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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垂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垂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垂訢為邱品豪(原名邱丞君)之友人,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23時許,同至址設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凱悅KTV 飲酒作樂,被告因細故而對邱品豪心生不滿,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身分不詳之男子數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趁邱品豪如廁之際,先由數名男子將邱品豪自廁所拉出並毆打之,再由「阿國」將邱品豪拉到沙發毆打,後由被告持酒瓶、酒盅等硬物毆打邱品豪,使邱品豪因此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茲審認。
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
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邱品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喝酒,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到凱悅KTV 喝了1 個小時多,「阿國」等人進包廂跟我說,剛剛跟告訴人上廁所時,被告訴人拉進包廂毆打,我問他們說為何有爭吵,「阿國」等人跟我說告訴人看「阿國」沒有;
我沒有打告訴人,是告訴人跟「阿國」吵架,因為裡面告訴人只認識我才告我,告訴人不是我打的等語。
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邱品豪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下稱起訴事實)所載情節證述在卷,而證人邱品豪於警詢時描述事發經過時,起初並雖有指證被告及不詳之人有毆打之行為,但亦自承其僅認識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7 頁反面);
其於第一次偵查時證稱:當時有十幾個人,被告有無打我我不知道,因為當時很亂,他們打我的頭,我就顧頭,打完後那個年輕人又叫我繼續喝,喝一喝,又有另一個說我喝太慢,他又過來,全部又開始打我,打完後,我喝完後,我就跟被告說大家認識這麼久,我請你喝酒,有必要這樣嗎,被告就說我對他沒禮貌,他也動手打我,之後全部又跟著打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
其於第二次偵查時證稱:被告有動手打我,他拿酒盅或酒瓶打我;
我一開始從廁所被拉出來打,這一段被告沒有打我,後來被告要我打電話請人拿錢保我,我說沒有認識的人會來保我,被告就動手打我;
當場我只認識被告,我跟被告求救,但被告叫我拿錢,我說沒有,被告才喊打,其他人便跟著一起打我等語(見偵緝卷第36頁反面);
嗣後又於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被告跟我起爭執的朋友的打我,被告朋友叫我跟他道歉,並且叫我喝公杯,喝完後被告朋友又再打一次,這中間被告沒有打我,後來被告叫我拿錢來,因為我沒錢被告就有打我,我不知道被告有無拿現場的酒瓶或酒盅打我等語(見易字卷二第43至44頁)。
是依上開證述,告訴人確實不認識被告以外其他毆打他的人,且於第一次偵訊時曾證稱不知道被告有無打他,於第二次偵訊時則證稱被告有拿酒盅或酒瓶打他,於審理時卻又證稱不知道被告有無拿現場的酒瓶或酒盅打他,告訴人證述情節已有矛盾與齟齬,且從告訴人證述可知現場人數眾多,相當混亂,被告朋友才是主要跟告訴人發生衝突的人;
而告訴人僅認識被告,不能排除告訴人證詞有誇大、不實陳述之可能,是依前揭說明,邱品豪既為本案之告訴人,其所述內容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而原已具有對立性證人之性質,虛偽危險性較大,故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而非可逕信為真。
(二)依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清單,除告訴人之證述外,尚有被告之供述、監視器翻拍畫面2 張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惟查,被告從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均供稱下手毆打告訴人之人為「阿國」等人,且否認有毆打告訴人,或與「阿國」等人有犯意聯絡而由他人下手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只能證明被告、告訴人與下手毆打告訴人之被告友人,有共同乘坐電梯之事實(見偵字卷第10、11頁);
現場照片只能證明現場的混亂情況(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反面);
診斷證明書只能證明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見偵字卷第9 頁)。
是檢察官起訴書臚列之上開證據,均不能佐證被告於起訴事實所載時、地,曾有毆打過告訴人,或其與「阿國」等人有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告訴人之情事,而均無從補強證人即告訴人邱品豪所為告訴內容之真實性。
是告訴人傷勢究竟是何人、何次毆打行為、以何器具何方式毆打所造成,無從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遽認與被告有關。
基此,本案告訴人所為之單一指訴內容已有齟齬,且缺乏補強證據以佐實其說,是被告於起訴事實所載時、地,是否有毆打告訴人,或與「阿國」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或與「阿國」等人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阿國」等人下手毆打告訴人,均無從認定。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起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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