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易,882,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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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邱德明




吳昆璋




石文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256 、8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強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管線壹捆、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德明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昆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石文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家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3 月11日凌晨1 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經由桃園市桃園區雙龍街8 巷內,前往同區中山路1492號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之停車場工地,竊取勝彥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勝彥公司)所有置於該工地、由員工劉沅益管領之管線1 捆,得手後騎車離去。

二、王家強見該處尚有其他財物,竟接續前揭竊盜犯意,並與邱德明、吳昆璋、石文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自同市○○區○○路00號邱德明居住之「金城旅社」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191-LAQ 號及000-KGC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同市桃園區雙龍街8 巷內,再徒步前往桃園醫院之工地,竊取勝彥公司所有置於該工地、由員工劉沅益管領之120 公尺、100 公尺長之CO2 電焊線各8 條、送線機及電鎖各2 部,得手後騎車離去。

嗣王家強、邱德明、吳昆璋、石文俊將上開竊得之電焊線、送線機、電鎖等物變賣,每人朋分新臺幣(下同)5 千元。

三、案經劉沅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14 、216 、252 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二部分,分別業據被告王家強、邱德明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2675 號卷第4 頁、第6 頁至第8 頁背面、第14-17 、105-106 、148-149 、153-154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13 、249-251 頁,本院易字卷第337 、344 、361 、36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沅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2675 號卷第38-40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2 張、桃園市桃園區雙龍街8 巷之監視錄影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12張、本院勘驗筆錄1 份、桃園市桃園區龍山街與龍門街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2675 號卷第52-56 頁,本院易字卷第175-181 頁),足認被告王家強、邱德明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上開被告有罪之證據。

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王家強、邱德明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另就前揭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王家強固坦承曾與邱德明再次前往案發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我說要去抓鱔魚,邱德明說要和我一起去,後來邱德明說要進去工地看看有沒有值錢的東西可以偷,然後我轉頭就走了云云;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王家強到場後很快就離去,也無其他事證證明王家強有事後處理、朋分贓物之行為,故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云云。

訊據被告吳昆璋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在友人鄭智瑋住處賭博,沒有去找邱德明云云。

訊據被告石文俊固坦承案發當日與邱德明一同前往案發地點,嗣後自邱德明處收受金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是邱德明要還我錢,邱德明要我去幫他載東西,我沒有去竊取云云。

經查:1.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德明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一個人在旅社房間內,吳昆璋來房間找我,要我幫他搬東西,並說會給我錢,我走到旅社外,看到王家強、石文俊,當時我給吳昆璋騎機車載,王家強、石文俊各騎一輛機車,後來是王家強帶我們從巷子裡走進去工地,我不知道王家強為什麼先離開;

到了工地後,我和吳昆璋、石文俊都有將偷到的物品放到機車腳踏墊上,回到我住的金城旅社,我與吳昆璋、石文俊在我房間內用美工刀將電焊線的外皮剝下,再將偷到的物品拿去資源回收場賣得2 萬元,我、王家強、吳昆璋、石文俊各分得5 千元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2675 號卷第4 頁、第6 頁背面至第8 頁背面、第105 頁背面至第106 頁、第153 頁背面至第154 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49-251 頁,本院易字卷第182-188 、192-194 頁)。

2.本院審酌就案發時係吳昆璋前來找邱德明,並由王家強帶領進入工地,吳昆璋、石文俊搬運竊得物品至機車上,返回金城旅社後剝下電焊線外皮,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每人分得5 千元等節,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歷次陳述大抵一致;

並核與下列事證相符:①被告吳昆璋於偵訊時供稱:當時邱德明說在工地看到鐵,看起來沒有人要,約我一起去搬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256 號卷第19頁);

②依前揭雙龍街8 巷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所示,係由王家強帶領其餘被告自巷內進入工地,王家強離開後,吳昆璋、石文俊均有自工地內搬運物品至機車腳踏墊上,嗣邱德明由石文俊搭載離去(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2675 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176-181 頁);

