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居住在系爭套房,遷出後由告訴人蕭凱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 (三)本件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業經認定如前,
- 一、公訴意旨另以:
- (一)於103年4月前某不詳時間,向告訴人吳筱琳佯稱其欲投
- (二)於103年10月間,以投資車行買車出租與司機可獲利為由
- (三)於103年10月、11月間,向告訴人林淑卿佯稱投資車行買
- (四)於104年6月間,以投資車行買車出租與司機可獲利為由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分別收受
- 六、經查:
-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筱琳於偵查時結證稱:我與被告自103年
-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清雲於偵查時結證稱:我於103年9月間
-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淑卿於偵訊時結證稱:我與被告自103年
- (四)證人即告訴人張昌智於偵查時結證稱:當時我是打算借錢
- (五)證人即計程車行經營者陳忠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
- (六)觀諸前開證人吳筱琳、陳清雲、林淑卿、張昌智之證述可
- (七)再者,商業交涉過程難免就自己之優勢部分會多所包裝,
-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確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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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AJA SHAH BIN SALIM(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740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741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AJA SHAH BIN SALIM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RAJA SHAH BIN SALIM (中文姓名林家俊,下稱林家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間某日,向蕭凱鴻佯稱其為位在桃園巿中壢區興仁路2 段99號5 樓之38套房(下稱系爭套房)所有權人,將系爭套房出租與蕭凱鴻,致蕭凱鴻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交付押租金及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元與林家俊。
嗣因林家俊未繳納租金,經該屋管理人賴金明至上址查詢,發現係蕭凱鴻住居上址,蕭凱鴻始悉受騙。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林家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居住在系爭套房,遷出後由告訴人蕭凱鴻入住,並向告訴人收取共1 萬6 千元之押金、冰箱、洗衣機等費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說該套房是我的,我向告訴人說直接去找房東承租,我向告訴人收取的款項是我原本給房東的押金,我要把押金要回來,我有繳房租,沒有欠租金,另外冰箱、洗衣機是房東原本沒有附的,後來算是我跟房東買的,我再一起過給告訴人云云。
經查: 1、系爭套房,並非被告所有,而係被告之女友林欣瑜向賴金明承租,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105 偵13924號卷第4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再查,證人即告訴人蕭凱鴻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跟我說他是系爭套房的房東,我搬進去住,每個月給被告房租費加介紹費共7,500 元,後來真正的房東賴金明稱之前是被告承租系爭套房,有2 個月房租未繳(104 年6 至7 月房租共11,000元)加上廁所流理台毀損(4,600 元)和2 個月的水電費共6,600 餘元,要由我清償,我才能繼續住,我才發現被告不是房東等語明確(見105 偵13924 號卷第31頁);
嗣於偵查時結證稱:被告當時自稱是系爭套房的房東,我1 次給了被告押金加上房租共給被告1 萬6 千元現金等語(見106 偵緝1740號卷第65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自稱為系爭套房的房東,只要拿錢給他就好了,我們沒有簽立契約,被告1 次先拿2 個月的房租,我給被告1 萬多元;
某日真正的房東有來跟我拿房租,我有向被告將房租要回來,但要不到,被告也沒有說要還我錢,我當時向被告說真正的房東有來,被告叫我不要理他;
我當時住在那間房子時,我以為那就是被告的房子,我從來都不知道有個真正的房東等語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81-84 頁)。
