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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長霖(原名:吳家瑋)
邱珮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律師
吳品嫺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長霖、邱珮菁共同犯背信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萬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長霖(原名吳家瑋)、邱珮菁係夫妻,分別係擎亞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亞公司,於民國103 年3 月27日設立登記,現已停業)負責人、總經理,邱珮菁另身兼銘曜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曜公司)總經理。
緣邱珮菁之友吳毅書於102 年間出借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予邱珮菁之父即銘曜公司負責人邱水成,邱水成嗣以其配偶邱秀芬名義簽發面額2000萬元之支票1 紙(發票日為103 年5 月25日、票號BP0000000 、付款行為高雄銀行桃園分行,下稱甲支票)交付吳長霖,委請吳長霖轉交吳毅書用於清償前開借款。
吳長霖、邱珮菁知悉吳毅書有閒置資金,於103 年5 月初多次共同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辦公室,邀集吳毅書投資銘曜公司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桃園縣桃園市)汴洲段347 、350 、353 、356 、359 、347-1 、350-1 、353-1 、356-1 、359-1 、346 、351 、352 、357 、358 地號土地之建築基地集合住宅案(下稱銘曜汴洲案),並提出企劃書、協議書予吳毅書評估,雙方遂於103 年5 月23日下午2 時許,以吳長霖名義,與吳毅書在上址簽立「銘曜汴洲案」投資協議書(下稱本案投資協議書),吳毅書同意將原邱水成用以清償借款之上開甲支票所示之2000萬元投資銘曜汴洲案,約定預計投資期間為30個月,以及應於期間屆滿返還本金及股利共3000萬元,吳長霖並簽發面額分別為1000萬、2000萬之支票各1 紙(付款行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大興分行、發票日均為105 年12月1 日、票號分別為BW0000 000號、BW0000000 號,下稱乙支票、丙支票)予吳毅書作為擔保,吳長霖、邱珮菁均明知渠等係受吳毅書委託處理對外投資銘曜汴洲案以賺取利潤之事務,應將上開投資款項投資於銘曜汴洲案,並隨時報告投資情況,詎其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並未將上開款項投資於銘曜汴洲案,而違背其等之任務,擅自將前開資金轉投入自身經營之擎亞公司之建案使用,致生損害於吳毅書。
嗣107 年5 月間吳毅書發覺有異,幾經多次要求吳長霖、邱珮菁出面處理均置之不理,吳毅書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吳毅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上開證據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㈠第12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㈠第122 頁),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長霖、邱珮菁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被告吳長霖名義與告訴人簽署本案投資協議書,並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甲支票並予以兌現,所得2000萬元款項並未投資於銘曜汴洲案;
吳長霖有依上開協議書約定,開立乙支票、丙支票交付告訴人供作擔保等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均辯稱:本案係單純借款並非投資,且依本案投資協議書規定,被告有自由選擇投資標的之權利,並未限定一定要投資於銘曜汴洲案;
又係因銘曜汴洲案財務狀況不佳,經評估且向告訴人報告取得其同意後,始將前開款項改投資於擎亞公司位於坐落於桃園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案(原稱「桃園市桃鶯段案」,下稱首安建案);
另嗣已經以首安建案內之「12戶9 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無損害等語。
辯護人則以:本案投資協議書雖名為投資協議書,然依其內容,告訴人未負擔投資盈虧,屆期可取回3000萬元,即換算後相當於年息25%之利息,其性質實屬借貸契約,告訴人並不在乎投資何建案及該建案成功與否,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被告2 人客觀上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