③被告石文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我有幫邱德明載東西到邱德明住的旅社,後來邱德明給我5 千元現金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822 號卷第21頁正、背面、第30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303-304 、345 頁);

④被告王家強於偵訊時供稱:邱德明等3 人說要一起去桃園醫院看有什麼東西可以拿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2675 號卷第148 頁背面),並有⑤卷附電焊線外皮照片2 張(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2675 號卷第56頁)、扣案美工刀2 支可資佐證。

綜合上述,足認證人邱德明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實。

是就前揭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王家強、吳昆璋、石文俊等3 人均與被告邱德明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洵堪認定。

3.至被告王家強雖辯稱:當時我說要去抓鱔魚,邱德明說要和我一起去,後來邱德明說要進去工地看看有沒有值錢的東西可以偷,然後我轉頭就走了云云;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王家強到場後很快就離去,也無其他事證證明王家強有事後處理、朋分贓物之行為,故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云云。

惟證人邱德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當天王家強有無跟你說要帶你們去抓鱔魚?)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1 頁)。

又被告王家強於偵訊時供承:第一趟我返回租屋處後,邱德明等3 人說要一起去桃園醫院,看有什麼東西可以拿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48 頁背面),核與王家強單獨離開工地時,有將右手手臂向上舉起靠於頭部遮臉以避免查緝之動作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76 頁)。

則王家強已知悉邱德明等人係欲進入上開工地行竊,仍帶領其餘被告自巷內進入工地,復未積極阻止犯罪結果之發生而逕自離去,事後並朋分竊得財物變賣之價金,益徵被告王家強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王家強未實際參與下手行竊、搬運贓物等過程而有所不同。

被告王家強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4.至被告吳昆璋雖辯稱:我當天在友人鄭智瑋住處賭博,沒有去找邱德明云云。

證人鄭智瑋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 年3 月間我住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租屋處,平常吳昆璋會來找我抓豆子,友人黃健翔偶爾也會來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08-309 頁)。

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107 年3 月11日凌晨2 時40分時,你人在何處?)不知道。

(問:當時你和吳昆璋是否在一起?)我沒有辦法判斷,只記得吳昆璋常常在我那邊抓豆子,但不確定時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8 頁)。

證人黃健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107 年3 月11日你人在何處?)忘記了。

(問:你跟吳昆璋相處時,通常在什麼時段?)不一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5 頁)。

是依證人鄭智瑋、黃健翔前揭證述,無法證明被告吳昆璋於案發時確實在鄭智瑋租屋處,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吳昆璋之認定。

5.至被告石文俊雖辯稱:當天是邱德明要還我錢,邱德明要我去幫他載東西,我沒有去竊取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崔中中到庭作證。

惟參酌邱德明等人並非於上開工地工作之人,竟於非正常營運時間之凌晨時分進入該工地擅自拿取、載運電焊線等物品,依據一般常情,顯可判斷邱德明等人並無該等物品之管領權。

又被告石文俊之機車、吳昆璋搭載邱德明之機車抵達案發地點時,車牌均有以布遮掩(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2675 號卷第53頁,本院易字卷第175-176 頁),益徵被告石文俊主觀上明確知悉前往案發地點係從事竊盜犯行,因而遮掩車牌以避免查緝。

被告石文俊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另證人崔中中於本院審理中僅證稱:有一天晚上石文俊向我借手機,打電話給他朋友要錢,後來石文俊去找他朋友,回來時拿到了5 千元,但不足繳房租,又和我借了2 千元,但我不知道石文俊打電話給誰,也不知道石文俊與他朋友約在何處拿錢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12 頁),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石文俊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予更正之部分,分述如下:1.就前揭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王家強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本次我拿的是空管子,裡面沒有金屬線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2675 號卷第15頁背面,本院審易字卷第213 頁,本院易字卷第174 頁)。

惟該次竊得之物品並未扣案,而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2675 號卷第53頁,僅能判斷放置於王家強機車腳踏墊上之物品為深色管線1 捆,無從辨別其內是否有金屬線路。

