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易,554,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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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茂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良茂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良茂為址設桃園市蘆竹區奉化路「大聯邦六、七、八期」社區(下稱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本案社區第32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1 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為黃金源所有,並由黃金源之妻陳美玉、黃金源之女黃姵婷2 人占有使用中。

陳良茂對陳美玉屢將電動車停放在該社區公共區域之舉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中午12時28分許,夥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 男),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陳良茂帶同A 男進入該社區後,先由陳良茂、A 男輪流持A男攜帶之白色雨傘將社區內監視錄影器鏡頭撥離正常位置,再推由A 男前往本案房屋前,持斧頭揮擊本件房屋大門數次,使本案房屋大門鐵門凹陷、壓克力板破裂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本案房屋所有人黃金源及本案房屋占有人陳美玉。

嗣陳美玉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返家見本件房屋大門鐵門、壓克力板遭毀損,現場地板並棄有斧頭1 把,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金源、陳美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據以嚴格證明被告陳良茂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因認以之為證據,核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良茂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社區監視錄影畫面裡的A 男,疑似是社區裡精神狀況怪怪的住戶陳諺錡,我還有試著要把他甩掉,至於白色雨傘是我向A 男借的,要借來撥蜘蛛絲,有約好要還他云云。

惟查:

(一)被告陳良茂自106 年3 月間起至108 年3 月間止,擔任址設桃園市蘆竹區奉化路「大聯邦六、七、八期」社區管理委員會第21屆、第22屆之主任委員,因本案房屋住戶陳美玉前曾將電動機車停放在公共區域,經社區管理委員告知後仍未移走,被告陳良茂即請社區總幹事等人將陳美玉之電動機車移至地下倉庫代為保管,陳美玉發覺後要求領回,社區管理委員亦即將電動機車交付陳美玉領回,然陳美玉嗣仍不斷將電動機車停放在社區公共區域,造成社區管理委員困擾之事實,業據被告陳良茂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分別供承在卷;

證人黃金源、陳美玉、黃姵婷亦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陳美玉確曾因將電動機車停放在社區中庭,而遭被告陳良茂制止一事,與被告陳良茂發生爭執一節,證述明確。

是以,被告陳良茂因擔任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與住戶陳美玉間因停放電動機車之問題而有嫌隙糾紛,首堪認定。

(二)黃金源與陳美玉為夫妻,黃姵婷則為黃金源、陳美玉之女,陳美玉、黃姵婷共同居住在黃金源所有之本案房屋,黃金源則別居他處。

107 年6 月12日中午約11時許,陳美玉離家外出,僅黃姵婷1 人在本案房屋內午睡,同日中午12時28分許,黃姵婷聽聞住家大門有「繃繃」聲,便開門察看,但已未見他人在住處外,但見住家門窗遭破壞,住處陽台棄有斧頭1 把,嗣陳美玉於同日下午2 時許返家後,驚覺本案房屋大門鐵門凹陷、壓克力板破裂而損壞,現場地面並遺留斧頭1 把之事實,業據證人黃金源、陳美玉、黃姵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本案住宅大門鐵門、壓克力板遭毀損及案發現場棄置斧頭1把之照片附卷可稽,另有斧頭1 把扣案足憑,亦堪認定;

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本案社區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檔案七:「大聯邦陳美玉建築物遭破壞案」資料夾中之「犯罪嫌疑人從地下室走樓梯到一樓.mp4」及檔案八:「大聯邦陳美玉建築物遭破壞案」資料夾中之「被害人家門口監視器.mp4」),勘驗結果顯示上開黃金源所有、由陳美玉及黃姵婷占有使用中之本案住宅大門鐵門及壓克力板,係由某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穿白色上衣、腰間繫有白色衣物之人(即下述A 男),於107 年6 月12日中午12時28分23秒許,持物猛力敲擊至少4 次造成,此有本院109 年5 月7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該次毀損犯行結束後,案發現場棄置有非黃金源、陳美玉、黃姵婷所有之斧頭,足認該遭棄斧頭1 把,當即為A 男持以犯本案毀損犯行所用工具,是此部分事實,亦均堪認定。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本案社區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共9 個,勘驗結果顯示於檔案一(監視器編號「A16-游泳池左」,檔案名稱「大聯邦陳美玉建築物遭破壞案」資料夾中之「陳良茂與不明犯嫌- 游泳池12時16分.mp4」)之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07 年6 月12日(以下均為同日之監視錄影畫面,故省略日期)中午12時16分18秒許,有2 名男子自監視錄影畫面上方出現,並往監視錄影器所在位置之長廊走來。

