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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治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4358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吳治平被訴竊盜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治平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下午1 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因見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行竊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310 元之Doublecask牌威士忌酒1 瓶及價值1,650元之麥卡倫牌威士忌酒1瓶,得手後藏置背包內逃逸。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吳治平業於107 年10月1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108 年1 月15日新北中戶字第1084980380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除戶部分)、死亡登記申請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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