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易,906,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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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羽安


輔 佐 人 陳牡丹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羽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羽安於民國108 年3 月30日下午2 時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 樓民和戲院觀看電影時,因不滿吳譽溱要求其將腳放下借路過,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吳譽溱咆哮稱:「臭雞掰、給人幹出去啦(起訴書誤載為「不被幹就出啦」)」等語,足以貶損吳譽溱之名譽;

嗣警方到場處理紛爭時,黃羽安明知蘇祐葆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朝蘇祐葆臉上吐口水,並於蘇祐葆依法逮捕時,以雙手抵抗造成蘇祐葆右手手指挫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接續對蘇祐葆辱稱:「媽的,他媽的,打你剛好而已」等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並當場侮辱。

二、案經吳譽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羽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羽安及輔佐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羽安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吳譽溱發生糾紛,並與嗣後到場處理員警即證人蘇祐葆發生拉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妨害公務等之犯行,辯稱:吳譽溱經過的時候沒有說借過,回來的時候還罵我「青三小」,所以我才生氣,一時情緒失控;

是警察走過來嘴巴很臭,都是煙味,邊講話還邊吐口水,我說你口水噴到我了,他還是很自然的樣子,然後就逼近我距離不到1 公分,我就回說你在噴三小,然後我就被壓制了,他對我吐口水,跟我說對不起,但是我不原諒他,我覺得警方執法過當,所以我有去投訴很多次;

我有精神疾病,長期吃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1 、345-346 頁);

輔佐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黃羽安患有精神疾病,當時應是發病無法控制等語。

經查:㈠關於公然侮辱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吳譽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16 、43-44 頁),核與證人蘇祐葆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3-44 頁),並有現場錄音檔案及員警勘驗錄音光碟譯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本院109 年2 月2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57頁,本易字卷第291 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音檔案內容,顯示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辱稱「臭雞掰」、「給人幹出去啦」等語之事實,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91 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關於妨害公務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吳譽溱於警詢、證人蘇祐葆於偵查中之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5-16 、43-44 頁),互核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勘驗錄音光碟譯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刑案現場照片、本院109 年2 月2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20-23 、57頁,本院易字卷第285-290 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提出之現場密錄器內容,顯示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蘇祐葆吐口水、抗拒員警逮捕、進而拉扯,以及辱稱「媽的」、「他媽的」、「打你剛好而已」等語之事實,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285-290 頁) ,是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19條所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而言,縱行為人曾有精神上病狀或為間歇發作的精神病態者,其犯罪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是否因而欠缺或顯著減低,仍應以行為時之狀態為判斷標準,不能因其犯罪前曾罹患或犯罪後有精神病症,即逕認其行為時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

而行為人犯罪時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

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則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就其犯罪行為時狀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因罹有情感型思覺失調症(雙相型)之精神疾患,前即陸續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就診治療,本案案發前最近一次之住院治療期間為107 年9 月29日至同年11月6 日,並於案發後108 年6 月17日至同年7 月16日、同年7 月27日至同年8 月28日均有住院治療,且領有中度精神障礙證明之情,有桃園療養院108 年10月1 日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診療記錄、護理記錄、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及被告提出之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27-223、243 、355-361 頁,偵卷第59頁),足見被告黃羽安確罹患上開精神疾病。

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是否因罹患上開精神疾病,致其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而有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則須究明被告黃羽安在案發時之責任能力。

經查:1.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內容,其內容略以:「 告訴人:上廁所惹出風波,真的很扯。

被告:給人幹出去啦。

(台語) 被告:臭雞掰。

(台語) 被告:你看看,雞掰,你要叫警察去叫啊,看你要叫誰都 一 樣拉,給你爸吵,我等你,看三小。

(台語) 被 告:你爸看電影,你看. . ,你真好膽,你吵看看,雞 掰。

(台語) … 被告:叫警察,去叫,多行,看三小。

你青三小,你不是 要叫警察來,還不來,還不來,臭雞掰你,你爸還 沒被管過,要來管你爸。

(台語)」2.本院當庭勘驗警員提出之現場密錄器內容,其內容略以:「 (警員A 、B 走入民和電影城之電影院場內,向坐於觀眾席 之被告表示欲查驗其身分,被告起立,配合員警出場,隨 後場內其他觀眾即鼓掌。

