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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弘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4247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桃簡字第2849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劉錦福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業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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