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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群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24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壢簡字第21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呂紹群被訴毀損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紹群於民國107 年1 月2 日晚上0 時21分許,與3 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前往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由告訴人徐雅婷經營之「小蘋果舒壓館」,以不詳工具,毀損告訴人前揭店門口玻璃,致令不堪使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13至15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高玉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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