其中一名男子頭戴毛線帽、身穿淺色上衣、右肩背1 個綠色袋子、在室內仍撐著一把白色雨傘(下稱A男),走在A 男前方之男子身穿藍色上衣、深色長褲,手上提著1 個藍色小袋子(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勘驗截圖均記載為B 男,惟被告陳良茂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各該監視錄影畫面中經本院記載為B 男者均為其本人,故以下均以「被告陳良茂/B男」記載),邊走邊與A 男對話及舉手向A 男示意比劃,A 男並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中午12時16分48秒許,緊跟於「被告陳良茂/B男」身後,在監視錄影畫面左下角門口收傘並進入社區(註:監視錄影畫面檔案三:「大聯邦陳美玉建築物遭破壞案」資料夾中之「陳良茂與不明犯嫌- 游泳池2_12時16分.mp4」,其監視器編號為「A15-游泳池前」,與檔案一拍攝位置為同一游泳池旁長廊,僅角度不同,爰不另述)。

嗣於檔案五(監視器編號「32梯46.5.7.9.11 號」,檔案名稱「大聯邦陳美玉建築物遭破壞案」資料夾中之「移動監視器.mp4」),之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2時17分19秒左右,「被告陳良茂/B男」手持1 把收好的白色雨傘,自畫面右側之梯廳樓梯口走上本案社區第32棟1 樓(即本案住宅)電梯口,過程中並轉頭察看,嗣「被告陳良茂/B男」於12時17分25秒左右站立於設置在梯廳之「監視器編號:32梯46.5.7.9.11號」監視器右前方拍攝範圍內,而經被告陳良茂於勘驗過程中指認為A 男之人則在梯廳樓梯口移動,後於12時17分32秒、36秒許,有一白色物體2 度自監視器畫面下緣揮過,該白色物體於12時17分53秒許第三度自監視器下緣揮過後,該監視器畫面隨即變黑並呈現「NO VIDEO」之字樣,而被告陳良茂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該白色物體之揮動狀態,係其持自A 男處取得之白色雨傘揮動所致。

另於檔案二(監視器編號「A13-游泳池前通道」,檔案名稱「大聯邦陳美玉建築物遭破壞案」資料夾中之「陳良茂與不明犯嫌- 游泳池2_12時16分.mp4」,)、檔案四(監視器編號「A14-游泳池右」,檔案名稱「大聯邦陳美玉建築物遭破壞案」資料夾中之「陳良茂與不明犯嫌- 游泳池12時19分監視器遭破壞.mp4」,)之監視錄影畫面中,可見自12時18分58秒起,「被告陳良茂/B男」及跟隨在其身後之A 男,即一前一後自游泳池入口處進入游泳池所在空間,並沿社區游泳池通道往「監視器編號:A14-游泳池右」之監視器位置前進。

後於12時19分09秒許,身穿藍色衣物、手持原先在A 男手上之白色雨傘1 把的「被告陳良茂/B男」出現在「監視器編號:A14-游泳池右」拍攝範圍內並看向監視器鏡頭,後於12時19分11秒許望向監視錄影畫面左側亦即A 男所在位置,同時右手有一個向內勾示意方向之動作,隨後「被告陳良茂/B男」即於12時19分12秒許向監視錄影畫面右方走去而離開拍攝範圍。

後於12時19分17秒,跟隨在「被告陳良茂/B男」後方之A 男突有往上踏而身影突然變高之動作,並於12時19分19秒許往上方伸出某不詳物體,此時「監視器編號:A14-游泳池右」之監視器畫面開始一陣晃動,監視器鏡頭隨即向上移動至拍攝畫面大部分為天花板,隨後鏡頭又往右轉至拍攝畫面為一整面牆壁,監視器畫面晃動時間直至12時19分24秒始停止。

