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易,314,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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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致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致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致維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凌晨1 時許,與張淑萍、陳靖儒、余靜嘉(張淑萍等3 人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等3 人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慈文路口之「飛法酒吧」店門口,與張淑萍之前男友吳錦通協商債務糾紛,嗣因吳錦通與張淑萍談話過程發生口角,李致維見狀心生不滿,遂上前與吳錦通理論,2 人因而發生拉扯摔倒,詎李致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錦通之頭部及身體,致吳錦通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不規則撕裂傷共約7.5公分、臉部挫擦傷、右小指近端指骨骨折、雙膝挫擦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致維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致維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吳錦通、證人張淑萍、余靜嘉、陳靖媗(原名陳靖儒,下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李致維固坦承有於上時與張淑萍、陳靖媗、余靜嘉至上址之「飛法酒吧」店門口,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見告訴人在辱罵陳靖媗,我上前制止,告訴人就揮拳過來,我沒有揮拳毆打告訴人,也沒有跟告訴人拉扯,是我被告訴人壓在地上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因與張淑萍間有金錢糾紛,張淑萍乃透過陳靖媗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約定至上址之「飛法酒吧」店門口協商,張淑萍遂與陳靖媗、余靜嘉、李致維及李致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1 名於上時至上址之「飛法酒吧」店門口,嗣張淑萍、陳靖媗在上址與告訴人於協商過程起口角爭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808 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第45頁反面;

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1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6 至218 頁),核與證人即當日在現場之張淑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3頁反面、第46頁;

本院卷第61至63、66頁)、陳靖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12頁反面、第46頁反面;

本院卷第68至71頁)、余靜嘉於警詢、偵訊時(見偵卷第7 頁反面、第46頁反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陳靖媗間通訊軟體Messenger 訊息紀錄擷取圖片8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6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告訴人與張淑萍、陳靖媗起口角爭執後,有遭在場之人毆打,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不規則撕裂傷(共約7.5 公分)、臉部挫擦傷、右小指近端指骨骨折、雙膝挫擦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勢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偵卷第22頁、第45頁反面;

本院卷第217 、221 頁),核與證人張淑萍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證人陳靖媗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之證述相合,且有敏盛綜合醫院106 年9 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是上情,亦堪認定。

(二)就被告究有無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乙節,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動手之人好像有被告等語(見偵卷第46頁正面)、證人張淑萍亦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一直挑釁與我一同前往的不明男子,這時都尚未動手,之後我與告訴人繼續溝通糾紛的問題,之後告訴人就與陳靖媗的前夫打了起來,我當時還有勸架要他們不要再打了等語(見偵卷第3 頁反面)、證人余靜嘉則於警詢時證稱:我只有聽到張淑萍在喊「不要打架等話語」等語(見偵卷第7 頁反面)為據,然查:1.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上開時、地,遭前女友張淑萍、余靜嘉、陳靖媗與多名不明男子毆打我。

我與張淑萍、余靜嘉、陳靖媗約在上址要與我前女友張淑萍談之前之金錢糾紛,但她們到現場時還帶了許多不明男子,在談話過程中與不明男子發生口角,一名男子對我推胸後,我就與多名不明男子開始互毆等語(見偵卷第22頁);

於偵訊時證稱:陳靖媗、張淑萍、余靜嘉以及其他我不認識的10至15個人過來,因意見不合,其中一人向我推胸,他們人很多,我當下有反擊,但之後我就倒地,被圍毆,後來警方到場才結束。

余靜嘉、張淑萍、陳靖媗沒有對我動手,我告余靜嘉、張淑萍、陳靖媗,是因為那些人是她們找來的,我不認識其他人,動手之人好像有被告等語(見偵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正面);

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我有於上開時、地被打,我當時跟張淑萍、陳靖媗溝通事情時可能因為我有喝酒態度沒有很好,後來我就看到被告帶了一群人過來,我是被包圍的,後來我與被告起口角,我就被很多人圍毆了。

我承認我確實有先推被告,我與被告好像有互相推擠,因為我有推被告,我不確定是我推被告害被告倒地的,還是被告自己站不穩倒地的。

我不知道是不是因為被告倒地,被告朋友看到被告被打,被告本人反應不過來,所以被告的朋友少說一、二十個人就衝上來、圍過來把我壓在地板上打。

被告有沒有動手有點模糊,但應該是有。

我沒有把被告壓在地上毆打,應該是被告跌倒,我趴在被告身上,當時被告是被我壓在下面,我在上被告在下而被告朋友用手、腳毆打我。

我主要不是被被告打,我是被被告的朋友打,那些朋友是被告帶來的,因為我不知道被告朋友是誰,所以我只能告被告,我不能告其他被告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至218 頁);

