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易,783,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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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泰霖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2359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緝字第9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泰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泰霖於民國106 年8 月7 日前某日,受周定呈(嗣改名為周建仲,下仍稱周定呈)之委託,向與周定呈間有債務糾紛之劉國龍索討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之債款,鉅吳泰霖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吳泰霖與劉國龍在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上有聊天室對話框,該對話框上有吳泰霖向劉國龍討債之「早晚要還人的,望你自行準備好錢」文字訊息,經設為公告而置頂。

吳泰霖竟為使劉國龍支付400 萬元款項,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7 年1 月19日凌晨0 時33分許,以LINE傳送2 張某不詳人士手部、腿部受有傷害,大量血跡自手掌及膝蓋處流下、鮮血淋漓,一旁擦拭之衛生紙亦染紅血跡,地面亦有大量鮮血之血腥照片,及「見紅大吉,你知仔」之文字訊息與劉國龍,藉以表彰若劉國龍並未「自行準備好錢」,其即會讓劉國龍「見紅」,而「見紅」之方式即如照片所示之令劉國龍身受傷害、鮮血淋漓之意,以此加害劉國龍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劉國龍,使劉國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7 年7 月4 日凌晨2 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附近,下車後步行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手持不詳工具,刺破劉國龍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側前、後輪胎,使輪胎功能喪失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劉國龍。

二、案經劉國龍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暨劉國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據以嚴格證明被告吳泰霖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因認以之為證據,核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泰霖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周定呈是委託我去向劉國龍要400 萬回來,事實欄一、(一)的圖片是我傳給劉國龍的,我記得是我手受傷流血,血流在腳上,我就照下來傳了6 個朋友,這也沒什麼,而且劉國龍也不害怕;

事實欄一、(二)的輪胎不是我刺破的,我沒做云云。

惟查: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1、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國龍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吳泰霖有打過電話給我,說周定呈委託他向我討債400 萬元,之後我加吳泰霖的LINE,我要知道到底是怎麼回事,吳泰霖就在106 年11月17日在LINE上建立我們兩人的相簿群組,相簿中貼了血腥照片,當時我就有傳『嚇到吃手手』的貼圖,因為那種圖會讓人驚嚇,很明顯在暗示他想對我做一些血腥事情,一般朋友不會傳血腥照。

107 年1 月9 日凌晨0時33分,吳泰霖又用LINE發血腥照給我,『見紅大吉,你知仔』的文字也是吳泰霖傳的,同樣是因為周定呈委託他向我要400 萬的事情,吳泰霖恐嚇我,暗示要對我不利,我看到這個照片當然很害怕,這個『見紅』就知道是血,而且還有血淋淋的照片。」

等語在卷,而查: (1)告訴人劉國龍前於106 年8 月7 日(即後述「丙、無罪部分」之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前某時,即與周建仲(原名周定呈)有債務糾紛,周定呈則委託被告吳泰霖為其向劉國龍索討400 萬元債款,而被告吳泰霖至遲於106 年8 月7 日起,即確曾以撥打電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等方式,向告訴人劉國龍討債之事實,業據被告吳泰霖於108 年1 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並據證人即被告吳泰霖撥打上開討債電話時在場之人吳永安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另有告訴人劉國龍所提其於106 年8月7 日與被告吳泰霖間之電話錄音光碟及其所製作之錄音譯文(107 年度偵字第10160 號卷第50頁以下)附卷可參,是足徵證人劉國龍前揭所證其與被告吳泰霖與間,僅有如前所述「被索討債務之人」與「受託討債之人」之關係,雙方並非朋友且全無私人交誼一節,顯堪信為真。

(2)被告吳泰霖於106 年1 月9 日凌晨0 時3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2 張某不詳人士手部、腿部受有傷害,大量血跡自手掌及膝蓋處流下、鮮血淋漓,一旁擦拭之衛生紙亦染紅血跡,地面亦有大量鮮血之照片,及「見紅大吉,你知仔」之文字訊息與告訴人劉國龍,而被告吳泰霖與告訴人劉國龍之LINE聊天室對話框中,另有「早晚要還人的,望你自行準備好錢」之文字訊息經設為公告而置頂一節,業據被告吳泰霖坦認在卷,並有告訴人劉國龍所提供之LIN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 張(見107 年度偵字第10160 號卷第33頁反面)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而查,觀諸上開被告吳泰霖與告訴人劉國龍之LIN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吳泰霖與告訴人劉國龍之對話目的,當即在要求告訴人劉國龍「自行準備好錢」,而別無他圖,而被告吳泰霖向其討債對象傳送某不詳人士之手部、腿部均受有傷害且湧出大量鮮血,現場衛生紙、地面均佈滿血跡,畫面血跡斑斑之照片,並註記「『見紅』大吉,你知仔」,此依具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之一般社會通念,原即可認知其意在表彰若債務人即告訴人劉國龍並未「自行準備好錢」,其即會讓債務人「『見紅』大吉」,而「見紅」之方式即如照片所示之令告訴人劉國龍身受傷害、鮮血淋漓,而有加害告訴人劉國龍生命、身體之意,至為明確。