且依本案投資協議書第5條約定,被告將2000萬元投資於擎亞公司之首安建案,即屬投資於碁曜機構體系內之建案,被告並無違背任務;
又被告係基於商業判斷,經過風險評估,始於徵得告訴人同意後,投資於首安建案,主觀上不具背信故意及不法利益意圖;
倘被告僅能機械性之將款項投資於銘曜汴洲案,無權代告訴人為風險評估,則非屬背信罪所指之「事務」;
另告訴人之債權因持有乙支票、丙支票而滿足,並無受損失可言,且被告業以低價出售首安建案之「12戶9 車」與告訴人,已作價清償本案之2000萬元,告訴人已無受有損失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吳長霖與被告邱珮菁為夫妻,被告邱珮菁原為擎亞公司之負責人,嗣於107 年5 月17日辭任董事長,而擔任擎亞公司總經理,被告吳長霖則於同年5 月28日擔任擎亞公司負責人,邱珮菁另兼銘曜公司之總經理;
於上開時、地以被告吳長霖名義與告訴人簽署本案投資協議書,並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甲支票並予以兌現,所得2000萬元款項並未投資於銘曜汴洲案;
吳長霖因上開約定,亦開立乙支票、丙支票交付告訴人供作擔保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㈠第頁),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毅書、證人邱水成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並有銘曜汴洲案投資協議書及所附土地清冊、地籍圖影本、經濟部104 年1 月16日經授中字第10433047840號函暨銘曜公司104 年1 月16日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表、擎亞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甲支票、乙支票、丙支票影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8 月20日函暨吳長霖之遠東商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107 年8 月29函暨邱秀芬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27-32 、33-37 、43-48 、61-7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吳長霖、邱珮菁受告訴人委託處理投資銘曜汴洲案,應將所收受之2000萬元資金用於銘曜汴洲案等情,業據證人吳毅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投資協議書及其附件之土地清冊及地籍圖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32 頁)。
觀諸本案投資協議書之封面記載為「銘曜汴洲案投資協議書,投資人吳毅書」,內容約定略以:「茲就座落桃園縣桃園市汴洲段347 等15筆土地之建築基地集合住宅(詳附件土地清冊),土地面積共約982 平方公尺(約297.06坪),使用分區為都市計劃內住宅區,投資開發之個案,雙方協議大綱如下:第一條:本案預定投資期間為30個月,第二條:合作投資興建個案,以銘曜建設事業(股)公司(以下簡稱建方)為經營主體,乙方(按:吳毅書)不得干涉。
第三條:乙方投資金額共計新臺幣貳仟萬元整,其支付繳交辦法如下:乙方應於收到發票人邱秀芬之票號BP0000000 高雄銀行桃園分行票據乙張同時交付與甲方,作為本約投資股金。
㈡經雙方確認上述投資金額兌現無誤後,本約始生效。
第四條:本金及股利發還辦法:㈠本金及股利發還時間:甲方須於募集時間之同時,開立民國105 年12月1 日期票1 紙(票據日期為投資期間共30個月),即返還股本百分之百;
另再開立同上述票據日期之期票一紙,即返還股利百分之百(其票據金額即為股金之百分之五十)。
㈡本金及股利金額共計新臺幣參仟萬元整。
第五條:其他事項:起造人需就當時法令規定或稅務之考量,就當時申請之依據為準,即起造人非為建方時,其建設公司(即起造人)需為「碁曜機構」之體系。
第六條:甲乙雙方應以誠信合作之原則,來共同營興創造最大之利潤。」
足認已約明本案投資標的為坐落於汴洲段347 地號等土地之建案,該建案之經營主體為銘曜公司,預計投資期限為30個月以及關於投資報酬之計算,堪認告訴人確有委託被告2 人投資銘曜公司位於汴洲段土地之建案(即銘曜汴洲案)2000萬元一事,上開協議書之名義人雖僅有告訴人及被告吳長霖,而告訴人雖僅以被告吳長霖之名義訂立上開協議,然因本案緣起於被告邱珮菁為邱水成之女,長期擔任銘曜公司之經理,對於銘曜汴洲案甚為瞭解,且關於本案投資協議書之締約過程均係由被告吳長霖、邱珮菁共同與告訴人磋商,而後續應如何為投資資金運作、處理,被告邱珮菁更具主導地位,是被告2 人依本案投資協議書及兩造間之協議,即負有為告訴人將2000萬元投資於銘曜汴洲案之義務,而為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甚為明確。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告訴人依本案投資協議書既不負擔盈虧、建案成功與否與其獲利無關,該協議性質應為借貸云云,惟證人吳毅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2人於甲支票快到期的時候,一起來找我,表示銘曜汴洲案為邱珮菁父親邱水成很賺錢的案子,不希望讓家族以外的人投資,吩咐我不要跟其他人提及,被告他們自己也預計要投資,問我要不要插股,來找過我幾次,建議我用甲支票的錢投資,後來吳長霖也有拿他與邱水成簽的協議書給我看,表示他們最後是投資800 萬元,加我共計2800萬元,銘曜汴洲案是銘曜公司其中一個建案,我當時想邱水成是成功商人,所以願意投資;
