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易緝,37,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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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金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4 月1 日至同年月5 日間之某時,向陳惠珠、謝佩欣佯稱其從事投資法拍屋業務,已與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後與渣打銀行合併,合併後之正式名稱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銀行)談妥標購該銀行對余何瓊姿、林月薇之債權(下稱本案債權),且新竹銀行正在聲請法院拍賣余何瓊姿、林月薇所有、並已由新竹銀行就本案債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該投資標的甚具投資價值,並已進行送件申購之書面作業,使陳惠珠、謝佩欣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投資。

嗣其等於96年4 月5 日即以陳惠珠、謝佩欣為委託人,而由李金國以「頡儷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頡儷屋公司)」之名義為受任人,並由李金國以頡儷屋公司承辦人之名義,簽立「購買債權標的物件委託書」(下稱本案委託書),並於本案委託書上,言明「由陳惠珠、謝佩欣委託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414 萬4,700元申購本案債權,陳惠珠、謝佩欣各出資100 萬元作為保證金,陳惠珠、謝佩欣於事成之後,應給付李金國總價金百分之10之代辦費,申購不成,李金國則應於96年4 月20日返還陳惠珠、謝佩欣各出資之100 萬」。

陳惠珠、謝佩欣並於簽立上開委託書時交付「面額200 萬元、票號AA0000000 號、發票日為96年4 月10日、發票人為陳惠珠、付款銀行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之支票1 紙(陳惠珠、謝佩欣各實際出資100 萬元,下稱本案200 萬元支票)予李金國,該支票於96年4 月10日經提示兌現後,由李金國取得該200 萬元。

惟李金國並未申購上開債權,亦未依約於96年4 月20日返還200 萬元予陳惠珠、謝佩欣,至97年間,李金國乃佯稱要還款與陳惠珠、謝佩欣,因而將「發票人均為家買樂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買樂公司)、面額各為150 萬元、票號分別為AZC0000000號、AZC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97年8 月6 日、付款銀行均為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之支票(下稱家買樂公司支票)2 張分別交付予陳惠珠、謝佩欣,惟該支票2 紙復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陳惠珠、謝佩欣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惠珠、謝佩欣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李金國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易緝字第37號卷<下稱本院易緝字卷>卷一第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金國固坦承其於96年4 月1 日至同年月5 日間某時,有向告訴人2 人表示可代其等向新竹銀行標購本案債權,且有與告訴人2 人於96年4 月5 日簽訂本案委託書,並收受告訴人2 人所交付之本案200 萬元支票1 張,惟嗣後並未完成本案債權之申購,亦未交還200 萬元,而改以交付家買樂公司支票2 張給告訴人2 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本案是家買樂公司透過頡儷屋公司向新竹銀行申購債權,伊確實有向新竹銀行標購本案債權,只是後來案子被擱置了,本案200 萬元支票是家買樂公司收走的,伊不清楚做何用途,財務都是家買樂公司的負責人周鳳英在處理的云云。

經查:㈠被告確有向告訴人2 人表示已與新竹銀行談妥本案債權之申購事宜,且已送件申購,其可以代告訴人2 人向新竹銀行申購本案債權,因而與告訴人2 人簽立本案委託書,並收受告訴人2 人所交付之本案200 萬元支票1 張:1.經查,被告確有於96年4 月間與告訴人2 人表示可以代為向新竹銀行申購本案債權,因而與告訴人2 人簽立內容言明「由告訴人2 人委託被告以2,414 萬4,700 元申購本案債權,陳惠珠、謝佩欣各出資100 萬元作為保證金,陳惠珠、謝佩欣於事成之後,應給付李金國總價金百分之10之代辦費,申購不成,李金國則應於96年4 月20日返還陳惠珠、謝佩欣各出資之100 萬元」之本案委託書,並收受告訴人2 人所交付之本案200 萬元支票1 張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他字第305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7至49頁、第54至55頁、第63至64頁;

本院易緝字卷一第87至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惠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周鳳英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35至37頁、第63至64頁;

