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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昇發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0730 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詹昇發與詹玉真為親戚關係,2 人前因停車、土地問題,而存有芥蒂,被告詹昇發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上午7 時47分許,見詹玉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後方,竟生毀損之犯意,接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撞擊詹玉真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3 次,毀損上開詹玉真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輪上方鈑金及保險桿,致令不堪使用。
案經告訴人詹玉真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詹昇發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經查,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詹玉真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桃簡卷第16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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