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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東璟
余昌興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東璟、余昌興(以下合稱被告2 人)因通行糾紛而與告訴人李文龍有所嫌隙。
民國107 年11月7日凌晨2 時8 分許,被告2 人行經桃園市○○區○○里0 鄰○○路00巷000 號,被告余東璟因走路不穩,不慎碰撞由告訴人在該處架設之圍籬,詎被告2 人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憤而連續徒手推倒前揭告訴人所架設之圍籬(含反光柱),致該圍籬傾倒、反光柱折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05 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何宗霖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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