101 年度偵字第133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0至22頁、第35至36頁;

本院易緝字卷一第195 至209 頁),復有透明房訊法拍屋全球資訊網全文資料、本案委託書、本案200 萬元支票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 至7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2.而被告於向告訴人2 人提出本案債權申購之邀約時,確有表示其已與新竹銀行「談妥」本案債權之申購事宜,且「已送件申購」等情,則據①證人陳惠珠於100 年2 月11日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說他已經透過頡儷屋公司向新竹銀行談好本案之投資案,所以才會約定給被告10%的佣金,委託他去買本案債權等語(見他字卷第35至36頁);

以及②其於101 年3 月13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96年4 月的時候,伊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當時被告要去買本案債權,且已經正式送件,然後叫伊跟謝佩欣要投資保證金200 萬元讓他辦理本案債權的事情等語(見他字卷第20至21頁)纂詳;

核與③本案委託書上明確記載:「本案因已送件申購,委託人如因事後反悔申購合約,乙(按:應是「已」字之誤載)付申購金將不予退還」等顯示情狀相符(見他字卷第5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3.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辯稱:本案債權之申購「不需要送件」,也沒有所謂跟新竹銀行「談妥」,「談妥」是指新竹銀行說這個標的的確可以外賣云云(見本院易緝字卷一第88至89頁)。

然經詢問被告本案委託書上為何要記載「本案因已送件申購」等字樣,被告卻又僅稱:「我們買債權並不是特別針對一個案子申購,是好幾個債權一起買,就是債權打包,我們已經有申購好幾個債權,這只是其中一件。」

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一第89頁),而未就本案委託書上記載「本案因已送件申購」等字樣之原因具體說明,顯見被告之供述有避重就輕、含糊其詞之情形,實難以逕採;

且被告上開之供述,亦與證人陳惠珠之上開證述及前述本案委託書上之客觀記載均不相符,是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並非可採。

㈡被告於取得本案200 萬元支票後,確有將該支票提示兌現並取得200 萬元:1.本案200 萬元支票於交付給被告後,該支票確有於96年4 月10日經提示兌現等情,業據證人陳惠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易緝字卷一第202 至203 頁、第205頁),復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14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30668號函及函附之帳戶資料、108 年11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31732號函暨函附之摘要欄位及摘要說明欄代表意思表可憑(見本院易緝字卷一第173 至175頁、第182之1 至182 之3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2.而本案200 萬元支票經提示兌現後,被告確有取得該200 萬元乙節,則據被告於100 年3 月7 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96年4 月初,陳惠珠、謝佩欣各出資100 萬元,要用在雙方約定的投資上,李金國、周鳳英將款項用在何處?)錢有到我手上。」

等語(見他字卷第48頁);

以及於100 年5 月2 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我承認有收200 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64頁)明確;

核與證人陳惠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200 萬元支票兌現後,是被告領走的,被告有承認等語情節相符(見本院易緝字卷一第208 頁),是被告確有向告訴人2 人表示已談妥收購本案債權事宜,要代為向新竹銀行申購本案債權,並因而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200 萬元等事實,亦屬明確。

3.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辯稱:本案是家買樂公司透過頡儷屋公司向新竹銀行申購債權,收受200 萬元的是家買樂公司,收進來的錢不在伊的業務範圍,家買樂公司的財務是負責人周鳳英在負責,應該是周鳳英拿到的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一第88頁、第90至91頁)。

然查:①被告此部分之辯詞與其前於偵查中「承認有收受200 萬元」之供述並不相符;

且②被告於100 年3 月7 日、同年5 月2 日、同年6 月3 日、同年7 月18日之偵查庭中亦均稱:伊有將款項用在投標本案債權等語(見他字卷第48頁、第64頁、第67頁、第73頁),而均意指其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亦與被告上開所辯未合;

又③被告整個偵查過程中,均不曾提及「告訴人2 人所交付之200 萬元是由家買樂公司所收受」之說法;

