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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煌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李庚道律師
被 告 郭坤木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6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健煌共同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郭坤木共同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郭坤木係吉元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吉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吉元公司有意標得桃園市立同德國民中學(下稱同德國中)106 學年度學校午餐外訂盒(桶)餐採購案(下稱午餐採購案),郭坤木與吳健煌均明知同德國中校長吳清明具有辦理上開午餐採購案之權限,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為求使吉元公司順利標得上開午餐採購案,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郭坤木先提供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現金予吳健煌,吳健煌則將其中2 萬元裝入紅包袋,而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中午12時許前往同德國中校長室拜訪吳清明,表明吉元公司欲投標上開午餐採購案希望吳清明予以協助,並提出前開紅包袋行賄吳清明,然吳清明未檢視該紅包袋內容即拒絕收受,並通報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政風室,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吳健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健煌及其辯護人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8頁);
所引用被告郭坤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郭坤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22 頁),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不當或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322 頁),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㈠訊據被告吳健煌及被告郭坤木固均坦承曾於106 年6 月13日前某日,共同與證人吳清明在桃園市大竹國中附近之某日本料理店用餐(下稱大竹日本料理店),席間確認同德國中將重新採購當年度之午餐案,並就應如何投標等事宜有所談論,嗣被告郭坤木交付5 萬元與被告吳健煌供其處理有利於吉元公司順利標得同德國中午餐採購案之相關事宜,被告吳健煌則於同年6 月13日中午12時至同德國中校長室,將其中2萬元放入紅包袋內,欲交付該紅包與證人吳清明,惟為證人吳清明所拒,後被告吳健煌即將該5 萬元返還與被告郭坤木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行求賄賂之犯行:1.被告吳健煌辯稱:我沒有行賄的意思,2 萬元的紅包是要捐贈給同德國中之急難救助金,不是要給證人吳清明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2 萬元係被告吳健煌欲代吉元公司捐贈與同德國中之弱勢學生,並非給證人吳清明之賄賂,被告吳健煌並無行賄行為;
又證人吳清明僅為同德國中校長,並非該年度午餐採購案之評選委員,亦無權干涉評選委員之產生與決定,是午餐採購案並非身為校長之吳清明職權行為,因此前開款項與其職務行為間應無對價關係等語。
2.被告郭坤木辯稱:我是吉元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原先沒有打算投標同德國中,是被告吳健煌邀約,並介紹吳清明在大竹日本料理店,我才前去赴約,過程中雖提及吉元公司欲投標同德國中也有討論投標書應如何撰寫,然是吳清明提到要捐款,我說只能捐給弱勢團體,所以後來在投標書上也有註明回饋方案;
後來我拿5 萬元給被告吳健煌,其中2 萬元是要捐給同德國中之弱勢團體,另外3 萬元是要請被告吳健煌找議員郭麗華聚餐,被告吳健煌後來還我錢的時候,說校長不收,等有標到再捐,但我沒有行賄的意思等語。
經查:㈡被告吳健煌曾為桃園市立大竹國民中學(下稱大竹國中)之教師兼管理組長,與時任大竹國中之校長吳清明熟識,現已退休;
吳清明則於104 年後擔任同德國中校長迄今;
