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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易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11月25日所為之108 年度易字第535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4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是以上訴狀須敘述「上訴理由」乃法定必備之程序,倘有缺漏經定期命補正惟仍未補正者,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合先敘明。
次按,「原審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
另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倘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永威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嗣經本院以裁定命應於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而該裁定正本於109 年2 月7 日分別送達於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之住居所,然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均於同日分別寄存於其住居所管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以為送達,並作成送達證書,且上訴人並無在監在押之紀錄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上開裁定自送達被告住所之日起經10日後送達生效,而上訴人逾限迄今猶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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