又證稱:在我推被告之前,現場沒有人對我動手,當時被告靠我很近,有點在脅迫我的感覺,因為被告的朋友都在被告後面,我才去把被告推開離我遠一點,被告應該是沒有動手推我、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至220 頁);

再證稱:是被告的朋友有人靠過來推我,我記得我有跟一個被告的朋友互相推擠,我剛剛把他記成被告,但我不知道被告為什麼後來會倒地,我記得我會倒地的原因是有個被告的朋友從後面踹倒我,我就往前撲到被告身上,等於我把被告壓倒在地上而趴在被告身上。

這樣應該是我沒有推被告,是我跟被告的朋友發生推擠,我把他當成被告。

被告應該是沒有打我、推我或跟我拉扯,被告是被我壓在地板上的。

另外一群人衝過來圍毆我的過程中,被告還是被我壓在下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至221頁)。

依告訴人所為前揭證述,告訴人自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於上開時、地遭多人毆打,然未曾指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毆打之,僅於偵訊時證稱:「動手之人好像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好像有互相推擠」、「被告有沒有動手有點模糊,但應該是有」等語,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既明確證稱:「另外一群人衝過來圍毆我的過程中,被告還是被我壓在下面的」等語,就此被告遭告訴人壓在地上乙節,亦核與證人張淑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46頁;

本院卷第63頁)、陳靖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

本院卷第69頁)、余靜嘉於偵訊時(見偵卷第46頁反面)之證述相符,足見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多人毆打時,被告係遭告訴人壓在地上,則被告於此情形如何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已有可疑,加以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告余靜嘉、張淑萍、陳靖媗,是因為那些人是她們找來的,我不認識其他人」等語、復於審理時證稱:「我主要不是被被告打,我是被被告的朋友打,那些朋友是被告帶來的,因為我不知道被告朋友是誰,所以我只能告被告,我不能告其他被告的朋友」等語,足見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自始未能確定係遭何人毆打,僅係本案起因於告訴人與證人張淑萍、陳靖媗、余靜嘉於上開時、地協商金錢糾紛,然告訴人僅認識張淑萍、陳靖媗、余靜嘉,復於偵訊時因檢察官提示被告之照片而得知當時亦在現場之被告之姓名,方對渠等提出傷害告訴等情,從而被告是否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情,又或僅係告訴人對於被告當時亦有在現場乙節仍有記憶,方指述係遭被告徒手毆打,尚有可疑。

況告訴人對本案遭毆打之起因究係告訴人先推被告、告訴人先遭人推胸而反擊、告訴人先遭被告推胸而反擊,前後證述亦不一致。

綜上,自難以告訴人上開有瑕疵而相矛盾之證述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2.至證人張淑萍雖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一直挑釁與我一同前往的不明男子,這時都尚未動手,之後我與告訴人繼續溝通糾紛的問題,之後告訴人就與陳靖媗的前夫打了起來,我當時還有勸架要他們不要再打了等語(見偵卷第3 頁反面)、證人余靜嘉於警詢時證稱:我只有聽到張淑萍在喊「不要打架等話語」等語(見偵卷第7 頁反面),證人陳靖媗則於偵訊時證稱:我只有聽到告訴人一直罵張淑萍,而且也一直罵路人,後來被告就下車,後來我有點忘記了,之後有打起來,我看到時是被告被壓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46頁反面),然觀諸證人張淑萍所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打了起來乙節究何所指,證人張淑萍於偵訊時係證稱:是告訴人先對被告動手,將被告壓在地上打,被告沒有還手,後來是被被告的朋友救出去,我就嚇到,有阻止他們。

告訴人先壓被告在地上打,被告有揮拳,但沒有打到告訴人。

被告沒有動手。

我不知道是誰打告訴人的等語(見偵卷第46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時我跟告訴人在對話,告訴人突然指著我們及我們後面不認識的人說,不爽都來,被告要問告訴人你在說什麼,被告還沒碰到告訴人,還沒打起來,就被告訴人壓在地上,爬不起來,告訴人就被我們後面不認識的人打、被圍毆。

被告被告訴人壓著時,被告有用手揮、用手打,但被告打不到,因為我沒看到被告有揮拳,我現在記得就是被告沒有揮拳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證人張淑萍就被告有無與告訴人打起來、有無對告訴人揮拳等節,先後證述反覆,已難憑採,參以證人余靜嘉證述:「張淑萍在喊『不要打架等話語』」等語、證人陳靖媗證述:「之後有打起來」等語,亦未明確證稱係指被告與告訴人打架或打起來等情,從而尚難憑證人張淑萍前後齟齬之證詞、證人余靜嘉、陳靖媗所為片面、語意不清之證詞逕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情。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之證述既有諸多瑕疵可指,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皆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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