另於檔案六(監視器編號「管理中心門口」,檔案名稱「大聯邦陳美玉建築物遭破壞案」資料夾中之「管理中心前監視器-不明嫌犯換裝處.mp4」)之監視錄影畫面中,自12時19分27秒許,「被告陳良茂/B男」即手持其自承自A 男處取得之白色雨傘1 把,與A 男頻繁輪流出現在管理中心門口區域,肩背綠色袋子之A 男並於12時20分54秒許,站立在管理中心門口區域放置之販賣機及販賣機左側箱子前,將上身白色長袖上衣脫下後綁在腰間,嗣自綠色袋子中取出某物,並拿取一旁機車龍頭上之安全帽戴於頭上,再至販賣機左側箱子處徘徊停留,後再將安全帽拿下,往箱子處觀看後,於12時22分9 秒左右手拿安全帽、肩背綠色袋子,自販賣機右方通道離開畫面;

在A 男離開畫面後,「被告陳良茂/B男」即於12時23分14秒許自監視錄影畫面左方走入管理中心門口區域,並前往A 男先前徘徊、查望之販賣機前箱子觀望,後在該區域來回進出,並於12時23分43秒許,手持收好之白色雨傘自販賣機右方通道離開畫面;

在「被告陳良茂/B男」離開畫面後,A 男旋於12時24分32秒自販賣機右方通道進入畫面,並停在販賣機左方之箱子前面,往箱子後方摸索並拿起某物,A 男轉身可見其手上物品為深色、有柄,該物體前方並有一塊較大的形狀,嗣A男即向右自販賣機右方通道離開畫面;

待A 男離開畫面後,「被告陳良茂/B男」於12時25分45秒再自販賣機右方出口出現,並拿著收起之白色雨傘及藍色袋子往畫面左方門口走出而離開畫面。

嗣於事實欄一所示案發後之12時28分秒許,A 男及「被告陳良茂/B男」復先後出現在管理中心門口區域,A 男一邊走路、一邊將原本繫在腰間的衣物捲起拿在手上甩動,「被告陳良茂/B男」則手持白色雨傘及藍色小袋,後於檔案九(監視器編號「B1-123車格向管理中心」,檔案名稱「大聯邦陳美玉建築物遭破壞案」資料夾中之「犯嫌離去.mp4」)之監視錄影畫面中所示12時30分至12時33分間各自離開管理中心門口區域,此有本院109 年5 月7 日審判筆錄、本院109 年3 月30日勘驗筆錄所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經查: 1、觀諸上開勘驗結果所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持斧猛擊本案住宅大門鐵門、壓克力板之A 男,係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16分18秒許,隨同被告陳良茂一同進入本案社區,兩人同行過程中,被告陳良茂與A 男間有交談對話、以肢體動作指示方位之往來互動,而A 男撐用之白色雨傘在其2 人進入社區後,即由被告陳良茂持用,後被告陳良茂與A 男於12時17分19秒許經由樓梯往上抵達本案社區第32棟1 樓(即本案住宅)梯廳後,A 男即隱蔽在梯廳樓梯口,而由被告陳良茂持上開白色雨傘撥動監視器鏡頭,使該監視器鏡頭偏移方位並喪失訊號,嗣於12時19分11秒許,被告陳良茂與A 男再抵達本案社區游泳池,而由被告陳良茂先檢視「監視器編號:A14-游泳池右」之監視器位置,並向跟隨其後之A 男以右手向內勾之方式示意,而A 男即於12時19分19秒許,以不詳物體撥動「監視器編號:A14-游泳池右」監視器鏡頭位置,使該監視器僅能攝得牆面。

後自12時19分27秒起至12時25分45秒止,短短6 、7 分鐘的時間內,被告陳良茂與A 男頻繁輪流出現在管理中心門口區域,2 人並均曾至販賣機旁箱子察看,待A 男於事實欄一所示毀損行為結束後,被告陳良茂與A 男更先後出現在管理中心門口區域,嗣各自離開,被告陳良茂離開之際,並一併攜離原係A 男撐用之白色雨傘之事實,堪以認定。