被告郭坤木則為吉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有承辦供應數間桃園市立國民中、小學之外訂盒餐實務經驗;
被告郭坤木為標得同德國中本案午餐採購案,經被告吳健煌介紹、聯繫,於106 年6 月13日前某日,與被告吳健煌共同與吳清明在大竹日本料理店用餐,席間被告郭坤木曾表明吉元公司有意參與同德國中前開午餐採購案之投標,吳清明亦有就該午餐採購案之相關事宜,諸如投標書如何撰擬、如何規劃與學校配合危機處理之方案、回饋金方案等事宜為建議;
嗣被告郭坤木交付5 萬元予被告吳健煌,被告吳健煌則於同年6 月13日中午12時許,至同德國中校長室,將其中2 萬元放入紅包袋內,於與吳清明會面時,於提及協助吉元公司投標午餐採購案後,拿出前開紅包袋欲交付證人吳清明,並稱這是要給學校的急難救助金,惟為證人吳清明所拒,後通報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政風室等情,為被告吳健煌、郭坤木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吳清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受贈財物、飲宴應酬、請託關說及其他廉政倫理事件登錄表在卷可憑(見107 年度偵字第23910 號卷第3-4 、4-7 、27、10頁,本院易字卷㈠第351-368 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㈢同德國中於106 年5 月18日經該校105 年度午餐推行委員會小組第4 次會議決議106 學年度之外訂盒(桶)餐採購將重新招標,並採取最有利標方式辦理,並於同年6 月1 日向桃園市政府教育局申請核准,於同年月13日經桃園市政府准予備查;
嗣於同年7 月3 日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對外公開招標「106 學年度學校午餐外訂盒(桶)餐採購」案(即本案午餐採購案),預算金額為1800萬元,同年月13日招標截止,於同年月14日開資格標,同年月17日召開評選會議及決標,共計有14家廠商投標,吉元公司亦有參與該次投標,惟並未得標而由其餘3 家廠商得標等情,有同德國中「106 學年度學校午餐外訂盒(桶)餐採購」決標公告、同德國中108 年8月6 日函暨所附吉元公司投標書(含企劃書)及採購評選會議錄音檔案光碟、同德國中109 年6 月24日陳報之該校106年6 月1 日函暨所附午餐工作推行委員會名單、會議記錄、招標文件清單、投標須知、採購契約、公開招標公告、審查委員會遴選名單簽呈、開標記錄(資格標)、評選評分表、採購評選委員會評選會議記錄等件在卷可參(見23910 偵卷第11- 15頁;
本院易字卷㈠第19-305頁,本院易字卷㈡第7-285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㈣本案午餐採購案為同德國中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所辦理,同德國中校長即證人吳清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本案午餐採購案時,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且校長職務負有辦理午餐採購案之招標、開標、訂約乃至後續監督供餐狀況、核定驗收業務處理事項等權限,是就本案午餐採購案之辦理,屬其職務上之行為:1.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一款所定之公務員,其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即學理上所稱「身分公務員」。
此類型公務員,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祇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不問該項職務是否為涉及公權力之公共事務,均屬之。
至於後段所稱「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所指「授權公務員」。
此類型公務員,並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具有「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此類「授權公務員」,依立法理由說明,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
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關於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
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12條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所稱採購人員,係指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採購事項之人員,即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
