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字第2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告訴人嚴文謙所經營夾娃娃店,先後投幣並持續夾取娃娃至保證取物金額新臺幣(下同)980 元後,夾到1 隻娃娃掉落至取物洞口(第1 隻),嗣後再繼續操作機臺,見所夾白色娃娃(第2 隻)及棕色娃娃(第3 隻)卡在取物洞口上方處,即自娃娃機臺下方取物口伸手入內抓取之方式,竊取上開娃娃2 個,得手後離去。
嗣經告訴人查看監視錄影器畫面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107 年3 月29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告訴人經營之夾娃娃店,陸續投幣並操作夾娃娃機臺,投幣累計達保證取物金額後夾取拉拉熊娃娃1 隻,復持續操作機臺,見其所夾取之白色娃娃及棕色娃娃各1 隻卡在取物洞口上方,即自機臺下方取物口伸手入內將上開白色娃娃及棕色娃娃拉下、取出之事實,辯稱:我認為依夾娃娃機遊戲規則,若物品已經過了洞口的擋板,物品就應該掉落,物品的所有權應該歸顧客所有,業界的常規就是卡洞的娃娃顧客可以自取,除非是顧客拿不到,才會打電話給店家,通常保夾(即保證取物)只能抓1 隻娃娃,在抓到第1 隻娃娃後,就會解除保夾,我覺得是機臺設定有問題,在我抓到第1 隻娃娃後,機臺沒有消除保夾,所以我就繼續夾,我夾到本案白色娃娃及棕色娃娃的時候卡洞,我從取物口將這2 隻娃娃取出,機臺還是沒有消除保夾狀態,後來我又繼續抓了4 隻娃娃,感應器感應到後才解除保夾,我當天總共抓了7 隻娃娃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4至35頁,本院易卷第34至35頁)。
經查:㈠被告於107 年3 月29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告訴人經營之夾娃娃店,陸續投幣並操作夾娃娃機臺,投幣累計達保證取物金額後夾取拉拉熊娃娃1 隻,復持續操作機臺,見其所夾取之白色娃娃及棕色娃娃各1 隻卡在取物洞口上方,即自機臺下方取物口伸手入內將上開白色娃娃及棕色娃娃拉下、取出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2 至3 頁反面、19頁反面,偵續卷第22至23頁,本院審易卷第34至3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嚴文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 至8 、19頁反面,本院易卷第117 至126 頁),並有現場照片8 張、本院勘驗筆錄1 份等(見偵卷第12至15頁,本院易卷第35至41、45至5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夾取之白色娃娃及棕色娃娃各1 隻卡在取物洞口上方,該等娃娃所有權歸屬何人?而被告徒手將上開娃娃拉下、取出,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茲說明如下:⒈證人嚴文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當娃娃已經被夾到洞口之後,如果娃娃掉下來,結果卡在洞口,該卡在洞口的娃娃的所有權是歸誰所有?)只要沒有過電眼的話,東西都是屬於我的」(見本院易卷第117 頁);
「(檢察官問:依你跟你的家人經營娃娃機臺的經驗,一般卡洞的情況,客人應如何解決?)應該要打電話給臺主,看他可不可以用手自己拿取,或是臺主來打開機臺拿給夾客。
(檢察官問:這樣聽起來你認為卡洞的情形其實是屬於客戶的,客戶可以自己伸手拿?)不是的,我剛剛講的情況是他有夾的情況,被告在保夾已經拿走其他娃娃了」(見本院易卷第118 頁);
「(檢察官問:按照你的說法,今天我只要投幣,想辦法把娃娃到娃娃機台內的塑膠板上,我只要打電話給機臺主,或自己伸手進去拿,自己拿下來就好,而不用自行再投幣,想辦法將娃娃喬到可以進入洞口的位置,讓娃娃可以順利掉到洞底再取得娃娃?)是的。」
(見本院易卷第119 頁),依證人上開所述,夾娃娃機臺內之商品所有權歸屬,原則應以有無通過機臺之電眼為斷,然商品若卡在機臺取物洞口上方,該商品之所有權即屬顧客所有,惟需聯絡臺主詢問是否可自行取出,核與被告辯稱依業界常規商品若已過機臺取物洞口擋板然卡在洞口,所有權應歸顧客所有等情相符,是以,依被告所認,其既已取得上開白色及棕色娃娃之所有權,縱其未先行聯繫夾娃娃機之臺主,即自行伸手入內取出,亦不影響被告認定上開白色及棕色娃娃為其所有之事實,則被告所為是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顯已有疑。
