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易,901,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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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0121 號、108 年度偵字第2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及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與乙○○前因手機維修糾紛而生有嫌隙,甲○○竟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下午5 時58分許,在乙○○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兼店面前,以腳踢踹及徒手拔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正上方之行車記錄器,造成該鏡頭掉落,甲○○旋將該行車記錄記器鏡頭拾起攜離而竊取得手。

(二)基於變造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4日晚上10時13分前之某時,於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持不詳材料黏貼屬特種文書性質之車牌字號之方式,將其配偶林金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變造為「939-1F1 」,嗣旋於107 年11月24日晚上10時13分許,騎乘懸掛該變造車牌之上開機車上路,前往乙○○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兼店面潑灑糞便(涉犯公然侮辱部分另經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詳如後述「丙、公訴不受理部分」)所示潑糞行為,後再騎乘上開機車離開上址,以此方式行使該變造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交通監理機關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暨林金輝。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因認以之為證據,核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犯行具關連性,「書證部分」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我只是破壞監視鏡頭,但我沒有拿,所以沒有竊盜;

事實欄一、(二)的案發時間,我與我先生在林口三井購物中心,所以這些事我都不知道云云。

惟查: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裝設行車紀錄器,裝設位置在車牌正上方,前後各1 支,我有鎖固定螺絲鎖住架子,無法拆卸。

那是沒辦法用拆的,前後各一支。

107 年10月12日晚間5 時58分許,我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的樓上,聽見外面有聲響,我立即出門察看,發現我的上開重型機車後鏡頭行車紀錄器遭竊,我看到我的行車記錄器不見了,鏡頭斷掉了。

我立即調閱住處的監視錄影器,發現是被告甲○○拿走的,錄影有拍到。

甲○○拍壞、又踹、又踢、又拔,最後她要走的時候,又回去撿我那個被她弄壞的行車記錄器後鏡頭,監視畫面有拍到甲○○把行車紀錄器拿走的動作,我隨即就報警,告訴警方我的行車記錄器被破壞並直接竊走。」

等語在卷,而就位於其上址住處之監視錄影器,曾攝得被告甲○○於案發時、地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行車記錄器位置拍、踹、踢、拔,後甲○○於離開案發現場前,更回頭取走遭其踢踹拔落之上開機車行車記錄器後鏡頭一節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乙○○所提其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乙○○提出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有一女子於107 年10月12日晚間5時58分許,騎乘機車抵達案發現場,隨後下車走向告訴人乙○○之機車,以腳多次踢踹上開機車車牌位置,並且有用雙手拔取車牌及車牌前方物品之姿勢,隨後再以腳踢踹上開機車車牌,後該名女子走回自己之機車上,然旋又立刻返回告訴人乙○○之機車後方,並蹲下撿起某物品後,再返回自己之機車上,後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告訴人乙○○於同日晚間5 時59分許走出其住處,並蹲在其機車後方檢視察看,隨後快速返回住處,此有本院109 年2 月13日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復就前揭監視錄影畫面中之女子即為其本人一節坦承不諱。

是揆諸上開勘驗結果,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確曾先後以腳踢踹及徒手拔取告訴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及車牌前方物品,而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供其於上揭時、地,確曾破壞上開重型機車行車記錄器一節,暨證人乙○○所證其普通重型機車後方行車記錄器鏡頭,確遭被告甲○○以拍、踹、踢、拔之方式破壞斷裂一情,互核相符;

又被告甲○○於案發當日離開現場之前,曾再次返回告訴人上開機車後方並取走掉落於該處地上之物品乙節,更與證人乙○○所證上開掉落於地之行車記錄器鏡頭,嗣猶遭被告甲○○逕自取走而竊為己有一節,互核一致,是堪認證人乙○○前揭所證情節,當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而查,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倘僅意在毀損告訴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記錄器後鏡頭,則其將該鏡頭破壞斷裂後,大可任憑該鏡頭掉落現場、棄置於地即可,殊無竟需特意返回將之拾起攜離之必要,是被告甲○○刻意取走告訴人乙○○所有之上開行車記錄器後鏡頭之舉,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將其據為己有而竊取之,至為明確。