而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自招標、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驗收,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不容任意予以割裂。
再參諸105 年12月8 日修正公布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辦理學校午餐應行注意事項第4 點、第5 點規定:「學校辦理午餐應成立學校午餐供應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其組成、評選、供應及迴避原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其成員組成,現任家長應占四分之一以上。」
、「學校辦理午餐,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及下列規定辦理。」
,另99年5 月12日修正公布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3款、第5款規定:「第一項外聘專家、學者,由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參考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列出遴選名單,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簽報及核定,均不受建議名單之限制。」
、「第三項擬外聘之專家、學者,應經其同意後,由機關首長聘兼之。」
。
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
則負責機關採購事務之承辦、監辦人員,應認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從而,同德國中本案午餐採購案既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業如前述,則同德國中校長就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本案午餐採購案時,即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應無疑義。
2.同德國中辦理本案午餐採購案,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其相關流程係由校長主持並有投票權之午餐推行委員會議就採購需求及招標方式決議後,總務處簽請採購需求及招標方式,經校長決行並核准後向桃園市政府教育局申請備查,經桃園市政府核准後,再由總務處簽請校長核准上網公告並進行後續招標作業;
本案午餐採購案採行有利標之相關評分項目、決標原則,亦係由校長主持之午餐工作推行委員會討論、決議;
關於該午餐採購案之評選(審查)委員名單(預計7 人組成),則由事務組長、總務主任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規定,自工程會建置專家學者資料庫與桃園市政府派兼委員資料庫,擬定外聘委員、本府派兼委員以及內聘委員遴選名單(校內正式教師票選代表8 名)後,,均由校長圈選,圈選外聘委員含正取3 名(備取4 名)、派兼委員正取1 名(備取3 名)、內聘委員正取3 名(備取3名),圈選完畢後,交由總務主任或事務組長等人員聯繫確認可否參與評選,名單確認後,即依法組成評選委員會,並於決標當日依法評選上揭採購案之供餐廠商,得標之供餐廠商與學校完成議約後,即由校長負責該採購案之簽約及核定發放該採購案之工程款等相關事宜等情,為證人吳清明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見本院易字卷㈠第364-365 頁),並有同德國中109 年6 月24日陳報之該校106 年6 月1 日函暨所附午餐工作推行委員會名單、會議記錄、歷次簽呈、採購契約、審查委員會遴選名單簽呈、採購評選委員會外聘委員建議名單、桃園市政府派兼採購評選(審)委員建議名單、106 年5 月22日臨時校務會議投票結果及其圈選結果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㈡第125-153 頁)。
足認證人吳清明擔任同德國中校長,為機關首長,在本案午餐採購案中,負有核決該採購案、圈選評選委員、採購案之簽約、核定發放該採購案之工程款等事宜,是校長吳清明不僅係該採購案之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之承辦人,且負責監督總務主任、工作小組成員及相關人員辦理相關採購案之執行,且嗣後尚得依約於廠商履約供餐時,行監督廠商履約之責,是以本案午餐採購案之招標、開標、訂約至後續之監督、核定等,俱係校長職務上之行為。
是縱校長因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2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5000600030號函釋,為避免角色衝突,工作小組成員不宜兼任評選委員之規定,並未兼任評選委員會之成員,而未參與決標當日之評選會議,依上揭說明,仍不影響證人吳清明就午餐採購案之整體採購程序均有實質參與及辦理之權限,而為其職務行為,甚為明確,是被告吳健煌之辯護人辯稱因證人吳清明並非評選委員而對該採購案並無職權行為云云,難以採憑;