約定30個月期間是因為被告2 人表示該建案需要30個月完成,房子蓋好了,我就可以拿回3000萬,就是投資2000萬,拿回1000萬元的利潤,依當時之房地產市場景氣好,30個月百分之50之利潤是還好,我其他建商朋友,利潤都比這個還要高;
且依當時的認知,就是邱水成找到這塊土地,計畫要作銘曜汴洲案,因為利潤很高,所以希望只有家裡的人來投資,因此關於利潤分配我認為他們家人講好的,我是透過吳長霖來投資的,所以只跟吳長霖約定本案投資協議書之分配方式,而非按照建案進度分配本金或盈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㈠第199-223 頁),經核卷附之103 年5 月26日吳長霖與邱水成簽署之「銘曜汴洲案」投資協議書(見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4-35 頁)所載內容除簽約人為吳長霖及邱水成、投資金額共計2800萬元、利潤共計為4200萬元外,其餘條款與本案投資協議書如出一轍,而被告邱珮菁於偵查中亦供稱:上開合約確為吳長霖與銘曜公司簽署之協議書,但後來作廢等語(見偵卷第133 頁),足認證人吳毅書上開證述關於本案之投資緣由、經過,當時房地產市場樂觀以及關於利潤分配之約定係依被告吳長霖與邱水成間投資銘曜汴洲案方式而為約定等情,應可信實,且與本案投資協議書之名稱及用語規定相符,況被告邱珮菁於警詢中即明確供稱:我們不算是跟吳毅書借款,應該是吳毅書投資我們等語(見偵卷第9 頁),被告2 人於偵查中復均自承:是一起出面邀集吳毅書投資,當時並沒有說邱水成只同意親人投資,只是親人投資會有比較高的報酬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2 頁),足認告訴人與被告間所存之法律關係並非單純借貸,此不因渠等僅就利潤如何分配而為約定,未同時就應如何分擔虧損為約定而有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
㈣又被告2人應為告訴人將2000萬元投資於銘曜公司之銘耀汴洲案,此等事務既涉及告訴人與銘曜公司間關於銘曜汴洲案是否及如何取得利潤之外部權利義務關係,則被告2 人所處理之事務自係為告訴人處理外部關係之財產上之法律事務,被告2 人所為並非單純機械性事物而有一定決策權限,此觀被告邱珮菁於偵查中自承:銘曜汴洲案是我父親邱水成經營,我是董監事我也有參與,負責談資金及籌劃,我有最後決定權,邱水成沒有限制親人投資,只是親人投資有比較高的報酬;
被告吳長霖於偵查中亦供稱:銘曜汴洲案我沒有決定權,但會一起談資金等語(見偵卷第132-133 頁),益徵告訴人之所以信任而委任被告2 人為其投資於銘曜汴洲案乃係基於被告2 人對於銘曜汴洲案仍有一定之權限,是辯護人辯稱如僅能投資於銘曜汴洲案即屬單純機械性事物云云,容有誤會。
㈤被告2 人未為告訴人投資2000萬元於以銘曜公司為經營主體之銘曜汴洲案,已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1.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
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證人邱水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為銘曜建設公司之負責人,有興建銘曜汴洲案,以我配偶當負責人名義的公司,也是我負責的,例如碁曜建設公司,我沒有投資或參與擎亞公司,我不知道擎亞公司是何人成立;
被告2 人並沒有告知我告訴人要投資銘曜汴洲案,我也沒有收到告訴人的2000萬元,銘曜汴洲案之資金來源是我自己及與朋友合作,被告2人也沒有投資該案,如果被告2 人有籌措到款項投資銘曜汴洲案,我應該不會拒絕;
銘曜汴洲案有興建完成,但最後在請領使用執照過程中,有碰到銀行未撥款情況,導致資金無法周轉,後來在108 年1 月間取得所有權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㈠第227-235 頁),是依證人邱水成所述,銘曜汴洲案最後確有興建完成、銷售,且其並未拒絕接受投資,足見被告2 人實無不能為告訴人投資於銘曜汴洲案之理由,然其等卻捨此不為,自始至終未曾為告訴人處理任何投資於銘曜汴洲案事務之辦理,明顯已違背其任務,至為明酌。
3.依證人吳毅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投資銘曜汴洲案是因為當時邱水成已經在桃園蓋房子20幾年了,我認為他是成功的商人,該建案如果由邱水成來負責,我會覺得風險比較小,如果當初是由擎亞公司來蓋這塊地的話,我會認為擎亞公司是剛成立的公司,我就不會投資了,且如果不是這塊地,而是投資邱水成其他建案,我也不會同意;
本案投資協議書第2條所說的以銘曜建設公司為經營主體,就是指邱水成旗下的公司,應該有銘曜、碁曜,但不包擎亞公司,擎亞公司是被告2 人自己成立的,還有另外3 個股東我也都認識;