又被告吳泰霖前於106 年11月17日,即曾在其與告訴人劉國龍之LINE聊天室中建立相簿,上傳多張包括上開2 張血腥照片在內之同一不詳人士多張流血傷勢照片,告訴人劉國龍當次即曾傳送「嚇到吃手手」之貼圖回應被告吳泰霖,而表示因該血腥照片受有驚嚇,此有告訴人劉國龍於106 年11月20日告訴狀所附LINE聊天室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他字第12438 號卷第6 頁、第7 頁),是被告吳泰霖本次猶變本加厲,以傳送其中2 張照片並搭配「「早晚要還人的,望你自行準備好錢」、「見紅大吉,你知仔」等文字,向告訴人劉國龍傳達倘若未支付債款,即欲加害其生命、身體之意,則告訴人劉國龍對此恐嚇內容深覺驚恐而心生畏懼,至符常情。

基此,益徵證人即告訴人劉國龍前揭所證被告吳泰霖傳送之上述照片、文字,已使其害怕恐懼一節,顯與事實相符而堪以認定,被告吳泰霖空言辯稱告訴人劉國龍並未因此心生畏懼云云,顯屬飾卸之詞,要無足採。

2、至被告吳泰霖固以前詞置辯,惟衡諸常情,以通訊軟體傳送自身受傷照片予他人,無非意在和關心自己之人分享自身遭遇,以獲取關懷或慰問,惟被告吳泰霖與告訴人劉國龍間僅係「被索討債務之人」與「受託討債之人」之關係,雙方並無友誼基礎,業如前述,而證人劉國龍於本院審理中更證稱:「我與被告吳泰霖不是朋友,從來沒有朋友關係,被告吳泰霖到底有沒有受傷,和我也沒有關係,我也不會在乎他受不受傷,況且他也沒說他受傷。」

等語在卷,而就其與被告吳泰霖並非朋友關係,故被告吳泰霖究否受傷,其實則毫不關心一節證述明確。

基此,被告吳泰霖與告訴人劉國龍既非需相互關心之朋友,是被告吳泰霖是否身受傷害,核與告訴人劉國龍毫無瓜葛,則原已難認被告吳泰霖有何竟需將本身受傷流血之血腥照片傳送與告訴人劉國龍之必要,況且,被告吳泰霖於前揭與告訴人劉國龍間之LINE通話紀錄中,更無一字提及該血腥照片所示內容係其本身受傷狀況,而無從佐實其說。

基此,足認被告吳泰霖前開所辯,當係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1、告訴人劉國龍自107 年7 月3 日晚間6 時許起,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嗣於107 年7 月4 日上午10時30分許,發現該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前、後之輪胎,均遭刺破而損壞之事實,業據證人劉國龍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車輛輪胎遭刺破毀損之照片2 張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2、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調閱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共5 段,勘驗結果顯示107 年7 月4 日凌晨1 時55分至56分許,曾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深色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附近之中正路、大昌路口,往石門方向行駛。

後於同日凌晨1 時57分許,某輛深色自用小客車駛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遭毀損車輛)所在位置附近,並停放在本案毀損車輛後方之白色自用小貨車車後,隨後該深色車輛駕駛座車門開啟,有一身穿淺色長外套、淺色長褲、黑色鞋子、頸部掛有另一件淺色衣物之男子自駕駛座下車,並往本案遭毀損車輛之方向步行,該男子雙手初以握持物品狀置於胸前,待步行經過上開白色自用小貨車後,右手呈握拳姿勢且手中握有不詳物品,於107 年7 月4日凌晨2 時2 分26秒許,該名男子走至本案遭毀損車輛右後車輪處蹲下,身體右半部傾斜並有往輪胎突刺後退回原位之動作,完成後該名男子隨即起身往前走,行至本案遭毀損車輛右前輪處再次蹲下,且蹲下時身體往右傾斜並出現晃動,晃動後該名男子旋即起身並往回走,行至本案遭毀損車輛及白色自用小貨車中間時,該名男子將頸部所披掛之淺色衣物拉起蓋住頭部,並將右手上某黑色長條狀物品放進上衣左邊口袋,於107 年7 月4 日凌晨2 時3 分許,該名男子打開深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並進入駕駛座內,後旋即駕車駛離現場,此有本院109 年6 月3 日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稽。