2、至被告甲○○固另辯稱其於離開事實欄一、(一)所示案發現場前,返回告訴人乙○○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後方所拾起之物品,係其掉落在現場之戒指一枚云云。

惟查,被告甲○○於案發時、地拾取之物品,倘確僅係其本人所有之戒指,則其於偵查中即就此情據實以告、以圖自清,當無任何困難之處,惟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就此均未置一詞,更未曾坦認其於案發現場曾取走任何物品,反直至本院審理中,經當庭勘驗告訴人乙○○所提前揭監視錄影畫面,並見該畫面確曾攝得其在破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記錄器後鏡頭之後,猶取走掉落於該機車後方地面之物品之行徑時,始突自承確曾攜離案發現場之物品,再以該物品僅係其所有之戒指一枚置辯,此顯與常情相違,是堪認被告甲○○前揭所辯,無非係於訴訟過程中,隨前開不利證據之開展所為飾卸之詞,要無可採。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1、證人乙○○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證稱:「107 年11月24日晚間11時55分許,我打開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大門欲外出購物,發現我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住家大門遭潑糞,我立即調閱監視器,發現107年11月24日晚間10時13分許,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到我住處旁停車後下車,手拿3 袋糞便朝我家大門及我的機車潑潑糞。

監視器畫面裡潑糞者騎乘的機車車牌號碼是『939-1F1 』,但我認識這名女子,就是和我有過糾紛的被告甲○○,她的車牌應該是『939-LFU 』,我之前有去過她家外面,對她騎乘的普通重型機車車輛拍照以供比對。

監視錄影畫面中,是把『939-LFU 』的『L 』、『U 』都遮掩成『1 』,這輛機車就是車牌號碼000-000 號的機車無誤。

而且甲○○有彩色刺青,來潑糞的人的右腳踝也有刺青,監視器畫面也有拍到。

108 年度偵字第2339號卷第13頁的監視錄影畫面(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為107 年11月24日晚間10時11分52秒),是我店內的專用車牌機監視錄影畫面,是專門針對車牌的,這是甲○○來的時候拍攝到的畫面,畫面裡有右腳踝有刺青的人就是甲○○;

108 年度偵字第2339號卷第14頁的監視錄影畫面(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為107 年11月24日晚間10時17分07秒),也是我店內的專用車牌機監視錄影畫面,這是甲○○要離開的時候,畫面中的車牌號碼是『939-1F1 』,但甲○○的車牌應該是『939-LFU 』,因為甲○○之前就來過我店內,我都有拍,所以我知道。」

等語在卷,而就被告甲○○曾於107 年11月24日晚間10時13分許,騎乘原車牌號碼為「939-LFU 」、嗣經變造為「939-1F1 」之機車至其住處潑灑糞便,且其住處監視錄影器曾攝得被告甲○○所騎乘之車輛及其右腳刺青特徵一節證述明確,另有告訴人乙○○提出案發當日其住處大門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潑灑糞便之照片數張在卷可稽。

而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乙○○所提供107 年11月24日晚間其住處遭潑灑糞便期間之三段監視錄影畫面,並與108 年度偵字第2339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之1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互核,其勘驗結果顯示: ① 第一段監視錄影內容中,包含108 年度偵字第2339號卷第12頁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該段錄影內容顯示有1 名穿著夾腳拖、下半身類似裙裝、上衣長度約到膝蓋處之人士,於當日晚間10時13分31秒手提不詳物品抵達告訴人乙○○住處前方,而依108 年度偵字第2339號卷第12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該人士手持該不詳物品向告訴人乙○○住處大門及門口機車潑灑,在10時13分31秒之畫面中,明顯可見該人士之右腳踝處有暗影。

② 第二段監視錄影內容,為案發現場附近住處大樓監視錄影器所拍攝之畫面。

該段錄影內容,攝得與前述第一段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為相同裝扮之人士,於當日晚間10時12分許騎乘機車停在畫面所示巷道,隨後手提塑膠袋走至對面大樓路邊並蹲在地上,然因背對鏡頭,無法判斷該員蹲在地上做何動作。

