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易,991,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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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意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意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意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26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龜山鄉,以下地名均以改制後名稱稱之)幸福路與幸福二十五街口公園旁,以不詳方式破壞萬祐郕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門鎖後,竊取該車得手,後將之棄置在桃園市中壢區五興路331 巷內。

後於100年1 月26日晚間7 時許,由警方在上址尋獲該部自用小客車,經勘察採證後,在該車駕駛座椅背置物袋內扣得橡膠手套1 副,並將該副橡膠手套所採得之DNA 檢體建檔存入資料庫內,嗣於107 年12月3 日因警方將方意文之唾液檢體鑑定所得之DNA 型別輸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後,發現與前開竊案之DNA 檢體型別相符,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以下均以新制稱之)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方意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審理時稱:對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991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37 頁至第141 頁、第191 至20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方意文對於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該車經尋獲後在駕駛座椅背置物袋內扣得橡膠手套1 副,經警員勘察採證取得之DNA 檢體與被告之唾液檢體鑑定所得之DNA 型別相符一節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這個案子不是我做的,應該是歐有福做的,他是60至62年次的,住在內壢街上。

對於車上被扣到的膠質手套經鑑定跟我的DNA 相符,我沒有意見,DNA 部分是因為我有把手套戴上去,脫下來之後我有吐一口痰,因為他要邀我去作案,我不要,所以我就吐一口痰在手套上,然後丟在車子的地上,然後我就下車就走掉了。

至於在偵查中筆錄說我不可能把口水吐在塑膠手套上,應該是檢察官偵訊時的筆錄打字錯誤,他不願意記載我有吐痰,所以才這樣記載,我明明有跟檢察官講我有吐這一口痰。

因為歐有福要叫我跟他一起作案,我生氣,但我沒有直接跟他說我生氣,所以我就以行動表示,就吐一口痰云云。

㈡經查:⒈證人萬祐郕即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99年12月26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幸福路與幸福二十五街口公園旁遭竊,後於100 年1 月26日晚間7 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五興路331 巷內為警尋獲,該車駕駛座椅背置物袋內扣得橡膠手套1 副,該副橡膠手套上所採得之檢體經鑑定後與被告之DNA 型別相符等情,業據證人萬祐郕之警詢中證述歷歷(見108 年度偵字第12147 號卷【下稱偵卷】第9 至1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2 月22日刑生字第1080900256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照片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15至18頁、第21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直承上開橡膠手套之DNA 部分是因為其有把手套戴上去之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惟對於為何在失竊汽車駕駛座椅背置物袋內所扣得橡膠手套上有其DNA 檢體一節,前後供詞不一:⑴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在上開時間、地點竊取該部自用小客車,這地方我沒去過,龜山我很少去,我不知道為何該車座椅背置物袋內橡膠手套經鑑定後DNA 型別與我相符,我也不可能把口水吐到手套上云云(見108 年度偵緝字第102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5頁至背面)。

⑵被告於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時供稱:這台車是我朋友歐有福在99年12月間某日開到我家地下室,他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地下室,我問他怎麼有這部車,他說是跟朋友借的,我坐在後座看到有橡膠手套,我就直接拿出來戴上,我就問歐有福說這邊怎麼有一副橡膠手套,是要幹什麼用的,歐有福說他要拿來作案用的,我聽完就脫下後並吐一口痰在手套裡面,然後收起來放在後座,我是不要讓他作案,才吐一口痰在手套裡面,我為什麼會把痰吐在裡面,就是跟他講,我不可能跟他去作案,我去做案也不行,歐有福去做案也不行云云(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卷【下稱審易卷】第90至91頁);

後於本院訊問時稱:不是我竊取車輛,車上驗到DNA 的手套是我朋友歐有福的,他曾經開車來找我,我坐在駕駛座後方,我從車上發現一個手套,好奇拆下來之後在上面吐一口痰,可能是這樣才驗到我的DNA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2頁);

復於本院訊問時稱:對於車上被扣到的膠質手套經鑑定跟我的DNA 相符,我沒有意見,DNA 部分是因為我有把手套戴上去,脫下來之後我有吐一口痰,因為他要邀我去作案,我不要,所以我就吐一口痰在手套上,然後丟在車子的地上,然後我就下車就走掉了。

至於在偵查中筆錄說我不可能把口水吐在塑膠手套上,應該是檢察官偵訊時的筆錄打字錯誤,他不願意記載我有吐痰,所以才這樣記載,我明明有跟檢察官講我有吐這一口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7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事實就是這樣,我脫掉手套以後,吐了一口痰在手套裡面,就把手套丟在地下室的地上,是歐有福把手套撿回來放在駕駛座旁邊的座位的椅背置物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4 至205 頁)。

⑶可見被告對於為何在橡膠手套上有其DNA 檢體一節,供述前後不一,從其偵訊時所稱:不知道為何該車座椅背置物袋內橡膠手套經鑑定後DNA 型別與其相符,也不可能把口水吐到手套上云云(見偵緝卷第35頁背面);

