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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東霖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8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東霖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劉東霖假借李茂琳要求其至桃園市楊梅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楊梅市)楊新路18巷「土地公廟」找前女友沈淑珍,而遭李茂琳指使綽號「黑柳(台語)」之男子(即黃勝麟,斯時為沈淑珍之男友)毆打為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7 月2 日晚間9 時50分許,在李茂琳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市○○○○路0 段00巷0 號0 樓租屋處,向李茂琳恫稱:「若是你不給我一萬元,我就找兄弟去找你!」等語。
而李茂琳因擔心劉東霖藉機驚擾房東及其他房客,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鐘文吉(斯時亦租屋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 號0 樓,與李茂琳為室友)與劉東霖一同前往中壢地區找劉東霖之朋友,劉東霖猶接續前開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年7 月3 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附近之劉東霖友人住處,向李茂琳恫稱:「若是你不給我一萬元,我就找兄弟去找你!」等語;
並另行起意,基於強制之犯意,脅迫李茂琳書寫自白書,約定賠償劉東霖新臺幣(下同)1 萬元,使李茂琳行此無義務之事。
後因劉東霖不斷地催款,李茂琳為給付上開款項,於同日上午7 時許,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鐘文吉與劉東霖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天成當舖」,欲典當車輛以換取現金,劉東霖於途中猶接續前開恐嚇取財之犯意,向李茂琳恫稱:「若是你不給我一萬元,我就找兄弟去找你!」等語,致李茂琳心生畏懼,惟因上開小客車屬靠行計程車,以致於典當未果而未遂。
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途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前,李茂琳旋即下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東霖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李茂琳見面之後,由告訴人駕車搭載其與鐘文吉前往各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或強制等犯行,辯稱:本件起因於告訴人騙我,告訴人說我的前女友(即沈淑珍)很可憐,與她當時的男朋友分手之後,睡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18巷「土地公廟」,要我去「土地公廟」找她。
而在「土地公廟」找到前女友的時候,遭到一名綽號「黑柳(台語)」的男子持鐵棍毆打,打得我遍體鱗傷。
我認為是告訴人設局陷害,因此找告訴人理論,而且在被打的時候,我的手錶、錢包都掉了,手錶價值5,000 元,錢包有2,000 元,再加上醫療費用,希冀告訴人能賠償1 萬元給我,並要求告訴人書寫一份自白書,我沒有恐嚇告訴人賠償1 萬元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0 年7 月2 日晚間9 時50分許,在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 號0 樓租屋處,與告訴人、鐘文吉見面之後,由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鐘文吉與被告前往中壢地區找被告之朋友,並在被告友人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附近之住處,當場書寫一份自白書,約定由告訴人賠償被告1 萬元,隨後因被告不斷地催款,告訴人為給付上開款項,遂駕駛上開小客車,偕同鐘文吉與被告前往「天成當鋪」,欲典當車輛以換取現金,惟因上開小客車屬靠行計程車,以致於典當未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8882 號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77頁至第78頁;
本院審他字卷第70頁至第71頁;
本院易緝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鐘文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天成當鋪」員工伍允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8882 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68頁至第71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154 頁至第155 頁;
本院易緝字卷第71頁至第81頁),並有告訴人當時手寫之自白書(草稿)影本與斯時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8882 號卷第31頁正反面、第84頁至第9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0 年7 月2 日晚間9 時50分許,我回到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0 號0 樓租屋處,被告當時就在那裡等我。
