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易,498,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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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SIAO JUI TING(中文姓名:蕭瑞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SIAO JUI TING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7、金色)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HSIAO JUI TING(中文姓名:蕭瑞廷)及友人鄭淑韻於民國107 年4 月15日晚間,欲從桃園市○○區○○○路0 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搭乘飛機出境,而於同日10時46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3 樓4 號安檢線,將其等隨身行李及物品放置安檢線上之行李置物盒供安全檢查人員檢查。

此時王姿雯正排隊在蕭瑞廷及鄭淑韻之前方,先行將自己之隨身行李及行動電話1 支( 廠牌:IPHONE 7、金色、價值新臺幣1 萬元) 放置在安檢線上之行李置物盒內供檢查,而於通過安檢線後,將上開行動電話遺落在行李置物盒內忘記取回即離去。

而蕭瑞廷、鄭淑韻及其等隨身行李及身上物品均通過安檢線後,蕭瑞廷因航空公司地勤人員告知其托運之行李有狀況需處理,故其隨該地勤人員離開。

因王姿雯之上開行動電話遺落在行李置物盒內,當時值勤之安全檢查人員王勁程詢問鄭淑韻該行動電話是否為蕭瑞廷所有,而鄭淑韻誤認該行動電話為蕭瑞廷所有,故為肯定之表示,王勁程遂把該行動電話放置在蕭瑞廷尚未取回之行李置物盒上,並將該行李置物盒放置在安檢臺之後方。

嗣於同日晚間10點59分許,蕭瑞廷返回至安檢臺後方之處,拿取其所有之隨身行李及物品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王姿雯上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

經王姿雯發覺行動電話遺落在安檢線,返回該處遍尋無著,請求員警協尋,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姿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蕭瑞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地點,通過安檢線後,隨同航空公司地勤人員離開處理托運行李之問題,並於返回安檢線後,至安檢臺之後方拿取其隨身行李及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當時從行李置物盒內所拿出來的行動電話是自己的云云。

經查:

(一)被告及友人鄭淑韻於107 年4 月15日晚間10時46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3 樓4 號安檢線,將其等隨身行李及物品放置安檢線上之行李置物盒供安全檢查人員檢查。

此時告訴人王姿雯正排隊在被告及鄭淑韻之前方,先行將自己之隨身行李及行動電話放置在安檢線上之行李置物盒內供檢查,而於通過安檢線後,將行動電話遺落在行李置物盒內即離去。

當時值勤之安全檢查人員王勁程詢問鄭淑韻該行動電話是否為被告所有,而鄭淑韻誤認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故為肯定之表示,王勁程遂把該行動電話放置在被告尚未取回之行李置物盒上,並將該行李置物盒放置在安檢臺後方。

嗣於同日晚間10點59分許,被告返回至安檢臺後方之處,拿取其所有之隨身行李及物品後即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安全檢查人員王勁程於偵查時證稱明確(見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且有航空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隊第二分隊員警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筆錄、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筆錄暨所附照片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46頁至第53頁;

見本院易字卷第102 頁至第147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王勁程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放置在被告隨身行李及物品之行李置物盒上後,一併將該行李置物盒放置在安檢臺之後方,直到被告返回該處收拾拿取放置在行李置物盒內之物品為止,並無任何人碰觸該行李置物盒內之物品。