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堪認告訴人劉國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側前、後輪胎,當係上開駕駛某輛深色自用小客車之不詳男子,於前述輪流蹲於本案遭毀損車輛前、後輪處之際,持手中黑色長條狀之不詳工具所刺破毀損,當無疑義;

而於本件案發前之密接時間行經案發地點附近、且車型顏色與該不詳男子所駕深色自用小客車相符者,僅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深色自用小客車1 輛,是本案於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時間,持不詳工具刺破告訴人劉國龍上開車輛右側前、後輪胎之人,當係案發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深色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附近之駕駛人,亦堪認定。

3、車牌號碼00-0000 號深色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為「吳佳臻」,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稽。

而證人吳佳臻於警詢中證稱:「(警問:CU-9295 號自小客車現在都是誰在使用?有無報失竊?)為我父親吳泰霖在使用,他只是拿我的名字去登記,從買這台車以來一直都是我父親吳泰霖在使用,沒有報失竊。

(警問:警方提供給你看現場監視器及現場照片,於107 年7 月4 日2 時2 分左右,在案發地點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從登記妳名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車走至被害人車輛的人為何人?妳是否認識?妳與他為何關係?)是我父親吳泰霖。

(警問:你如何確定該影像中男子為你父親吳泰霖?)一看就知道是我父親吳泰霖。」

等語在卷,並就警方所提示前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所示「身穿長淺色長外套、淺色長褲、黑色鞋子、頸部掛有另一件淺色衣物之男子」之犯罪嫌疑人,簽名指認確為其父即本案被告吳泰霖無訛,此有指認照片1 張在卷可稽。

經查,證人吳佳臻為被告吳泰霖之女,雙方具緊密之父女親誼關係,是證人吳佳臻原無不實指證案發當日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深色自用小客車之人,暨員警所提示之本件毀損案件犯罪嫌疑人照片所示之人均為其父吳泰霖,以此方式恣意誣陷其父,使被告吳泰霖無端罹於刑責之動機及必要,是足認證人吳佳臻前揭所證,顯與事實相符而堪信為真。

基此,本件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駕駛吳佳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深色自用小客車抵達案發現場,並持不詳工具刺破損壞告訴人劉國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側前、後輪胎之人,即為本案被告吳泰霖,堪以認定。

至被告吳泰霖空言否認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與其無涉云云,堪認亦係避就之詞,洵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泰霖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吳泰霖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54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05條之罰金刑刑度為「300 元以下」、修正前刑法第354條之罰金刑刑度為「500 元以下」,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分別修正提高30倍,換算為新臺幣9 千元、1 萬5 千元,修正後刑法第305條、第354條僅將罰金刑刑度明文修正為「9 千元」、「1 萬5 千元」,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故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四、核被告吳泰霖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於事實欄一、(二),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吳泰霖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吳泰霖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年確定,嗣於104 年7 月14日經撤銷緩刑,於105 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示「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認被告吳泰霖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約1 年餘,即再於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示犯罪日期再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罪,足徵未因受前案執行而持守慎行,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案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亦無過苛之疑慮,本件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吳泰霖所犯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緝字第975 號移送併辦(即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併辦犯罪事實(一)」部分),且與原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為事實上同一,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吳泰霖受周定呈之託,向告訴人劉國龍索討債款400 萬元,竟不思理性處理,動輒以恐嚇及毀損之手段圖令劉國龍支付金錢,使劉國龍心懷憂懼、不堪其擾,更損及劉國龍之財產權,惡性非輕,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悛悔之意,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無業之生活狀況,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泰霖與吳永安(另行審結)於106 年8 月7 日晚間8 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劉國龍住處催討周建仲對劉國龍之債權,因劉國龍不在上址,吳永安與吳泰霖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吳泰霖以吳永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劉國龍,再由吳永安以「我臺灣都有人,我有你的照片,沒關係,我跟你講,你那嘴皮越耍越大沒關係,到時候讓你死得很難看,0K !沒有關係,我有你的照片,到時後看你嘴,媽的,把你嘴巴給割掉,你耍嘴皮嘛!0K ! 」等語恫嚇劉國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其心生畏怖。

因認被告吳泰霖此部分所為,係涉犯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

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泰霖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劉國龍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永安之供述,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12月28日勘驗筆錄1 份、劉國龍所提供之上開恐嚇電話錄音光碟1 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吳泰霖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恐嚇劉國龍的話又不是我講的,是吳永安講的,我無罪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劉國龍前於偵查中,曾提出其於106 年8 月7 日與被告吳泰霖間之電話錄音光碟及其所製作之錄音譯文(107 年度偵字第10160 號卷第50頁以下)為證,而劉國龍在上開錄音譯文中,均會標註通話對象之姓名即被告吳泰霖,唯獨僅就錄音譯文內容顯示其通話對象向其恫稱「我臺灣都有人,我有你的照片,沒關係,我跟你講,你那嘴皮越耍越大沒關係,到時候讓你死得很難看,0K!沒有關係,我有你的照片,到時後看你嘴,媽的,把你嘴巴給割掉,你耍嘴皮嘛!0K!」之部分(107 年度偵字第10160 號卷第51頁),劉國龍係將通話對象標示為「不詳男子」,而非被告吳泰霖,此有該錄音檔譯文1 份在卷可參。