另辯稱證人吳清明無權干預評選委員之產生與決定云云,亦與上開卷內事證不符,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㈤被告2 人主觀上均有行求賄賂之犯意,且所為賄賂與證人吳清明之職務行為間,亦有對價關係:1.按所謂之行求,既係指行賄人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之行為,且不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已獲受賄者之允諾,即無庸以行賄與受賄者雙方意思已達合致,甚至該賄賂或不正利益已交付受賄者收受之程度為必要。
次按賄賂罪之行為人,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仍受禁止,其間一經對立之公務員一方拒絕,即不能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申言之,祇要該行賄者就客觀上足為公務員違背職務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公務員,罪即成立,為即成犯之一種,不因公務員對於其被行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而有影響,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是具否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
2.被告吳健煌至同德國中校長室欲行求前揭款項,係基於被告吳清明具同德國中校長身分,希望藉此使吉元公司得以順利標得午餐採購案等節,業據證人吳清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吳健煌於106 年6 月13日來學校找我,有談到午餐、廠商的事情,亦提到午餐標案可不可以幫忙,然後吳健煌隨即就拿出紅包,並說要捐給學校的弱勢團體,所以我當時就拒絕,並且準備有動作要砸玻璃提醒其他老師進來,因為我覺得被侮辱了,兩者連結不對,後來就向政風說明,並填寫登錄表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㈠第352-360 頁);
核共同被告即證人郭坤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吳建煌曾表示他有5 個結拜兄弟,2 個是主任,3 個是校長,並提及沒有5 萬元絕對標不到,行情就是如此,後來我就給5 萬元給被告吳健煌讓他去處理,因為廠商只要學校有招標,都會拜託當地的議員或是當地的會長,就是說看校長能不能賣個面子,都是這樣,後來吳健煌有把5 萬元還我,說校長不收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402-419 頁)。
且被告吳健煌於廉政署詢問時亦自承:當日中午至同德國中校長辦公室與證人吳清明見面,我當時曾向證人吳清明表示:「吉元團膳要到同德國中投標,你看可不可以怎麼樣?」,這句話的意思是傳達被告郭坤木希望證人吳清明幫忙同德國中得標採購案,吳清明回應「再看看啦」,我就接著拿茶葉4 包及袋內之紅包袋(內有2 萬元);
106 年5 月間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被告郭坤木,被告郭坤木表示要向同德國中投標營養午餐,知悉我與證人吳清明熟識,希望我能幫忙,去跟證人吳清明說說看能不能幫忙,我回應說我儘量去說說看,後來被告郭坤木拿5 萬元給我,說這5 萬元給你去處理吉元公司投標的事情,用意是看這5 萬元拿給證人吳清明後,看能不能得標等語(見23910 偵卷第3-4 頁),於偵查中亦供稱: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被告郭坤木,當時就有提到吉元公司要投標同德國中營養午餐一事,並且有拿5 萬元給我,我說會試試看,因此才會在106 年6 月13日去找吳清明,當時有當著吳清明的面提到吉元公司想要投標的事情,泡茶聊天時我也有把裝有2 萬元的紅包拿出來,跟吳清明說當作學校的急難救助金,但為吳清明所拒絕;
因為我在去同德國中的路上,我知道不能這麼明顯的要拿錢給他,所以就想說急難救助金的方式看看對方會不會收,如果有收的話再有後續動作,但是沒有想到才把急難救助金拿出來就被拒絕等語(見23910 偵卷第27頁)。
是被告吳健煌與被告郭坤木甫於大竹日本料理店向證人吳清明表明吉元公司欲投標同德國中午餐採購案,隨即於該校午餐採購案即將辦理招標作業之際,續而持上開2 萬元紅包欲交付證人吳清明,更當場明言請證人吳清明協助吉元公司投標事宜一事,所為行為已足使證人吳清明清楚知悉該紅包係意在使吉元公司標得午餐採購案,而為其擔任校長辦理午餐採購案之職務行為之對價,另佐以被告吳健煌向被告郭坤木取得前開款項之緣由,是堪認被告吳健煌其交付上開款項之目的,意在行求證人吳清明於踐履其校長關於辦理午餐採購案之職權時能給予便利之職務上行為而有行賄之意思無誤,自係對於公務員為職務上之行為而行求賄賂無訛。
