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易,727,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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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樹



鍾肇煥




廖庭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育樹共同犯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肇煥共同犯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庭君無罪。

事 實

一、莊育樹、鍾肇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林」、「阿全」之男子,共同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2 月25日下午(起訴書誤載為凌晨)3 時許,莊育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大林」、「阿全」之成年男子及廖庭君(另為無罪諭知,詳下述),鍾肇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由張鴻霖及范睿麟合夥經營之工廠,莊育樹、鍾肇煥、「大林」、「阿全」未經張鴻霖及范睿麟之同意,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無故進入上址廠房及工廠大門內附連圍繞之土地。

因莊育樹、鍾肇煥、「大林」、「阿全」侵入工廠時,遭張鴻霖發覺,其4 人旋即往工廠外四散,經莊育樹聯絡廖庭君駕駛甲車到場,莊育樹換手駕駛甲車搭載廖庭君、鍾肇煥、「大林」、「阿全」離開,鍾肇煥再於附近下車,換乘乙車逃離。

二、案經張鴻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檢察官、被告莊育樹、鍾肇煥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辯論,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均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莊育樹坦認於前揭時間進入工廠內逛行;

被告鍾肇煥否認進入廠區,且其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或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之犯行,被告莊育樹辯稱:宋庭芳欠伊錢,伊到該工廠去找他討債云云;

被告鍾肇煥辯稱:莊育樹打電話給伊說他要找人討債,叫伊幫忙去抓人,伊沒有進入該工廠,只是到場跟莊育樹講幾句話,就騎摩托車走了云云。

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育樹於警詢時供承:107 年2 月25日下午3 時許,伊駕駛甲車載伊老婆廖庭君、「大林」、「阿全」至該工廠,不久鍾肇煥也騎乘他的機車到場,伊與鍾肇煥、「大林」、「阿全」見工廠大門未關即一同進去,約20分鐘左右,伊打電話聯繫廖庭君來載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6347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 、8 頁);

於偵訊時供稱:伊與鍾肇煥、「大林」有去工廠,從工廠出來後,廖庭君來載伊等語(見偵字卷第160 頁及反面);

於審理時供承:伊有進入工廠圍牆那個大門,與「大林」、「阿全」進入鐵皮工廠裡面繞一圈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738 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47 頁;

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727 號卷【下稱易字卷】㈠第212 至213 頁,卷㈡第74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張鴻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107 年2 月25日下午3 時30分許,伊到工廠準備開工,進去後發現一些大型物品、設備都不見了,電氣室也被破壞,伊聯絡合夥人范睿麟詢問是否有移動設備至別處,范睿麟說沒有,伊警覺是遭竊,就打電話報警,並等范睿麟過來一起看,等待過程中發現門口有一群人徘徊,其中一個人推車把大門弄開,看到伊在裡面後,他們就趕快後退,伊追出去,到巷口時,看到他們一群人上一台車,其中一人戴白色安全帽,穿紅紫色風衣、深色長褲,騎藍色普通重型機車揚長離去,范睿麟後來才到,他不認得那些人,就沒有把他們攔下來等語(見偵字卷第53、55至56、165 頁反面;

易字卷㈠第108 至109 、115 頁);

證人范睿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2 月25日過完年要開工,廠長張鴻霖先去整理設備,後來他打電話問伊有沒有請人來工廠移動設備,他說很多東西幾乎都不見了,伊請張鴻霖先報案,在工廠等伊,伊趕到工廠門口時,外勞指了一個方向,伊趕快開車追上去,在旁邊巷子看到4 男1 女匆忙上轎車等語(見偵字卷第166 頁;

易字卷㈠第203 至206 頁),足見被告莊育樹、鍾肇煥與「大林」、「阿全」均有進入工廠大門及廠區內,因驚見張鴻霖在場而迅速退出,被告莊育樹隨後聯絡廖庭君駕車前來接莊育樹等4 人離開之事實。

㈡復經本院勘驗案發地點附近之福祥路1 段、福全路路口監視器影片,於109 年2 月25日下午3 時14分許,編號1 、2 之路口監視器拍攝到甲車、乙車行經該路口,乙車騎士頭戴白色安全帽、雨衣反穿、身著紫紅色外套,編號3 監視器拍攝到甲車於同日下午4 時6 分許出現在福全路往中正路方向。

另工廠附近之住家監視器畫面顯示:109 年2 月25日下午4時14分許,有4 名男子自巷弄走出,待一台深色自小客車到場後,1 名身穿紅色外套女子從駕駛座下車,該名女子跑向副駕駛座上車,改由身穿黑色羽絨衣、頭帶連衣黑帽之男子駕駛,其餘3 名男子亦坐上車離開,有勘驗筆錄暨附件照片可據(見易字卷㈠第103 至104 、106 至107 、123 至129、139 至143 頁)。