綜上,足認被告於事發後甚久且經通緝到案後,始於準備程序中提出上開與其前開供述不相符之說詞,已難採信。

4.又證人周鳳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證稱:伊只是擔任家買樂公司的名義負責人,實際上家買樂公司的營運都是被告及他的朋友在處理,伊不知道告訴人2 人本案投資之事情,也不曾經手本案200 萬元支票,伊是在告訴人提告後,才知道被告有用公司的名義及伊的大小章去開票等語(見偵字卷第35頁、本院易緝字卷一第212 至221 頁),亦與被告上開辯詞未合,是證人周鳳英之證述亦無從作為被告上開辯詞之釋明證據。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犯意:1.被告於收受前述之200 萬元後,並未完成本案債權之申購,亦未交還200 萬元給告訴人2 人,而改以交付告訴人2 人面額各150 萬元的家買樂公司支票各1 張,惟該2 張家買樂公司支票經提示後,均未獲兌現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字卷一第91頁),核與證人陳惠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0至22頁、本院卷一第201 至202 頁、第204 頁),復有家買樂公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 張可憑(見他字卷第8至9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足堪認定。

2.而審酌被告於96年4 月1 日至同年月5 日間某時,向告訴人2 人提出投資邀約時,乃是以「會代其2 人向新竹銀行申購本案債權,且已與新竹銀行『談妥』並『已送件』」之說詞取信於告訴人2 人,使其2 人交付200 萬元給被告;

然實際上新竹銀行並未曾收受以「李金國」、「頡儷屋公司」、「家買樂公司」或「周鳳英」名義所提出本案債權之申購等情,有渣打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5 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17169號函可參(見本院易緝字卷一第44之3 至44之4 頁);

足見被告於案發時確係故意以不實之資訊取信於告訴人2 人,使告訴人2 人交付200 萬元,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取得該200 萬元,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本於詐欺之主觀犯意為之甚明。

3.被告雖否認其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然查:⑴就被告於收受本案款項後,為何未能完成本案債權之申購乙節,被告於①100 年3 月7 日偵查庭中乃稱:伊有將款項用在本案投資,但後來讓標給別人了等語(見他字卷第48頁);

而其於②108 年4 月18日偵查庭中則又改稱:後來沒有申購本案債權的原因,是因為負責去銀行打包債權的廖崇志中風,不知道廖崇志把錢交到哪裡等語(見本院他字卷第72頁);

後於③108 年7 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又稱:後來是因為本案債權金額過高,抵押權的當事人有去銀行異議,案子就擱置了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一第90至91頁);

另於④108 年10月15日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又稱:後來是因為這個案件新竹銀行沒有釋出,之後就不了了之了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一第135 頁);

綜上可見,被告對於本案債權為何未能完成申購,歷次證述之說詞均不相同,倘被告果有確實申購而因故擱置,應不至於各次說詞均大相逕庭,更不致交付支票後又再遭退票,是顯難認被告所辯稱無詐欺犯意之辯詞為可採。

⑵且被告雖數度辯稱其確有將款項用於本案投資,然①經與新竹銀行確認後,新竹銀行表示並未有任何「李金國」、「頡儷屋公司」、「家買樂公司」或「周鳳英」申購本案債權之紀錄,如前所述;

而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稱:伊的公司申購債權都是用「廖崇志」的名字申購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一第92頁),惟依前揭渣打國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5 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17169號函之記載(見本院易緝字卷一第44之3 頁),新竹銀行亦未有任何「廖崇志」申購本案債權之紀錄,與被告所述仍屬不符;

且③被告自100 年3 月7 日本案開始調查迄今逾9 年之時間,雖一再表示有本案債權申購之相關證據可以提出(見他字卷第48頁、第54至55頁、第64頁、第67頁、第87頁),然屆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仍未提出任何與「本案」債權申購相關之資料作為釋明;

