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易,607,202005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軒



黃振瑋




陳正倫


林忠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軒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振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正倫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忠華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承軒與蔡其承為工程上下包商關係,黃振瑋、陳正倫及林忠華則受雇於蔡承軒。

蔡承軒與蔡其承間有工程款之糾紛,為了解決此債務問題,其2 人約於106 年11月4 日商討還款事宜;

而因蔡承軒亦尚有積欠黃振瑋、陳正倫及林忠華工錢,故蔡承軒亦找其3 人同行。

而於106 年11月4 日下午3 時許,蔡承軒、黃振瑋、陳正倫及林忠華遂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蔡其承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之辦公室(下稱上開辦公室),要求蔡其承交付其所應給付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工程款,並由林忠華於一旁持棍棒揮舞吆喝,另由黃振瑋持不明槍枝(未扣案,無法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抵住蔡其承頭部,致蔡其承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蔡其承之安全。

二、案經蔡其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蔡承軒、黃振瑋、陳正倫及林忠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4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振瑋、林忠華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蔡承軒、陳正倫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點前往上開辦公室,且有向蔡其承要求給付工程款,過程中被告林忠華有拿棍棒,被告黃振瑋有拿槍枝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

其中被告蔡承軒乃辯稱:伊沒有要恐嚇蔡其承的意思,伊有起身阻止云云;

而被告陳正倫則辯稱:伊不知道工程款的事情,伊只是去送喜帖的,當時伊不知道其他被告跟蔡其承在說什麼事情,所以伊也不敢說什麼云云。

經查:㈠被告4 人於上開時點,確有一同前往上開辦公室,要求告訴人蔡其承交付其所積欠之工程款,且於過程中被告林忠華確有持棍棒揮舞吆喝,而被告黃振瑋亦有持不明槍枝抵住告訴人之頭部等情,業據被告蔡承軒、黃振瑋及陳正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林忠華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12535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 至11頁、第132 至133 頁、第137 頁及其反面、第141 頁及其反面、第148 至149 頁、第184 至19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其承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彭金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23頁反面、第122 至123 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及照片5張可佐(見偵字卷第61頁至第67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而審酌一般而言,在與他人處理糾紛時,一同前往之人數若較多,確實會對對方造成心理上一定程度之壓力;

而「持棍棒揮舞吆喝」以及「以不明槍枝抵住他人頭部」之動作,在客觀上亦確有傳達將要對他人身體或生命為攻擊行為之意思,因而會造成他人產生恐懼、害怕之感受;

再參酌證人即告訴人蔡其承於警詢中亦證稱:伊當時非常害怕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反面),核與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64頁及其反面)中所顯示,告訴人於遭到被告黃振瑋持槍抵住頭時,確係呈現低頭而不敢為其他動作之外觀狀態相符;

綜上,堪認本案被告4 人於上開時、地所為之行為,確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之行為,並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從而,被告4 人確有恐嚇之客觀犯行,堪以認定。

㈢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黃振瑋及林忠華於為本案行為時,主觀上確有恐嚇告訴人之意思,業據其2 人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6 頁、第195頁)。

而被告蔡承軒及陳正倫雖均否認其等主觀上有恐嚇之犯意;

然審酌本案在被告蔡承軒於上開時點找被告黃振瑋、黃振瑋及林忠華一同到上開辦公室後,被告4 人均知悉當時是要找告訴人商討工程款之事宜,業據被告4 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6 頁、第189 頁、第190 至191 頁、第194 頁),是被告蔡承軒及陳正倫對於其4 人與告訴人間當時是處於立場對立之狀態,均甚屬知悉;

而在此情況下,被告蔡承軒、陳正倫仍與被告黃振瑋、林忠華集結進入上開辦公室:且於被告林忠華持棍棒揮舞、黃振瑋持不明槍枝抵住告訴人頭部時,又均僅坐在在一旁觀看,而無任何驚訝之反應或制止之動作,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偵字卷第61至65頁);

可徵被告林忠華、黃振瑋之恐嚇行為,並未超出被告蔡承軒及陳正倫之預期,而合乎其等當時之想法,是認被告蔡承軒、陳正倫於案發當時縱未與被告林忠華、黃振瑋有恐嚇之明示犯意聯絡,惟依當時情形,亦已足認被告4 人間對於被告林忠華及黃振瑋之具體恐嚇行為,已有默示之合致,是被告4 人間主觀上確已有恐嚇之犯意聯絡,亦堪以認定。

