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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慶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3426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金慶龍前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巷000 號國際巨星社區(下稱上開社區)之社區總幹事,告訴人陳闕碧雲為上開社區之住戶。
2 人於民國107 年5 月28日下午6 時22分許,在上開社區中控室作業區前,因上開社區內之電梯電燈問題發生口角,告訴人於被告已下班欲離開社區大門之際,以手拉住被告之衣服,藉此限制被告不得離去。
而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告訴人之手甩開後,以雙手拉扯之方式將告訴人摔至地面,致告訴人受有右胸壁挫傷、雙前臂抓傷等傷害。
經陳闕碧雲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08 年1 月17日當庭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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