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易,407,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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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澍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冠澍於民國107 年2 月16日起至同年2 月底某日在金麒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麒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駕駛金麒公司所提供車輛接送客戶,並代金麒公司向客戶收取接送車資,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7 年2 月16日下午2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 時許,應予更正)接獲指派,前往臺北市西門町某處接送客戶後,即將客戶繳交之車資新臺幣(下同)1800元侵占入己,而未繳回金麒公司;

又於107 年2 月18日上午5 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 時15分許,應予更正)接獲指派,前往臺中市某處接送客戶後,復將客戶繳交之車資3000元侵占入己,未繳回金麒公司。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

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吳敏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金麒公司107 年2 月業務報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期間,任職於金麒公司擔任司機,並曾於前開時間,收受客戶繳交之車資1800元、3000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在金麒公司任職期間,金麒公司主管就向我表示車輛的油資可以先從向客戶收取之車資內先墊付,之後再與公司結算,所以我本件向客戶收取之車資,都用於車輛加油上,且金麒公司只有一開始交付車輛給我時,有幫我加滿油,此後我就沒有再向金麒公司請領過油資,後來我於107 年2 月20日因與金麒公司相處不睦,未與金麒公司結算即離職,製作之油資報表、加油收據等都放在車上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07 年2 月15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在金麒公司擔任租賃小客車司機,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TOYOTA WISH 車型),從事機場接送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如有客戶給付現金車資時,由被告代為向客戶收取後,嗣後再行繳回金麒公司,且被告確曾分別於107 年2 月16日、同年月18日,向客戶代為收取現金車資1800元、3000元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自陳,核與證人即金麒公司負責人吳敏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32至33頁、偵緝卷第32頁、易字卷二第195 至209 頁),且有出租單、金麒公司107 年2 月份業務報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員工保密合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 至1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查,證人吳敏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倘若被告接送客戶,而有代收現金車資,雖應繳回公司,但基本上我會跟司機說,如果身上錢不夠加油,可以先拿這筆錢去加油,於每個月月底或司機來申請油資時,與代收款項一併結算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99 、207 頁),足見金麒公司與被告間確有約定,容任被告將其所代收之車資,用於車輛加油所需費用。

次徵之證人吳敏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金麒公司於被告任職伊始,會先將車輛油加滿後,再將車輛交給被告,被告任職期間有曾經跟我說他沒有油錢,我跟被告說可以先把代收款項拿去加油,之後再結算,而被告於任職期間,確實沒有跟我請領過油資,被告每趟接送均係往返臺灣桃園機場附近與客戶指定地點等語。

而參諸卷附金麒公司107 年2 月份業務報表所載,被告於107 年2 月15日曾前往新竹市東區1 次、新竹縣竹北市2 次、臺北市大安區等地,於同年月16日則分別前往臺北市大安區、中正區、西門町、北投區、新北市新莊區等地,於同年月17日則分別前往桃園市龜山區、新竹市、臺北市萬華區、內湖區、中山區、新北市板橋區、新店區,於同年月18日則前往臺北市松山區、新北市新店區2 次等地,於同年月19日則前往臺中市豐原區、西屯區、北屯區、臺北市大安區3次、中山區、信義區、新北市石碇區等地一情可知,被告於上開任職期間,以每日2 至7 趟之頻率,往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至客戶指定之地點,且地點遍布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新竹縣市、臺中市等地,衡諸上開地理上距離、駕駛路徑、承載人員及行李之重量、車輛耗費之油料及油價等日常生活經驗,縱考量被告一開始取得車輛時,油箱已滿之狀態,其任職期間所需之油資,仍應遠多於其所代收之上開4800元,況被告未曾向金麒公司請領過油資,足見被告所辯關於其所代收之上開車資,均用於加油費用一節,並非無據。

從而,被告既經過金麒公司之同意,而可將本案代收之車資用於加油費用,而本案又無法排除被告確有此為之合理懷疑,自難認定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

(三)末查,證人吳敏麒雖於審理中陳稱:我曾給予被告3000元油資讓他去加油,且被告曾經將其所填載之油資報表放在上開車輛上,上面加油之金額約幾千元云云,惟均未提出任何書面資料俾供調查,以實其說,且衡諸被告與金麒公司間尚有車輛因事故受損、拖吊費用等債務問題尚待釐清,此為被告、證人吳敏麒所不否認,則證人吳敏麒此部分陳述,能否遽採,亦有疑義,自難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固可認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受領上開車資,且事後並未繳回予告訴人金麒公司等事實,然尚無從進一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是檢察官上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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