被告說他在楊梅火車站附近,遭到一名綽號「黑柳(台語)」的人持槍搶劫毆打,而且還有拿棍棒打傷他,被告就說是我指使該名綽號「黑柳(台語)」的人去打他,要求我負責賠償等語(見偵字第18882 號卷第68頁),核與證人鐘文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天我有聽到被告說告訴人指使一名綽號「黑柳(台語)」的人去打他,要求告訴人賠償他1 萬元,說是他的錶掉了、被搶啦!而且是我們三人碰面聊天大概一個小時後,被告就去找一名「小珍」的女子(即沈淑珍),然後過了一個小時左右,被告回來說被人打,並稱是告訴人找人打他、設計他的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8882 號卷第70頁),足見被告於100 年7 月2 日晚間9 時50分許,在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 號0 樓租屋處,確實有以其遭一名綽號「黑柳(台語)」之男子毆打成傷,且該名男子是受到告訴人指使為由,要求告訴人賠償1 萬元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證人鐘文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在被告朋友位於桃園市中壢區的住處,我有看見告訴人在書寫自白書,現場有我、告訴人、被告以及被告的另一位朋友,我還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若你不賠這一萬元、不寫這自白書,我就找兄弟到你的住處找你。
後來,告訴人借不到錢,就開車要去當鋪,在開車前往當鋪的路途中,我也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今天一定要給我一萬元,不然我就找兄弟去找你。
此外,被告在我的租屋處、被告友人住處以及開車去當鋪的路上,都有對告訴人恐嚇說今天一定要給我一萬元,不然我就找兄弟去找你等語(見偵字第18882 號卷第71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在找完他的女朋友之後,到我的租屋處跟我說他被打,還有講如果我不賠償他,他會找人去我的租屋處找我。
另外,被告在他的朋友住處,也就是被告所稱的哥哥家,被告也有對我說我不給他一萬元,他會找兄弟去找我。
後來,在開車前往當鋪的路上,被告也有說如果我今天不給他一萬元,他會找兄弟去找我等語勾稽相符(見本院易緝字卷第78頁至第79頁),足見被告於告訴人租屋處、朋友住處以及前往「天成當鋪」之路途中,都有對告訴人恫稱:「若是你不給我一萬元,我就找兄弟去找你!」等語之事實,至為灼然。
又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雖僅記載「劉東霖假借其遭李茂琳教唆傷害致傷為由,…於100 年7 月3 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元化路附近,向李茂琳恐嚇稱…,致李茂琳心生畏懼,不得不簽下自白書…」等語,而漏未敘及被告於100 年7 月2 日晚間至告訴人租屋處,與翌日上午自被告友人住處前往當鋪之時間,惟依告訴人於100 年7 月3 日下午2 時10分起至同日下午3 時30分止之調查筆錄可知,告訴人在租屋處遇見被告之時間是「100 年7 月2 日晚間9 時50分許」,且渠等2 人偕同證人鐘文吉至被告友人住處之時間是同日晚間11時許,而告訴人在被告友人住處書寫自白書之時間是「100 年7 月3 日凌晨2 時許」,與告訴人嗣後應被告要求駕車四處借錢之時間是「100 年7 月3 日上午7 時許」,衡情常情,筆錄製作離案發時間甚近,相隔不到4 小時,記憶不易隨時間消逝而漸趨模糊或錯置,堪可採憑,並以此補充如前揭事實欄一所示。
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該份自白書是在我被脅迫之下書寫,也是我簽的沒錯,當時是被告主動提及要我去寫,還是被告與他的朋友教我怎麼寫的,地點就是在被告所稱的一位哥哥家裡寫的,在場的人有鐘文吉、被告與他的朋友,還有一位被告以前在監獄裡面的同房房長,我不認識他的朋友以及房長。
我在寫自白書的時候,是在逼不得已的情況下,被告找了一些我不認識的人,然後對我莫名的指控,被告跟在場的朋友、房長講他受到委屈,給了我一些壓力,而不是我自己願意簽的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77頁、第79頁),併參以證人鐘文吉於警詢時證述:告訴人在派出所後提供的草擬自白書,是在被告所稱的哥哥家中寫的,他們協調之後,被告要求告訴人拿出1 萬元和解,但是告訴人說現在沒有1 萬元,我就看到被告叫告訴人寫下自白書,並告知告訴人若是不書寫,就別想離開該處等語(見偵字第18882 號卷第21頁),再佐以證人鐘文吉嗣後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我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若你不賠這一萬元、不寫這自白書,我就找兄弟到你的住處找你等語(見偵字第18882 號卷第71頁),足見告訴人前揭所證,確屬可信,並以此堪認被告於100 年7 月3 日凌晨2 時許,在其朋友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附近之住處,確實有以脅迫之方式,要求告訴人書寫自白書,而以此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昭昭甚明。
㈤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被告辯稱:當時是告訴人說我的前女友很可憐,與她當時的男朋友分手之後,就睡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18巷「土地公廟」,要我去「土地公廟」找她。
而在「土地公廟」找到前女友的時候,遭到一名綽號「黑柳(台語)」的男子持鐵棍毆打,打得我遍體鱗傷,因此認定是告訴人設局陷害云云,嗣後亦向員警申告該名男子之犯罪事實,藉以表明確有其事,固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為其論據(見偵字第18882 號卷第36頁),而就其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18巷「土地公廟」之緣由,固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兩人在聊天的時候,我有聊到被告前女友的事。
當時是我開車經過「土地公廟」,看見被告的前女友住在「土地公廟」,她還有向我招手,要求我幫忙她,我幫忙她扶好東西就離開了,所以在聊天的時候,跟被告講我遇到的情形,並提到她們(即沈淑珍與該名綽號「黑柳(台語)」之男子)似乎是吵架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易緝字卷第73頁至第74頁),由是,被告於100 年7 月2 日當晚前往桃園市楊梅區18巷「土地公廟」之原因,與告訴人提及沈淑珍與一名綽號「黑柳(台語)」之男子吵架有關,可見被告並非漫無目的虛設理由。
然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確實有提到這件事,但沒有要被告去找她的前女友,也不知道被告被別人打,我是事後聽被告講說他被別人打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74頁至第75頁),併參以證人鐘文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當晚是來找我,告訴人是後面才回來,而且被告當天主要是來找我,並不是要去找告訴人。
