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易,828,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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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珍



選任辯護人 邱俊諺律師
洪翰今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慶珍係「銳泓電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銳泓公司)之負責人,負責電梯之維修及保養,為從事業務之人。

緣銳泓公司負責興建、維修及保養「高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菖公司)廠房內之電梯(牽引式昇降機),銳泓公司再將電梯捲門之維修、保養轉由「帝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呈公司)負責,告訴人王仁傑係帝呈公司之員工。

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上午,高菖公司員工李森正發現公司廠房內之電梯故障,通知銳泓公司人員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廠房修繕電梯,被告復通知告訴人一同到場處理,渠等到現場勘查後,發現係1樓電梯捲門故障,嗣決定將電梯車廂升至4 樓高度並由被告關閉電梯電源後,再由告訴人進入電梯井內修繕1 樓電梯捲門,又因修繕之處高約1.9 公尺,被告及告訴人未攜帶梯子,故向高菖公司借用昇高機,李森正遂調派昇高機1 輛前往現場支援,由告訴人站在昇高機貨叉所搭載之托板上,昇高至應修繕之處從事維修作業。

詎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被告本應注意對於機械之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虞時,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為防止他人操作或誤觸該機械之啟動裝置,應採關閉電源、設置防止落下物等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電梯升至4 樓後,竟僅以關閉電梯安全迴路並將電梯捲門打開之方式斷電,而疏未關閉電梯總電源,即貿然通知告訴人進入電梯井內修繕,嗣電梯車廂因故往下滑落,壓到告訴人之背部,又因電梯重量導致昇高機貨叉所搭載之托板破裂,造成告訴人往下掉落,幸告訴人旋即以右手抓住昇高機之貨叉,而未摔落1 樓地面,然其右手因此遭電梯壓住,致其受有第12胸椎骨折併神經損傷、右手第3 、4 指骨折、左右側第6 、7 肋骨骨折,右側血胸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19 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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