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智簡上,10,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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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梓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5 月10日108 年度桃智簡字第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31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梓弘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梓弘明知不應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於網際網路下載視聽著作,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18時2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巷0 ○0 號住處,利用電腦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所申請之IP位址「118.168.15.177」上網聯結「BT之家論壇」網站內「電影BT下載區」,見作者:「godmiss 」利用該網站所張貼發表標題:「2017、臺灣、BT下載、阿莉芙、中文字幕、720P」之影片下載訊息並提供不特定人網址聯結,遂點擊進入載點,以P2P 軟體傳輸功能下載重製及公開傳輸得利公司擁有重製及公開傳輸專屬授權之電影「阿莉芙」視聽著作,而以前述方式侵害得利公司之上開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部分供述、告訴人之員工吳明憲於警詢時證述、蒐證網頁列印資料、授權合約書、授權書、IP登入資訊及用戶資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IP由其向中華電信申請使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下載上開電影之行為,辯稱:我未下載上開電影,上開IP可能遭他人使用等語。

五、經查:㈠上開電影係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並於107 年2 月間遭人透過上開IP以軟體下載重製及上傳。

又上開IP由被告向中華電信申請使用,上開IP於107 年2 月25日凌晨3 時57分許登入連結網際網路至同年3 月1 日凌晨3時47分許登出等情,業據證人吳明憲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至13頁),並有蒐證網頁列印資料、授權合約書、授權書、IP登入資訊及用戶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30頁、第32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上開電影遭人透過上開IP於107 年2 月27日18時20分許以軟體下載重製及公開傳輸(見本院卷第15頁),然觀諸告訴人提出之上開網站下載區之蒐證網頁,雖顯示「118.168.15.177.0」、「100.0%」、「2018年2 月27日」、「下午06:20:17」,有上開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下方照片),然上開網頁內容係顯示上開網站下載區內可供下載上開影片之IP位址,並非上開電影透過上開IP位址以軟體下載之歷程紀錄,上開網頁時間亦僅告訴人於上開時間瀏覽上開網站下載區時間,形式上僅能證明上開影片至遲於107 年2 月27日晚間6 時20分許前經人透過上開IP位址下載及上傳完成,並非上開電影經人透過上開IP實際下載重製完成之時間。

另上開影片下載區於107 年2月26日晚間11時28分許可供下載上開影片之IP位址並無上開IP等情,有蒐證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上方照片)。

因此,依據告訴人提供之上開電影下載區之網頁資料,僅能認定上開電影經人透過上開IP於107 年2 月26日晚間11時28分許至同年月27日18時20分許間某時下載及重製完成,上開處刑書有關上開電影下載及重製完成時間之認定已有誤認。

六、次查:㈠檢察官係起訴被告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下載上開電影並公開傳輸,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然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透過上開IP下載上開電影之設備,究為電腦、行動電話或其他行動裝置,且使用者或以電腦設備或行動電話中裝設之「網路裝置」,使用實體網路線、WIFI無線網路分享器,透過各電信公司所配放之IP位置連線至網際網路,申請或租用電信公司網路服務之人與實際使用者亦未必同一。

告訴人提出蒐證網頁列印資料(見偵卷第28頁),僅足以證明上開電影經人透過上開IP以軟體下載及上傳,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處刑書所載,以其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於上開網站,以P2P 軟體方式下載上開電影,而此證明被告涉有本案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舉證證明之。

㈡再者,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於你所住居之處所,你與何人同住?他們是否會使用網路?)一個老婆、一個兒子。

我老婆不會使用網路,我兒子會使用」、「我家中網路有加裝分享器」、「IP及電腦是我當初裝給我兒子用的」等語(見偵卷第6 頁反面、第9 頁、第38頁,本院智簡上卷第45頁),則透過上開IP以軟體下載及上傳上開電影之人,縱為被告家中之成員,然是否為被告,已非無疑。

至於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107 年2 月27日是星期二上班日下午6 :20分在家會使用電腦的人是你,是否如此?)只有我而已」、「(你兒子從事何業?)宏鑫漁業有限公司,早上7 :00出門,晚上8 :00以後才會到家」等語(見偵卷第38頁),然上開電影經人透過上開IP於107 年2月26日晚間11時28分許至同年月27日18時20分許間某時下載及重製完成已見前述,而上開期間部分係在被告兒子下班後及上班前,自難以被告上開供述逕認上開期間僅有被告一人在家得使用電腦透過上開IP連結網際網路。

因此,尚無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上開期間透過上開被告申辦之IP連結網際網路之可能性。

佐以現今存在之各種惡意程式,得以侵入電腦進行控制進而盜取、攻擊他人之電腦相關資訊,是在IP具有被擷取或遭偽、變造,並可能遭駭客入侵運用之情形下,本難據為認定犯罪行為之唯一證據。

至於第三人得透過上開IP位址連結網際網路以下載及上傳上開電影,實施本件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此部分乃屬被告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導致侵權行為之發生,而應負民事上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問題,與本件認定被告本人是否故意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無關。

故尚不能依據上開被告為上開IP使用人之一,上開IP於上開時間有登入紀錄,網頁顯示上開IP於上開時間有下載及上傳上開影片檔案紀錄等情,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遽予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臻妥適。

八、又本案事證已明,已見前述,被告聲請測謊、調查中華電信機房部分(見本院智簡上卷第46頁、第73頁),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九、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復有明文,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法第452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經查,本案既應對於上訴人即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故本院本案所為判決,係依據上開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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