是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難認被告王家強此次竊取之物品為起訴書所指之「電焊線」。

2.證人劉沅益雖於警詢時證稱:電焊線是遭人剪斷竊取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2675 號卷第38-39 頁)。

然本件除扣得邱德明被告邱德明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稱:電焊線不是我們剪斷的,當時電焊線放在工地外圍,我們直接將電焊線載走,我們沒有帶任何工具去現場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2675 號卷第106 頁,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2675 號卷第250-251 頁,本院易字卷第184-185 、191-192 頁)。

被告王家強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攜帶工具或兇器,我第一次拿的管線原本就是斷的,我沒有切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13 頁)。

是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難認被告4 人有何攜帶兇器之行為。

至卷內雖有電纜線遭剪斷之照片6 張(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2675 號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惟其上記載為「107-3-22胡少甫電纜線遭竊案」,與本件之案發時間、告訴人姓名均不相同,難認與本件有何關聯性,自不能執為不利被告4 人之認定,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王家強及其辯護人、被告吳昆璋、石文俊所辯均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4 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除將第1項序文之犯竊盜罪修正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以杜絕犯竊佔罪而有本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時,有無本條適用之爭議,暨將第1項第2款「門扇」修正為「門窗」,第6款「埠頭」修正為「港埠」,以符實務用詞外,尚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

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顯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4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為本件同時構成同條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事由,容有未洽,已如前述。

被告4 人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王家強於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接續前往上開工地竊取財物,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

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二)累犯之說明:1.被告王家強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審易字第2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310、23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243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與③之罪刑接續執行,迨105 年9 月14日經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嗣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10日,於106 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

被告吳昆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

被告石文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查,其等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先予敘明。

2.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

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

惟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

該解釋並稱: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即對於累犯已不能完全專注犯罪者行為危險性而忽視行為本身惡害性,即應摒棄「行為人刑法」而採行「行為刑法」。

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如對於一而再犯「相同罪名」之人,一般會被認為其惡性與危險性較為重大。

惟若係具「犯罪癖好」或「成癮性」而屢再犯者,此時即應考慮給予之刑事制裁是否非著重加重其刑罰,而係給予適當保安處分);

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

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

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通常若以監禁方式執行刑罰,會被認為惡性較為嚴重,且應記取教訓,若又再犯,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自較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為薄弱,而應加重刑罰。

但也不能忽視以剝奪自由之刑罰,連帶地也中斷或破壞受刑人在原來社會生活中既有之人際關係,形成犯罪人後續復歸社會的阻礙。

且受刑人背上前科犯之標籤與烙印,使其離開監所之後,受社會排斥與貶抑,喪失覓得正常職業與工作的能力,甚至受到社會偏見之影響而難以見容於社會,使其再度走上犯罪等情);

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品者與竊盜慣犯,致自己或他人法益受侵害之考量,即或有不同)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3.就被告王家強部分,衡酌其所犯前罪(竊盜)與後罪(即本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再斟酌被告王家強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王家強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4.至被告吳昆璋、石文俊雖已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非相同、亦不相似,且就前案施用毒品部分侵害之法益與本案不同,難認與本案間有特別惡性之關係,兼衡本案犯罪之行為內涵及罪責,並非須以累犯加重始足以評價,且前科品行關於前案係犯施用毒品遭法院判刑,於執行完畢後為本件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等情,均已為刑法第57條各款所含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4 人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道取財,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2675 號卷第38頁背面)、被告4 人犯後態度(邱德明坦承犯行,王家強坦承部分犯行,吳昆璋、石文俊則未坦承犯行)、生活狀況(被告王家強、吳昆璋、石文俊有前述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被告王家強、邱德明、吳昆璋另有同罪質竊盜犯罪之前案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47 、368-369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王家強竊得之管線1 捆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王家強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4 人竊得之120 公尺、100 公尺長之CO2 電焊線各8 條、送線機及電鎖各2 部,經變賣後由被告4 人各分得5 千元,已如前述。

該價金既屬本件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於被告4 人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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