隨後該員手提一包物品往畫面左方走去,並於晚間10時13分31秒從畫面左方消失。

後於10時13分51秒,該員再次從畫面左下方出現,並快速奔跑並消失在附近巷弄,隨後於10時16分32秒左右,該員又自巷弄中出現,並騎乘其原先騎乘之機車往畫面左下方離開現場,該機車消失在畫面左下方時間為10時17分3 秒。

③ 第三段監視錄影畫面,為告訴人乙○○住處門口專門拍攝往來車輛車牌所用之監視錄影器所拍攝,該錄影內容包含108 年度偵字第2339號卷第13、14、15頁上方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該段錄影內容顯示於畫面時間晚間10時11分52秒,可見有1 名穿著夾腳拖、下半身亦類似裙裝、上半身衣物亦是過臀長度,其裝扮與前2 段監視錄影內容所示人士裝扮相同之人,騎乘機車行經該監視錄影器所在地,而依108 年度偵字第2339號卷第13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該機車騎士右腳踝位置有明顯暗影;

後於畫面時間10時17分7 秒許,亦有穿著相同夾腳拖、下半身及上衣裝扮亦均與上述騎乘機車者雷同之人,騎乘車牌號碼「939-1F1」之機車行經該監視錄影器所在地。

④ 觀諸上開3 段監視錄影內容勘驗結果,足認該3 段畫面所出現於107 年11月24日晚間10時11分52秒許,騎乘機車行經告訴人乙○○住處所設車牌專用監視錄影器,嗣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停車在乙○○住處附近大樓,後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31秒抵達告訴人乙○○住處前潑灑不明物品,並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51秒奔回原停放機車處附近並隱身於一旁巷弄,後於同日晚間10時16分32秒自巷弄中出現並騎乘機車離開,而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7 秒許,騎乘該機車行經告訴人乙○○住處所設車牌專用監視錄影器,而經攝得所騎機車車牌號碼為「939-1F1 」者,顯均為穿著夾腳拖、下半身類似裙裝、上衣長度約到膝蓋處,且右腳踝處有明顯暗影之同一人。

是以,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乙○○所稱於107 年11月24日晚間10時13分許,在其上址住處潑灑糞便之人,即係右腳踝處有刺青,且騎乘車牌號碼「939-1F1 」號機車之人一節,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2)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右腳踝確有圖樣為罌粟花及熱氣球之刺青,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甲○○右腳踝位置,確有圖樣為罌粟花、熱氣球之彩色刺青,此有本院109年2 月13日審判筆錄1 份及被告甲○○右腳踝勘驗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而其右腳踝處刺青位置,核與上開第1 段、第3 段監視錄影畫面攝得之人右腳踝暗影位置相符。

準此,益徵證人即告訴人乙○○所稱於107 年11月24日晚間10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939-1F1 」號機車至其住潑灑糞便之人,即為右腳踝有彩色刺青特徵之被告甲○○一節,當信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3)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甲○○之夫林金輝所有,該車輛平時均係放在被告甲○○處一節,業據證人林金輝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而證人林金輝與被告甲○○為夫妻,雙方具有親密親誼關係,是證人林金輝原無虛構其所有之前揭車輛均為被告甲○○占有使用之虛情,致被告甲○○恐因之牽涉因上開機車所生犯罪之必要,是其證述當堪信為真。

是被告甲○○於本件案發期間,確係占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之事實,首堪認定。

次查,被告甲○○於案發期間占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其左側車身圖樣、後車燈樣式等外觀形式,核與107 年11月24日晚間10時13分許前往告訴人乙○○上址住處潑糞之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939-1F1 」號機車一致,此有告訴人乙○○所提其拍攝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1 張、前述第三段監視錄影畫面之107 年11月24日晚間10時17分7 秒畫面截圖1 張之比對結果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2339號卷第15頁);

