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壹、實體部分:
- 一、被告於107年12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壢新醫院門
- 二、又被害人高靖雅於審理時證稱:「你想當時的情況我能好好
- 三、是被告既經本院認有上開行為,且被害人陳宏龍於審理時證
- 四、至被告辯稱其非故意等語,並提出其他相關醫療資料佐證,
-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 貳、論罪科刑: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公布
-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
- 四、爰審酌被告不滿被害人陳宏龍之診治結果,竟作勢攻擊被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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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峰(原名陳宥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峰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陳志峰(原名陳宥愷)於民國107 年12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壢新醫院門診大樓3 樓310室,接受該院醫生陳宏龍之術後回診,因對術後狀況不滿,陳志峰遂欲接近陳宏龍,該院護士高靖雅見狀隨即上前阻擋陳志峰,陳志峰明知陳宏龍、高靖雅均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徒手推開高靖雅,致高靖雅失去重心不慎撞擊該處醫療手推車,使高靖雅左手受有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志峰復作勢徒手攻擊陳宏龍,幸陳宏龍閃躲而未受傷,並經其他醫護人員將陳志峰勸離310 室外,惟陳志峰情緒仍無法平復,竟徒手推在旁之高靖雅,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宏龍及高靖雅執行醫療業務。
嗣因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何冠霆、盧冠維見陳志峰有徒手推高靖雅之強暴行為,遂加以制止,陳志峰則明知員警何冠霆、盧冠維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亦能預見員警執行職務時,對員警施以攻擊、拉扯及反抗之強暴行為,極可能使員警受傷,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及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壢新醫院走道,以「醫你媽的頭啦,醫療法」、「媽的,你是AIDS喔」等語辱罵員警何冠霆、盧冠維,並於員警何冠霆、盧冠維逮捕過程中徒手攻擊、拉扯及反抗,而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何冠霆、盧冠維依法執行職務,並致員警何冠霆受有右手擦傷、員警盧冠維受有前頸部抓傷等傷害。
理 由
壹、實體部分:訊據被告陳志峰固不否認有上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主觀上不是故意的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07 年12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壢新醫院門診大樓3 樓310 室,接受被害人即該院醫生陳宏龍之術後回診,因對術後狀況不滿,被告遂欲接近被害人陳志龍,被害人即該院護士高靖雅見狀隨即上前阻擋被告,被告明知被害人陳宏龍、高靖雅均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徒手推開被害人高靖雅,致被害人高靖雅失去重心不慎撞擊該處醫療手推車,使被害人高靖雅左手受有擦傷之傷害,被告復作勢徒手攻擊被害人陳宏龍,幸被害人陳宏龍閃躲而未受傷,並經其他醫護人員將被告勸離310 室外,惟被告情緒仍無法平復,竟徒手推在旁之被害人高靖雅,而據報到場處理之告訴人即員警何冠霆、盧冠維見被告有徒手推被害人高靖雅之強暴行為,遂加以制止,被告則在壢新醫院走道,以「醫你媽的頭啦,醫療法」、「媽的,你是AIDS喔」等語辱罵告訴人何冠霆、盧冠維,並於告訴人何冠霆、盧冠維逮捕過程中徒手反抗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客觀行為我都承認」等語可證(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卷「下稱易字卷」二第215 頁),核與被害人陳宏龍於審理時證稱:「被告說我是騙他,開始作勢要打我,被告媽媽在旁邊勸他,他也完全不受控制,也把媽媽推倒在旁邊的換藥車,那台還蠻大台的,後來我們護士高靖雅上去勸阻被告也沒用」、「高靖雅是被推到旁邊去,好像是撞到檢查台那邊去」、「就站起來,拳頭就舉起來,質疑我騙他、我沒把他處理好,質疑我做了不當醫療行為,被告說你這個人就是欠打。
被告手有指著我,又指又揮的」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70頁、第174 頁);