3.至被告吳健煌於本院審理時固翻異前詞改稱主觀上並無賄賂之意,前開款項係為捐贈同德國中之急難救助金云云,惟其於廉政署供稱:被告郭坤木拿5 萬元給我,說這5 萬元給你去處理吉元公司投標的事情,我當時跟郭坤木說我去說說看,但一次拿5 萬給人家,人家應該不會收,我建議郭坤木先拿2 萬元當作學校急難救助金,先看吳清明會不會收,如果吉元公司有得標,其餘3 萬元再自己去處理,我被拒絕後,當日或隔日我就將5 萬元都退回給被告郭坤木,跟他說這個時間點不對,請他另外找有力人士處理等語(見23910 偵卷第3-4 頁);
於偵查中亦供稱:在去同德國中的路上,我知道不能這麼明顯的要拿錢給他,所以就想說急難救助金的方式看看對方會不會收,如果有收的話再有後續動作,但是沒有想到才把急難救助金拿出來就被拒絕等語(見23910 偵卷第27頁),於本院審理仍稱:紅包裡面裝2 萬元,是郭坤木有先拿給我5 萬元,是說如果我能幫,看一般招標是多少,我說我不知道,郭坤木就跟我比這樣(伸五指),我就試試看,應該就是希望可以促成同德國中招標事宜;
去找吳清明的目的,剛開始也有一點要處理郭坤木的事情,但我出發前想,怎麼可能要拿錢去學校說要行賄,當下想說先給急難救助金,如果吳清明有把錢收下來的話,再叫郭坤木去找吳清明;
以急難救助金名義是我自己決定的,但除了這次外,之前、之後我都沒有捐助過同德國中的急難救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㈠第370-379 頁)。
是觀諸被告吳健煌歷次供述,均一致明確表示係為避免遭證人吳清明拒絕,始先以2 萬元之急難救助金之名義試試看,且於經證人吳清明拒絕後,即將前開款項返還與被告郭坤木,並請其另請有力人士處理,以及其不曾捐贈過同德國中等情綜合觀之,堪認其無非係假借急難救助金之名義而為變相給付,而無捐贈2 萬元之真意,是被告吳健煌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難以採信,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吳健煌之認定。
4.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坤木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後來我就給5 萬元給被告吳健煌,其中2 萬元要給弱勢團體,因為在大竹日本料理店時,吳清明說有學生積欠營養午餐,要求捐給弱勢團體,3 萬元是要與議員郭麗華聚餐,都交給被告吳健煌處理,因為廠商只要學校有招標,都會拜託當地的議員或是當式的會長,就是說看校長能不能賣個面子,都是這樣,後來吳健煌有把5 萬元還我,說校長不收,議員也沒有約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㈠第402-419 頁),然就交付5 萬元用途一情為被告吳健煌否認,且觀諸所稱急難救助金,依證人吳清明證述及被告吳健煌供述,均係指設於學校家長會之教育儲蓄專戶供學生過臨時家庭變故等支用(見本案易字卷㈠353-357 頁),核與積欠營養午餐費用之弱勢學生無涉,是證人郭坤木證述曾交付2 萬元與被告吳健煌捐贈與同德國中之弱勢團體云云,難認屬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吳健煌之認定。
5.被告郭坤木為使吉元公司標得同德國中午餐採購案,委託被告吳健煌行賄證人吳清明,藉此使吉元公司得以順利標得午餐採購案等節,業據證人吳健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吳清明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已如前述,且被告郭坤木於偵查中亦自承:我是拜託被告吳健煌幫吉元公司處理同德國中採購案,意思是麻煩被告吳健煌去跟同德國中校長、主任或承辦人推薦吉元公司,因為是採有利標,有人推薦得標的機會比較大等語(見108 年度偵緝字第628 號卷第21、2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被告吳建煌曾表示他有5 個結拜兄弟,2 個是主任,3 個是校長,並提及沒有5 萬元絕對標不到,行情就是如此;
後來我就將5 萬元給被告吳健煌,都交給被告吳健煌處理,因為廠商只要學校有招標,都會拜託當地的議員或是當地的會長,就是說看校長能不能賣個面子,都是這樣,後來吳健煌有把5 萬元還我,說校長不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㈠第402-419 頁)。
是被告郭坤木與被告吳健煌於同德國中即將辦理午餐採購案之際,先於大竹日本料理店向證人吳清明表明吉元公司欲投標同德國中午餐採購案,其後隨即交付5 萬元與被告吳健煌,供其向具有辦理午餐採購案權限之證人吳清明行賄,足認被告郭坤木其交付上開款項與被告吳健煌之目的,意在行求證人吳清明於踐履其校長關於辦理午餐採購案之職權時能給予便利之職務上行為而有行賄之意思無誤,自係對於公務員為職務上之行為而行求賄賂,至為明確。
6.至被告郭坤木辯稱前開款項係為捐贈同德國中之弱勢團體,其主觀上並無行賄之意云云,惟其所述情節,為證人吳健煌所否認,業如前述,且被告郭坤木亦供稱:是因為被告吳健煌與證人吳清明是結拜兄弟,我才將錢交給被告吳健煌去處理,被告吳健煌將錢還給我時,是說校長不收,但沒有說為什麼校長不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㈡第402-412 頁),況依其所述,顯係捨向學校相關處室正式捐款之途徑,而委由其主觀上認定與證人吳清明關係密切之被告吳健煌以交付前開款項,益見其交付款項之目的,乃係意在藉此拉攏與證人吳清明關係,增強彼此交誼,以求證人吳清明於踐履權責時能給予便利之職務上行為而有行賄之意思無誤,是被告郭坤木前開所辯,不足為有利於其認定。
