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易,57,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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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肇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肇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維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並藉此達到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掩飾恐嚇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某擄鴿勒贖集團成員。

嗣上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7 月間以鴿網攔截鴿主吳文炎飼養之賽鴿3 隻,並於106 年7 月21日依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連絡鴿主吳文炎,向吳文炎恫稱:鴿子3 隻已被捕獲,如要鴿子就需依照指示匯款等語,使吳文炎心生畏懼,依指示於同日轉帳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張維肇之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而此筆款項隨即遭該擄鴿勒贖集團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一空,生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張維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洗錢、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云云。

二、惟查,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上開時地向鴿主即被害人吳文炎擄鴿勒贖,使被害人依指示轉帳3 萬元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嗣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36至37頁),並有國泰銀行對帳單及簡訊在卷足憑(見偵卷第9 頁、第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上開國泰銀行帳戶非其所申設,未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陳鎮邦」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21 頁、第286 頁),然被告於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國泰世華銀行的存摺、提款卡跟密碼是交給一個叫陳鎮邦的人,他以前是人力仲介,我以前是他的工人。

(你在何時何地交給陳鎮邦?)台中沙鹿,去年(指106 年)幾月交給他的我忘記了」、「(你為何要把你國泰世華銀行的存摺、提款卡跟密碼交給陳鎮邦?)因為他要轉帳給我」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並有被告申請上開帳戶而於國泰銀行拍攝之照片、身分證及相關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至14頁,本院易字卷第138 至142 頁),被告上開辯稱其未申請上開國泰銀行帳戶、未交付存摺等物予他人使用云云自不足採。

再者,被告另於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辯稱:「陳鎮邦是我老闆,於106 年…叫我去辦國泰世華的帳號」、「陳鎮邦當時說要轉帳給我,帶我去國泰世華銀行」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易字卷第286 頁),然被告係於101 年10月18日申設上開帳戶,並於國泰銀行拍攝開戶所需之個人照片,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08 年8 月15日國世沙鹿字第1080000013號函暨所附101 年10月18日被告申請時影像資料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至14頁,本院易字卷第138 至142 頁),被告上開所稱陳鎮邦帶其開戶時間與上開帳戶實際開戶時間相差約5 年之久,明顯矛盾,被告上開辯稱因陳鎮邦要轉帳,於106 年間帶其去國泰銀行申辦上開帳戶云云,自難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其因上班薪資轉帳始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陳鎮邦」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易字卷第286 頁),然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乃針對個人身分與社會信用而進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特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存摺、金融卡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得以自由互通使用,一般人亦有妥慎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蓋苟由不明人士使用個人帳戶且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遭利用於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基本認知及易於體察之常識。

又衡諸常情,一般公司行號如有要求員工提出銀行帳戶資料之必要,通常僅在為匯入薪資之用而要求已聘雇之員工開設特定銀行之金融帳戶或提出已申辦開戶之金融帳戶,且僅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戶名、帳號即可,應無要求尚未受僱之應徵者必須先開設金融帳戶或提供帳戶資料,甚至要求該人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之理,否則員工日後賺得之薪資,或帳戶內已存入之存款豈非處於隨時可能遭雇主提領一空之狀態,而被告為成年人,並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人力派遣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見偵緝卷第4 頁),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就此無不知之理,又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前餘額僅為11元,有上開對帳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核與一般人頭帳戶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前,均會將帳戶內之存款提領至千元,甚至百元以下之情節,以避免交付他人之帳戶內尚存有自己之金錢為他人提領使用之情,如出一轍,是被告對於「陳鎮邦」之上開要求絕非無從察覺其中不合理之處,詎其面對此一顯違事理常情之要求,猶未詳加查察確認,即輕率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存提款項之意欲甚明,其使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得以將上開帳戶作為對被害人實行恐嚇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具有幫助恐嚇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被告雖指稱其所述「陳鎮邦」即陳宥銓,並聲請傳喚證人陳宥銓(見本院易字卷第188 頁),然證人陳宥銓經本院傳拘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警員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04 頁、第281之7 頁),自無調查之可能,且本案事證已明已見前述,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

另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包括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在內。

又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核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

被告將其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犯罪所得財物下落及行為人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範之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核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之。

再者,所謂犯罪之時間與地點,解釋上包括行為及結果之時間與地點(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犯罪結果時間為106 年7 月21日,係在上開洗錢防制法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後,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被告具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構成幫助恐嚇取財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使擄鴿勒贖集團得以使用,同時觸犯洗錢罪、幫助恐嚇取財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見本院易字卷第9 至11頁),尚有未洽,惟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不法人士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影響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財產犯罪歪風,並使檢警對於財產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擄鴿勒贖集團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自應予非難,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人力派遣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4 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經查,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有自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間取得報酬,被告自無犯罪所得,而需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上開銀行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0頁),已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漢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 3 條第2款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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