) 場內其他男性觀眾:他有罵髒話。

垃圾啦。

被告:靠背咻啦。

(台語:哭爸嗎)(被告回頭對觀眾席稱) 警員A :講什麼啦,先出去。

場內其他男性觀眾:垃圾。

被告:你幹嘛。

(員警與被告站立於觀影廳的入口處) 警員A:什麼事啊?剛才發生什麼事? 被告:給人家青殺小啦。

警員A :在哪邊? 警員B:怎樣怎樣? 被告:在這邊啦。

警員B:怎麼了? 被告:我看電影,他在跟我說青殺小。

警員B:誰罵你青殺小? 被告:那個女的啊。

警員B:然後呢? 被告:還有剛剛那個垃圾ㄟ。

警員B:你那麼大聲要幹什麼?你小聲一點好不好? 被告:可以啊。

警員B :請你小聲一點好不好?可以嗎?我可以請你小聲 一點嗎?被告:(自皮夾取出身分證件)我看我的電影,他罵我青殺小。

警員B:他為什麼要罵你青殺小?被告:我怎麼知道,他瘋了,瘋女人。

警員A:你小聲一點啦。

警員B:你小聲一點好不好,你要繼續跟他糾紛是不是? (員警查證被告身分)被告:你要叫她出來。

警員B:沒關係,我們等一下會請她出來好不好。

警員A:我們要先瞭解清楚你這邊是什麼。

被告:她罵我是什麼意思啊。

(員警轉身與告訴人確認經過,略)被告:罵我。

罵我耶。

警員B:小聲一點啦。

你要這麼大聲是不是啊。

你這麼大聲要幹 什麼啦。

我在這裡你這麼大聲幹什麼?你那麼大聲幹什 麼?我問你你那麼大聲幹什麼?被告:他罵我啊。

警員A:他罵你什麼?警員B:小聲一點會怎樣嗎?講話那麼大聲做什麼?警員A:他罵你你有什麼證據嗎?他罵你什麼?警員B:我請你講話小聲一點好不好?可不可以。

被告:你可不可以小聲一點?警員B:可以啊,我怕你聽不到啊。

你那麼大聲幹什麼?你對我 那麼大聲幹什麼?被告:你站那麼近幹什麼?警員B :我站著而已啦。

(員警與被告面對面站著,被告往前一 步,靠近員警)被告:你站那麼近幹什麼?警員B:要不然你要幹嘛?你想怎麼樣?你要幹什麼?我叫你小 聲一點不行嗎?可不可以?被告:你不要那麼大聲可不可以?警員B:可以啊,那請你講話小聲一點。