另被告郭坤木固指述係因證人吳清明於大竹日本料理店提及捐款,始交付款項與被告吳健煌為捐贈云云,惟其此部分所述,與被告吳健煌及證人吳清明所述均不符,業如前述,且本案係因證人吳清明向政風室通報而起,是被告郭坤木此部分指述,尚難遽信為真,不足為有利於其認定。
7.綜上,依被告吳健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其均確有向證人吳清明表示「吉元團膳要到同德國中投標,你看可不可以怎麼樣?」等語後始提出紅包袋與證人吳清明,此節核與證人吳清明證述被告吳健煌於表示午餐標案可不可以幫忙等語後,拿出紅包表示要捐贈之情節大致相符,是自被告吳健煌當時之外部行為觀之,已足以使證人吳清明明確知悉其所交付之紅包袋係與其職務上所掌之午餐採購案有所關連,佐以被告吳健煌甫於大竹日本料理店介紹被告郭坤木有意參與同德國中午餐採購案,其所為自該當行求賄賂之意思甚明,並不因其係以急難救助金之名義為之而有所差異;
其亦自承明確知悉被告郭坤木所交付之款項目的係為「傳達被告郭坤木希望證人吳清明幫忙同德國中得標採購案」、「有拿5萬元給我,我說會試試看」、「看一般招標是多少,我說我不知道,郭坤木就跟我比這樣(伸五指),我就試試看,應該就是希望可以促成同德國中招標事宜」,核與證人郭坤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吳健煌曾表示沒有5 萬元標不到等語大致相符,益徵其確有行賄之主觀意思甚明;
況其亦自承為慮及恐吳清明證人拒收,因而僅先以捐贈2 萬元急難救助金名義試試看,倘被告吳健煌僅係單純捐助於學校之急難救助金,何需擔憂遭證人吳清明拒絕,堪認其無非係假借所交付者係急難救助金之名義,而降低遭證人吳清明拒絕之機率,要非係真正有意捐贈與同德國中,否則被告吳健煌既自承長期有捐助學校的記錄,卻僅有案發當日試圖捐贈同德國中急難救助金,之前之後從無捐贈同德國中之紀錄,如確有捐贈之意,縱經證人吳清明拒絕,仍可循正常途徑捐贈,然被告吳健煌捨此不為,反係將款項返還與被告郭坤木,益見所稱捐贈同德國中僅係託詞而已,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吳健煌之認定,是被告吳健煌於提出上開紅包袋與證人吳清明之時,主觀上確有對證人吳清明行求賄賂之主觀犯意,應可認定。
被告吳健煌及其辯護人辯稱該款項係捐贈與學校之急難救助金云云,要屬無據。
8.被告郭坤木依其於偵查中供稱係拜託被告吳健煌幫吉元公司處理同德國中午餐採購案,推薦吉元公司等語(見偵卷第21、29頁),後於本院準備程乃供稱是因被告吳健煌說沒有5萬元絕對標不到,行情就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56-57 頁),後再稱:係在大竹日本料理店用餐時,證人吳清明指示一定要捐各幾萬元,我就跟校長說我只能捐給弱勢團體,後來拿5 萬元給被告吳健煌,2 萬元要捐給學校,3 萬元給引薦的議員郭麗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4-406 頁),是顯見被告郭坤木確係因為求順利標得本案午餐採購案事宜而交付款項與被告吳健煌,應無疑問;
至被告郭坤木辯稱其中2 萬元係捐給學校弱勢團體、3 萬元是給議員云云,然為被告吳健煌所否認,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倘係單純捐給學校弱勢團體,本可尋學校一般捐贈管道,佐以其既已依證人吳清明之建議,於投標書記載將採行回饋金方案,此觀吉元公司投標書就本案午餐採購案之回饋金方案為:「配合未達縣府補助之清寒學童,予以用餐減免」,此有吉元公司106 學年度學校午餐外訂盒(桶)餐採購案投標書記載可明(見本院易字卷㈠第59頁)。
何以有必要另行再另為捐助行為,又何以有必要特別透過被告吳健煌辦理,是其所辯均與常情不符,難以採憑。
9.再自本案經過觀之,被告吳健煌、郭坤木為取得同德國中午餐採購案,先藉故與證人吳清明相約於大竹料理店用餐,席間於確認同德國中當年度有辦理午餐採購案後,除表明吉元公司有意參與該次投標,並加以詢問有利於該次得標之相關問題,因而得悉該次係採有利標、學校重視之相關問題以及增列回饋金方案亦為有利因素,此情為被告郭坤木、吳健煌及證人吳清明證述大致相符,業如前述,而校長之職權,於該午餐採購案之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等過程均有參與,而被告吳健煌退休前長期在國中任職,已曾協助被告郭坤木標得大竹國中午餐採購案,被告郭坤木長期經營吉元公司,參與多間學校之午餐採購案,對於校長實際上對於午餐採購案之職權知悉甚詳,而被告2 人於前開聚餐後,招標公告前,即委託被告吳健煌前往交付本案賄賂,其目的自係央請校長於相關職權範圍內,就得以使吉元公司順利得標之事宜予以協助,則被告2 人行求之賄賂與證人吳清明辦理同德國中午餐採購案之不違背職務行為間,自具有對價關係,自不因被告2 人未具體指明校長應為之行為而有異。
是被告吳健煌辯護人辯稱因校長無權干涉評選委員之產生及決定,被告所交付款項與其職務行為間欠缺對價關係云云,難以採憑。
10.本院參酌案發當時客觀情狀被告郭坤木交付款項之緣由及被告吳健煌與證人吳清明對話內容等綜合判斷,認被告2 人為使吉元公司得以順利標得午餐採購案,確有共同對證人吳清明行求賄賂,至為灼然。