2、查本案被告陳良茂倘與A 男素無瓜葛,其於案發當日甚且欲擺脫行徑怪異之A 男,而事實欄一所示毀損犯行均係A男個人行為,則被告陳良茂原無竟係於案發前帶同A 男一同進入社區,且與A 男間復有對話、手勢等互動往來,而A 男攜入本案社區之白色雨傘,在進入本案社區後即多由被告陳良茂持用,嗣被告陳良茂亦無任何巡視社區各處安全衛生之舉動,而僅逕與A 男兩人同行,並旋於12時17分至12時19分之2 分鐘時間內,輪流以A 男之白色雨傘或不詳物體撥開「監視器編號:32梯46.5.7.9.11 號」、「監視器編號:A14-游泳池右」之監視器鏡頭,使A 男持斧毀損本案住宅大門之舉可避人耳目,後2 人猶交互在本案社區管理中心門口區域頻繁出現,並先後前往A 男取出不詳物體之販賣機旁箱子察看,嗣A 男於事實欄一所示敲擊損壞本案住宅大門之行為結束後,更由被告陳良茂將A 男攜入本案社區之白色雨傘逕行攜離,而自始至終全無避忌A男之舉之可能。

是以,被告陳良茂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顯係與A 男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時任本案社區主任委員之被告陳良茂帶同A 男進入社區,並分工撥開監視錄影器鏡頭以避免犯行曝光,後推由A 男持斧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毀損本案住宅大門鐵門、壓克力板之事實,至屬灼然、洵堪認定,至被告陳良茂所辯前情,堪認均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3、再者,被告陳良茂於本院審理中,就畫面中與其一同進入社區之A 男,先多次供稱「不太瞭解他是誰」,惟後又改稱「看影帶時,這個人曾住在我們社區,是頭痛人物,疑似為陳諺錡」,然被告陳良茂就其倘認A 男即為社區住戶陳諺錡,何以竟需先行否認而稱「不知道白色衣服的人是誰」一節,辯稱「因為A 男臉蒙著」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共9 個,A 男自始至終並無蒙住臉部而無法辨認其樣貌之情,被告陳良茂見狀後,旋又更易其詞而稱「我是說疑似很像,我不確定」,而就其於案發當日既與A 男有所言語、手勢互動,則何以竟無從肯認A 男是否其所辯稱之社區住戶陳諺錡一情,供詞反覆、自相矛盾,是其所辯上情,顯已無從信其屬實。

況且,證人即案發當日任職本案社區秘書之人許秀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社區住戶陳諺錡,妳是否認識?)有這個人。

(辯護人問:妳有看過這個人嗎?)有看過。

(辯護人問:【請求當庭播放檔案一影片】)有沒有辦法判斷是不是陳諺錡?)很難,看不出來,不太像,因為他瘦瘦的,這樣子看不出來他是誰,不確定。

(辯護人問:【請求當庭播放檔案六影片】是否有辦法判斷販賣機旁邊換衣服的人是不是陳諺錡?)看起來不太像。

(法官問:妳剛才說看起來好像不太像,是怎樣讓妳覺得看起來不太像?)他之前會來社區的走路跟動作,遠遠看不清楚是誰,但是走路姿勢看起來不太像。

(法官問:妳說遠遠看不清楚是誰,但是走路姿勢就不太像陳諺錡嗎?)對,很多人說他精神有些狀況,但平常他來管理中心時都很正常,也很客氣,走路就是很,不會說這樣子,不知道,反正感覺就是不像。

(法官問:妳就是覺得陳諺錡走路姿態跟這個不太像?)對,感覺不太像。」

等語在卷,而就本案社區監視錄影檔案一、檔案六中出現之A 男雖然看不清樣貌,但走路姿勢即不太像社區住戶陳諺錡一節證述明確;

證人即案發當日任職本案社區主任之人陳威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社區住戶證人陳諺錡,你是否認識?)有聽過這個人。