經核證人蕭凱鴻前後證述內容除交付與被告款項數額若干有所出入外,就被告佯稱為系爭套房之房東而將系爭套房出租與證人蕭凱鴻、並向證人蕭凱鴻收取租金等節均前後一致,並與證人即系爭套房之出租人賴金明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3 年5 月1 日出租系爭套房給被告的女友林欣瑜,大約出租1 年半後開始不正常繳租金,欠了2 個月房租,我有告訴被告如果未付房租,就要扣他押金,然後請他搬走,於103 年7 月某日(依前開證人蕭凱鴻所述,此部分應為104 年7 月,筆錄誤載為103 年7 月)我去該屋按門鈴時才發現裡面的是蕭凱鴻,蕭凱鴻稱他已經付錢給被告才進來住,我大概從104 年7 月以每月5,500 元租金,押金2 個月租賃該屋等語(見105 偵13924 號卷第42-43 頁)大致相符。
再參以前揭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第7條載明有禁止轉租之約定(見105 偵13924 號卷第44頁),足見被告將系爭套房出租與告訴人時,並未告知出租人賴金明,出租人賴金明直至104 年7 月間因被告未正常繳納租金始發現被告已遷出系爭套房,告訴人直至斯時始發現被告並非系爭套房之所有權人,堪以認定。
被告向告訴人佯稱為系爭套房之所有權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押租金及租金與被告甚明,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取。
又本件證人蕭凱鴻遭詐取之金額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不一,依罪疑為輕原則,以證人蕭凱鴻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之1 萬元認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並非系爭套房之所有權人,竟仍消極隱瞞上情而將系爭套房出租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款項,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
且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再審酌本件告訴人遭受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為1 萬元,業經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至(四)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並無返還借款及實際投資或靠行計程車車行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向下列告訴人詐取款項,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一)於103 年4 月前某不詳時間,向告訴人吳筱琳佯稱其欲投資、靠行計程車車行,需要資金作為靠行費用並購買計程車,致吳筱琳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分別於103 年4 月7日在桃園巿中壢區復興路46號兆豐銀行外交付現金33萬4,000 元、於104 年10月間在不詳地點,交付現金7 萬9,000 元與被告。
(二)於103 年10月間,以投資車行買車出租與司機可獲利為由,要約告訴人陳清雲投資車行150 萬元,致告訴人陳清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103 年10月間在桃園巿中壢區延平路366 號台新銀行,以告訴人陳清雲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向該銀行辦理抵押貸款150 萬元,加計現金16萬2,000 元,於103 年11月間,在上址台新銀行前交付現金166 萬2,000 元與被告。
(三)於103 年10月、11月間,向告訴人林淑卿佯稱投資車行買1 台車22萬元,每週可獲取1,000 元報酬,致告訴人林淑卿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104 年1 月3 日在桃園巿中壢區林吉路附近,交付現金22萬元與被告。
(四)於104 年6 月間,以投資車行買車出租與司機可獲利為由,要約告訴人張昌智投資,致告訴人張昌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104 年6 月間某日,與被告一同前往位在桃園巿平鎮區中豐路198 號金鼎當舖,以告訴人張昌智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向該當舖辦理抵押貸款200 萬元,並將其中115 萬元交付被告,詎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實際投資買車,即避不見面。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
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依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
再按民事上之借貸、承攬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等與刑事上之詐欺取財罪之不同,乃是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或交易風險,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