後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則改稱:我有把手套戴上去,脫下來之後我有吐一口痰在手套上云云(見審易卷第90至91頁、本院卷二第82頁、第97頁、第204 頁),前後供述歧異甚鉅。

雖被告辯稱:應該是檢察官偵訊時的筆錄打字錯誤,他不願意記載我有吐痰,所以才這樣記載,我明明有跟檢察官講我有吐這一口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7頁),惟被告卻不主張或聲請勘驗偵訊筆錄光碟,以證明被告上開「筆錄打字錯誤」之說詞屬實,故此部分無從證明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實。

又被告對於其在驗得與其DNA 型別相符檢體之手套內吐一口痰之原因,或稱係「我是不要讓他作案,才吐一口痰在手套裡面,我為什麼會把痰吐在裡面,就是跟他講,我不可能跟他去作案,我去做案也不行,歐有福去做案也不行」云云(見審易卷第90至91頁),或稱是「我從車上發現一個手套,好奇拆下來之後在上面吐一口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2頁),或稱「因為他要邀我去作案,我不要,所以我就吐一口痰在手套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7頁),前後說詞有明顯之差異。

另對於該手套在吐一口痰後之處理,被告先是供稱:其「收起來放在後座」云云(見審易卷第90頁),之後稱:「丟在車子的地上,然後我就下車就走掉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7頁),審理時改稱:「把手套丟在地下室的地上,是歐有福把手套撿回來放在駕駛座旁邊的座位的椅背置物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4 至205 頁),前後供述差異甚鉅,且與驗得與被告DNA 型別相符檢體之手套經警扣得之位置係在駕駛座椅背置物袋內有所出入,則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實在。

⑷再者,員警尋獲該失竊汽車時,係於駕駛座椅背置物袋內扣得符合被告DNA-STR 型別之橡膠手套1 副,業如前述,與被告於本院供述其係吐一口痰在手套上,然後收起來放在後座、丟在車子的地上、或丟在地下室的地上等節俱不相符,亦與常人倘若不願參與別人邀約犯罪行為,大多不會特別理會,而逕行離去即可,亦即不會在作案用之橡膠手套內特別吐一口痰並將之「收起來放在後座」、「丟在車內地上」、「丟在地下室的地上」等情,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殊難信實。

足認本件竊案應為被告所為,否則應無從自竊賊遺留於失竊汽車駕駛座椅背置物袋內之橡膠手套採集到被告之DNA-STR型別之理。

⒊又被告辯稱:本案應該是歐有福做的,歐有福差不多60年次,是內壢人,有毒品前科,90幾年初有聽說他有要改名,但是不是有改名我不知道,歐有福未婚,是印尼華僑,我跟他是以前做粗工認識的,就是本院卷二第105 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最後一位姓名歐有福,出生日期58年8 月2 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此人云云。

經本院於審理時詰問證人歐有福證稱:(被告問:你記不記得你99年開一台贓車載你女朋友小玉到我的陸光國宅來找我,那是第一次,後來你第二次又自己來,開著那部贓車,後座有兩個透明手套,我坐到後座之後,有把那個透明手套戴起來,然後你要邀我去闖空門,我聽到我說不要,我把手套脫掉,往裡面吐一口痰,就把手套丟在車裡面的地上,你有把它撿起來,然後放到駕駛座的後座的椅背置物袋,說要害我這一條,是否有此事?)我沒有開著一台贓車去找他,我也沒有看到被告有坐在後座拿起透明手套戴起來的情形,我沒有邀被告去闖空門,我沒有看到被告吐一口痰在手套裡面,然後把手套丟在車裡面的地上,我沒有把手套撿起來放到椅背置物袋,也沒有說要害他這一條。

(問:被告提到說在99年12月間你有開車到他中壢區陸光一街27號11樓的地下室去找他,是否有此事?)我有去找過他,但是我沒有去過地下室,也沒有開車去地下室找他的情形,因為我沒有車子,我都是騎摩托車或是坐計程車去找他,是去找被告吸毒,因為那時我在跑路,我有住在他家樓上2 、3 天,因為我們在外面都不會喊名字,都是喊綽號而已,我們一起共同施用毒品,因為有時候不方便,一起買來用。

(問:被告稱你曾經開著車去找他,那台車是你說跟朋友借的,然後他有坐到你那台車的後座,是否有此事?)沒有。

(問:被告說他坐在後座有看到一個橡膠手套,他有把橡膠手套拿來戴在手上,然後因為你邀他一起去作案、闖空門,但他不願意,所以他有吐一口痰在手套裡面,是否有此事?)沒有。

(問:被告說你邀他作案,他不願意,所以他吐一口痰的目的是不讓你作案,有無此事?)沒有。

(問:你有沒有如被告方才所稱的因為他吐一口痰在手套裡面,丟在地上,你把它撿起來放在駕駛座背後的椅背置物袋,告訴被告說如果不願意跟你一起去作案,就要用這個手套去陷害他?)沒有。

(問:對於被告說贓車駕駛座後面椅背置物袋那個手套裡面有被告的DNA 是因為被告不願意讓你去作案,所以故意吐一口痰在裡面,但是你卻又去作案以此來陷害他,有無此事?)沒有。