參以被告莊育樹於本院審理時承認開車前來之女子為被告廖庭君,身穿黑色羽絨衣、頭帶連衣黑帽、換手駕駛車輛之男子為其本人(見易字卷㈠第104 頁);

被告廖庭君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駕駛甲車前往該處接被告莊育樹,影片中穿藍色衣服的是「小鍾」,「小鍾」在附近下車騎機車離開等節(見易字卷㈠第306 至308 頁),更可佐見張鴻霖指訴眼見被告莊育樹、鍾肇煥等人無故侵入廠區內,因見其在而後退,待其追出眼見侵入廠區者已搭車逃離等情屬實。

此外,依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78至80頁)可知,被告莊育樹、鍾肇煥等人進入鐵皮廠房前,尚須先經過設置在廠房外之紅色鐵皮柵欄大門,始能進入附連圍繞在鐵皮廠房外之土地,再進入鐵皮廠房內,是被告莊育樹、鍾肇煥侵入上開地點,屬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甚為明確。

㈢被告莊育樹、鍾肇煥雖分別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莊育樹於107 年8 月16日警詢時稱:是鍾肇煥叫伊去該工廠載人,伊跟著鍾肇煥、「大林」、「阿全」他們進去晃一下就出來了,因伊聽鍾肇煥說宋庭芳在工廠,宋庭芳欠伊錢,伊進工廠找宋庭芳云云(見偵字卷第4 頁);

於107 年9 月4 日警詢時稱:當時鍾肇煥告訴伊宋庭芳在這間工廠出現,伊與鍾肇煥、「大林」、「阿全」見該址工廠大門未關,即一同進去云云(見偵字卷第8 頁);

於偵訊時稱:伊是聽鍾肇煥說宋庭芳在該工廠云云(見偵字卷第160 頁反面);

於108 年11月12日審理卻稱:伊聽「阿全」說宋庭芳最近有在該工廠出入云云(見易字卷㈠第212 頁);

於109 年7月24日審理另稱:伊接到「阿全」電話,說小宋前一天有在那邊出入云云(見易字卷㈡第74頁),細究被告莊育樹於偵、審之陳述,明顯前後不一。

另觀被告鍾肇煥於107 年11月16日偵訊時供稱:伊是跟莊育樹約在那邊,因為要去朋友王慶森家裡,要請他介紹工作云云(見偵字卷第165 頁及反面),亦與被告莊育樹所稱事由不符,則被告莊育樹、鍾肇煥於審理中屢屢辯稱至工廠係為找宋庭芳討債云云,應係虛構,無從採信。

⒉又張鴻霖及范睿麟合夥經營之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工廠,於107 年1 至2 月間為終止供電契約用戶,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處108 年10月14日桃園字第1081132071號函為憑(見易字卷㈠第159 頁),此節亦據證人張鴻霖(見易字卷㈠第114 至115 頁)、范睿麟(見易字卷㈠第213 至214 頁)證述明確,是以遭竊工廠當時為斷電狀態,應可一望即知非處於營運時期,倘如被告莊育樹於警詢時所稱前日晚間亦曾到場探查(見偵字卷第8 頁),豈可能毫無察覺?又有何理由需於翌日再進入看似無人營運之工廠?參以證人張鴻霖於審理時證述:當時伊看到一群人在工廠門口徘徊,有一個已經推手推車進入門口,看到伊在裡面後,他們趕快後退離開等語明確(見易字卷㈠第109 至110 頁),倘如被告莊育樹、鍾肇煥所辯,其等係為找宋庭芳討債,為何進入工廠撞見張鴻霖後要倉皇逃離?而非詢問張鴻霖該處是否有宋庭芳?又有何必要推手推車進入工廠?凡此益徵被告莊育樹、鍾肇煥所辯不合情理,僅係卸責之詞。

⒊被告鍾肇煥雖稱未進入工廠內,然被告莊育樹於警詢、偵訊中早已明確供述被告鍾肇煥有一起進入工廠(見偵字卷第4、8 、160 頁及反面),則其於審理中始改口稱僅有「大林」、「阿全」與其進入廠區內云云,僅係迴護被告鍾肇煥之詞,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鍾肇煥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莊育樹、鍾肇煥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莊育樹、鍾肇煥行為後,刑法第306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

然因該條文自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將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本次修法僅係將原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修正內容均與罪刑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6條規定。

