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智易,27,2020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峯清




選任辯護人 李庭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0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峯清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其上載有「APBS」商標圖樣文字之三麗鷗側掀行動電話保護套壹個沒收;

未扣案立體壓印側掀蓋式行動電話保護套壹個、三麗鷗蜜糖方塊行動電話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峯清為泰緯興業社負責人,明知商標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之「APBS」商標圖樣(下稱系爭商標圖樣)係劉雅卉於民國101 年5 月9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限為101 年11月16日至111 年11月15日,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電池、行動電話護套等商品,現仍在商標之專用期間內,未得劉雅卉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6日至106 年9 月1 日間某日,在大陸地區於其製造生產之行動電源、行動電話保護套上,使用「APBS」商標圖樣,並輸入臺灣接續販賣予不特定之人。

嗣為劉雅卉於106 年9 月1 日、2 日、30日,分別在新北市淡水區豐邑商行以新臺幣(下同)890 元購得三麗鷗側掀行動電話保護套1 個、在YAHOO 超級商城力碁科技3C通訊批發館以490元購得立體壓印側掀蓋式行動電話保護套1 個、在神腦線上購物網站以790 元購得三麗鷗蜜糖方塊行動電話電源1 個(下稱系爭商標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雅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偵查中之證述可信性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故當事人若主張偵查中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主張者自應釋明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證人楊家銘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二次陳述,均經具結部分,此均有結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第168 頁),無證據顯示該證言係遭受外力干擾,或有何影響其等心理狀況之事由,致在妨礙證人楊家銘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證人楊家銘上開經具結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楊家銘經具結之偵訊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審智易卷第103頁)自不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除上開壹、一外,餘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除上開證述外如後所述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詹峯清固坦承確實在大陸地區製造生產之上開行動電源、行動電話保護套上,使用系爭商標圖樣,並輸入臺灣販賣,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犯行,辯稱:㈠系爭商標圖樣係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劉雅卉名義,實則該系爭商標圖樣應屬祥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祥裕公司);

㈡祥裕公司於104 年12月拆分時,已經把通路區分好,協議系爭商標圖樣之使用除了PC鑽殼(硬殼)歸裕興實業社外,其餘均歸和儀公司,和儀公司跟泰緯興業社本來就是同一家公司,何來侵害商標權之有?云云為詞置辯,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信嘉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劉雅卉於101 年5 月9 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圖樣,並於101 年11月16日核准註冊在案,被告於101 年11月30日未經告訴人授權及同意以深圳波特得科技有限公司向大陸申請註冊,告訴人分於106 年9 月1 日親自前往新北市淡水區豐邑商行購得行動電話保護套1 個,106 年9 月2 日、30日,分別在新北市淡水區豐邑商行以890 元購得三麗鷗側掀行動電話保護套1 個、在YAHOO 超級商城力碁科技3C通訊批發館以490 元購得立體壓印側掀蓋式行動電話保護套1 個、在神腦線上購物網站以790 元購得三麗鷗蜜糖方塊行動電話電源1 個,系爭商標商品其上外包裝紙盒均有系爭商標圖樣,系爭商標商品外包裝均貼有進口商泰緯興業社,泰緯興業社負責人為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核與證人楊家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祥裕公司負責人雖是劉雅卉,但祥裕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我,系爭商標圖樣的商標權人是劉雅卉,劉雅卉後來成立捷泰公司,就以系爭商標圖樣繼續經營,104 年12月16日祥裕公司結束合資關係拆夥,當時產品線有分成「TPU 鑽殼」、「PC鑽殼」,「PC鑽殼」一直是以「APBS」商標品牌銷售於各大百貨或精品通路設櫃販售,而「TPU 鑽殼」之前是被告用祥裕公司下面品牌PGScase 銷售,祥裕公司結束前,被告賣的是PGScase ,結束後被告賣的卻是「APBS」商標品牌,祥裕公司結束合夥關係時之協議內容,是針對當時庫存產品線做分割,但不是指品牌分割,也沒有提到商標權分配的問題。

祥裕公司結束合夥關係時,並沒有協議「APBS」商標品牌由被告或和儀公司使用等語(見偵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第165 頁至第167頁,智易卷第227 頁至第235 頁),此外復有證人楊家銘於105 年12月6 日寄送內容載明「證人楊家銘於105 年12月6日即已表明APBS品牌於101 年為劉雅卉所註冊,雖該商標在大陸註冊,然商標註冊有區域限制,被告以該商標商品在臺灣市場販售,對其造成困擾,希望能有所區分,是以告訴人劉雅卉已明確表達不授權被告在臺灣販售使用該商標商品」之電子郵件(見偵卷第113 頁)、楊家銘106 年8 月24日電子郵件、詹峯清於106 年8 月25電子郵件內容載明「APBSFor 祥裕經銷. . 這些品牌在拆分時你全要了」、楊家銘於106 年8 月26日回覆被告郵件內容載明「APBS為102 年在台灣登記在劉雅卉名下,借用祥裕,拆分後自然回歸劉雅卉」(見偵卷第145 頁至第147 頁)、告訴人委託英典聯合法律事務所106 年9 月26日106 典字第49號函、被告委託冠榮法律代書聯合事務所106 年10月18日(106 )冠律字第1061018001號函、YAHOO 奇摩超級商城網頁翻拍資料、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證明、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神腦線上購物購買證明、3 個仿冒系爭商標圖樣商品之照片各1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表、系爭商標圖樣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8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61頁),足認被告明知系爭商標圖樣係劉雅卉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電池、行動電話護套等商品,現仍在商標之專用期間內,未得劉雅卉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被告仍基於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6日至106 年9 月1 日間某日,在大陸地區於其製造生產之行動電源、行動電話保護套上,使用「APBS」商標圖樣,並輸入臺灣販賣予不特定之人無訛。