被害人高靖雅於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站起來踢椅子、要過去打陳宏龍醫師,當時我看到情形不對勁,我就站在陳宏龍醫師旁邊,我也當面勸阻被告說希望他不要態度這麼兇,我說醫師也很客氣地跟你解釋,你還態度這麼不好,後來被告就作勢出拳要打陳宏龍醫師,我就過去,被告就把我用力推開,我就不小心撞到我後面的換藥車」、「當時警察到場時,我們的單位主管跟值班護理長他們都在電梯空間的旁邊,當時我就過去,因為他們都問我發生何事,我就跟我們單位主管解釋診間發生何事,被告又很不客氣地出手過來要推打我,結果警察同仁看到被告又出手要對我這樣,所以警察就有控制住被告,可是被告也很不客氣地就跟警察起爭執」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77 頁、第180 頁);
告訴人何冠霆於審理時證稱:「(問:被告是否有反抗?)他有掙扎」、「(問:你是否有告知被告他違反醫療法?)有,我抓被告時就跟他說他涉嫌違反醫療法案件」、「(問:被告有無回你什麼話?)被告就回起訴書上所載的內容『醫你媽的頭啦,醫療法』、『你是AIDS喔,媽的』」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87 頁);
告訴人盧冠維於審理時證稱:「(問:你告知被告違反醫療法,後續有無做任何強制動作?)把被告逮捕,但他抗拒,所以我們只能盡我們所能,在不傷害他的前提下壓制他」、「詳細不記得,好像是有罵三字經跟「AIDS」,其他不太記得」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93 頁、第194 頁);
證人即陪同被告看診之友人孫萟名於審理時證稱:「(問:你方稱在診間時有看到陳志峰要作勢毆打陳宏龍主治醫師,是否如此?)那是因為陳宏龍醫師站起來要進休息室」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02 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8張、本院勘驗隨身錄影器檔案之勘驗筆錄1份、本院勘驗壢新醫院監視器檔案之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28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3頁至第37頁、易字卷二第29頁至第4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信實。
二、又被害人高靖雅於審理時證稱:「你想當時的情況我能好好看你打哪個警察嗎,我只是眼角有瞥到你有揮拳打警察」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83 頁)、告訴人何冠霆於審理時證稱:「(問:被告有無打你們二位?)他有打盧冠維,盧冠維要抓他時,他就直接用右手揮盧冠維的頭臉部、上部位置」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88 頁)、告訴人盧冠維於審理時證稱:「(問:被告在被壓制當下有無反抗?)有,被告抓我們脖子、扯我們衣服」、「(問:被告有無打到你?)一開始我們告知被告他違反醫療法,被告比較激動,有對我揮拳,他朝我臉部揮,我臉躲過,但是打中我的身體,所以我們才將被告逮捕」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94 頁),再佐以現場員警隨身錄影器畫面中可見被告伸出左手揮開警方的左手、左手抓住員警之外套衣領、被告持續不斷掙扎、拉扯及反抗等激烈衝突情形,有本院勘驗隨身錄影器檔案之勘驗筆錄1 份、本院勘驗壢新醫院監視器檔案之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易字卷二第29頁至第43頁),已足以認定被告當時確有對員警揮拳之攻擊行為,且不斷拉扯及反抗。
復告訴人何冠霆於審理時證稱:「就是在逮捕被告的過程中,我已經跟被告說他涉嫌醫療法,我們要進行逮捕,被告還一直不斷故意跟我們做拉扯動作,導致我們在上銬時會刮到手,就是因為被告一直抗拒才導致我手銬割到,若被告不抗拒,我手銬就不會割到,我們就可以完成上銬動作,而且也不會造成被告任何問題」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92 頁)、告訴人盧冠維於審理時證稱:「(問:依你的診斷證明書,你是受有前頸部抓傷,是否記得如何受傷的?)逮捕中拉扯造成的擦挫傷」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97 頁至第198 頁),並均提出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2頁、第24頁),亦足認告訴人何冠霆與盧冠維所受傷害確係因被告拉扯、反抗所造成,且就拉扯可能導致他人受有傷害乙節,乃屬一般經驗法則可預見之情事,被告主觀上應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之,顯見其使告訴人何冠霆及盧冠維受有傷害並不違反其本意,而有不確定故意。
至證人孫萟名於審理時雖證稱:「(問:我在聯新醫院的電梯大門口,在當時我跟員警拉扯時,他們的抓傷是我抓的嗎?)一陣混亂看不出來誰抓誰」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01 頁),然此僅能證明證人孫萟名就告訴人何冠霆及盧冠維為何受有上開傷害之原因未詳加留意,但無從推翻本院上開認定,附此敘明。