再者,該號碼為「939-1F1 」號之機車車牌1面,其「1F」兩字距離異常寬大,最末一字之「1 」長度顯短於其他字母,且其後方亦有過度留白,而與正常機車車牌係字體間距對稱、大小一致之型態迥然相異,又該車牌右上角處有明顯白色物體脫落痕跡,並露出該白色物體下方之黑色字跡,是足認該車牌顯有遭以不明白色物體黏貼而變造車牌英文字母之情,至為灼然。

基此,益徵證人即告訴人乙○○所稱被告甲○○於107 年11月24日晚間10時13分許騎乘至其住處潑灑糞便之車牌號碼「939-1F 1」號機車,實即為被告甲○○之夫林金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變造車牌而來一節,核與事實相符,堪足認定。

(4)末查,上開經變造車牌號碼為「939-1F1 」號、原車牌號碼係939-LFU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既係經被告甲○○於107 年11月24日晚間10時13分許騎乘至告訴人乙○○住處,以遂行其在告訴人乙○○住處大門及機車潑灑糞便之舉,則該車牌經變造之目的,顯即意在避免其前揭潑糞行為遭循線查獲,而上開原車牌號碼為939-LFU 號之機車既始終在被告甲○○占有使用中,則該變造車牌之舉,顯即係為隱匿其自身前揭潑灑糞便惡行之被告甲○○所為,亦堪認定。

是以,被告甲○○變造前揭具特種文書性質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後,復於107 年11月24日晚間騎乘懸掛該變造車牌之機車行駛於途而行使該變造之特種文書,其變造暨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2、至被告甲○○固辯稱其於案發當日係與其夫林金輝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林口三井購物中心云云,並提出上開車輛於案發當天遭測速照相機攝得有超速情形並逕行舉發之採證照片及舉發通知單為據。

惟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顯無從認定上開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內除駕駛人外究否尚有其他乘客,自亦無從佐實被告甲○○確在該車之上,是被告甲○○前揭空言所辯顯屬所據,而殊無足採。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大幅提高罰金刑上限,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規定,已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12條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所定罰金數額提高30倍,經換算後為新臺幣9,000 元)。」

修正後刑法第212條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故亦為新臺幣9,000 元)。」

,兩者僅屬罰金金額換算及貨幣單位之調整,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故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核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變造特種文書後據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甲○○僅因與告訴人乙○○因手機維修糾紛而生有嫌隙,竟即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將告訴人乙○○機車上之行車記錄器鏡頭踢踹掉落後,逕自竊取而據為己有,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又為避免其於事實欄一、(二)所示至告訴人乙○○住處潑灑糞便之惡行遭循線察覺,而變造所騎機車之車牌號碼並行駛於途,惡性非輕,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自稱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遭竊之刑車記錄器鏡頭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500 元,尚非甚鉅,又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騎乘變造車牌之機車至告訴人乙○○住處後,旋遭告訴人乙○○報警處理而查獲,行使該變造特種文書之時間甚短,另曾於108 年7 月29日與告訴人乙○○就本案以6,000 元達成和解,並如數支付和解金額,此有調解筆錄1 份、匯款證明1 張在卷可稽,並兼衡被告甲○○警詢筆錄中所載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教師之生活狀況、家境小康之經濟情形,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甲○○本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行車記錄器鏡頭1 個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另有如下行為:

(一)於107 年10月8 日晚上6 時28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前往乙○○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美髮店前,以腳踹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7093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致機車後擋泥板鎖車牌之固定架破裂及行車紀錄器鏡頭固定架彎曲,足以生損害於乙○○。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於107 年11月24日晚上10時13分許,騎乘懸掛事實欄一、(二)所示變造車牌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朝乙○○經營之美髮店大門及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潑糞,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乙○○上開店面及機車遭人潑糞之不堪事實,足以貶損乙○○之人格、社會評價並使其難堪。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被訴上開2 罪名,各依同法第357 、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9 年2 月13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案被訴上開2 犯罪事實之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所得                      │
├──┼───────────────────────┤
│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記錄器後鏡│
│    │頭壹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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