⒉證人嚴文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保證取物只能取一物,就算有夾到很多東西,因為他是選物販賣機,被告已經取到一物後拿回車上,將不是他取物的拉下來並帶走,若被告有投錢,A 玩偶(即白色娃娃)、B 玩偶(即棕色娃娃)就是他的,重點是他沒有投錢,繼續投錢如果夾到A ,卡在洞口,被告聯絡機臺主,A 就是他的,若夾到A ,卡在洞口,又夾到B 也卡在洞口,A 、B 都是他的,因為他有投錢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19 至120 頁),然證人嚴文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經營之夾娃娃機臺有保證取物機制,投到900 元時可以保證夾取機臺內的商品任一物,當顧客夾到東西掉下來,在洞口到洞底中間有一個感應電眼,東西掉下去時電眼感應到時,就會解除保證取物狀態,若商品掉下來後還可以連續保夾,可能是掉下來的物品遮擋到電眼,以至於保夾狀態還在持續中,在保夾時機臺的爪子可以繼續運作,要成功取到一物才會停止,被告在機臺保夾狀態下持續夾取物品,有可能是機臺故障所致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17 、122 、124頁),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夾娃娃機臺保證取物狀態下,先夾到拉拉熊娃娃1 隻(完全掉落至機臺取物洞內),尚未取出之際,先後操作機臺爪子抓取白色娃娃、棕色娃娃,致白色、棕色娃娃均卡在機臺內部取物洞口上方處(均未完全掉落至機臺取物洞內),始伸手自機臺取物洞內拿出上開拉拉熊玩偶。
嗣被告再將手伸入機臺之取物洞內,拉扯棕色娃娃,致白色、棕色娃娃均完全掉落至機臺取物洞內,被告復未投幣繼續於保證取物狀態下,另夾取4 隻娃娃(均完全掉落至機臺取物洞內)並陸續取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易卷第35至41、45至54頁),足認被告經消費後,於機臺保證取物狀態下夾取拉拉熊娃娃1 隻且落入取物洞內,然該機臺之保證取物狀態卻未解除而可繼續夾取,被告進而陸續夾取白色娃娃及棕色娃娃各1 隻至洞口後伸手入內拿取,期間未見被告有何以不正方法破壞、干擾機臺正常運作之舉措,可認保證取物狀態未解除,應係機臺故障所致,尚難認係被告在正常消費、投幣至保證取物金額後,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夾取上開娃娃。
故證人嚴文謙前揭證述,顯係以被告有無投幣判斷本案白色娃娃及棕色娃娃所有權歸屬,將機臺故障之不利益轉嫁予被告承擔,自非可採。
⒊證人嚴文謙於本院審理時固改口證稱:卡洞情形都應該要聯絡臺主,判斷是否有投到保夾金額,有沒有通過電眼,要聯絡臺主才能確認所有權,客人要伸手拿走要經過臺主同意,本案我認為被告竊盜的原因是因為被告是徒手去拉裡面的商品云云(見本院易卷第120 至121 、124 頁),然夾娃娃機臺卡洞之商品所有權歸屬,需經由機臺主以「是否有投幣至保證取物金額」、「有無通過電眼」等因素為判斷,此顯與一般選物販賣機之消費原則相違,蓋選物販賣機係以對價取物方式獲取符合相當價值之物品,若顧客操作機臺之技術高超,能以低於保證取物之金額將機臺內商品夾至取物洞口上方且卡洞,是否僅因其未投幣至機臺主設定之保證取物金額,逕認顧客未取得商品所有權,顯非無疑;
又卡於機臺取物洞口上方之商品,本無通過機臺電眼之可能(依告訴人前開所述,其經營之機臺電眼係位於洞口至洞底中間處),於此情形,顧客毫無取得商品所有權的可能,是告訴人此部分所述,尚難令人信實;
況告訴人經營之夾娃娃機臺,僅有公告保證取物金額為900 元及其個人聯絡電話,此經其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卷第118 頁),其並無張貼「卡洞不算」或「若商品卡洞需待機臺主判斷有無投幣至保夾金額、有無通過電眼以判斷所有權歸屬」等相關公告,是本案夾娃娃機臺之遊戲規則,顯非被告或一般顧客依其等生活經驗能知悉或預見;
而證人嚴文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若客人於保夾狀態時操作機臺剛好夾到2 隻娃娃,只能拿取一物,另一物要聯絡臺主,若拿走就是竊盜,只要不是投到保夾金額,即使商品卡在洞口,也都是屬於我的,不管是掉在洞口的上方、中間、下方都還是屬於我的,若未投到保夾金額順利夾到商品掉入洞口下方,還是屬於我的,因為沒有投到保夾金額,選物販賣機就是這樣子,要投到保夾金額才是屬於客人的云云(見本院易卷第125 至126 頁),益徵告訴人就顧客夾取其機臺內商品之所有權歸屬判斷,流於個人主觀且恣意,更與常情有違,自不得以告訴人主觀認定所有權歸屬之指訴,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縱認被告所獲顯逾其支付之價金,亦屬民事問題,基於刑法謙抑思想,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