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易,958,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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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裕芳


戴偉祥


許壬豪


王建哲




許翰齊


徐崇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戊○○等2 人於民國107 年7月27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自由電競館」內,因與告訴人丙○○發生碰撞致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丙○○,嗣經館內人員阻止而作罷。

詎庚○○、戊○○等2 人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接續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上開電競館門口外,夥同被告壬○○、甲○○、己○○及丁○○等4 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分持打火機、水桶、三角錐或以徒手之方式繼續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撕裂傷3 處共7-8 公分、右手中指末端指骨開放性骨折、腦震盪及四肢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6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庚○○、壬○○、戊○○、甲○○、己○○、丁○○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6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壬○○、戊○○、甲○○、己○○、丁○○與告訴人丙○○於109 年1 月17日在本院調解成立,被告庚○○及其法定代理人辛○○、少年游○安及其法定代理人游○駿與告訴人丙○○於109 年2 月11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丙○○、乙○○復於109 年5 月1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6 人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9 年1 月17日、109 年2 月11日之調解筆錄及109年5 月19日刑事陳報㈢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958 號卷第229 至231 、255 至257 、261 至270 頁),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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