此亦與一般人投資人對於大額投資案件多會留存相關資料、以確保自身權益之常情不符,益徵被告上開辯詞,無足採信。

⑶又證人蕭永豐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有幫伊在新竹銀行處理過債權業務,當時伊欠銀行錢,被告幫伊跟銀行談判殺價,但後來沒有成功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一第130 至134頁),固可證明被告確曾從事代他人與銀行商談債權之事務,然依證人上開證述,被告先前係代之談判「債務減少」之事宜,且並未成功,而與本案「債權申購」之事務並不相同,是已難以證人蕭永豐此部分之證述作為被告辯詞之佐證;

又依證人蕭永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知道被告有在幫別人代購債權,但對於被告與其他客戶或其他人的債權代購經驗,伊不了解,伊對陳惠珠、謝佩欣這兩個人也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一第131 頁、第133 頁),可知證人蕭永豐對於本案債權申購之相關事項亦係完全不知悉,是亦難以證人蕭永豐上開證述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⑷另被告雖又以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952 號廖崇志侵占案件之判決為據,辯稱:是因為廖崇志等人曾收受其所匯入要購買債權包裹之350 萬元,之後卻將所購買之債權包裹侵吞盜賣,因而導致家買樂公司財務大亂而停業等語,並提出匯款單1 張及該案相關不動產之照片9 張為佐(見本院易緝字卷二第49頁、第147 至163 頁)。

然查:①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952 號判決(見本院易緝字卷一第31至37頁)中,雖認定廖崇志於95年12月間有「與他人共同出資購買債權,並於將標得債權出售後,侵占該筆款項」之侵占犯行。

然依該判決事實之記載,該案所涉之不良債權,業已於「95年12月20日」由新竹銀行售出,惟本案債權則是由新竹銀行於「96年間」聲請為強制執行,是可知上開有關廖崇志侵占案件所涉之債權,與本案債權並不相同,是難認廖崇志於該案侵占之行為,與本案債權有何關聯。

②又從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匯款單(見本院易緝字卷二第49頁),固可知悉家買樂公司負責人周鳳英曾於95年12月21日匯款350 萬元至戶名為「賴秀琴」之新竹銀行帳戶的事實;

且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952 號判決中,亦有記載廖崇志曾於該案中表示「其於該案購買債權之股金,是周鳳英匯了350 萬元在其所使用之新竹銀行帳戶內」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二第33頁);

惟僅從周鳳英匯款350 萬元至上開帳戶一事,亦無法看出該350 萬元與被告、家買樂公司或本案債權之關聯性為何(被告亦未釋明關聯性);

且廖崇志於該案為侵占犯行之時點(即95年12月間),乃係在被告向告訴人2 人提出投資邀約時點(即96年4 月間)之前,是亦難以此作為被告於收受告訴人2 人之款項後有何財務困難情形之依據;

綜上,亦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詞為可採。

⑸被告雖又提出不動產之照片1 張及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1 份(見本院易緝字卷二第223 至257 頁),辯稱:家買樂公司曾與吳恫炎合購債權,惟之後與其聯絡時,吳恫炎已死亡,且吳恫炎尚有惡意侵吞家買樂公司150 萬元及盜賣不動產之行為等語。

然僅以上開不動產之照片及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均無從認定被告所稱之吳恫炎有何侵吞家買樂公司資產及盜賣不動產之行為,亦難認被告所稱之上開事件與被告未為本案債權之申購有何關聯,是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難憑採。

⑹至被告雖有提出新竹銀行辦理債權買賣之相關資料作為佐證。

然查:①被告所提出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標售債權公告」、「投資人實地查核提問單」(見本院易緝字卷二第51至68頁、第179 至241 頁),其內容均是新竹銀行就「其他」債權開放標售之相關資料,難認與本案債權實際申購有何關聯。

②而被告所提出之「不良債權買賣合約」(見本院易緝字卷二第69至145 頁)則僅屬例稿式之合約,尚未填寫任何具體債權或買受人之資料,是亦難認與本案債權實際申購相關;

是均難以上開證據作為被告辯詞之釋明。

⑺此外,被告雖又提出其所稱「銀行提供之債權資料」(即證物五)以及不動產之照片7 張(見本院易緝字卷二第165 至177 頁),而稱:上開資料均為其於家買樂公司執行業務期間所處理之事務,可證明其確有於家買樂公司執行業務等語。