而於同日晚間11時18分許,王勁程至安檢臺後方將被告隨身行李及物品之行李置物盒放回原處時,該行李置物盒內均無任何物品等節,業據證人王勁程於偵查時證稱:當時其在安檢線執行勤務,其有詢問在場之鄭淑韻,行動電話是否為被告所有,鄭淑韻表示是,其詢問鄭淑韻可否將該行動電話與被告之隨身行李之行李置物盒放置在安檢臺後方之桌面,經鄭淑韻同意後,其遂將該行動電話放置在被告之行李上方,連同行李置物盒放到安檢臺後方之桌上,於被告返回安檢臺後方前的這段時間,並沒有其他人碰觸該行動電話,於被告收拾行李完畢後,其將行李置物盒拿回原位放時,盒子裡面是空的,且被告收拾行李的位置也沒看到行動電話等語(見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及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在安檢臺後方收拾行李時,我有把盒子內所有物品都收進自己的包包裡,我有檢查過,沒有遺留任何物品在桌上或盒子內等語(見偵卷第5 頁反面),並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02 頁至第147 頁),由上可知,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係放在被告供安檢之行李置物盒內,且直到被告返回該處收拾拿取放置在行李置物盒內之物品為止,並無任何人碰觸該行李置物盒內之物品,又該行李置物盒內之物品係被告自己收拾一空,足認告訴人該行動電話確實係遭被告攜帶離開無疑。

(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出國帶了2 支行動電話,2 支行動電話原本都放在我自己的口袋,在過安檢線時,我有拿出來放在行李置物盒內供檢查等語(見偵卷第5 頁反面);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過安檢臺時,我身上有2 支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6 頁),而被告與鄭淑韻之隨身行李及物品通過安檢線之X 光機時,共有3 支行動電話一情,有安檢線X 光影像圖檔1 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2頁及其反面),足認被告與鄭淑韻本次出境隨身所攜帶之行動電話共3 支,其中2 支為被告所有、1 支係鄭淑韻所有。

然被告與鄭淑韻離開安檢臺,在前往第二航廈往北邊登機門之途中,為員警何承育巧遇並進而詢問時,被告身上攜帶有2 支行動電話、鄭淑韻攜帶1 支行動電話,並經員警何育承要求將其等隨身行李以X 光機檢視時,其等隨身行李內尚有放置1 支行動電話,此時其等攜帶之行動電話共有4 支等節,業據證人即員警何承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告訴人離開後,我轉頭看到被告及一位女子,我跟同仁前往去做查證,詢問他們是不是誤拿前一組旅客的手機,並請求他們同意抽檢其等隨身行李,要他們拿出手中的手機,後來有去北邊過境室查驗他們大型隨身行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0 頁至第162 頁),並有證人何承育於107 年7 月1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安檢線X 光影像圖檔各1 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9頁、第22頁及其反面),綜上,被告與鄭淑韻原本經過安檢線時之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僅3 支,於被告在安檢臺後方收拾行李完後,渠等隨身攜帶行動電話之數量變成4 支,足認多出之行動電話1 支是於被告通過安檢線後方取得,益證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確實係遭被告所取走,被告有侵占之事實無訛。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返回安檢臺後方處收拾其隨身行李時,其將放在隨身行李上方之物品拿在手上查看,查看後將該物品放入其所穿著褲子之右後方口袋一情,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筆錄1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易字卷第104 頁),再參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勘驗監視器畫面中,其拿在手上查看後放到其褲子右後方口袋之物品為手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5 頁),又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係放置在被告隨身行李上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拿在手中查看之行動電話即是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則被告既將該行動電話拿在手中查看,其不可能沒有發現該行動電話非其所有之理,足認被告已知悉該行動電話非其所有,卻仍將之攜帶離開,其主觀上有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無疑。

是被告辯稱其當時從行李置物盒內所拿出來的行動電話是自己所有云云,尚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7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337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然此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就刑法第337條罰金刑提高為30倍之規定予以調整換算後加以明文化,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論處,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查,告訴人發現其行動電話遺落在安檢線,旋即返回該處尋找,並聯繫現場警員請求協尋,業據證人何承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61 頁),並有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顯然告訴人並非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則前開物品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明知攜帶離開之行動電話非屬己有,未將所拾得之物交付警察機關處理,竟起意侵占,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所為非是;

且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態度難謂良好;

並參酌被告所侵占之物品價值、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兼衡被告動機、目的、未有犯罪紀錄之素行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侵占之行動電話1 支,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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