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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2125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桃簡字第2520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成因不滿告訴人游世昌要求移置車輛,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晚間9 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彩券行內,徒手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頸部擦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志成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游世昌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520號卷第24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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