因為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己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上,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筱琳、陳清雲、林淑卿、張昌智之證述、證人李曉彤之證述、證人張昌智簽立之本票、被告與告訴人陳清雲之協議書、被告與告訴人吳筱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見105 偵8364號卷第14、31-32 、71-84 頁、105 偵13924 號卷第19-20 頁),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分別收受告訴人吳筱琳41萬3,000 元、告訴人陳清雲166 萬2,000 元、告訴人林淑卿22萬元、告訴人張昌智8 、90萬元,我與告訴人4 人皆是朋友,我邀約告訴人吳筱琳、陳清雲、張昌智投資,我向計程車行購買計程車,出租與計程車司機收取租金,每台車有9,000 至1 萬元之利潤,獲利後再分配一半的利潤給告訴人吳筱琳、陳清雲、張昌智,我是向告訴人林淑卿借款,並不是投資,我並未詐騙告訴人4 人等語。
六、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筱琳於偵查時結證稱:我與被告自103 年1 月16日至105 年1 月1 日間是男女朋友。
被告有帶我去「忠哥」(即證人陳忠信)經營的立達車行,被告要我拿錢給他作為靠行費用以及購買計程車的資金。
被告說要向「忠哥」買計程車,再租給其他司機,賺取租金的差額,他向我拿錢主要就是作為買車與修車的開銷。
我有在立達車行看到被告簽立租賃契約,並且有面試計程車司機,被告也有在104 人力銀行網頁上招聘司機等語(見105 偵8364號卷第21-22 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以購買計程車後轉租給計程車司機的方式叫我投資,被告沒有跟我說實際上買了幾台車,我有看到計程車,數量不到5台,被告沒有跟我說這5 台計程車裡面,我出了多少錢投資,也沒有跟我說如果賺了錢要怎麼分;
被告當時是我的男朋友,我希望能夠跟被告進展到下一步,所以我才相信被告,願意借款給被告,我向銀行借的貸款剛開始被告都有還,信用卡的部分他每個月都有還,但不是全額還,是以最低金額還,我覺得被告每個月都有還,我就相信他了,當初被告是以要投資他的名義去借錢,所以我才把錢借給被告,如果我能夠確認被告根本不是在投資車行,而是拿去做其他使用,我不會借錢給他或投資他;
被告每個月以匯款方式還我2 千元,約1 年了,目前已經還我2 萬多元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6-67 、70-71 、75-77 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清雲於偵查時結證稱:我於103 年9 月間在104 人力銀行網頁找工作,找到立達計程車行,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應徵司機,被告跟我約在桃園市復興路附近的咖啡廳面試,被告自稱車行是哥哥開的,問我是要租車還是要買車,我想要買車,就以自己的汽車與被告車號000-00號計程車交換,他帶我去春日路上的中古車行,將我的汽車賣了25萬元,但計程車要39萬元,所以我還貼被告14萬元。
被告於103 年10月中問我是否要投資計程車行,稱1 個月租車給司機,司機會付1 萬8 千元,我1台車每月可以抽3 千元,我投資了150 萬元再加上開14萬元,包含辦理貸款要給2 萬元紅包,共提領166 萬2 千元,在中壢區延平路366 號台新銀行交付給被告,被告接著就將一部分現金帶去永安路925 號立達計程車行稱要還錢給「忠哥」,但我沒有上樓去,不知實情。
被告之後與我有簽立協議書,約定每月償還3 萬5 千元,目前已償還40多萬元等語(見105 偵8364號卷第22-23 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拿房子去貸款跟被告投資計程車,投資目的是要買計程車出租,我沒有規定被告要如何運用投資款項,我有看到被告買計程車,剛開始前2 、3 個月被告有分獲利給我,1 個月分3 、4 萬元,被告是跟我說這些錢是投資的紅利、盈餘報酬;
我給被告的錢足夠買3 、4台車以上,被告都沒有用現金買,是付頭期款5 萬元、10萬元,其他用貸款,我們並沒有說好一定要用現金買,是用租送的,例如1 台車每個月繳1 萬8 千元,繳了3 年,頭期款5 萬元的話,就是租送3 年,這台車就是繳清了,到時候不要的話還能還給車行,我們還有錢可以拿;
被告是因為聘僱的司機開一開就不開了,沒有司機開就沒收入,沒收入就無法繳貸款,車行就把計程車收回去;
之後才於104 年1 月與被告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每個月要償還3 萬5 千元,後來被告還不出來才變成1 萬多元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41-144 、146-154 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淑卿於偵訊時結證稱:我與被告自103 年8 月間至105 年1 月間交往,被告有投資計程車,他底下有一些司機在幫他跑車,1 個司機1 週給他1 千多元。
被告約於103 年10、11月間向我說可以拿出一些錢投資車行,就可以取得1 週1 千多元的報酬,我於104 年1 月3 日在內壢的吉林路上交付22萬元現金給被告,後續沒有拿到任何款項。
我有去過被告的立達車行。
105 年1 月我去車行找老闆「忠哥」,「忠哥」說車行不是被告的,被告向「忠哥」租車,租了車再交給其他司機去跑車,但被告在外面都說他有投資計程車行。
我之前和被告去車行時,看到被告將錢交給「忠哥」,我以為他們是投資伙伴,所以沒有過問。