因為我沒有參與銘曜汴洲案之細節,所以我也不知道該案後續進度,但如果後來有任何變動,應該要讓我知道;
我後來於104年間另外有投資3000萬元到擎亞公司之首安建案,我沒有同意將銘曜汴洲案資金轉投資到首安建案,我本來就有投資首安建案,沒有道理全部的錢都投資到首安建案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㈠第199-223 頁),證人吳毅書上開證述,核與本案投資協議書約定投資標的為桃園市汴洲段土地、以銘曜公司為經營主體之規定大致相符,而證人吳毅書於104 年間另有投資擎亞公司首安建案一節,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復有被告邱珮菁與吳毅書於104 年3 月27日簽署之桃園市桃鶯段案投資開發合夥興建契約書(下稱首安建案投資契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4-17 6頁),又投資土地建案,將興建建商之良窳、坐落地段之優劣、分散風險,列為評估投資風險實與常情無違,是證人吳毅書上開證述投資銘曜汴洲案之緣由以及反對再行轉投資於擎亞公司等情,應屬可信。
是被告2人辯稱已口頭得到告訴人同意始轉投資首安建案云云,難以採信。
4.被告2 人固辯稱係因銘曜汴洲案投資期長(即較早進入開發期卻較晚取得使用執照),認銘曜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故另行為告訴人投資首安建案云云,惟查,銘曜汴洲案與首安建案,兩者經營主體不同、投資標的之土地地段亦顯然不同,業如前述,是上開變更已非單純之起造人變更,而與本案投資協議書之第五條規定無涉,又被告2 人並未先行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擅將告訴人資金投資於首安建案,已逾越告訴人委任處理投資於銘曜汴洲案事務之範疇,被告所為已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另被告為告訴人處理對外投資事務時,必須出自於為告訴人最佳利益之目的而為,不能利用機會圖謀自己之利益,是倘被告確有為告訴人之利益而將資金投資於首安建案,理應為告訴人得對首安建案主張相關之權利義務予以約定,否則告訴人憑何基礎向何人主張其投資首安建案之相關利益?又告訴人既已投資3000萬元於首安建案中,再將本案之2000萬元投資於首安建案,是否有風險過度集中之虞?是否確屬符合告訴人最佳利益之安排?並非無疑,惟被告並無提供相關資料可供本院審酌,則被告空言辯稱其等係基於商業判斷,為告訴人利益而轉投資於首安建案云云,然其等不但未曾將上情據實報告於告訴人,更未基於誠實信用、忠實義務為告訴人盡最基本之法律權利之保障,已在在彰顯被告2 人破壞告訴人之信賴關係及對財產處分權之濫用,遑論首安建案為被告2 人自己所經營擎亞公司之建案,被告將告訴人資金投資於首安建案,從而得減免自己籌資於首安建案之壓力,卻置告訴人之利益於不顧,顯然亦屬違背忠實執行事務之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背信罪所謂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需從整體財產法益觀察,一般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均包括在內。
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本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
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參照)。
經查:1.告訴人因被告2 人未為其將2000萬元投資於銘曜汴洲案,且未即時返還前開資金與告訴人,致告訴人喪失預期得獲取之1000萬元利潤,且未能將2000萬元另為利用,自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2.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業以低價出售首安建案之「12戶9車」與告訴人,實已作價清償本案之3000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已無受有損失云云。
查告訴人與被告邱珮菁前於104年3月27日曾簽署首安建案投資契約,因而投入資金3000萬元,該建案為坐落於桃園市○○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後興建為地上12層地下兩層,總戶數為25戶及16個停車位之建案;