當時是我們三人碰面聊天大概一個小時後,被告就去找一名「小珍」的女子(即沈淑珍),然後過了一個小時左右,被告回來說被別人打,但是我們(即告訴人、鐘文吉)當天晚上都在一起,沒看到告訴人找人去打被告等語(見偵字第18882 號卷第70頁),再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當初是要去找鐘文吉,恰巧告訴人也正在那裡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9頁),衡諸常情,被告於100 年7 月2 日當晚主要是去找證人鐘文吉,告訴人理當無法預知被告要來租屋處,則又如何唆使綽號「黑柳(台語)」之男子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18巷「土地公廟」毆打被告;
更何況被告日前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告訴其於100 年7 月2 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18巷「土地公廟」,遭到另案被告黃勝麟(即綽號「黑柳(台語)」之男子)持鐵棍毆打乙事,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事後未曾至醫院就醫,嗣後於楊梅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時,前後兩次所述與另案被告黃勝麟發生衝突之經過並非一致,又在場證人沈淑珍於另案偵查中結證兩人斯時談判過程中,並無吵架或動手等語,而以另案被告黃勝麟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3148 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易緝字卷第47頁至第48頁),已經明白認定綽號「黑柳(台語)」之男子並無毆打被告之事實,遑論被告以此推論綽號「黑柳(台語)」之男子是受到告訴人指使,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⒉被告又辯稱:我認為是告訴人騙我去「土地公廟」,害我被綽號「黑柳(台語)」之男子毆打,所以我才去找告訴人理論,並沒有以言詞恐嚇要告訴人賠償,是告訴人原本答應給我3,000 元,我嫌錢太少,要他賠償1 萬元,告訴人當下也有答應云云,惟查,證人鐘文吉與告訴人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明確證述被告於前揭時、地,確實有以「若是你不給我一萬元,我就找兄弟去找你!」等語恫嚇告訴人,已如前述,客觀上並非只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被告對此難辭其咎;
再者,告訴人職業為計程車司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亦屬告訴人之生財工具,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字第18882 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則告訴人竟僅因被告不斷地催促賠償1 萬元,旋即前往「天成當鋪」典當車輛以換取現金,衡諸常理,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就算扣除折舊或零件損壞,其價值遠超過被告所要求之賠償金額1 萬元,更遑論上開小客車若是典當換取現金之後,告訴人已無法藉此繼續工作,生計將大受影響,殊難想像告訴人會答應此事,由此可知,只有在被告不斷地以言詞恐嚇告訴人,告訴人才會答應典當車輛以換取現金,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取。
⒊被告另辯以:告訴人原本要賠償我3,000 元,我嫌錢太少,要他賠償1 萬元,告訴人當下也有答應,並出於自由意願書立自白書,事後卻反悔告我云云,固以自白書影本1 份為其論據(見偵字第18882 號卷第31頁正反面)。
然查,告訴人於100 年7 月3 日凌晨2 時許,在被告朋友住處書寫上開自白書之際,被告同時對告訴人恫稱:「若是你不給我一萬元,我就找兄弟去找你!」等語,迭據證人鐘文吉於偵查中、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衡情告訴人受此要脅之下,耽心被告日後找兄弟前來糾纏,方依被告要求而書立自白書,要難謂告訴人書立自白書當下,確係出於其自由意願所為;
更何況本院細譯白白書影本所載之文字:「茲因李茂琳(本人)於民國100 年7 月2 日晚上9 點半,於楊楊(按:應為『楊梅』之誤載)的土地公廟與綽號黑柳共同串聯搶劫劉東霖(東瓜)貳仟元現金,想私下和解,和解金壹萬元…」等語,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斯時所受損害為手錶價值5,000 元,錢包有2,000 元乙節不盡相符(見偵字第18882 號卷第8 頁;
本院易緝字卷第39頁),更何況依告訴人所書寫之文字,係坦承與綽號「黑柳(台語)」之男子共同對被告犯強盜罪嫌,告訴人縱使不知道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其為智慮成熟而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強盜罪之刑責甚重,當然不可能書寫如此不利於己文字,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已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346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均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000 元,修正為新臺幣3 萬元,其等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次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而所謂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40號、67年台上字第54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稱之「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怖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稱「若是你不給我一萬元,我就找兄弟去找你!」等語,業據告訴人、證人鐘文吉證述明確,是依被告上開言詞,衡諸社會一般觀念,顯含有如不依指示交付款項,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將受有危害之可能,即有以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不法惡害通知告訴人之意甚明,況告訴人確有因被告上開恫嚇言語,致心生畏懼情節,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8882 號卷第69頁;