好不好?警員A:你也小聲一點啦。

警員B:請你講話也小聲一點。

從頭到尾我一句大聲了沒有?講 話小聲一點好不好?被告:我講話本來就這樣啦。

警員B:那我講話也是這樣。

好不好?講話那麼大聲幹什麼?被告:還有沒有?警員B:就跟你講講話那麼大聲幹什麼。

不能講話大聲一點是不 是?你講話那麼大聲幹什麼?你對我講話那麼大聲幹什麼?被告:噴我口水幹什麼?警員B:不好意思喔,不小心的啦。

被告:噴三小!警員B:不小心的啦。

警員A:你講什麼東西啦?警員B:你現在說什麼。

警員A:你講什麼?警員B :我現在執行公務中,我著制服,我先跟你講清楚。

你再跟我講一句奇奇怪怪的話,請你要注意你的態 度。

請你注意你的口氣,這樣可不可以?我現在跟 你講可不可以。

被告:你抽煙很臭不要對著我啦。

警員B:我沒有抽煙好不好。

這樣可不可以?我請你講話小聲一 點好不好,注意一下你的態度。

我現在。

被告:你嘴巴很臭不要再對著我了啦。

警員B:你嘴巴也很臭你知道嗎?你講話小聲一點可以嗎。

你是 要我們來幫你處理事情,還是你。

被告:不是我打電話叫你們來的喔。

警員B :你對我那麼大聲幹什麼啦。

我從頭到尾有對你那麼 大聲嗎?(配戴密錄器之警員A 移動至櫃臺處,以無線電請求支援),被告:你為什麼要吐我口水。

警員B:我沒有吐你口水。

我為什麼要吐你口水。

請問一下你哪 一隻眼睛看到我吐你口水?被告:噴到我口水了啦。

警員B:那你也噴到我口水啦。

被告:噴我幹什麼?警員B:那你噴我口水幹什麼?你噴我口水幹什麼?被告:你眼睛大是不是?警員B:…。

被告:不要站那麼近啦。

警員B:我現在是在問你。

被告:站那麼近要幹什麼。

警員B:我不能站那麼近是不是?被告:站那麼近要幹什麼。

警員B:站近一點啊。

被告:站那麼近要幹什麼。

(警員A此時返回被告與警員B處)警員B:不然你要怎樣?被告:呸。

警員B:你怎樣?被告:你噴我口水幹什麼? (警員B 伸手拉住被告,雙方隨後發生拉扯)警員A:你幹什麼東西?被告:你噴我口水幹什麼?警員A:你幹什麼東西啊?警員B:你妨害公務現行犯。

(警員B 將被告上銬。

警員A 以無線電請求支援。

)警員B :來轉過去。

對警察呸,你很厲害是不是。

警員A:蹲下。

警員B:趴下。

警員A:趴下。

警員B:搞什麼鬼。

妨害公務。

被告:那你很行是不是啊?被告:媽的。

警員A:你再罵沒關係啊。

你再罵啊。

警員B:先帶出去。

被告:手機掉了啦。

你給我摔壞等一下你就知道了啦。

媽的,靠他牆壁他媽的。

警員A:你再罵啊。

被告:太過份了。

警員A:你再罵嘛。

(被告經上銬,坐在電影院入口處沙發上)被告:打你剛好而已啦。

警員A:你這樣子嘛,都錄下來了。

警員B:你講的喔。

警員A:打我同事剛好而已嘛。

我同事穿制服你還這樣講他啦。

被告:我那個玉珮掉了,你幫我撿一下,他把我扯掉了。

警員A:等一下幫你撿。

被告:那個好幾千塊耶 」3.上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自被告與證人吳譽溱之對話觀之,被告當時尚得辨識於發生糾紛後,證人吳譽溱欲請警方到場處理,亦知悉警察至現場,是來「管」的,足見被告於對證人吳譽溱辱罵時,對於其自身行為恐涉違法或至少有導致警察到場之事,有所認識,尚難認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有何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顯然減低之情形;

而自被告於警察至電影廳內,得依員警指示配合離去廳內進行詢問,取出皮夾內之身份證件交付供查驗身分,對於員警詢問糾紛緣由,回答是對方先罵他等情狀觀之,堪認被告行為時對於自身行為舉措並非處於無控制能力之狀態,其記憶力、理解力、表達力亦與一般常人無異;

而與員警於爭執過程中,雖有異於正常說話的音量,並有主動逼近警方之舉措,然與一般人意欲挑釁之舉措相同,均係出於有意識之舉動,又被告與員警針鋒相對、一問一答,並針對對方言行而為指責,並無天馬行空、自言自語、答非所問等脫離現場發展脈絡之情況,且對於朝警方吐口水、抗拒逮捕經制伏後,尚能針對自己的行為解釋「打你是剛好而已」,益見被告並非處於不能理解自己行為意義之狀態,且於遭逮捕後,尚能向警方表示「手機掉了」、「玉珮掉了,你幫我撿一下,他把我扯掉了」、「那個好幾千塊」,足見被告對於事物之因果關係、價值判斷仍有充分之認識,亦得冷靜判斷、說明,實難認有何衝動抑制行為能力不足,或因被害妄想、幻聽等影響其現實判斷能力之情形,並未處於不能依其辨識及控制行為之能力狀態,是依被告行為時之行為情狀,堪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未如其所述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顯然減低之情形,甚為明確,自無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責之事由。

