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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軍成(原名陳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軍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軍成(原名陳灝)原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老婆便當店」之負責人,自民國106 年1 月起,陸續向市場菜販林玟均及其配偶劉家瑋訂購蔬菜作為食材,林玟均、劉家瑋於交付食材後陸續向陳軍成請款,陳軍成均藉故推拖、遲不付款,卻仍持續訂購蔬菜,直至林玟均、劉家瑋已不願再供貨為止;
陳軍成又因先前向陳冬梅借款未清,於106 年2 月底已先將上開店面之生財器具及店名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盤讓予陳冬梅,卻遲至106 年6 月15日方肯將店面讓予陳冬梅經營;
而於106 年3 月25日之前某日,陳軍成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林玟均、劉家瑋隱瞞上開已將店面頂讓予陳冬梅之情事,並向其等佯稱願將該店面之所有生財器具及營業以22萬元盤讓予林玟均、劉家瑋作為上開積欠之貨款抵償,致林玟均、劉家瑋陷於錯誤,雙方於106年3 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24日)簽訂讓渡書,陳軍成復再稱希望自己可以再經營店面一陣子、再慢慢盤點等語,嗣因林玟均、劉家瑋於106 年6 月間前往上址店面準備點交時,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陳軍成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部分供述、證人林玟均、劉家瑋及陳冬梅之證述、讓渡證書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沒有頂讓上開便當店予林玟均及劉家瑋之意思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6 年間為上開便當店負責人積欠菜販林玟均及劉家瑋食材貨款22萬元,被告於106 年3 月25日在老婆便當讓渡證書(下稱106 年3 月25日讓渡書)上簽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劉家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林玟均於偵訊之證述(見他字卷第42至44頁、第51至52頁,本院易字卷第142 至149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6 年3 月25日讓渡書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 至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林玟均及劉家瑋明知上開便當店不可能只值1 、20萬,其沒有頂讓予林玟均之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然查,被告於106 年3 月25日簽訂讓渡書將便當店之所有生財器具及營業以22萬元盤讓予林玟均以抵償上開其所積欠之食材貨款22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劉家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林玟均於偵訊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2至44頁、第51至52頁,本院易字卷第142 至149 頁),且上開106 年3 月25日讓渡書明文約定:「讓渡證書」、「立讓渡書人陳灝…今將自己所有之中壢區三光路131 號(老婆便當)賣給台端議定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特立讓渡證書乙紙立證為據」、「買主林玟均」等文字,被告並於上開讓渡書「立讓渡書人」簽章欄上簽名並按捺指印,有106 年3 月25日讓渡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 頁),足見上開讓渡書已明文記載被告同意讓渡上開便當店予林玟均,而被告自承:「我高中職畢業,曾擔任房屋仲介、餐廳工作、我認識字」、「我曾經擔任房屋仲介,我知道簽約的重要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足認被告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被告既於上開讓渡證書簽名,其對於簽立讓渡書係為讓渡頂讓上開便當店,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因此,被告於106 年3 月25日簽訂讓渡書將便當店以22萬元頂讓予林玟均以抵償其所積欠食材貨款22萬元,被告具有頂讓便當店予林玟均之真意之事實亦堪認定。
六、惟查:㈠就被告有無於106 年2 月底將上開便當店頂讓予陳冬梅以抵償其積欠陳冬梅45萬元借款乙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不否認其在106 年2 月底即將上開便當店頂讓予陳冬梅(見本院易字卷第86頁);
證人陳冬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於上開時間受讓便當店等語(見他字卷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本院易字卷第201 至203 頁),然被告於偵訊時先供稱:「(你為什麼簽讓渡書給陳冬梅?)因為我本來就有欠陳冬梅錢,後來因為經營不下去,也欠劉家瑋錢,陳冬梅才建議我用讓渡的方式把店頂給她,我總共欠她40幾萬,直接用經營權抵掉」等語(見偵緝字卷第22頁反面),後稱:「2月份的時候我跟陳冬梅是股東關係」、「陳冬梅在2 月份是想說入股幫我」(見偵緝卷第23頁),前後陳冬梅究係受讓還是僅入股便當店乙節明顯陳述不符,已難採信。