是核被告莊育樹、鍾肇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莊育樹、鍾肇煥與「大林」、「阿全」進入上址工廠係為竊取財物,而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易字卷㈡第78頁),並給予被告莊育樹、鍾肇煥答辯之機會,就其等防禦權之行使顯無妨礙,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莊育樹、鍾肇煥與共犯「大林」、「阿全」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莊育樹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34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

上開②③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7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後,與①罪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9 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10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被告鍾肇煥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5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⑴、⑵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與⑶之罪刑及前開殘刑2 年1 月又11日接續執行,於104 年2 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4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莊育樹、鍾肇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易字卷㈠第15至66頁),其2 人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莊育樹、鍾肇煥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相較,二者於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仍存有相當差異,倘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育樹、鍾肇煥未得工廠管領權人之同意,夥同共犯「大林」、「阿全」擅自侵入工廠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對他人安全及空間自主權益產生莫大影響,所為可議。

兼衡被告莊育樹供承進入工廠,被告鍾肇煥否認犯行,其2 人自始未交代同案共犯「大林」、「阿全」之真實身分,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暨其2 人之犯案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莊育樹、鍾肇煥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夥同「大林」、「阿全」,於107 年2 月24日晚間8 時27分許,駕駛甲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丙車),前往上址工廠,以不詳方式破壞工廠大門門鎖,並將丙車駛入工廠,竊取工廠內之堆高機、白鐵桶、壓出機、模具、高壓電、變電器、零件備品、電纜線、實木桌、電腦、電視、辦公物品等財物得手後,分乘甲車、丙車離去。

因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嫌。

㈡查,卷附之客觀事證無法審認被告鍾肇煥於107 年2 月24日晚間亦有至上址工廠,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片,雖可見甲車、丙車於上開時間行經該地,惟無法辨識丙車上之物品是否即為工廠失竊之財物。

卷內復無事證可資審認丙車駕駛為何人?與被告莊育樹、鍾肇煥又有何牽連?即無從僅因被告莊育樹供承曾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至工廠查看,遽認被告莊育樹、鍾肇煥與「大林」、「阿全」結夥於107 年2 月24日晚間8 時27分晚間竊取工廠財物。

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書未載明罪數關係,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見易字卷㈡第76至77頁),是就被告莊育樹、鍾肇煥此部分被訴事實,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庭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2 月24日晚間8 時27分許,參與被告莊育樹、鍾肇煥、「大林」、「阿全」等人,至上址工廠竊取財物之犯行,又接續於107 年2 月25日下午3 時許,駕駛甲車,負責在工廠外把風,接應被告莊育樹等人逃離現場。

因認被告廖庭君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庭君涉犯結夥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莊育樹、鍾肇煥之供述,證人張鴻霖、范睿麟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甲車及乙車之車籍資料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廖庭君堅決否認有何結夥竊盜犯行,辯稱:伊老公(即莊育樹)說要去找小宋要錢,他們下車後,伊將車子開往中壢要去買東西,還沒到中壢,他就打電話給伊,伊馬上折回去載他等語。

經查,被告廖庭君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僅於107 年2 月25日下午到上址工廠附近(見易字卷㈠第290 、306 至308 頁;

易字卷㈡第72、74、77、81、83頁),核與同案被告莊育樹(見偵字卷第160 頁反面;

審易卷第146 至148 頁;

易字卷㈠第118 至119 、212 至213 頁;

易字卷㈡第72、74、77頁)、鍾肇煥(見偵字卷第165 頁及反面;

審易卷第149 至150 頁;

易字卷㈠第202 至203 頁)於偵審之歷次供述無違,是依卷內事證只能認定被告廖庭君於107 年2 月25日下午3 時許,曾搭乘甲車到場,嗣後駕駛甲車回工廠附近接被告莊育樹等人,無法認定被告廖庭君有於107 年2 月24日晚間8 時27分許,亦搭乘甲車或丙車到工廠參與竊盜犯行。

再者,縱依證人張鴻霖、范睿麟之證述,可認被告廖庭君於107 年2 月25日下午3 時許,駕駛甲車返回工廠附近接被告莊育樹等人,然被告廖庭君是否確實知悉被告莊育樹下車後之行蹤與目的?抑或如其所辯,主觀認知係接送丈夫及友人討債?尚屬有疑。

至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僅能證明被告廖庭君於107 年2 月25日駕車至犯罪現場附近之事,案發現場照片亦無法直接證明工廠失竊之財物為被告廖庭君所竊,即率難以結夥竊盜罪嫌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懷疑,尚不足證明被告廖庭君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結夥竊盜犯行,不能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要旨之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被告廖庭君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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