三、是被告既經本院認有上開行為,且被害人陳宏龍於審理時證稱:「(問:當時你是在執行看診職務?)對」、「(問:被告這麼做有妨礙你執行職務嗎?)一定有」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70 頁、第171 頁)、被害人高靖雅於審理時證稱:「(問:被告如此行為當時是否有影響到你們醫療職務的執行?)會」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79 頁),以及證人孫萟名於審理時證稱:「(問:警察到場是著便衣還是制服?)制服」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03 頁)、被害人高靖雅於審理時證稱:「(問:妳看到警察來處理時,警察有無穿制服?)有」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79 頁)、告訴人何冠霆於審理時證稱:「(問:你當時到現場時,你有無身穿警察制服?)有,我們穿的GORTEX外套是黃色反光的透氣雨衣,上面都有寫「警察」,而且就算我們只穿了防彈衣,我們防彈衣上也是寫「警察」,而且我們有帶無線電,無線電也一直嘟嘟叫,診間護士也在那邊,我們有跟他們說我們到了,因為是他們報案的」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91 頁)、告訴人盧冠維於審理時證稱:「(問:當時有無表明是警察身份?)有,依當時服制也能看得出來」、「(問:你當時穿著的雨衣上是否寫有『警察』字樣?)有,背後有寫『警察、POLICE』,手臂上也有臂章」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95 頁、第198 頁),再佐以本案案發地為壢新醫院門診大樓內,且被告自承當時係回診,以及告訴人何冠霆及盧冠維均身著警察制服等情,自堪認定被害人陳宏龍及高靖雅當時係執行醫療業務中,以及告訴人何冠霆及盧冠維當時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認被告犯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及傷害等罪無誤。
四、至被告辯稱其非故意等語,並提出其他相關醫療資料佐證,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就當時情形明確陳述,顯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決意加以實施,自足認具有本案犯行之故意,至其所提出認為被害人陳宏龍未妥善醫治之醫療資料,僅得以說明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尚難認被告未具主觀之故意。
又被告辯稱過往曾有假警察經驗,故係按照規定反抗等語,然按「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此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所明文,則依前述,告訴人何冠霆及盧冠維到場時均穿著警察制服,自不以出示證件為必要,且逮捕前,亦有明白告知被告係違反醫療法等語,亦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足以採信。
復被告認員警隨身錄影器中之黑畫面毀損應送還原等情,然告訴人何冠霆於審理時證稱:「(問:密錄器畫面你是否有做過後製剪接?)沒有」、「(問:經勘驗後,有一段黑畫面,為何如此?)因為當時我有穿雨衣,所以雨衣可能稍微會遮擋到,我記得當天天氣不太好,所以我們出門都會穿雨衣」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88 頁)、告訴人盧冠維於審理時證稱:「(問:密錄器事後有無做剪接或修改?)沒有,但是我的密錄器被扯掉了,所以無法錄到畫面,都是只錄到我身體,有一部分黑畫面是因為密錄器掉下來,鏡頭朝我自己,因為當下有穿雨衣,所以密錄器掉在雨衣裡」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94 頁),且本院勘驗員警隨身錄影器時,被告所指黑畫面部分確實仍有聲音,並有模糊影像,此有本院勘驗隨身錄影器檔案之勘驗筆錄1 份(見易字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亦堪認此部分畫面並非毀損,僅係遭遮蔽,自無送還原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之法定刑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修正前刑法277 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
又被告以數次推被害人高靖雅、作勢攻擊被害人陳宏龍等強暴行為,及以「醫你媽的頭啦,醫療法」、「媽的,你是AIDS喔」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並反抗、拉扯致員警受有上開傷害,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復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犯告訴人何冠霆及盧冠維之名譽及身體法益,並同時觸犯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及傷害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再被告所犯上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滿被害人陳宏龍之診治結果,竟作勢攻擊被害人陳宏龍及推被害人高靖雅,造成被害人高靖雅受有傷害,且於告訴人何冠霆及盧冠維到場後,仍無法控制情緒,對告訴人何冠霆及盧冠維辱罵,並抗拒逮捕及造成告訴人何冠霆及盧冠維受有傷勢,使醫療業務及公務之執行遭到妨害,其法治觀念明顯偏差,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近20年來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易字卷一第15頁),素行尚認良好,且被害人陳宏龍並未受傷,被害人高靖雅、告訴人何冠霆及盧冠維之傷勢均屬輕微,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字卷第3 頁),以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 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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