嗣於107年6月13日告訴人以興益捷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擎亞公司及地主許雅婷以共計7730萬8000元購買首安建案中坐落桃園區桃鶯段3495、3503、3504、3505、3507、3508、3509、3510、3514、3515、3518及3519建號之房地,共計12戶及9車位(即本案所稱「12戶9車」)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吳毅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首安建案投資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0-233、138-143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關於購買「12戶9車」之緣由,證人吳毅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2戶9車」是我用7千多萬去買的,主要原因是因為被告在我不清楚之情況下,將首安建案信託與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銀行),並以1億2千5百萬元之價金將信託受益權轉讓與中租迪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後來擎亞公司沒有能力再支付相關費用,被告2人求助於我,並表示我也有投資首安建案,倘若不幫忙,瑞興銀行及中租公司將強制執行首安建案及擎亞公司之資產,屆時將血本無歸、信用破產,前妻許雅婷也將負連帶保證責任,所以我才請父親以興益捷公司資金購買「12戶9車」,是為了清償中租公司、瑞興銀行之債務,與本案投資銘曜汴洲案之2000萬元無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9-210頁、偵卷第213-214頁),並有106年12月12日許雅婷及擎亞公司與瑞興銀行、中租公司之信託契約書暨信託受益權轉讓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所附首安建案所示土地及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0-238 、187-207 頁),而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顯示於107 年6 月25日分別匯款2730萬8000元、5000萬元至瑞興銀行受託信託財產轉戶(見偵卷第207頁),以及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付款約定載有:二、賣方擎亞公司應於民國107 年6 月20日將應償還抵押權人之違約金、利息等(該金額由抵押權人確認)匯款至上述帳戶等語,再比對卷內首安建案所示土地及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瑞興銀行及中租公司之信託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均已塗銷,堪認證人吳毅書證稱購買「12戶9 車」係為避免首安建案遭該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等情,尚屬有據,應可採信。
再觀諸當時擎亞公司之股東上嵉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許雅婷)107 年7 月24日函記載略以:受文者:擎亞公司董事長吳家瑋…二、…依吳毅書本人轉述:於103 年5 月投資2000萬至銘曜汴洲案,並非投資於桃園首安建案,且不同意擎亞公司提出的2000萬元債權相抵協議。
三、經查詢,興益捷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購入桃園首安12戶9 車位房產與擎亞公司為單純買賣關係等語(見偵卷第218 頁),已難認告訴人業以「12戶9 車」與被告2 人就本案投資協議書達成和解;
另被告固提出仲量聯行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辯稱107 年6 月13日之「12戶9 車」總價格應為1 億1544萬元云云,然觀諸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關於他項權利設定負擔部分,僅以其中3508、3515、3519建號各設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抵押權人之最高限額抵押369 萬、600 萬、274 萬為該「12戶9 車」之評估基礎,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附「12戶9車」之土地及建號均設定中租公司為抵押權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 億5000萬元之他項權利負擔狀況有所不同(見偵卷第192-204 頁),是否足以作為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當時之價格參考已非無疑;
再如有作價清償之事實,如何作價?係就本案本金2000萬元抑或包括利潤1000萬元而為作價?均有所不明,且以本案高達上千萬元之爭議,衡情應有一定書面或其他證明,然依卷內事證,除上開告訴人表明不同意之函文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2 人已與告訴人就本案投資協議已達成和解,況被告2 人嗣後有無與告訴人作價清償達成和解,實不影響被告2 人於違反其任務而未將資金投資於銘曜汴洲案時即已導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之認定。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2 人以「12戶9 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無損害云云,尚難採信。
