 月20日(108 )三法字第01124 號函及中華航空公司企業安全室回覆之電子郵件附卷可考(見易字卷二第17至18頁、偵字卷第62頁)。
(三)綜上各情,可知被告所稱之升等費用4 萬9,000 元,並非實際的升等價格,顯見被告未曾向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探詢過升等商務艙之價格,即以虛偽之事實向告訴人佯稱升等費用為4 萬9,000 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出於贈與之意思給付被告4 萬9,000 元;
況且告訴人於106 年11月17日給付被告上開款項時,被告早已逾透過旅行社辦理升等事務之期限(即106 年10月29日),然而被告卻未拒絕,被告也未於機場報到時說明其有升等之需求,在出國旅行過程中,其亦向告訴人謊稱商務艙座位比其他同事好,並傳送商務艙照片予告訴人,回國後也未向告訴人吐實,也未返還告訴人升等商務艙之款項,被告上開作為,足見被告自始即無意自費升等商務艙,益證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本件詐欺犯行。
被告上開所辯,均為推諉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正值壯年,本應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而騙取告訴人財物,其行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金融保險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2 頁),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 萬9,000 元,被告尚未返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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