投資後,我有向被告催討報酬過,但被告稱我投資的計程車還沒輪到,因為很多人要排隊,還沒排到我就不能拿錢。
被告說很多司機要跑車,一定會拿到報酬,我才相信可以拿到每個司機每週1 千元的報酬等語(見105 偵7727號卷第21-22 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要我投資他的車行,我有去被告的車行看過,我拿了20幾萬元給他;
我當時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拿22萬元給他係為投資,被告承諾我每週會有1 千元分紅,但從未給過我任何分紅;
我知道投資有風險,但當時被告車行看起來有收入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60 、162-163 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張昌智於偵查時結證稱:當時我是打算借錢給被告,投資的話只想投資10至20萬元;
被告跟我說我借來的錢用來買2 台計程車租給其他司機跑車,我可以抽佣金,但沒有說可以抽多少等語(見106 偵緝1740號卷第50頁正反面);
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被告是邀約我出資一起開計程車行,我用房子向當舖借款,被告拿了其中的115 萬元,但我沒有確認被告是否有實際用於投資;
這115 萬元有部分是投資、有部分是借款,但我無法區分借款與投資的比例,我認為被告都應該要還我錢;
我有發現被告拿錢去改裝汽車、購買私人物品;
被告口頭上是說有10幾台車租給司機跑,我也有聽到被告向陳忠信買或租車給司機跑,但我沒有去證實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65-168 、170-171 頁)。
(五)證人即計程車行經營者陳忠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有來向我買車,我有同意被告用我的公司行號印製名片,因為被告要經營計程車出租、買賣。
車號000-00號計程車以我公司的名義出售給被告,被告再賣給陳清雲,之後因為分期付款未清償,我就把該車輛取回。
租送的契約方式就是我讓被告他們分期繳款,沒繳完我當然可以將車要回來。
被告有向我買車,也有租,因為當時被告進出的車有10幾台,分期的比較多,現金的較少;
之後可能是被告找的司機不穩定,被告的收入來源是靠司機給他的租金,若司機跑得不好,繳不出錢,被告也會因此經營不善,到後期因為欠帳越積越多,我只好將車逐台要回來,被告自己經營不下去,突然不告而別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55-156 、158-159 頁)。
(六)觀諸前開證人吳筱琳、陳清雲、林淑卿、張昌智之證述可知,被告均係以購買計程車後出租與司機賺取租金為名義,邀約前開證人投資或借款,且前開證人均有親眼見聞或自證人陳忠信處耳聞被告確有購買計程車、聘請司機,核與證人陳忠信前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分期購買十餘部計程車出租與計程車司機,嗣因經營不善方不告而別等語大致相符。
且證人吳筱琳證稱被告借款初期均有按時償還款項,證人陳清雲亦證稱參與投資初期被告亦有固定給付紅利報酬等語,是公訴意旨稱被告並無返還借款及實際投資或靠行計程車車行之真意等節,實屬有疑。
況證人吳筱琳、林淑卿交付被告款項當時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證人吳筱琳證稱因與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信任被告故借款給被告等語,證人林淑卿亦證稱與被告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拿22萬元給被告係為投資,被告的車行看起來有收入等語,顯然證人吳筱琳、林淑卿主要係出於與被告間為情侶之情誼,而同意投資或借款與被告,對於被告借款之具體用途、投資計程車之內容均未深究,是告訴人吳筱琳、林淑卿是否有因被告所稱借款或投資計程車交易乙節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亦非無疑。
(七)再者,商業交涉過程難免就自己之優勢部分會多所包裝,提出吸引人之話術及宏大美好的願景藍圖,以求促成合作機會;
而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判斷參考,並經過審慎評估再作成交易決策;
以投資為例,投資人對於產業知識不足之狀態下,應更加審慎自行考量投資對象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市場趨勢等因素;
倘因投資人未做足充分研考,或自己誤判交易對象之才能、行事風格,致使投資失準或未如預期,亦非顯違常情,應屬民事糾葛,難認為刑事之詐欺。
查證人吳筱琳、陳清雲、張昌智均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甚至向銀行、當鋪借款而交付被告投資計程車事業,應認證人吳筱琳、陳清雲、張昌智有足夠判斷能力,並已經過審慎研究、評估後,才會做出貸款或投資之決策,惟證人吳筱琳、陳清雲、張昌智卻對於被告應如何還款或分配報酬等節,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未明確,是否肇因於被告施以詐術所致,更屬有疑。
縱使告訴人吳筱琳、陳清雲、張昌智、林淑卿於投資前未先充分了解所投資之計程車產業內容、被告之行事作風、分期購買計程車之風險、聘僱計程車司機素質之良莠、維運成本等,而與自己內心期待未盡相符,即率然出資,亦難歸咎為被告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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