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易緝,83,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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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焱(原名莊凱文)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20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焱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高傳青與徐文淼因知悉賴文特以其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處所供不特定年長者聚會打牌,竟欲藉此抽取不法利益而共同為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6 年5 月間之某日,以糾集其他不明人士前往賴文特前址租屋處而以毀損屋內財物及對在場之人告以將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以為恐嚇之方式,要求賴文特需按月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予高傳青,惟均為賴文特所拒。

高傳青因不甘遭拒,遂指示徐文淼糾眾再次前往賴文特前址租屋處行毀損之舉,以欲藉此迫使賴文特屈服付款,徐文淼遂於106 年9 月20日15時25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邀同不知其與高傳青欲向賴文特恐嚇取財目的之莊焱(原名:莊凱文),於同日15時30分許,共赴賴文特前址租屋處門外,莊焱遂再邀約不知高傳青及徐文淼前揭恐嚇取財目的之陳政杰一同前往。

待徐文淼、莊焱及陳政杰於106 年9 月20日15時25分許共赴賴文特前址租屋處門外,其等遂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政杰依徐文淼指示翻越賴文特前址租屋處外牆,進而侵入該屋開啟大門,以便徐文淼及莊焱一同侵入該租屋處,待其等一同進入前址租屋處之室內客廳後,徐文淼及莊焱旋各以持所攜之棍棒敲打、揮擊,抑或以徒手將物品翻倒等方式,損壞屋內屬賴文特所有或管領使用之沙發1 組、電視2 台、茶几及茶具各1組、窗戶玻璃5 面、電鍋1 個、飯桌1 張、天花板吊燈1 組、桌子2 張及椅子8 張等物,致該等物品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賴文特,而陳政杰於徐文淼與莊焱以前開方式破壞屋內財物之際,則係雙手撐於沙發上站立觀看徐、莊二人之施暴毀損行為,嗣並於徐文淼及莊焱停手離開時,隨之一同離去(高傳青及徐文淼前揭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陳政杰前揭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判刑確定)。

二、徐文淼因賴文特經其於106 年9 月20日糾眾施以上開侵入住宅及毀損之舉後,仍拒依其與高傳青之要求按月付款,其遂於106 年9 月26日16時30分許,再次邀同莊焱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皓」之成年男子共赴賴文特上址租屋處門外,並於到場後另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聯絡,先由「小皓」翻越賴文特上址租屋處外牆而由內開啟與圍牆相連之大門,以便徐文淼及莊焱一同侵入賴文特上址租屋處附連圍繞之庭院土地,嗣待徐文淼與莊焱等人欲再侵入賴文特所承租上址租屋處之住宅內部之際,因斯時在該住宅內之楊呂照及黃裕娥等人察覺屋外有異而將住宅大門上鎖,徐文淼、莊焱及「小皓」方未能進一步侵入上址住宅。

後因賴文特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賴文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莊焱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27817 號卷第72至73頁反面,偵緝字2022號卷第13頁及其反面,本院易緝字卷第62、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就高傳青及徐文淼前於106 年5 月間之某日為向其索討每月3 萬元而糾眾至其上址租屋處行毀損、恐嚇之舉,嗣又再於106 年9 月20日糾眾侵入其上址租屋處行毀損之舉,從而毀壞如上開事實欄所述之財物,復於106 年9 月26日再次糾眾侵入其上址租屋處之庭院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27817 號卷第14至15頁、第18頁反面、第94頁及其反面)、證人楊呂照及黃裕娥前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告訴人上址租屋處於106 年5 月間及同年9 月20日,有遭不明人士侵入破壞屋內財物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27817 號卷第20至25頁、第94至9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文淼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於106 年9 月20日確有邀同另二人前往告訴人上址租屋處,並於指示其中一人翻牆侵入該處打開大門後,進而入內砸毀屋內財物,復於同年月26日再次邀同綽號「小惡」(即被告)及綽號「阿皓」之人共赴告訴人上址租屋處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27817 號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第113 頁及其反面),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政杰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於106 年9 月20日確有與被告及徐文淼共赴告訴人上址租屋處,並於翻牆入內幫其等開門而共同進入該屋後,有見被告與徐文淼一同砸毀屋內物品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27817 號卷第81至83頁,偵字20907 號卷第11頁反面,本院易字1395號卷第64頁、第100 頁及其反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案發後現場照片共24張在卷可稽(見偵字27817 號卷第34至35頁、第50頁反面至52頁反面,偵緝字2022號卷第23至25頁);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確認無誤,有本院108 年6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98頁反面至100 頁)。

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書證及物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6條、第354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因上開2 罪於該次修正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同,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條文修正前仍屬一致,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之權利,而該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得憑其所享有住屋權,對無故侵入者提出訴追;

又所謂住宅係指供人住宿之房屋,建築物則係指圍有牆壁,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至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與住宅或建築物相連接,環繞於四周,設有圍障以資隔離之圍繞土地,該附連圍繞之土地本質上即有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

是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另其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三)又按行為人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時,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述時、地,侵入告訴人上址租屋處,既係為遂行其與徐文淼及陳政杰於侵入該屋後得以共同毀損告訴人租屋處內財物之目的,被告與徐文淼及陳政杰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進而於密接時間分別為上述行為,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為上述各行為間,既具有該事理上之關聯性,且彼此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在法之評價上以評價為一行為較妥適,是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述時、地,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宅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又被告與徐文淼及陳政杰就事實欄一所示之侵入住宅及毀損犯行間,以及其與徐文淼及「小皓」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間,彼此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四)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後於103 年3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規定固屬相符;

惟按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其於本件所犯上開各罪,則係侵害個人居住安寧及財產權之個人法益,核其前後所犯之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均不相同,參諸前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即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徐文淼之邀,即應允加入而先後各與徐文淼及陳政杰、徐文淼及「小皓」共為上開侵入住宅、毀損及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等犯行,進而侵害告訴人對居所之和平、安定及隱私之權益暨告訴人對上開受損財物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實非可取,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毀損財物之價值,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左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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