(辯護人問:是否有看過這個人?)有一次他來社區繳費時看過,但印象比較模糊,因為他大概就是來一次、兩次。

(辯護人問:【請求當庭播放檔案六影片】是否有辦法判斷販賣機旁邊換衣服的人是不是陳諺錡?)不像。

(辯護人問:可否說明一下你如何判斷不像的狀況?)因為我的印象裡面,陳諺錡好像沒這麼高,我在那邊時間比較短短,再過來我就沒看過他,這個影像也不是很近,剛剛第一個影像有點背影,看不出來,這一個又這麼遠,看不太清楚。

(法官問:你現在是否對陳諺錡的長相已經有點模糊?)對。

(法官問:但是你剛剛看到我們播的第二段影片時,你第一個感覺就是不像,因為在你印象裡面陳諺錡沒有這麼高?)對。」

等語在卷,而就其對社區住戶陳諺錡之長相雖已記憶模糊,但其自監視錄影畫面所示A 男之身高觀之,第一時間即認A 男應較陳諺錡高,故認A 男並不像陳諺錡一情證述在卷。

基此,益徵被告陳良茂所辯事實欄一所示A 男,係精神狀況有異、且其亟欲擺脫之社區住戶陳諺錡云云,顯屬空言,殊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良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陳良茂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54條之罰金刑刑度為「500 元以下」,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換算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修正後刑法第354條僅將罰金刑刑度明文修正為「1 萬5 千元」,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故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四、核被告陳良茂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陳良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A 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陳良茂以一損壞黃金源所有之本案住宅大門鐵門、壓克力板之舉,同時足以生損害於黃金源對上開物品之所有權暨陳美玉對上開物品之用益權,而觸犯2 次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陳良茂僅因與社區住戶陳美玉間,因電動機車停放問題生有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而以夥同他人砸損陳美玉之夫黃金源所有、由陳美玉占有使用中之本案房屋大門鐵門、壓克力板,惡性非輕,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屢次以前後相異、自相矛盾之辯解設詞飾卸,,毫無悛悔之意,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其並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素行尚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斧頭1 把,固為被告陳良茂與A 男共同持以犯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所用之物,惟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係被告陳良茂或其共同正犯A 男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良茂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外,其與A 男於事實欄一所示共同持斧頭毀損黃金源所有之本案房屋鐵門、壓克力板之舉,另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為之,並係以此方式恐嚇斯時正於本案房屋內之黃姵婷,使黃姵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

嗣陳美玉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返家見本件房屋大門遭毀損,地板並留有斧頭1 把,亦心生畏怖。

因認被告陳良茂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

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良茂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黃姵婷、陳美玉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時序表各1 份、刑案現場暨監視器畫面影像4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產生畏怖心理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75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實際加害之實害犯罪,殺人有之、傷害有之、強制有之、誹謗有之、毀損有之,各該犯罪均足令被害人產生驚恐、憂懼之畏佈心理,此為各該實害犯罪常理上必然伴隨之結果,然此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所定,行為人需有「以未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之舉始足成罪一節,究屬二事。

是以,倘非行為人於上開各該實害犯罪過程中,另有「以未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之舉,即殊無僅因該實害犯罪之結果令被害人心生恐懼,即認行為人在成立各該實害犯罪之外,另應同時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而查,本案原已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良茂與A 男共同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際,對黃姵婷身在本案住宅內一節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況被告陳良茂及A 男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僅係單純持斧砸損本案住宅之大門鐵門、壓克力板,其2 人於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犯罪過程中,別無任何以未來將對黃姵婷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黃姵婷之行為、言語,另縱A 男於犯後將犯罪工具及斧頭1 把棄置現場,揆諸本案事證,亦別無任何積極證足以佐認被告陳良茂或A男係圖以該棄置於現場之斧頭1 把,作為向自外返家之陳美玉通知未來惡害之手段或方式。

基此,自無從僅以被告陳良茂及A 男共同持斧毀損本案住宅大門鐵門、壓克力板,嗣將犯罪工具斧頭1 把棄置現場,而陳美玉、黃姵婷對該毀損犯行之實害結果心感畏懼一節,即認被告陳良茂及共同正犯A男此一毀損他人物品之舉,有何亦同時對黃姵婷、陳美玉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情。

四、綜上,揆諸本案全卷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良茂有何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陳良茂犯罪。

惟公訴意旨認前揭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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