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易,486,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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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牽連犯
⑴前後行為皆在舊法
「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此修正已影響行為人之實質刑罰法律效果,自屬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對於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之狀況加以適用。
查本件被告於修法施行前所犯之竊盜罪及搶奪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牽連犯,應僅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其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 年;
然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原則上即應個別論處竊盜罪及搶奪罪,其刑度經數罪併罰之結果,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顯較修正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搶奪罪為重,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

⑵前行為在舊法,後行為在新法
「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雖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然必須其先行為與後行為均發生於修正施行前,始得依修正施行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若先行為發生於修正施行前,後行為發生於修正施行後,此時因後行為只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法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竊盜罪係發生於修正施行前,所犯之搶奪罪發生於修正施行後,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被告所犯之竊盜、搶奪2 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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