而證人劉國龍於本院審理中,曾證稱:「錄音譯文上通話對象不是標註『吳泰霖』的,那應該就不是吳泰霖。」

等語在卷,而就上開錄音譯文內容通話對象既非並非標註為被告吳泰霖,當即非吳泰霖所述一節證述在卷,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永安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均迭次證稱前開恐嚇言語係其本人所為,是以,於上述時間在電話中對告訴人劉國龍以上開言語恫嚇之人,當即為共同被告吳永安,而非被告吳泰霖,堪以認定。

(二)證人吳永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6 年過年前後認識吳泰霖,我當時從事理髮業,朋友帶來店裡認識的,到106 年8 月大概有認識半年;

本案發生之前我不認識劉國龍。

106 年8 月7 日晚上,我有與吳泰霖在一起吃飯,他說吃完要去找朋友聊天,之後就借我的手機撥打電話給朋友,講話中我不知道對方是劉國龍,我沒見過他本人。

他們好像有說到金錢方面,我聽來的意思是對方不承認他是本人,基於我和吳泰霖是朋友關係,我就是情緒上來了,我出口成髒對他沒有客氣。

107 年度偵字第10160 號卷第51頁錄音譯文裡『我臺灣都有人,我有你的照片,沒關係,我跟你講,你那嘴皮越耍越大沒關係,到時候讓你死得很難看,0K!沒有關係,我有你的照片,到時後看你嘴,媽的,把你嘴巴給割掉,你耍嘴皮嘛!0K!』的對話,我承認是我對吳泰霖口頭上的辱罵。

我就是情緒上來,因為對方一直不承認他是本人,吳泰霖沒有叫我幫他講。」

、「(受命法官問:在這天你跟吳泰霖一起去吃飯的時候,吳泰霖是否有告訴你他待會要打電話跟什麼人討債?)沒有。

(受命法官問:在你出口對劉國龍講這些話之前,吳泰霖是否有曾經跟你說過,過程中如果吳泰霖討債討的不順要你拿電話過去幫腔?)沒有。

(受命法官問:吳泰霖有沒有跟你說過,如果他在討債過程中你要幫腔的話,可以用恐嚇的方式跟劉國龍講?)沒有。」

」等語在卷,而就其於案發當日係與被告吳泰霖一起晚餐,而被告吳泰霖於吃飯過程中曾撥打電話向劉國龍討債,然因雙方對話過程中,劉國龍似有不願承認自己為劉國龍本人之情形,其基於與被告吳泰霖為朋友而為其打抱不平之心態,一時突發火氣、情緒激動,遂取過手機逕對被告吳泰霖之通話對象即告訴人劉國龍出言恐嚇一節,證述明確。

而觀諸告訴人劉國龍所提前揭其與被告吳泰霖間之106 年8 月7 日電話錄音譯文所示,被告吳泰霖確實在電話中與告訴人劉國龍因討債問題生有口角,告訴人劉國龍並幾度表示並不認識吳泰霖,雙方發生爭執後,始有共同被告吳永安在電話中對告訴人劉國龍以前開言語恫嚇之情,而在該份長達6頁A4紙張篇幅之對話譯文中,僅有起訴書所指上開恐嚇言論係共同被告吳永安所為,除此之外均係被告吳泰霖與告訴人劉國龍2 人間之對話,足認共同被告吳永安對告訴人劉國龍以前揭言語恫嚇之舉,當確係吳泰霖、劉國龍2 人對話過程中之突發事件,是以,前揭錄音譯文所示被告吳泰霖、告訴人劉國龍及共同被告吳永安間之對話經過,顯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永安前揭所證情節一致,是證人吳永安上開所證,當認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準此,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永安於上揭時、地,在被告吳泰霖與告訴人劉國龍對話過程中,取過吳泰霖使用之電話而對劉國龍出言恫嚇之舉,既係吳永安個人在一時情緒、脾氣激動之下所為突發反應,則要難認被告吳泰霖就此在其預料之外、電光石火之間發生之突發狀況,與共同被告吳永安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餘裕,是自難率就共同被告吳永安所為該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對被告吳泰霖率以共同正犯之刑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吳泰霖有何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吳泰霖被訴上揭罪嫌,應諭知被告吳泰霖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趙燕利、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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