然被告是否有在家買樂公司執行業務,與其是否有以不實之資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兩者間並無衝突,而上開資料中又無任何與本案債權申購相關之紀錄,是亦難以上開證據以作為被告辯稱其無從事詐欺犯意之釋明依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均非可採,而依前開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及犯意,是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惠珠、謝佩欣2 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個詐欺罪。

㈢本案「無」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1.被告前於8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717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 年6 月,嗣又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第1643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5年3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6年6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尚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因上開前科紀錄之存在,而有累犯規定之適用。

然本案被告乃係於96年4 月1 日至同年月5日間向告訴人2 人佯稱可代購債權而施用詐術,雙方於96年4 月5 日簽立本案委託書並交付本案200 萬元支票,而該支票乃於「96年4 月10日」經提示而由被告取得200 萬元款項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可知,本案被告所為詐欺犯行之時點,乃係在上開前科紀錄執行完畢日即「96年6 月24日」以前,是本案難認有何「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從而,本案並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

㈣本案並「無」刑事妥訴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1.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固定有明文。

2.經查,本案繫屬第一審法院之日期為102 年1 月18日,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 年1 月18日桃檢秋談101 偵1337字第005094號函及該函文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59 號卷第1 頁),是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迄本案判決之日尚未逾8 年,而尚不符合「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是本案自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

3.且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乃因被告傳拘未到,於102 年5 月3 日對被告發布通緝,直至108 年4 月4 日,始因被告遭通緝到案並因另案在監執行,而得以進行本案準備程序;

又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又遲於109 年4 月20日本案相關證人均行詰問、調查後,方表示有證據可提出由法院調查,之後又未於本院當庭諭知之期日提出其所稱之證據,而迄至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見本院易緝字卷一第278 至);

顯見本案訴訟之遲滯情形,乃係因被告自身程序作為所致,實不宜予以減刑;

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利用告訴人2 人之信任,佯稱可代為向新竹銀行申購本案債權而詐取告訴人財物,所得財物之金額高達200 萬元,數額非低,對告訴人2 人財產法益之侵害非輕,所為甚不可取;

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使告訴人2 人之損害迄未能獲得彌補,又其程序作為亦顯不足對其為有利認定;

再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本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之宣告行減刑2分之1:1.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所規定不得減刑者,既限定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人犯,則依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在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之人犯,無論是自動歸案或被逮捕到案,均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0年4月份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

2.查被告犯本案後,因合法傳拘均未到案接受審判,經本院於102 年5 月3 日發布通緝,嗣於108 年4 月4 日經警緝獲等情,有本院通緝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8 年4 月4 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17661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可參(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63 號卷第21頁、本院他字卷第5 至6 頁),是被告係於上開條例施行(即96年7 月16日)後始經通緝,依上揭說明,並無同條例第5條之適用。

則被告犯罪期間既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應依該規定就其宣告刑減刑2 分之1 。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制度,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分別收受告訴人2 人所交付之各100 萬元,共計200 萬元,為其因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發還。

被告雖曾交付面額150 萬元之家買樂公司支票各1 張給告訴人2 人,然審酌①該2 張支票經提示後均未獲兌現(如前所述);

且②家買樂公司曾於108 年5月18日至109 年5 月17日停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得之公司基本資料可參(見本院易緝字卷二第265 頁);

又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陳稱:家買樂公司目前停業中,會一直停業下去,因為公司財務發生問題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二第272 頁);

足認被告尚未實際償還犯罪所得,且依家買樂公司之業務狀況,顯難期待告訴人2 人得以透過上開支票向被告實際追討、獲償任何款項;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200 萬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不動產項目                                            │
├───────────────────────────┤
│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下同)中正路131 號│
│1 樓、2 樓、3 樓之1 、3 樓之2 、12樓房屋(坐落桃園市蘆│
│竹鄉南新段1892、1901、1902、1903、1904等建號土地及蘆竹│
│鄉南新段329 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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