本院易緝字卷第80頁),雖告訴人在心生畏懼後,未能依被告要求典當車輛以換取現金交付,被告始未得逞,然揆諸前揭規定與判決意旨,仍無礙於被告恐嚇取財未遂罪之成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又被告於100 年7月2 日晚間9 時50分許、同年7 月3 日凌晨2 時許及同年7月3 日上午7 時許,分別以言詞恫嚇告訴人交付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單一恐嚇取財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僅構成單純一罪。
被告對告訴人所犯恐嚇取財未遂、強制等2 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出於一行為,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至於公訴意旨就被告對告訴人犯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僅提及渠等2 人在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附近之被告友人住處,以言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不得不書寫自白書,而未將前述被告其餘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一併載明於起訴事實內,致有可議,惟此部分與業經載明於起訴書內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同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此外,公訴意旨認以被告就前揭所述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惟就告訴人不得不書寫自白書,另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已如前述,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見本院易緝字卷第85頁),且檢察官所起訴恐嚇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與前揭強制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99年3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
又於99年3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且上開二罪,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6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 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其於100 年6 月3 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
至於上開已執行完畢之罪(即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1214號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雖經檢察官與他罪(即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391號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660號裁定就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然依上開決議,因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1214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已於100 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不影響累犯之認定,併此指明。
㈤被告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恐嚇取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5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而著手為本案之恐嚇取財犯行,幸因車輛典當未果始未得逞,所為非是,且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未見悔悟之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前監從事鐵工、經濟尚可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字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同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
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告訴人所書寫之自白書正本,為被告犯上開強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現是否仍存在亦有未明,且該文件之本身並無多少價值,若將之宣告沒收,可預期關於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將有過度耗費之虞,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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