㈡對於被告有利辯解不採之理由⒈系爭商標圖樣商標權人為告訴人劉雅卉,並非祥裕公司,告訴人劉雅卉申請系爭商標圖樣日期為101 年5 月9 日,核准註冊日期為101 年11月16日,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表、系爭商標圖樣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8頁),而祥裕公司係101 年6 月27日核准設立,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服務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2 頁),是系爭商標圖樣由劉雅卉申請在前,而祥裕公司核准設立登記在後,則系爭商標圖樣由劉雅卉申請初時,如何借名登記在當時尚未成立之祥裕公司法人格下?殊難想像,又系爭商標圖樣核准註冊之日期為101 年11月16日,斯時祥裕公司已經完成設立,苟有借名登記系爭商標圖樣於劉雅卉名下之情況,則亦可於系爭商標圖樣核准註冊日期後,依規定申請移轉系爭商標圖樣之商標權人於祥裕公司,然迄於祥裕公司拆分前,卻未見移轉程序之進行,難認有何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顯見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證人楊家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4 年12月16日祥裕公司結束合資關係拆夥,當時產品線有分成「TPU 鑽殼」、「PC鑽殼」,「PC鑽殼」一直是以「APBS」商標品牌銷售於各大百貨或精品通路設櫃販售,而「TPU 鑽殼」之前是被告用祥裕公司下面品牌PGScase 銷售,祥裕公司結束前,被告賣的是PGScase ,結束後被告賣的卻是「APBS」商標品牌,祥裕公司結束合夥關係時之協議內容,是針對當時庫存產品線做分割,但不是指品牌分割,也沒有提到商標權分配的問題。

祥裕公司結束合夥關係時,並沒有協議「APBS」商標品牌由被告或和儀公司使用,PGS 是登記在祥裕公司下的資產,「APBS」商標權是登記在劉雅卉名下等語(見偵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第165 頁至第167 頁,智易卷第235頁),足認關於被告辯稱祥裕公司於104 年12月拆分時,已經把通路區分好,協議系爭商標圖樣之使用除了PC鑽殼(硬殼)歸裕興實業社外,其餘均歸和儀公司等節,本院復審酌楊家銘106 年8 月24日電子郵件、詹峯清於106 年8 月25電子郵件、證人楊家銘於106 年8 月26日回覆被告郵件內容(見偵卷第145 頁至第147 頁),綜合比對,被告於106 年8月25日寄送予證人楊家銘之電子郵件中表示「APBS For祥裕經銷. . 這些品牌在拆分時你全要了」,證人楊家銘則回覆以「APBS為102 年在台灣登記在劉雅卉名下,借用祥裕,拆分後自然回歸劉雅卉」,是被告與證人楊家銘曾以電子郵件就APBS商標歸屬進行討論,雙方於電子郵件中互有爭執,足見告訴人並未授權被告使用無訛,該商標所指的區分應係之拆分當時「庫存產品」及「通路」之區分,而非系爭商標圖樣之協議使用,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得據此率為被告有利之辯解。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

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述於104 年12月16日至106 年9 月1 日間某日,在大陸地區於其製造生產之行動電源、行動電話保護套上,使用「APBS」商標圖樣,並輸入臺灣販賣上開商品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在相同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故此販賣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所為多次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以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為和儀公司及泰瑋興業社負責人,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為貪圖利益而使用與商標權人註冊商標相同之標示於同一服務之行為,不僅侵害他人之商標權,且可能使商標權人之合法服務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亦使購買該等服務之消費者對服務之價值判斷形成混淆;

於始終否認犯行,然業已與告訴人劉雅卉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新臺幣132 萬元,此有和解筆錄1 紙有證(見智易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㈢被告無犯罪前科,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再衡酌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約支付賠償金(詳前述),犯後態度良好,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五、扣案其上載有「APBS」商標圖樣文字之三麗鷗側掀行動電話保護套1 個,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

未扣案立體壓印側掀蓋式行動電話保護套1 個、三麗鷗蜜糖方塊行動電話電源1 個,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並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4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