我如果去作案,就應該把手套丟掉就好,我幹嘛又把它放在車裡面,然後被查獲才又供我出來,我又不是吃飽沒事做。

我的刑期是8 年2 月,滿期是113 年11月,如果是我做的,我不差這一條幾個月,因為定刑之後也沒有差別,如果我有做這件事情,這件事情加進來,也不會影響我的刑期,但是因為不是我做的,硬要加給我,我不服氣。

確實是沒有被告所講的我開車去找他,然後他有吐一口痰在手套的情形,如果真的有這件事,被告幹嘛要吐一口痰,直接走掉就可以,不要做就不要做,確實也沒有這件事情,他卻莫名其妙要我擔這一條,如果他私底下來找我跟我講要我擔起來,我會擔起來,才差幾個月而已,而且也不影響我的刑期,但是被告莫名其妙傳我當證人,但我又沒有做,所以我很生氣,這件事情跟我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 至199 頁)。

是依證人歐有福上揭於本院之證述,堅決否認有被告所指訴之竊取系爭失竊車輛之犯行,足見被告所辯稱本案應該是歐有福做的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抗辯,不足採信。

⒋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這件案子歐有福講話前後矛盾,如果鬥智,他也鬥輸我,他明明認識我,卻到後面才說想起來了,一開始說不知道住在哪裡,後面也想起來,他說我們去闖空門,我說我不要,我有經濟啊,我為何一出庭就說這個人,98年我就認識歐有福,他在我家住了兩個月,是後面他偷我錢,我才把他趕走,他跟小玉本來住在桃園上海路那邊,總之歐有福跟我有認識,如果我是他的話,我當然也講我不認識云云。

惟查:本案證人歐有福雖於審理之初證稱:我有看到目前在庭的被告,我不認識被告,我不認識被告方意文,我認不出來,不認識他。

我當時的女朋友叫小玉,我看被告的樣子覺得很眼熟,但是又認不出來,可能我認識他,因為看起來很面熟,畢竟10年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頁),之後在本院逐一詢問以喚起其記憶後,(問:為何你剛開始說不認識被告,但是後來卻又說認識被告,他住在你家附近而已,只記得他的綽號不記得他的名字?),證人歐有福證稱:因為一開始看被告的影像我真的認不出來,而且又那麼久,我是後來慢慢想,我不知道被告的名字是因為我們都不叫名字的,而且我跟被告也不是很熟,又隔這麼多年都沒有再碰面,所以一下子想不起來,但是後來提到我的住宅,還有提到精忠五街時,我才慢慢想起來,主要是看到被告的鏡頭,我慢慢看,越看越熟才想起來有這個人,但是綽號我也忘記了,名字我是從頭到尾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 至199 頁),依證人歐有福上開證述其與被告大約在時隔將近10年之時間未見面,又只知道被告之綽號,不知道被告之姓名,彼此即非相當熟識,自然會有一開始認不出被告之情,此與常情無違,尚不得以此即遽認證人歐有福之證述不可採。

⒌再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參以上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可知該車輛遭尋獲時,左側駕駛座車門鎖遭挖空,且證人萬祐郕亦證稱僅有車門鎖遭破壞,車輛油料已完全耗盡等情,復佐以除駕駛座椅背之橡膠手套1 副外,車內並未採得其他指紋、鞋印可供比對之情狀,可知竊取該車之人僅供己代步使用,並非圖謀拆卸車內零件出售,且係使用橡膠手套避免留下指紋,並於油料耗盡後即棄置該部車輛,是足認駕駛座椅背置物袋內遺留之橡膠手套1 副係為行竊之人所使用。

而DNA並非僅存於唾液之中,身體毛髮、皮屑均可檢出DNA ,扣案橡膠手套上既檢出被告之DNA 檢體,則可認定被告曾使用該副手套無誤。

被告所稱吐一口痰在橡膠手套云云之辯解,明顯不可採,已如上述。

苟若被告未曾使用該副橡膠手套竊取該車,則為何檢出被告DNA 檢體之手套會出現在遭竊車輛之駕駛座椅背置物袋內?更無他人蓄意放置含有被告DNA 檢體之手套於該車駕駛座椅背置物袋,用以栽贓被告之可能。

故本件扣案之手套應係被告行竊所用,並於竊得車輛後放置於車內駕駛座椅背置物袋內,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準強盜等案件,於93年7 月4 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於94年1 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各罪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00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其於93年7 月9 日入監執行,後於99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其前已因竊盜等侵害被害人財產權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卻於5 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國家所施加之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是否需加重最低本刑,須衡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例如:故意或過失)、執行方式(例如: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竊盜等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竊盜罪,依其所犯前後數罪就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本案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以觀,足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之惡性與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0多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且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自屬非是,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併參失竊汽車經員警尋獲後已返還被害人(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之前開汽車,業經發還被害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扣案之手套1 副,係本件採證及供作證據所使用之物,又被告否認竊盜犯行及此扣案之手套1 副為其所有(見審易卷第90頁),故扣案之手套1 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偵查起訴,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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