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易緝,62,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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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富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24403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鄒富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鄒富全曾取得經紀營業員證明(發證單位: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證明字號:94登字第000000號),以土地房屋仲介買賣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彭德昌、徐耀欽、楊朝旺欲購買時祥毛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祥公司)所有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約300 坪)。

鄒富全遂於民國104 年9 月29日,與徐耀欽簽立委託議價契約書,預購總價款以每坪新臺幣(下同)6 萬3,000 元計算,鄒富全並當場收受徐耀欽交付以大華煤氣行名義開立之新臺幣200 萬元支票(已兌現),並於同年10月1 日收受徐耀欽交付之現金100 萬元,作為向地主議價之用,約定議價期間自104 年9 月29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若議價成功則買方應於104 年12月31日下午2 時前,補足定金400 萬元(含議價金),否則視同棄權不買,議價期間因地主不願以上開價格出售上揭土地,鄒富全竟於議價期間屆滿時起,將上開議價金300 萬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拒不返還予徐耀欽等人。

㈡邱健樑欲購買賴正時、時祥公司所有之桃園市大溪區三層段三層小段1526、1526-1、1527、1527-1(上述4 筆土地登記為賴正時所有);

1528、1528-1、1529、1530、1530-1、1565(上述6 筆土地登記為時祥公司所有)等10筆土地。

鄒富全遂於104 年11月30日,與邱健樑簽立委託議價契約書,預購總價款為6,700 萬元,鄒富全並當場收受邱健樑交付面額200 萬元、支票號碼為AD0000000 號、發票日期104 年11月30日、付款銀行為玉山商業銀行壢新分行之支票1 張(已兌現),作為向地主議價之用,約定議價期間自104 年11月30日至104 年12月5 日止,若議價成功則買方應補足定金1,000 萬元(含議價金),否則亦視同棄權不買,議價期間因地主賴正時等人不願以上開價格出售上揭土地,鄒富全竟於議價期間屆滿時起,將上開議價金200 萬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拒不返還予邱健樑。

二、案經彭德昌、邱健樑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鄒富全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富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37 至138 、192 頁),核與證人彭德昌、徐耀欽、邱健樑、唐顯堂、賴正時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2989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他字1592卷第45至47頁、第103 至106 頁、第123 至125 頁、第131至133 頁,偵字22402 卷第22至25頁),並有玉山商業銀行甲存本票正反面影本(真沛企業有限公司,104 年11月30日,支票號碼:AD0000000 ,200 萬元)、委託議價契約書(邱健樑、鄒富全,104 年11月30日)、邱健樑與鄒富全之LINE通訊對話翻拍照片、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查詢資料(鄒富全之經紀營業員證書註銷)、桃謄字第055018號桃園市大溪區三層段三層小段1526、1526-1、1527、1527-1、1528、1528-1、1529、1530、1530-1、1565地號地籍圖謄本、地號及建號資料、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5 年4 月28日溪地登字第1050004911號函暨檢附桃園市大溪區三層段三層小段1526、1526-1、1527、1527-1、1528、1528-1、1529、1530、1530-1、1565等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支票正面影本(賴正時,104 年8 月6 日,支票號碼:BV0000000 ,100 萬元,鄒富全簽收)、委託議價契約書(徐耀欽、鄒富全,104 年9 月29日)、本票影本2只(鄒富全,105 年2 月2 日,本票號碼:684192、684190,100 萬元、200 萬元)、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5 年9月13日溪地登字第1050011822號函暨檢附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大華煤氣行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桃園市蘆竹區農會105 年12月19日桃蘆區農信字第1050005257號函暨檢附蘆竹鄉農會支票正反面影本(大華煤氣行、104 年10月3 日,支票號碼:FA0000000 ,200 萬元)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2 月11日回函暨104 年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他字2989卷第3 至4 、35至37頁,他字1592卷第10至13、15至16、48至49、59至84、112 頁,偵字22402 卷第18、34至36頁,本院易緝字卷第165 至169 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

查被告於上開時間以土地仲介身分,自上開被害人處受領議價金向各該地主議價,其為從事業務之人甚明,而其所領得之定金,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詎被告收取各款項或支票後,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全數予以侵占入己,自合於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又被告所為前揭業務侵占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施行,惟審酌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而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利用土地仲介身分侵占由徐耀欽交付之200 萬元支票及現金100 萬元,其實施時、地密接,侵害法益同一,且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起訴書固認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縱使依現行刑法第47條規定構成累犯時,應依解釋意旨具體審酌所執行完畢之前案與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之後案(即本案)有無法益侵害之類似性、手段之關聯性、二者相距之期間等情,綜合審酌被告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是否仍不足產生警惕作用,猶再度違犯類似之犯罪,得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2 分之1 處罰。

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構成累犯之犯行係酒後駕車案件,而與本案罪質並無相類或具有同一性,是以本罪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當無需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予以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土地仲介,代為處理土地買賣事宜,本應盡己義務使買賣得以順利進行完畢,以維被害人之權益,竟利用被害人對其信任,利用職務機會侵占被害人所交付之定金,使其等蒙受財產上損失,所為自當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工專肄業、案發時為土地房屋仲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占之金額總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一、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因業務侵占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200 萬元、100 萬元、200 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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