㈥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等上開行求賄賄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2 人均非公務人員,明知證人吳清明係同德國中校長,為求順利取得午餐採購案而為上開行求賄賂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參以本案被告2 人請託校長為職務之行為,與其行求賄賂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而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自該當行求賄賂之要件。
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行求賄賂罪。
起訴書漏引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應予補充。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吳健煌、被告郭坤木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至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
又自白犯罪縱同時主張違法阻却事由或責任阻却事由,仍無礙於自白之性質。
再因犯罪事實,是指客觀存在之犯罪一切實際情況總和,包括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本難期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能做作全面或凖確之供述,故於判斷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等各種相關因素。
尤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是否肯認,前後供述有所反覆時,自應綜合同一或密接之訊(詢)問期日之整體供詞,依前揭標準而為判斷,不能以其後於偵、審過程中翻異其詞或對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有所隱瞞,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之效力。
查被告吳健煌曾於偵查中自白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罪(見23910 偵卷第5 頁),於本院審理時,雖抗辯並無行賄之意思,亦否認行賄與違背職務行為間之對價性關係,惟就向被告郭坤木收取5 萬元,並欲將其中2 萬元交付證人吳清明之主要事實部分仍為肯定供述,縱其於嗣後之審理中有所翻異或就阻卻違法事由有所主張,揆之上開說明,仍應認為被告吳健煌已於偵查中自白,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郭坤木雖先行交付被告吳健煌5 萬元,惟被告吳健煌僅以其中2 萬元行求賄賂證人吳清明,是本件被告吳健煌、郭坤木行求賄賂之財物應為2 萬元,且情節尚屬輕微,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吳健煌部分,並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健煌、郭坤木為圖使吉元公司順利標得同德國中午餐採購案,而對證人吳清明不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破壞公務員之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並影響午餐採購案之公平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吳健煌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就交付款項之過程、緣由等客觀事實為大致相同之陳述,係受被告郭坤木指示而親自與證人吳清明聯繫並為行求賄賂之角色,被告郭坤木始終否認犯行,且有實際交付賄賂款項與被告吳健煌,並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賄金額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吳健煌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
被告郭坤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
本案被告吳健煌、郭坤木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規定量處有期徒刑在案,已如前述,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及斟酌全案情節,各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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