又證人陳冬梅先於偵訊時證稱:「(你以多少錢受讓這一家便當店?)45萬。
(你有付現金的相關資料嗎?可以證明你確實有拿錢出來?)我有陳灝的收據、本票。
(你有自己拿錢出來的證據嗎?)從帳戶裡面提款出來給他」等語(見他字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借錢方式為何?)我用現金,被告通常是跟我講他生活過不下去,就向我借錢,我就拿身上的錢給他,我做生意的,身上會有錢,沒有特別去領。
(被告向妳借錢,有無交付借據或票據給妳?)基本上是沒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1 頁),前後就其抵銷頂讓價金之借款究係特別從帳戶中提款或係直接以身上之現金借款予被告,被告於借款後有無交付借據或票據等節明顯矛盾亦難採信,且陳冬梅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命提出上開45萬元借款資料,亦迄未提出,業據陳冬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02 頁),至於證人劉家瑋雖於偵訊時證稱:「我有拿三月份的頂讓書給她(指陳冬梅)看,隔天陳冬梅就約我見面拿出頂讓書給我看,說陳灝頂讓給她的是2月份」等語(見他字卷第52頁,見本院易字卷第147 頁),惟證人劉家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是106 年6 月以後才知道」、「(106 年3 月至6 月這段期間,你們送貨到便當店的時候看到誰在經營?)陳灝。
(有看到陳冬梅嗎?)沒有」、「(你六月要去『老婆便當店』請被告讓渡的事情,可否詳述?)那天要去的前幾天有跟被告聯絡說要去『老婆便當店』辦點交,他有跟我說好,但印象中那天他沒有出現。
那天我進到店裡面,就碰到一個自稱老闆娘的女生出來,我就跟她說這家店是我的怎麼變妳的」等語(見他字卷第52頁),然陳冬梅既在106 年6 月劉家瑋向被告要求點交便當店後始向劉家瑋出示106 年2 月頂讓書,亦未出具45萬元借款之提款資料及被告交付之借款及票據,自不排除被告與陳冬梅上開106 年2 月頂讓書係在106 年6 月間為因應林玟均及劉家瑋要求點交便當店而事後製作。
綜合上情,自難認被告在106 年2 月底因積欠陳冬梅45萬元借款而簽立頂讓書將上開便當店頂讓予陳冬梅乙節屬實。
因此,被告既無於106 年2 月底簽立頂讓書將上開便當店頂讓予陳冬梅,其嗣後於106 年3 月25日簽立讓渡書讓渡上開便當店予林玟均之時,自無隱瞞已將上開便當店頂讓予陳冬梅情事之詐欺行為。
㈡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
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
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212 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簽立上開106 年3月25日讓渡書後,雖未依約讓渡點交上開便當店予林玟均,然依上開說明,要屬被告與林玟均間所存之民事糾葛,不能以被告上開消極未為點交便當店之行為,即逕認被告簽立讓渡書時即有詐欺之意圖。
七、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365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上開106 年3 月25日讓渡書雖記載:「當日銀貨兩訖毫無短欠」等文字,有上開讓渡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 頁),然實際上當日被告並無將便當店點交予林玟均已見前述,且證人劉家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讓渡書上寫說用22萬元來抵便當店,這22萬是什麼款項?)菜錢。
(你認為簽讓渡書當下,這22萬抵銷有無生效?)我認為店實際交給我之後,這22萬才不用還了」、「我當初的目的是希望他還錢,如果他不還錢,這個店就讓給我,這是一種擔保」、「我希望有實體店面做擔保」等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8 至149 頁),足認被告積欠林玟均及劉家瑋之食材貨款22萬元需待點交上開便當店時始生抵銷之效力,林玟均未於簽立106 年3 月25日讓渡書時即已抵銷被告上開貨款債務而為財產之處分,則被告自未因上開106 年3 月25日讓渡書之簽立而獲有上開抵償食材貨款22萬元之利益,上開貨款並未消滅。
被告既無受有財產上之利益,僅係應負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即不構成詐欺得利。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106 年3 月25日讓渡上開便當店予林玟均,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分別讓渡上開便當店及被告受有22萬元債務抵償等利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詐欺得利之犯行。
因此,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
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漢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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