㈣被告蔡承軒雖辯稱:伊當時有站起來阻止,只是監視器翻拍畫面沒有呈現出來云云。

然查,觀諸監視器畫面翻拍之照片(見偵字卷第61至65頁),可知,本案於被告林忠華持棍棒揮舞、被告黃振瑋持槍抵住告訴人頭部之時,被告蔡承軒均係維持相同之坐姿姿勢,而無法看出有何曾經起身或阻止之之跡象,核與被告蔡承軒所稱其有起身阻止之說法顯有不符;

此外,卷內除了被告蔡承軒之外,並未其他被告或證人曾經提及被告蔡承軒於案發當時有何阻止之行為,又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資作為被告蔡承軒上開辯詞之釋明依據;

從而,自難僅以被告蔡承軒片面之說詞即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至被告陳正倫雖辯稱:伊於案發當日是要去送喜帖,伊打給被告林忠華,被告林忠華說他在家,伊又打給被告蔡承軒,被告蔡承軒說他在桃園,因為被告林忠華剛好要去找被告蔡承軒,所以伊就順便載被告林忠華一起過去,伊並沒有受被告蔡承軒僱傭,也不知道其他被告要的工程款是什麼,伊在案發時沒有講什麼話云云。

然查,被告陳正倫上開所稱當天是其打電話給被告蔡承軒,要拿喜帖給被告蔡承軒之供述,與其於警詢中供稱:伊當天是接到被告蔡承軒的電話,約伊去桃園,且伊當天是去找被告林忠華拿黑油的錢,而被告林忠華也說要去找被告蔡承軒,所以伊就載被告林忠華一起去桃園等語(見偵字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顯有矛盾,是被告陳正倫上開所辯,已難認可採。

又被告陳正倫辯稱其未受雇於被告蔡承軒之說詞,亦與被告蔡承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陳正倫有幫伊做現場的交通管制打工,當天伊找被告陳正倫去也是因為工程的關係,有欠被告陳正倫一些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以及被告黃振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陳正倫也有在幫被告蔡承軒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均有不符,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資作為被告陳正倫此部分辯詞之釋明,自亦難僅以被告陳正倫此部分片面之說詞,而逕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況無論被告陳正倫到上開辦公室之原因為何以及被告陳正倫有無受雇於被告蔡承軒,被告陳正倫於抵達上開辦公室後,對於與其同行之其他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立關係既已知悉,然其仍與其等集結進入上開辦公室,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壓力,且任由其他被告對告訴人為持棍棒揮舞、持槍抵住頭部之動作,亦已足認其主觀上與其他被告有恐嚇之犯意聯絡,而堪認有恐嚇之犯行,業如前述,是認被告陳正倫之上開辯詞,實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4 人有為恐嚇之客觀行為,主觀上亦有恐嚇之犯意聯絡,是其等恐嚇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4 人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罰金刑刑度為「300 元以下」,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換算為新臺幣「9,000 元」,修正後刑法第305條僅將罰金刑刑度明文修正為「9,000 元」,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故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㈡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4 人就上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而被告蔡承軒前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4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6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蔡承軒於本案所涉犯罪之法定刑度,如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將其法定最低本刑提升予以處斷,衡以被告蔡承軒於本案犯罪之情節,尚不致使被告蔡承軒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振瑋亦有累犯規定之適用等語。

惟查,被告黃振瑋是79年12月15日出生,其前於97年4 月30日至同年5 月20日間,因犯強盜等案件(下稱上開前案),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少訴字第16號、98年度少訴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76號裁定就被告黃振瑋因上開前案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確定,並於103 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 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而被告黃振瑋於涉犯上開案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其所犯上開案件,業於104 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至107 年11月21日即已屆滿3 年之期間,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應視為未曾受各該刑之宣告。

則被告黃振瑋於106 年11月4 日再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雖在上開強盜案件執行完畢屆滿3 年內,惟於本院判決時,已經在上開案件刑之執行完畢屆滿3 年後,上開案件已生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效果(視為未曾受該宣告),故本件被告黃振瑋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4 人僅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即由被告蔡承軒找其餘被告集結前往上開辦公室,並由被告林忠華持棍棒吆喝、被告黃振瑋持不明槍枝抵住告訴人頭部,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

以及被告黃振瑋及林忠華犯後坦承犯行,而被告蔡承軒、陳正倫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再參酌本院於安排調解後,僅有被告陳正倫及林忠華到庭,而被告蔡承軒、黃振瑋及告訴人均未到庭,而無法試行調解之情形;

併兼衡被告4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至被告林忠華所使用之棍棒1 支,及被告黃振瑋所使用之不明槍枝,固分別為上開被告所有且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均未扣案,又無事證足認上開物品仍存在,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305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