㈦被告2 人明知渠等收受告訴人之2000萬元,係受告訴人委任處理將前開資金投資於銘曜汴洲案之事務,卻自始未曾將前開款項投資於銘曜汴洲案,所為上開背信行為,主觀上自有背信之故意,而被告2 人擅自將前開資金轉投入己身經營之公司使用,且於投資屆期後,猶未及時返還前開款項或分配任何利益與告訴人,自具有為自己及第三人之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2 人所為均係為告訴人利益,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云云,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被告2 人確有背信犯行,其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上開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㈢被告吳長霖、邱珮菁均係共同向告訴人取得2000萬元,承諾投資於銘曜汴洲案,且係擅自將款項轉投入渠等共同經營之公司使用,是被告吳長霖、邱珮菁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受任為告訴人代為處理與銘曜公司之銘曜汴洲案,卻不思忠實履行職務,擅自將委託投資之資金用於自身經營之擎亞公司運用,辜負告訴人之付託,且金額高達2000萬元,並致告訴人喪失1000萬元之預期利益,且迄未能將款項返還告訴人或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已有不該;
兼衡被告2人並無任何前案記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否認犯罪之態度及告訴人之意見,暨被告吳長霖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務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邱珮菁自述碩士之智識程度、務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
㈡犯罪所得: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
次按沒收之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
再按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
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
另沒收之規定,係以澈底剝奪不法犯罪所得為手段,遏阻犯罪誘因並保障被害人,並無使被告受到重複處罰之意,亦無使國家或被害人不當得利之意。
故在共犯均有處分權限而皆遭宣告沒收時,倘國家對其中一人實際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者,在此範圍內,他人亦同免沒收之責。
如此,方能避免國家或被害人獲得不當利益,亦藉此保障共犯彼此間之罪責分擔,以符合罪責原則。
2.查被告2人取得告訴人交付之甲支票後,固係於103年5月27日提示兌現於吳長霖所申設之新光銀行桃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後則陸續轉匯800萬元、580萬元至被告邱珮菁之遠東銀行大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上海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500萬元至被告吳長霖遠東銀行大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90萬元至廣林開發公司(吳長霖為負責人),此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年9月11日函暨所附匯款匯出資金流向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1-102頁);
而被告吳長霖於警詢即供稱:就上開資金流程均應詢問被告邱珮菁等語(見偵卷第7頁),被告邱珮菁亦供稱前開資金我與吳長霖拿來作為投資本金使用,投資於擎亞公司首安建案等語(見偵卷第10頁),足見被告2人雖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各人之不同帳戶中,然因彼此均係共同處分,並未具體分配各人所得數額,依上開說明,上開2000萬元為被告2人共同犯罪所得,則該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但在其中一人經實際執行沒收或追徵之範圍內,他人可同免沒收或追徵之責。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起公訴,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修正前)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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