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易,703,202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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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長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長憲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上午8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蔡銘浩所駕駛之小貨車無人在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之駕駛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蔡銘浩所有並放在副駕駛座上之黑色Timberland包包1 個(內含皮包〈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國民身份證、健保卡、駕駛執照、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信用卡2 張、金融卡3 張〉、太陽眼鏡、眼鏡盒、髮蠟、公司停車證),得手後旋即離去。

又李長憲見所竊得之上開黑色包包內放有臺灣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同日上午8 時50分至9 時12分之間,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大園埔心街郵局,將上開提款卡分別插入該郵局自動櫃員機內,並當場比對蔡銘浩上開證件資料後,輸入蔡銘浩之出生年月日數字作為其提款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誤認李長憲係有權持有提款卡提領現金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領得4,000 元、300 元、2 萬元、2 萬元、1 萬5,000元及200元後旋即離去。

嗣蔡銘浩察覺黑色包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銘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又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得適用上開159 條之5同意法則,於符合適當性之要件時,即符合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長憲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2 月3 日遭竊,後來於4月4 日停回來,這段期間車子都不是伊騎的,起訴書所載竊盜及領款都不是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6 頁)。

經查:㈠事實欄一、所載竊盜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蔡銘浩於警詢證稱:伊於107 年2 月22日上午8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下車送貨,返回車上時,發現黑色Timberland包包遭竊,包包內有皮包(內有現金4,000 元、國民身份證、健保卡、汽機車駕駛執照、信用卡、金融卡)、太陽眼鏡、眼鏡盒、髮蠟及公司停車證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復經本院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勘驗結果:「檔案名稱:AZ00000000000000A 。

畫面時間00:00:53秒,頭戴藍色安全帽之男子左手摀嘴經過畫面右下方。

畫面時間00:01:00,頭戴藍色安全帽之男子左手摀嘴自畫面左方往右方移動。

畫面時間00:01:25,頭戴藍色安全帽之男子面朝行車紀錄器正前方,眼睛以下輪廓與被告神似。

畫面時間00:01:36,頭戴安全帽之男子雙手持物品背於後方,自畫面右方離去。」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13 至114 頁,偵字卷第15至16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19頁),本案竊嫌下手行竊時,雖頭戴藍色安全帽,然告訴人行車紀錄器清楚攝得本案竊嫌臉部正面及手拿物品等情形,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竊嫌與被告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之臉部輪廓及神情極為相似,足認被告即係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上開財物之人。

⒉至被告雖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伊並非騎該車行竊之人等詞置辯。

然觀諸被告於警詢陳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都是伊在使用等語(見偵字卷第4 頁正面);

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車子大約是在107 年大約2 月23、24、25日遭竊,但伊沒有報案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0頁);

本院審理程序改稱: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2 月3 日遭竊,後來於4 月4 日停回來,這段期間車子都不是伊騎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6 頁),衡情如機車果真失竊,被告理應報警協尋,然被告竟捨此不為,更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有無失竊?何時失竊?如何尋回?前後供述迥異,其所辯已難採信。

復參以證人即被告兄嫂方麗娟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852 號被告涉犯傷害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於107 年2 月19日在高雄市福壽街與福德三路路口,有用手機拍攝到被告本人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852 號第174 、180 至182 頁),並有手機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852 號第200 至202 頁),益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以前詞,實屬虛妄,無法採信。

㈡事實欄一、所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被告於107 年2 月22日上午8 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竊得告訴人蔡銘浩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持有告訴人失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者,係於107 年2 月22日上午8時46分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大園埔心街郵局自動櫃員機,經比對告訴人之健保卡並嘗試輸入提款卡密碼後,成功領取4,000 元、300 元、2 萬元、2 萬元、1萬5,000 元及200 元離去,此有告訴人中國信託板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勘驗筆錄、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暨交易明細及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本院易字卷第107 至113 、123 至127 、130 至153 頁)。

觀諸持有告訴人失竊之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前往領款者,其穿著及身型均與被告極為相似,盜領款項時間亦與被告上開行竊時間密接,據此相互勾稽以觀,亦足認被告係持有告訴人失竊之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在前揭時地盜領款項之人。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實屬虛妄,無法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各次非法登入帳號、密碼取得他人財產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之目的、對象及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另起訴書既已載明被告持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盜領款項,而被告係於相同時地,持告訴人臺灣銀行提款卡盜領款項,此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易字卷第159 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又被告所為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4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④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8177號判決判處有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0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嗣於107 年1 月1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前案即因竊盜罪而經法院宣告上開內容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達2 月又再犯本案各罪,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等論罪科刑紀錄,其素行不佳,其執行完畢竊盜案件所宣告之刑,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希冀不勞而獲而恣意竊取、盜領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蔡銘浩財物受損,其所為自當非難,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且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字卷第3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倘有符合前揭過苛條款部分,亦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至4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事實欄一、之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竊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及盜領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款項,均屬其犯罪所得,且無前揭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之情形,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國民身份證、健保卡、駕駛執照、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信用卡2 張、金融卡3 張及公司停車證,或屬告訴人蔡銘浩之個人身分文件,或屬提領款項之憑證,雖均涉及隱私,惟尚難逕認該物品本身客觀上具有如何之經濟價值,而其餘黑色Timberland包包、皮包、太陽眼鏡、眼鏡盒、髮蠟,或有經濟價值,但價額非鉅,則該等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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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
├──┼──────────┼────────────┤
│1   │現金。              │4,000元。               │
├──┼──────────┼────────────┤
│2   │盜領款項。          │4,000 元、300 元、2 萬元│
│    │                    │、2 萬元、1 萬5,000 元及│
│    │                    │2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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