是被告及輔佐人辯稱當時有幻聽、因發病無法控制云云,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仍於108 年4 月2 日上午6 時58分、下午12時35分、同年月3 日上午9 時46分及上午10時1 分,撥打桃園市政府1999專線投訴,投訴證人蘇祐葆執法過當,此有桃園市政府108 年12月12日函暨所附電話音檔光碟及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99-314 頁),內容顯示被告於案發後2 、3 日期間,均能清楚記憶並告以員警即證人蘇祐葆姓名、本案檔案編號,並就相關案情陳稱:「就是我在看電影的時候有沒有,然後有一個女生要走過去,我就讓他過去,再回來坐下椅子跟我說青三小,結果那個女的報警,然後那個警察來有沒有,就說什麼,你現在是怎樣,那麼大聲幹什麼,然後就逼近我,口水就噴到我了,然後亦有抽煙,又有煙味這樣子,然後我就說,先生你不要對我大聲,他就說你現在怎麼樣,一直逼近我這樣子,然後就給我壓制這樣」、「我要補充的是一來就問我身份證在哪裡,然後拿著他們的無線電跑到後面那裡去講話,回來就對我兇了」、「(4 月2 日)就是員警說了我什麼吐口水,我又沒有對他們吐口水,還拿那個警棍嚇唬我,不知道幹嘛的」等語,由上開內容觀之,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經過大致相符,是被告於案發後2 至3 日,尚能清楚指述案發當時之經過,並規避對其不利之事實部分,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案發時之事實經過、現實環境,與一般人之認識並無不同,確有充分之認識、理解及記憶力,亦有思考「執法過當」之抽象概念能力,顯然行為時並未處於不能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狀態,應可認定。

5.基此,揆諸上揭說明,縱被告確經診斷罹有情感型思覺失調症(雙相型)之精神疾病,然綜觀前開相關證據資料,尚無從憑認被告於案發之際因該疾病導致責任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即不生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問題,是被告及輔佐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至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固曾聲請精神鑑定,經本院詢問相關鑑定單位後,被告及輔佐人復又表示無欲送請鑑定、無法配合前往鑑定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93 、295 頁),而本院亦認被告於行為時,並未因其精神疾病影響而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且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亦認無鑑定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35條、第140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前開修正部分,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直接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被告數次辱罵告訴人吳譽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前揭對執行職務警員所實施之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等犯行,均是在員警處理同一事件時,因被告不滿而發生,是基於妨害警員執行職務之單一目的而犯之,顯難以切割評價,且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7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6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妨害公務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已合於累犯之要件。

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妨害公務案件,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於本案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竟為宣洩內心不滿之情緒,即以上開言詞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感到難堪與不快,缺乏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

又被告明知前往現場處理糾紛身穿制服之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猶以上開言語及吐口水舉動侮辱員警,復以身體碰撞、揮動雙手抗拒上銬,公然挑戰公權力,所為已損及公務員執法尊嚴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誠屬不該;

且於本院審理時,非但未向告訴人或證人蘇祐葆表達任何歉意,猶一再藉故指責告訴人、證人蘇祐葆,並一再揚言欲對至現場處理之所有員警提告,犯後態度顯然不佳,惟念被告確有罹患上開精神疾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業如前述,且於本案案發後之108 年9 月為新北市衛生局及新北市鶯歌區衛生所所列管之精神障礙個案,復於108 年12月亦有經強制送醫之記錄,此有新北市恩主公醫院精神科關懷訪視員梁博翔所提之聲明書與在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65 、346-351 頁),堪認被告現已在積極控制治療其病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羽安於上開時地,另亦有以「妳不曾被殺過喔」等言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復公然以「操、破麻」等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

因認被告黃羽安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即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恐嚇犯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告訴人吳譽溱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音檔案及員警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黃羽安否認有何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天說甚麼話我忘記了,但是是因為告訴人走過去的時候沒有說借過,回來的時候還罵我「青三小」,所以我才生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1頁)。

五、經查,證人吳譽溱於警詢、偵訊固一致指述被告於上開時、地亦有對告訴人稱:「操、破麻、你不曾被殺過喔」等語(見偵卷第15-16 、43頁),然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案內容,並無上開內容,此有本院109 年2 月26日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91 頁),而證人吳譽溱於警詢亦證述被告剛開始罵的時候,未及錄音,是因為被告持續辱罵,方才拿手機錄音等語(見偵卷第15頁背面),足認被告是否曾為上開內容之言語,僅有證人吳譽溱於警偵訊之指述,在別無證據補強之情況下,依上開說明,尚難逕採證人吳譽溱所為之單一指訴,認定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上開內容之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此部分言詞,是以,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未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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